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1070200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8/LCEWA01_100508_005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8/LCEWA01_100508_005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4-15","2022-04-19"],"會議代碼":"院會-10-5-8"},{"會期":"10-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15","2022-04-19"],"會議代碼":"院會-10-5-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06"],"會議代碼":"委員會-10-8-15-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臺灣客家語言發展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湯蕙禎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湯蕙禎","黃世杰","管碧玲","羅美玲"],"連署人":["江永昌","蔡易餘","羅致政","吳琪銘","黃秀芳","鍾佳濱","高嘉瑜","王美惠","莊競程","賴品妤","林岱樺","陳秀寳","余天","吳玉琴","張宏陸","劉建國"],"mtime":"2024-01-18T15:52:0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15","last_time":"2023-11-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8","會期":5,"字號":"院總第1783號委員提案第28350號","laws":["07214"],"提案編號":"1783委28350","案由":"本院委員湯蕙禎、黃世杰、管碧玲、羅美玲等20人，鑑於客家基本法第三條第三項已明定：「客家語言發展事項另以法律定之。」但依據客委會歷年客語研究調查顯示，客家人自我認同逐年提升，作為承載文化的關鍵「客語」卻持續嚴重流失。其中客語是振興客家文化的關鍵，也是客家族群發展的重要命脈，推廣客語教育、辦理客語能力認證、營造客語生活環境、提升客語使用率與能見度，但必須先使「客語」重新成為客家庄在地通行語言，進而復興客家文化。「客家基本法」雖於民國107年1月修正，明訂客語為「國家語言」之一，但為復振客語，推動客語地區以客語為通行語、教學語言等，希望創建客語生活友善環境，近一步促進客語之傳承發展，參酌英國、加拿大等國家推動少數族群語言之立法例，有制定「臺灣客家語言發展法草案」之必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臺灣客家語言發展法草案」要點如下：\n一、第一章總則（草案第一條至第四條）：\n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名詞定義、主管機關、協調機制及客語為通行語地區分類等規定。\n二、第二章單位組織（草案第五條至第七條）：\n中央主管機關、客語為優先通行語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皆應設立推動客語專責單位；並成立財團法人客語研究發展基金會；同時設立客語教育、認證、評鑑機構；協助客語各地區或各語別設立客語推動組織；成立客語發展委員會，定期召開全國客家語言發展委員會會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中長期及世代發展之客語發展政策規劃。\n三、第三章專業人員（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一條）：\n直轄市、縣（市）政府、客語通行語地區及客家籍人口四千人以上之非客語通行語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專職客語推廣人員，且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客語專業人員，項目包括：戲劇、廣播、歌唱、翻譯、配音命題、編輯等。\n四、第四章研究發展（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n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客語能力調查、客語實施成效調查。另外，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合作完備客語教室與教學設備、研發各類客語實體、線上、數位化之圖書、教材、教具等相關資源，訂定客語標準化書寫系統。\n五、第五章終身教育（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n鼓勵學校申辦客語保母、客庄互助教保中心、沉浸式客語幼兒園，地方主管機關應輔導學校教學人員通過相當級別之客語能力認證檢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鼓勵學校申辦客語實驗學校（專班），推動沉浸式客語教學或雙語教學；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鼓勵各大專院校開設客語課程、設立客語相關學位學程或系所院，以培養客家語言人才；地方主管機關應開設客語學習課程，提供民眾修習。政府捐助之客家電視、廣播機構，應製作客家語言節目及課程，並出版客語出版品，其使用客語之比例，不得低於該機構總時數之百分之五十。\n六、第六章環境營造（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n客語通行語或通行語之一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得以客語為使用語言；客語為地方通行語或通行語之一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各級學校及公營事業、山川、古蹟、客庄、街道、門牌及公共設施，應設置客語及客家人傳統名稱之客語標示；於客語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營造客語使用環境；政府機關（構）處理行政、立法事務及司法程序時，得以客語陳述意見。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客語通譯人才資料庫。\n七、第七章客語認證（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n為推廣客語能力認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客語能力認證測驗，且免徵規費。此外，本法施行三年後，客家籍人士參與公務人員客家特考、公費留學考試、公費培育人士、專業培育人才等，應取得客語能力認證。\n八、第八章推廣行銷（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n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積極以平面或影音媒體方式，積極行銷客語價值及重要性，並以辦理客語學習課程或文化、藝文活動等各種方式，推廣客家語言。