{"billNo":"1110406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8/LCEWA01_100508_000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8/LCEWA01_100508_000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4-15","2022-04-19"],"會議代碼":"院會-10-5-8"},{"會期":"10-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15","2022-04-19"],"會議代碼":"院會-10-5-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建築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適應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5:51:3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15","last_time":"2022-04-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8","會期":5,"字號":"院總第820號委員提案第28332號","laws":["01159"],"提案編號":"820委28332","提案人":["蔡適應","何志偉"],"案由":"本院委員蔡適應、何志偉等22人，有鑑於《建築師法》僅因醫師諮詢即可排除部分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者從事建築師業務，與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CRPD）第二十七條要求相違，構成對於身心障礙者歧視，由於該公約已透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完成國內法化，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社會權利，爰擬具「建築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郭國文","羅致政","莊瑞雄","張廖萬堅","賴惠員","林淑芬","蔡易餘","陳瑩","陳明文","許智傑","江永昌","陳秀寳","莊競程","邱泰源","黃世杰","范雲","賴品妤","林靜儀","王美惠","羅美玲"],"說明":"一、2008年5月3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生效，該公約第二十七條要求「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此包括於一個開放、融合與無障礙之勞動市場及工作環境中」。\n二、2014年8月20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在完成法定程序後公布，第一條明定制定原因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顯見我國接受該公約成為國內法。\n三、《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明顯構成對於身心障礙者就業歧視。","對照表":[{"law_id":"01159","law_name":"建築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建築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n\n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law_content_id":"01159:01159:2013-12-31-修正:5","說明":"一、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並調整相關款次。\n\n二、由於「精神疾病」範圍相當廣泛，「身心狀況違常」定義過於籠統，無法連結當事人之實際狀況與從事建築師業務所需專業行為。\n\n三、若當事人僅因醫師鑑定，即不得充任建築師，規範過於寬鬆，顯歧視身心障礙者，阻礙其享有平等工作權。\n\n四、由於第一項第一款已有監護、輔助宣告設計，相關制度回歸該款，應為已足。","修正":"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n\n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三、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四、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n\n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06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