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1070201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8/LCEWA01_100508_005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8/LCEWA01_100508_005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4-15","2022-04-19"],"會議代碼":"院會-10-5-8"},{"會期":"10-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15","2022-04-19"],"會議代碼":"院會-10-5-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2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十六章之二章名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德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十六章之二、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五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何欣純等17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委員劉世芳等22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530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司法院「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5020701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0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4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82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十六章之二章名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8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8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1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8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4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5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7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5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4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十六章之二、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2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五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3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4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4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6070202500"}],"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劉建國","黃國書","楊曜","莊競程","陳明文"],"連署人":["吳琪銘","何欣純","沈發惠","莊瑞雄","蔡易餘","吳玉琴","陳椒華","洪申翰","張宏陸","林楚茵","陳瑩","黃秀芳"],"mtime":"2024-01-18T15:52:1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15","last_time":"2022-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8","會期":5,"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8353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8353","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黃國書、楊曜、莊競程、陳明文等17人，鑒於近來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之案件頻傳，關於攝錄、散布性影像等犯罪對被害人之隱私、名譽及人格權所生之損害甚鉅，現行刑法之規範，恐難以充分規範現今以科技器材攝影、散布性影像之行為。且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能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他人不實之性影像案件於國內外亦有逐漸增加之趨勢，因該性影像內容真假難辨，對於被害人人格法益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散布真實影像之犯罪，爰有予以明定處罰之必要，爰此提案「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明定「性影像」之定義；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區分攝錄、散布、販賣性影像犯罪行為樣態及侵害法益程度，明定加重處罰規定。\n二、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延長之期間及程序。\n三、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音影像罪章節，闡明對性影音影像之處罰。\n四、性影像之處罰乃社會共識，然考量若刻意錄自他人性私密聲音檔案，不論是公開播送或作為恐嚇威脅之用，對當事人造成損害難以回復，故有其納入處罰之必要。","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n\n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n\n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n\n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n\n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n\n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n\n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n\n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n\n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n\n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n\n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n\n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n\n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n\n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n\n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10-修正:12","說明":"一、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八項規定，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n\n(二)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n\n(三)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n\n(四)第四款規定「其他與私密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依行政院版中載以與性相關之語意，過於廣泛，恐導侷限某些演出或影視藝術呈現，爰此建議仍應明確規範有其他有私密部位露出之呈現且客觀足以引發性慾或羞恥的行為。\n\n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n\n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n\n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n\n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n\n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n\n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n\n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n\n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n\n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n\n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n\n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n\n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n\n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n\n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n\n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n\n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n\n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n\n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n\n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n\n四、其他與私密部位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現行":"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n\n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n\n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n\n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108","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保障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權益，參考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五年，均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六個月以下。又第二項所稱「以後」，參考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俱連本數計算。\n\n三、為使強制治療之執行符合受處分人之實際情形，於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n\n四、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保護社會安全。\n\n五、有關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n\n六、無論執行、延長或停止後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五項規定，以符實需。","修正":"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n\n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n\n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n\n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六個月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n\n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n\n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n\n第二項至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n\n三、次按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參照）。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第六○三號、第六五六號解釋參照）。\n\n四、本次修正，增列隱私權最核心之侵害性隱私犯罪，以及為有效抑制製作、散布不實性影像相關行為，回應外界對於人格法益保障之期待，爰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並定章名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音罪。","修正":"第二十八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音影像罪"},{"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或錄下其聲音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n\n三、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並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另衡酌其行為意圖，加重刑責，以合理評價其行為罪責。\n\n四、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錄音、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錄音、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範理由同前條說明三及四。","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錄音、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n\n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n\n四、如行為人對於所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主觀上認識（明知或預見）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即性影像來源係竊錄或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攝錄所得），主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五、如係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三項之罪，或販賣前三項之性影像者，對於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尤甚，爰為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六、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危險，爰於第五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音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其性影音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音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1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