\n九、第九章訪輔評核（草案第三十一條）：\n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遴聘學者專家組成訪視輔導、評鑑考核之專業團隊，進行客語發展之訪視輔導、評鑑考核之相關工作。\n十、第十章激勵措施（草案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n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獎勵、表揚、授證，對客語保存、傳承、教學、推廣、認證、研究、發展表現優異人員或團隊；此外，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工作職場客語表現優異者，應納入超額、進用、考績、升遷重要考量項目，並予專業津貼。\n十一、附則（草案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n相關預算編列及施行細則及日期。","對照表":[{"law_id":"07214","law_name":"臺灣客家語言發展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名稱","title":"臺灣客家語言發展法草案","rows":[{"說明":"法律名稱","名稱":"臺灣客家語言發展法"}]},{"law_id":"07214","law_name":"臺灣客家語言發展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臺灣客家語言發展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訂明本法立法之目的及特別法性質。\n\n二、為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有關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規定，落實客語為國家語言地位，參考世界語言權利宣言及少數族群權利宣言揭櫫使用語言權利之保障，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七條少數語言群體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可被剝奪等規定，爰依客家基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法。\n\n三、有關客語傳承、復振及發展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規定，倘本法未規定者，再適用國家語言發展法等其他法律規定，爰於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條　為落實客語之國家語言地位，保障人民使用客語權利，並促進客語之傳承、復振及發展，特依客家基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法。\n\n客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說明":"一、訂明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為涉及本法之各目的事業機關進行相關規劃及協調工作，爰於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客家委員會；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併稱地方主管機關）。\n\n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協調之。"},{"說明":"一、訂明本法名詞之定義。\n\n二、客語定義依客家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對於客語之定義，於本法中並指在書面或視覺狀態時，包括客語書寫文字。\n\n三、促進客語為客家人口聚居較多地區之通行語，為本法重要目標之一，於第二款統一定義通行語。","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客語：指客家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於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已成現代語彙之各種客家腔調及書寫之客語語詞。\n\n二、通行語：指於政府機關、公共場所之服務、會議或活動，大眾傳播等以客語為應使用之語言。"},{"說明":"一、為落實客家基本法第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明以客語為主要通行語或通行語之一地區，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客家人口數規劃並公告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並得視客語發展需求，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決，由地方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之。\n\n二、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主要通行語。\n\n三、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通行語之一。","增訂":"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客家基本法第四條規定，以客家人口數規劃並公告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以客語為主要通行語或通行語之一之區域及分類，並得視客語發展需求，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由地方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單位組織"},{"說明":"為落實執行客語傳承及發展，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客語為主要通行語之地方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應設立專責單位，推動客語傳承發展。","增訂":"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客語為主要通行語或通行語之一之地方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應設立專責單位，推動客語相關事務。"