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07070200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8/LCEWA01_100508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8/LCEWA01_100508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90/1114301290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90/111430129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90/111430129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90/111430129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4-15","2022-04-19"],"會議代碼":"院會-10-5-8"},{"會期":"10-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15","2022-04-19"],"會議代碼":"院會-10-5-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2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7人、委員林思銘等19人分別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行政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5260703002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110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7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7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8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9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8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6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1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2人「行政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6070200500"}],"議案名稱":"「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5:52:0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15","last_time":"2022-05-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8","會期":5,"字號":"院總第829號委員提案第28342號","laws":["04562"],"提案編號":"829委28342","提案人":["黃世杰"],"案由":"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6人，鑒於憲法訴訟法新制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有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採取法庭化、訴訟化、裁判化之方式審理案件，爰擬具「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羅致政","林俊憲","何志偉","蔡易餘","蘇巧慧","劉世芳","邱泰源","劉建國","江永昌","洪申翰","郭國文","賴瑞隆","陳亭妃","林昶佐","賴品妤"],"說明":"一、憲法訴訟法已就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予以明定，爰修正本法有關行政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及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條文。（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n二、配合修正用語，是與憲法訴訟法一致。（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六）\n三、配合憲法訴訟法施行，就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起算及排除計入等，為相應之修正。（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4562","law_name":"行政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n\n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222","說明":"因應憲法訴訟法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該法第五十五條已就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要件予以明定，爰配合修正本條規定。另依憲法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行政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時，應附以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自屬當然。","修正":"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現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六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高等行政法院在解釋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9-12-13-修正:317","說明":"因應憲法訴訟法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願配合修正用語，使與憲法訴訟法一致。","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六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高等行政法院在憲法法庭審理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現行":"第二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n\n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n\n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n\n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n\n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n\n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n\n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n\n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n\n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n\n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n\n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n\n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n\n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n\n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n\n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n\n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9-12-22-修正:316","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因應憲法訴訟法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憲法法庭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依當事人之聲請判決為牴觸憲法，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爰修正第二項，並將原條文文字「法律或命令」配合調整為「法規範」，使與憲法訴訟法一致。至於憲法法庭如依憲法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時，自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n\n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未違背法令之本旨時，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許當事人據以為再審之理由，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包括判決及應附具理由之實體裁定（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參照）。又聲請人之範圍，亦包括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六號、第七二五號及第七四一號等解釋所指之聲請人，附此敘明。","修正":"第二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n\n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n\n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n\n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n\n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n\n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n\n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n\n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n\n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n\n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n\n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n\n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n\n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n\n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n\n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n\n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現行":"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n\n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n\n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n\n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n\n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7-06-05-修正:316","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二、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法官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配合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修正條文文字，爰修正第三項。\n\n三、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八○○號解釋意旨，以及憲法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立法模式，使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本條第四項「五年」期間。將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期間，排除與人民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使其訴訟權獲得實質保障，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修正":"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n\n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n\n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n\n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n\n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n\n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第四項所定期間。"}]}],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