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10702011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0147/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3/LCEWA01_100613_0068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3/LCEWA01_100613_0068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4-15","2022-04-19"],"會議代碼":"院會-10-5-8"},{"會期":"10-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4-15","2022-04-19"],"會議代碼":"院會-10-5-8"},{"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8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劉建國","楊曜","陳明文","林宜瑾","莊競程","黃國書"],"連署人":["吳琪銘","沈發惠","何欣純","莊瑞雄","陳椒華","蔡易餘","吳玉琴","洪申翰","張宏陸","林楚茵","陳瑩","黃秀芳"],"mtime":"2024-01-18T14:41:0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15","last_time":"2023-01-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8","會期":6,"字號":"院總第1601號委員提案第28354號","laws":["01234"],"提案編號":"1601委28354","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楊曜、陳明文、林宜瑾、莊競程、黃國書等18人，鑒於近年科技發展，兒童及少年遭性剝削情形日益嚴峻，針對於現今遊走於法規灰色地帶的科技犯罪有需重新審視，鑒於韓國N號房事件，乃在於一個封閉的群組進行兒少性剝削資訊傳播，也拜因科技軟體發展，傳播相關不當資訊便捷與快速，因此在法規規範上需更加斟酌謹慎，才能達到遏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資訊的傳遞，爰此提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34","law_name":"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n\n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n\n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n\n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n\n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n\n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17-12-15-修正:3","說明":"一、第一項序文、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如下：\n\n(一)考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納入第一項第三款定義，以擴大第二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範疇。另參考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五)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n\n(二)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三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將第三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n\n(三)又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所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十八條，將原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現行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另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爰於第三款增訂是類語音，亦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修正":"第二條　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本條例指下列行為之一者：\n\n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n\n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n\n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贈與、共享、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n\n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n\n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現行":"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17-11-07-修正:42","說明":"一、修正第一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n\n二、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n\n三、衡酌司法實務就散布、播送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品之案件判決刑期僅兩個月，惟該等犯罪行為對兒童或少年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巨大，爰參採民間團體建議，將第一項之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項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第一項物品者，配合修正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將販賣、意圖販賣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或意圖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而持有第一項物品之行為態樣並列，考量透過營利手段賺取暴利，相較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相關物品者，其侵害被害人權益較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販賣」文字，並增訂第三項，明定意圖營利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或販賣該二項規定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五、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對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未遂犯處罰之。\n\n六、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修正援引之項次；另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沒收範圍包括該類物品之附著物。","修正":"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贈與、共享、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散布、播送、交付、贈與、共享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n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1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