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07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8/LCEWA01_100508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8/LCEWA01_100508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380/111400138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380/111400138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380/111400138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380/111400138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4-15","2022-04-19"],"會議代碼":"院會-10-5-8"},{"會期":"10-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15","2022-04-19"],"會議代碼":"院會-10-5-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25"],"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5-15,36-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13"],"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120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琪銘等16人、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6人及委員賴士葆等21人分別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案。","billNo":"1110425070300500"},{"議案名稱":"行政院「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案。","billNo":"11101190701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6人「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3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1700"}],"議案名稱":"「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5:51:4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15","last_time":"2022-04-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8","會期":5,"字號":"院總第1641號委員提案第28337號","laws":["07227"],"提案編號":"1641委28337","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為解決既存之宗教團體及未辦理登記寺廟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問題，致與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間之糾紛，使符合一定條件之宗教團體得申請取得權利歸屬，爰制訂「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孔文吉","賴士葆","吳怡玎","楊瓊瓔","陳以信","林思銘","張育美","萬美玲","曾銘宗","洪孟楷","鄭麗文","林文瑞","游毓蘭","吳斯懷","溫玉霞"],"對照表":[{"law_id":"07227","law_name":"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rows":[{"說明":"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健全宗教團體發展，處理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特制定本條例。"},{"說明":"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適用本條例之宗教團體範疇。\n\n二、第二項明定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要件。","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n\n一、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或已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n\n二、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n\n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寺廟，以籌備人三人以上組成寺廟籌備處，並於本條例施行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n\n一、已興建有供宗教活動使用之整幢建築物。\n\n二、寺廟興辦事業計畫業經主管機關核准。\n\n三、籌備處名稱經不動產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註記。"},{"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適用本條例之不動產範疇。\n\n二、第二項明定排除適用本條例之不動產。","增訂":"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指本條例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者：\n\n一、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購買。\n\n二、宗教團體受贈。\n\n三、依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認為宗教團體所有。\n\n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一、依法禁止或不得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但耕地不在此限。\n\n二、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所有權註記。"},{"說明":"明定宗教團體及不動產符合本條例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權利歸屬審認。鑒於政府前於七十七年至九十年間辦理四次補辦寺廟登記，申請期限為一年；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宗教團體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地，得於該條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年內，更名為宗教團體所有。考量上開期限屆至後，不斷有宗教團體反應當時未獲通知或不及於期限內申辦。為利政府有足夠時間周知及輔導宗教團體，並使宗教團體有充裕時間準備申請文件，爰明定申請期限為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逾期不予受理。","增訂":"第五條　宗教團體得就前條第一項不動產，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權利歸屬審認，逾期不予受理。"},{"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申請權利歸屬審認之申請人資格及應備文件或資料。\n\n二、第二項明定寺廟籌備處全體籌備人協議書應載明之事項，作為主管機關之依據，以利防杜爭議。","增訂":"第六條　前條申請，應由宗教團體負責人或代表人為之，並應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n\n一、申請書。\n\n二、寺廟登記證或法人登記證書；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附寺廟籌備處全體籌備人協議書。\n\n三、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n\n四、契約書、公（認）證書或其他足資認定不動產為宗教團體實質所有之文件或資料。\n\n五、不動產清冊及地籍謄本。但地籍謄本能以電腦查詢者，得免提出。\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n\n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協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寺廟籌備處名稱。\n\n二、全體籌備人姓名及其簽章。\n\n三、全體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n\n四、籌備人及代表人死亡或變更時，繼任者之產生方式及程序。\n\n五、耕地經限制登記者，其於籌備期間處分耕地之決議方式。\n\n六、籌備處解散之條件、程序及其解散後不動產之處理方式。"},{"說明":"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申請文件、資料倘有未齊備、錯漏等欠缺情形而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增訂":"第七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認申請文件或資料有欠缺而得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說明":"一、為徵詢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其全體繼承人對於宗教團體申請之事項有無異議，藉以確定該不動產是否有權屬爭議，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應予公告、公告期間及應通知對象。\n\n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公告內容、地點及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於其他適當處所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如登載公報等方式揭示。","增訂":"第八條　申請文件、資料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其全體繼承人。公告期間至少為二個月。\n\n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不動產坐落之地號或建號。\n\n二、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文件或資料。\n\n三、公告期間。\n\n四、其他應公告之事項。\n\n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欄與網頁、不動產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宗教團體處所；必要時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揭示。"},{"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得提出異議者之資格及提出異議之期間及方式。\n\n二、第二項定明異議不予受理之情形。","增訂":"第九條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其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前條第一項公告期間內，得檢具資格證明文件、異議書及相關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異議不予受理：\n\n一、未於前條第一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n\n二、前項之文件或資料有欠缺，經通知異議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異議後之處理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或異議人依第一項第三款提起訴訟，應將起訴狀繕本及起訴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主管機關，以利主管機關知悉訴訟繫屬情形。\n\n三、申請案件之不動產權屬爭議於法院訴訟繫屬中，主管機關應停止辦理權利歸屬審認相關程序，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准駁，爰於第三項規定。