},{"說明":"依照客家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客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應成立「財團法人客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為保存研究客語，以推廣客語之非營利性財團法人方式，推動客語研究發展工作。","增訂":"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客語研究發展事項，應編列經費並得接受私人、法人及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客語研究發展基金會。"},{"說明":"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成立客語發展委員會，以首長為召集人，並定期召開客家語言發展委員會會議，以審議、諮詢及推動客語發展政策事項，並明定委員會組成方式。","增訂":"第七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成立客語發展委員會，由首長為召集人，邀請各主管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相關機構代表、客家各語別代表、各級學校代表、客語推動組織代表、傳播媒體代表等，定期召開客家語言發展委員會會議，審議、諮詢及推動客語發展政策事項。\n\n前項各類代表，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一名，地方主管機關具客家通行語地區應至少一名，客家籍身分代表不得少於代表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專業人員"},{"說明":"明定地方政府、客語通行語地區及客家籍人口四千人以上之非客語通行語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專職客語推廣人員，第二項爰規定其資格、訓練、設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客語通行語或通行語之一地區及客家籍人口四千人以上之非客語通行語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專職客語推廣人員。\n\n前項客語推廣人員資格、訓練、設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落實客家基本法第三條第三項：「客家語言發展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因此，為培育客語專業人才，掌握客語發展品質、檢測客語能力，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相關經費，設立客語教育、認證、評鑑機構。","增訂":"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培育客語專業人才，掌握客語發展品質、檢測客語能力，應編列相關經費，與大專院校合作，設立客語教育、認證、評鑑機構。\n\n前項客語教育、認證、評鑑機構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培訓客語專業人員，包括：戲劇、廣播、歌唱、翻譯、配音命題、編輯等，與大專院校合作培訓之。第二項爰規定其培育、訓練、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培訓客語專業人員，包括：戲劇、廣播、歌唱、翻譯、配音命題、編輯等，應編列相關經費，與大專院校合作培訓之。\n\n前項客語專業人員培育、訓練、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地方機關需求，公費培育培訓具有客語流利度專任教師、客語老師、客語教保員、客語保母並協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專職聘用為原則。","增訂":"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地方機關需求，公費培育培訓具有客語流利度專任教師、客語老師、客語教保員、客語保母並協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專職聘用為原則。\n\n前項相關人員培育培訓、資格及分發或聘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研究發展"},{"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客語能力調查，並公布研究調查結果。第二項爰規定教育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各級學校學生之客語能力狀況及客語實施成效等。\n\n第一項所稱之實施成效調查事項，應含基本資料、家庭背景、自然環境、傳播媒體、推廣活動、教學環境（開設課程、教學設備、選習人數、師資聘任、教學方法、教材教具等）、學習成效（客語能力、客語使用、客語態度、認證測驗）、建議與檢討等。","增訂":"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客語能力、使用狀況及客語實施成效等之調查，並公布研究調查結果。\n\n教育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各級學校學生之客語能力及客語實施成效狀況。"},{"說明":"根據2016年調查報告：客家人使用四縣腔者計有58.4%，海陸腔為44.8%，此兩種腔調即佔大多數，但其他如：大埔腔僅4.1%，饒平腔僅2.6%，詔安腔僅1.7%，故中央主管機關除應訂定全國客語發展政策以外，亦應同時復振瀕危客家語別或區域。","增訂":"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客語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客家語別或區域。\n\n前項所稱客語發展政策應含中長期及世代發展之規劃；瀕危語別或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合作完備客語教室與教學設備，研發各類客語實體、線上、數位化之圖書、教材、教具等相關資源，並研發及推廣創新有效教學系統，以保持客語教學之傳承與創新。","增訂":"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合作完備客語教室與教學設備，研發各類客語實體、線上、數位化之圖書、教材、教具等相關資源及推廣創新有效教學系統。"},{"說明":"為標準化客語用字、拼音及詞彙等，明定財團法人客語研究發展基金會應研究訂定客語標準化書寫系統，編撰各類客語教材、辭典，研訂新創詞，建置資料庫，以積極保存客家語料並推廣使用。","增訂":"第十五條　財團法人客語研究發展基金會應研究訂定客語標準化書寫系統，編撰各類客語教材、辭典，研訂新創詞，建置資料庫，積極保存客家語料及推廣使用。"},{"說明":"為完善客語數位環境，明定財團法人客語研究發展基金會應開發客語文字庫、拼音輸入法、語言合成與辨識等數位軟體應用套件，並免費供公眾使用。","增訂":"第十六條　財團法人客語研究發展基金會應開發客語文字庫、拼音輸入法、語言合成與辨識等數位軟體應用套件，免費供公眾散布使用，以完善客語數位環境。"