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1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8/LCEWA01_100508_005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8/LCEWA01_100508_005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2662/111400266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2662/111400266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2662/111400266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2662/111400266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4-15","2022-04-19"],"會議代碼":"院會-10-5-8"},{"會期":"10-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15","2022-04-19"],"會議代碼":"院會-10-5-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5-2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2-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5-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莊瑞雄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18人、委員李貴敏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江永昌等21人及委員林昶佐等16人分別擬具「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29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12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9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6070206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1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7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6070200300"}],"議案名稱":"「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5:52:4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15","last_time":"2022-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8","會期":5,"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28344號","laws":["01154"],"提案編號":"285委28344","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實價登錄2.0制度將預售屋及紅單納管後，並未要求換約須申報登錄及解除契約須撤銷原登錄資訊，導致不肖業者藉此漏洞，以不實實價登錄資訊哄抬建案行情再解約退戶，或聯合投資客透過轉售換約來欺瞞消費者，造成制度變相成為炒房工具，應盡速修正。另，近期房市炒作情形日益嚴重，不動產市場淪為炒作市場透過現有制度仍無法有效遏止，爰透過管制預售屋轉讓、售及限制私法人購買住宅用房屋，並納入惡意炒作及嚴重影響預售屋市場價格及秩序者，以較高強度罰則遏止類似行為，並透過建立檢舉及獎勵機制，加強行政機關查核頻率，爰擬具「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地價評議委員會組成，並應將委員會組成及會議紀錄公告於網際網路，以利民眾參閱。（草案第四條）\n二、鑒於實價登錄2.0將預售屋納入須揭露之範疇，然實務上卻因未規範買賣契約有變更、轉讓或解除者，不須進行資訊揭露，產生不肖業者用以操作建案價格，進而其制度成為另類炒房工具，爰於本條將相關制度補正，並納入相關罰則。（草案第四十七條之三及第八十一條之二）\n三、預售屋買賣市場成為投資炒作主要流向，為保障民眾購屋權益，遏止房價不當飆漲，爰限制預售屋買賣契約不得轉讓或轉售予第三人，但配偶、直系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除外，並新增相關違反罰則。（草案第四十七條之四及八十一條之三）\n四、建立私法人購買住宅核准制度，以避免私法人透過住宅用房屋進行投資炒作，並授權相關許可制度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七條之五）\n五、增訂不動產銷售、買賣或成交資訊申報違規之檢舉制度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草案第八十一條之四）\n六、增訂任何人不得有不動產炒作行為。（草案第八十三條之二）","對照表":[{"law_id":"01154","law_name":"平均地權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154:01154:1986-06-17-全文修正:5","說明":"一、有鑑於地價評議具有高度專業性，應邀請相關專家及學者共同參與討論，爰修正第一項有關地價評議委員會組成之規定。\n\n二、鑒於現行地價評議委員會其組成不公開透明及決議過程不透明，常導致爭議。另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將相關組成名單及會議紀錄公告於網站上寥寥無幾，恐始民眾無法了解其地價評定之依據，進而造成後續爭議，爰增訂第二項，要求地價評議委員會組成名單及會議紀錄應於網際網路公告，以利民眾參閱。","修正":"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專家學者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n\n地價評議委員會組成名單及會議紀錄，應於網際網路公告之。"},{"現行":"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n\n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n\n前項書面契據，不得轉售予第三人。","law_content_id":"01154:01154:2020-12-30-修正:63","說明":"一、基於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消費糾紛多，及不動產開發業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違反內政部訂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情形至為普遍，嚴重損及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一項增列「建造執照」以強化事前行政管理，俾使預售屋應備查之資訊更臻完備，並利於導正不動產交易秩序。\n\n二、增訂第三項關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簽訂後，預售屋買賣契約再轉讓、變更或解除，亦應比照第一手買賣，申報實價登錄資訊，俾使歷次交易得以連貫且透明。\n\n三、原條文第二項後段，配合修正，移列第四項。\n\n四、第八項不得轉售書面契據之規定屬行政管理範疇，賦予買受人集銷售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轉售行為雖違反本法規定但非屬無效，其轉售之效力，仍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及建築執照，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n\n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有變更、轉讓或解除者，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n第二項及第三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n\n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n\n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n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予第三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予第三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預售屋及新建房屋市場炒作日益嚴重，為遏止炒房歪風，爰限制相關買賣契約除配偶、直系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外，不得轉讓或轉售予第三人，並考量特殊情形，有排除適用之機制，爰增訂第一項。