\n\n四、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內，第三項停止辦理之事由消滅者，主管機關應自先前停止辦理階段（如審查、公告、異議處理）續行辦理，爰於第四項明定之。","增訂":"第十條　主管機關受理異議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於公告期滿之日起二十日內，將異議書送達申請人，並令申請人於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檢附證據資料提出回應意見。\n\n二、於收受申請人回應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回應意見送達異議人，並令異議人於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表明是否仍有異議。\n\n三、異議人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表明仍有異議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於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n\n申請人或異議人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者，應於提起訴訟之日起十日內，將起訴狀繕本及起訴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主管機關。\n\n申請人或異議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或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爭議於法院審理中者，主管機關應停止辦理不動產權利歸屬審認。\n\n前項停止辦理事由消滅後，主管機關應續行辦理。"},{"說明":"明定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之情形。","增訂":"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申請：\n\n一、申請文件或資料未能補正；經依第七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n\n二、有事實足認第六條規定之文件、資料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據資料，係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n\n三、申請人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回應意見。\n\n四、申請人、異議人均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或申請人提起訴訟後撤回。\n\n五、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認定申請人未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囑託辦理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情形。\n\n二、為利申請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其全體繼承人知悉案件處理結果，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為囑託登記時，應通知該等人員。","增訂":"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列冊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n\n一、申請案件於第八條第一項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n\n二、異議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表明仍有異議。\n\n三、異議人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後撤回。\n\n四、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認定申請人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n\n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囑託時，應通知申請人及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其全體繼承人。"},{"說明":"一、第一項定明不動產登記機關依主管機關囑託辦理登記之方式及要件。\n\n二、依本條例所為之限制登記，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為達到保全宗教團體財產之目的，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經限制登記後，原則禁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其效果雖無涉物權之變動，但仍限制登記名義人權利，且具公示效果及排他性，宜定明其有效期間，爰於第二項明定限制登記事項自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失效。\n\n三、不動產經限制登記後，倘寺廟籌備處完成寺廟登記，或該不動產依法已得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基於宗教團體具有該不動產實質所有權，將該不動產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予宗教團體，自無損害宗教團體權益之疑慮，爰於第三項明定該類不動產符合一定條件者，得辦理相關登記。","增訂":"第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囑託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囑託更名登記：申請人為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或已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並已以其他自然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無依法不得承受該不動產之情形，更名登記為申請人所有。\n\n二、囑託限制登記：申請人為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或有不動產為耕地、購買或受贈之不動產未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為限制登記並註明權利歸屬審認之宗教團體。\n\n前項第二款限制登記事項，自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失效。主管機關應於屆滿時列冊囑託該不動產登記機關塗銷限制登記。\n\n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限制登記之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宗教團體得向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下列登記：\n\n一、寺廟籌備處購買或受贈不動產時以其他自然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無依法不得承受該不動產之情形，於完成寺廟登記後，檢具寺廟登記證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所有。\n\n二、依法移轉登記為限制登記所註明權利歸屬審認之宗教團體所有。"},{"說明":"一、依本條例所為之限制登記，係為保障宗教團體即實質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為避免經限制登記之不動產遭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損及宗教團體權益，爰於第一項本文規定該類不動產經限制登記後，原則禁止移轉所有權。另不動產倘遭登記名義人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及典權，將導致該不動產價值減損，且造成宗教團體日後取得該不動產行使權利之阻礙，為避免衍生後續爭議，爰一併予以禁止。但於但書明定不受所有權禁止移轉之限制情形。\n\n二、耕地經登記名義人與宗教團體依第一項第一款合意出售或與他人互易後辦理移轉登記，倘未經主管機關囑託塗銷限制登記，不動產登記機關難以認定該移轉登記是否符合本條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宗教團體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移轉登記前，應報請主管機關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塗銷限制登記，以利辦理後續事宜。至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依法辦理徵收、區段徵收或協議價購；或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時，原限制登記事項自動塗銷，主管機關無須另為囑託塗銷限制登記。","增訂":"第十四條　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限制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禁止移轉，並不得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及典權。但下列情形不受所有權禁止移轉之限制：\n\n一、耕地經登記名義人與限制登記所註明權利歸屬審認之宗教團體同意，出售或與他人互易為依法得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之土地。\n\n二、依法辦理徵收、區段徵收或協議價購。\n\n三、強制執行。\n\n四、繼承。\n\n宗教團體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向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前，應報請主管機關囑託塗銷限制登記。"},{"說明":"一、申請文件或資料為主管機關審查不動產權利歸屬之主要依據，若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則主管機關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處分，其瑕疵程度重大且明顯，爰第一款明定該類情形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塗銷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n\n二、另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後，主管機關獲悉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案件業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認定申請人不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者，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塗銷登記，以避免影響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相關權利人行使權利，爰為第二款規定。","增訂":"第十五條　不動產經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後，主管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塗銷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n\n一、有事實足認申請文件或資料係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n\n二、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認定申請人未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說明":"為使宗教團體積極處理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宜給予相當之期間處理或解決相關權屬紛爭，爰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期間十年。","增訂":"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十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07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