},{"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終身教育"},{"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提供並鼓勵嬰幼兒有學習客語之機會。\n\n二、第二項、第三項爰明定學校得申辦客語保母、客庄互助教保中心、沉浸式客語幼兒園。地方主管機關應輔導學校教學人員通過相當級別之客語能力認證檢定。","增訂":"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研訂開發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一之學校，提供嬰幼兒學習客語之環境。\n\n前項學校得申辦客語保母、客庄互助教保中心或沉浸式客語幼兒園。\n\n地方主管機關應輔導學校教學人員通過相當級別之客語能力認證檢定。"},{"說明":"一、現有多個地區將客語能力認證納入十二年國教免試入學超額比序積分項目。加上客語為國家語言，為鼓勵學生學習客語，因此於第一項明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綱，於各階段各年級將客語文領域納入部定課程，並鼓勵客語為教學語言。\n\n二、第二項明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申辦客語實驗學校（專班），推動沉浸式客語教學或雙語教學。","增訂":"第十八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綱，於各階段各年級將客語文領域納入部定課程，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一。\n\n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申辦客語實驗學校（專班），推動沉浸式客語教學或雙語教學。\n\n前一、二項學生畢業前應輔導其通過相當級別之客語能力認證檢定。"},{"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鼓勵各大專院校開設客語課程、設立客語相關學位學程或系、所、院，以培養客家語言人才。\n\n二、第二項明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於培養之客家語言人才畢業前應輔導其通過相當級別之客語能力認證檢定。","增訂":"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鼓勵各大專院校開設客語課程、設立客語相關學位學程或系、所、院，以培養客家語言人才。\n\n前項客家語言人才畢業前，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輔導其通過相當級別之客語能力認證檢定。"},{"說明":"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開設客語學習課程，提供民眾修習。另外，政府捐助之客家電視、廣播機構，應製作客家語言節目及課程，並出版客語出版品，其使用客語之比例，不得低於該機構總時數之百分之五十。","增訂":"第二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開設客語學習課程，提供民眾修習。\n\n政府捐助之客家電視、廣播機構，應製作客家語言節目及課程，並出版客語出版品。\n\n前項客語節目及課程，使用客語之比例，不得低於該機構總時數之百分之五十。"},{"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環境營造"},{"說明":"傳統使用客語地區因過去國家錯誤語言政策，造成客語使用環境及時機逐漸消逝，因此明定客語通行語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各級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客語為使用之語言。","增訂":"第二十一條　客語為通行語或通行語之一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各級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客語為使用之語言。"},{"說明":"於使用客語地區，為尊重客家族群集體記憶及歷史文化，凡客語通行語或通行語之一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各級學校及公營事業、山川、古蹟、客庄、街道、門牌及公共設施，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設置客語通行語及客家人傳統名稱之客語標示。","增訂":"第二十二條　客語通行語或通行語之一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各級學校及公營事業應設置地方通行語之標示。\n\n客語通行語或通行語之一地區之山川、古蹟、客庄、街道、門牌及公共設施，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設置客語及客家人傳統名稱之標示。\n\n前二項標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營造客語生活友善環境，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客語地方通行語或通行語之一地區之家庭、教會、客庄、機關、學校、團體、工作場所、公共場所，並於一般聚會、各種會議、重要儀典、相關活動，互相溝通時，應積極推動使用客語，以營造客語使用環境。","增訂":"第二十三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客語通行語或通行語之一地區之家庭、教會、客庄、機關、學校、團體、工作場所、公共場所，並於一般聚會、各種會議、重要儀典、相關活動，互相溝通時，應積極推動使用客語，以營造客語使用環境。\n\n前項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具有流利度個人及團體，積極參與客語生活化有效推動之機會。"},{"說明":"為增加客語使用場域及推廣客語，參考「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第六條第一項：「大眾運輸工具除國語外，另應以閩南語、客家語播音。其他原住民語言之播音，由主管機關視當地原住民族族群背景及地方特性酌予增加……」訂定本條。","增訂":"第二十四條　客語為通行語或通行語之一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增加客語之播音。\n\n非客語通行語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與需求，辦理前項事項。"