\n\n三、增訂第二項明訂申請核准之戶（棟）數限制，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四、明訂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藉由解除原買賣契約後，再與該承受之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方式，協助買受人將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者，亦同，元增訂第三項。\n\n五、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讓與或轉售予第三人並完成換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惟其餘本次修正施行後始讓與契約、轉售及刊登廣告者，即有本條適用。","修正":"第四十七條之四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於簽訂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予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近期房市價格高漲，探究其原因，有許多投資炒作歪風將房市導向惡性發展，而近期除了通過精進實價登錄制度外，亦通過所得稅法之修正，即房地合一稅2.0制度，期能降低以人為單位的炒作行為，然而私法人投資炒作房市目前並無規範，但私法人投資房產炒作房價較個人為甚、影響更大，形成不公平現象，有必要遏止。有鑑於此，爰要求私法人購買房屋供住宅用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另限制私法人取得房屋後，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全面遏止炒作歪風，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n\n三、為進行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審核，於第三項規定應邀集相關機關集民間代表，採合議制方式辦理。\n\n四、有關私法人依本條規定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其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五　私法人購買供住宅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n\n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不在此限。\n\n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為審核第一項許可案件，應邀集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n\n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現行":"第七章　罰　則","說明":"章名變更。","修正":"第七章　獎勵與罰則"},{"現行":"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n\n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備查。\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n\n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n\n二、預售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154:01154:2020-12-30-修正:108","說明":"一、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增訂相關配套之罰則。\n\n二、原條文相關條次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三進行條次變更。","修正":"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n\n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變更、轉讓、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及第六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備查。\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變更、轉讓、解除買賣契約以外資訊不實。\n\n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規定。\n\n二、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八項規定。\n\n三、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八項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書面契據轉售予第三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第四十七條之四之規定，增訂相關違反之罰則。","修正":"第八十一條之三　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讓與、轉售廣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或受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前二項有涉及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透過建立不動產炒作銷售、買賣或成交資訊申報違規之檢舉及獎勵制度，以利未來修法通過後，透過鼓勵民眾共同參與方式，遏止假性買賣炒作及不實資訊登錄。\n\n三、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及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建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可以實收罰鍰總金額一定比例做為檢舉獎金，並授權主管機關另訂辦法，俾利執行。\n\n四、本條所稱不動產，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修正":"第八十一條之四　民眾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其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n\n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n\n前項檢舉獎金適用範圍、發給之對象、基準、程序條件、廢止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近年預售屋市場炒作哄抬日益嚴重，嚴重影響不動產市場交易秩序，甚至有集體壟斷交易市場之行為，炒作房屋價格，造成買受人因其資訊不對等及錯誤，而使其權益受損，爰增訂第一項。\n\n三、為有效遏止不動產炒作行為，即杜絕不動產業者所屬人員濫用專業知識炒作，爰於第二項明訂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或第三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各款之處罰。另有不動產交易者，罰鍰額度依交易之戶（棟、筆）處罰，至於屬散佈不實資訊等未有不動產交易者，仍依原額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n\n四、不動產炒作之行為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其執行業務違反第一項而受處罰者，該法人或自然人可謂未善盡防止相關人員炒作之監督管理責任，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該法人或自然人應同處罰。","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n\n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資訊，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n\n二、與他人通牒或為虛偽交易，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象。\n\n三、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產，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n\n四、從事其他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或秩序之操縱行為。\n\n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筆）處罰。\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除依前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前項所定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