},{"說明":"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構）處理行政、立法事務及司法程序時，得以客語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n\n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客語通譯人才資料庫，以建立客語人才資料庫。","增訂":"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構）處理行政、立法事務及司法程序時，得以客語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客語通譯人才資料庫，提供各級政府機關（構）視需要聘請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七章　客語認證"},{"說明":"為推廣客語能力認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客語能力認證測驗，又依據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定客語能力認證測驗，免徵規費。","增訂":"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客語能力認證測驗，並免徵規費。\n\n前項試務工作、命題作業、認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施行三年後，客家籍人士參與公務人員客家特考、公費留學考試、公費培育人士、專業培育人才等，應取得客語能力認證。\n\n二、第二項明定客家專責機關（構、單位）之公務人員，如未取得客語能力認證者，每年應修習客語。","增訂":"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三年後，客家籍人士參與公務人員客家特種考試、公費留學考試、公費培育人士、專業培育人才等，應取得客語能力認證。\n\n客家專責機關（構、單位）之公務人員，未取得客語能力認證者，每年應修習客語，其修習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八章　行銷推廣"},{"說明":"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積極以平面或媒體方式，積極行銷客語價值、權益保障、法制政策、教學推廣、研習培訓。鼓勵說客語的重要性，宣傳客語為國家語言之地位，客語代表客家族群之母語。","增訂":"第二十八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透過平面、電視、廣播、網路、廣告、微電影等積極宣傳、行銷客語價值、權益保障、法制政策、教學推廣、研習培訓等，宣傳客語為國家語言之地位。"},{"說明":"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積極以辦理客語相關學習課程或文化、藝文等各種方式，推廣客家語言。","增訂":"第二十九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積極辦理客語相關學習課程、研習培訓、競賽活動、文化活動、藝文活動等，落實客家語言推廣。"},{"說明":"為落實客家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政府應積極推動與全球客家族群民間及政府之文化與政策交流，並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創新、交流與研究中心。」爰制訂本條。","增訂":"第三十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積極規劃及推動客語之國際交流政策與計畫。"},{"說明":"章名","增訂":"第九章　訪輔評核"},{"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遴聘學者專家組成訪視輔導、評鑑考核之專業團隊，進行客語發展之訪視輔導、評鑑考核之相關工作。","增訂":"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遴聘學者專家組成訪視輔導、評鑑考核之專業團隊，進行客語發展之訪視輔導、評鑑考核之相關工作。\n\n前項訪視輔導、評鑑考核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十章　獎勵措施"},{"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獎勵、表揚、授證，對客語保存、傳承、教學、推廣、認證、研究、發展表現優異人員或團隊。","增訂":"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獎勵、表揚、授證，對客語保存、傳承、教學、推廣、認證、研究、發展表現優異人員或團隊。其補助對象、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工作職場客語表現優異者，應納入超額、進用、考績、升遷重要考量項目，並予專業津貼。","增訂":"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工作職場客語表現優異者，應納入超額、進用、考績、升遷重要考量項目，並予專業津貼。其超額、進用、考績、升遷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學生通過客語相關認證及學習客語優異表現，應列入升學語文領域加權計分。","增訂":"第三十四條　學生通過客語相關認證及學習客語優異表現，應列入升學語文領域加權計分。"},{"說明":"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一條，培育客家文化事業人才，中央主管機關應具體獎勵客家文化產業之發展。","增訂":"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客家語言文化及客家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客家影視、音樂、戲劇等文化產業，並培養客家文化產業人才。\n\n前項所稱對客家文化產業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十一章　附　　則"},{"說明":"推動本法所定各項客語發展措施，由政府寬列預算補助之，且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學校，辦理客語所需經費，其補助比例與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有關補助比例之限制。","增訂":"第三十六條　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客語發展措施。\n\n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學校，辦理客語所需經費，其補助比例與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有關補助比例之限制。"},{"說明":"本法相關法規增修期程。","增訂":"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應完成相關法規之增修工作。"},{"說明":"本法施行細則。","增訂":"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法施行日期。","增訂":"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1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