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1070202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8/LCEWA01_100508_005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8/LCEWA01_100508_005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268/111230126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268/111230126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268/111230126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268/111230126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日期":["2022-04-15","2022-04-19"],"會議代碼":"院會-10-5-8"},{"會期":"10-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15","2022-04-19"],"會議代碼":"院會-10-5-8"},{"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奕華等18人、委員萬美玲等18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蔣萬安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魯明哲等22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2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及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26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304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2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30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20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8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7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8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1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3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1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6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8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2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8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9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30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20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1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1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2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3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9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9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1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4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4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31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0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21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01070201400"}],"議案名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吳思瑤","周春米"],"連署人":["蔡易餘","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黃國書","林俊憲","郭國文","陳秀寳","范雲","張廖萬堅","鍾佳濱","陳歐珀","賴品妤","湯蕙禎","陳素月"],"mtime":"2024-01-18T15:52:2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15","last_time":"2022-04-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8","會期":5,"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28364號","laws":["05151"],"提案編號":"1073委28364","案由":"本院委員吳思瑤、周春米等16人，有鑑於近年不當管教、兒虐及超收等幼兒園違規事件頻傳，現行調查機制尚未完備，且裁罰過輕，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並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各法，並與教師法及教保人員服務條例有一致性規範，修正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要件，將各項裁罰樣態另定條文予以規範，並提高相關罰則及罰鍰。另鑑於幼兒園師生比自民國70年制定幼稚教育法至今從未調整，已無法適應社會發展現況，第一線教保服務人員更感到教學壓力負擔，衍生諸多兒虐案件，為提高教保服務品質，提升幼兒園勞動條件，維護兒童身心發展健康，由公立幼兒園先行調整師生比。爰此提案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幼兒園班級師生比，自民國70年制訂幼稚教育法至今尚未調整，然而國中及國小每班學生已順應少子化趨勢，從每班40人調降至國小每班29人、國中30人。為適應社會人口減少趨勢，亦追求精緻化教育之發展，爰提案調整公立幼兒園師生比為1：13。\n二、將現行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的消極資格更臻明確規範，明定不得於教保機構任職的條件規定，包括視情節輕重不得進用等規範，修正本法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要件，將各項裁罰樣態爰另定條文予以規範。併同修正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增修通報、查詢、停職等機制。\n三、提高對幼兒有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霸凌及其他對幼兒不當對待或剝削行為之保護，並同時修正相關罰則及提高罰鍰。","對照表":[{"law_id":"05151","law_nam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n\n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n\n一、園長。\n\n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n\n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n\n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n\n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n\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n\n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n\n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n\n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19","說明":"一、幼兒園之班級師生比，從民國70年所制定之《幼稚教育法》至民國100年《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三讀通過後，幼兒園師生比至今皆未調整，仍為1：15的師生比。然我國出生人口已由民國70年之41萬減少民國107年之16萬，減幅甚鉅，顯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並未隨時空環境有所調整。\n\n二、教育部於民國70年所發布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工員額編制標準》第二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40人為原則。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最多不得超過48人。國民小學每班人數最多不得超過52人。」，為少子化趨勢以及精緻化教育之發展，已將國小及國中班級人數調降為國小29人、國中30人。\n\n三、對比他國幼兒園師生比，丹麥及瑞典為1：6、芬蘭為1：7、新加坡四歲班1：10，三歲班1：9、中國1：13-11之間，臺灣應趕上國際趨勢。\n\n四、幼兒園班級師生比之調整，將有助於提升教保服務機構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品質，除可減輕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之工作負擔，提升其勞動條件外，亦可降低虐童事件發生之風險，蓋教保服務機構第一線之人員，常處於高壓、高工時、較低薪之環境，不論對第一線人員之身心健康或兒童身心發展，均有不利之影響，且虐童事件頻傳，將衝擊民眾對於政府推動相關政策之信心，亦間接阻礙女性勞動參與率之提升，甚而影響未來經濟發展。\n\n五、綜上所述，因應少子化衝擊，亦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溝通，幼兒園調整師生比應採循序漸進方式，先調整公立幼兒園部分，將幼兒園班級師生比調整為每班招收幼兒十三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四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每班以二十六人為上限。藉以公立幼兒園為典範帶動全體幼兒園品質提升，爰修訂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規定。","修正":"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私立幼兒園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公立幼兒園每班則以二十六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n\n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n\n一、園長。\n\n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n\n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n\n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n\n二、私立幼兒園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公立幼兒園每班招收幼兒十三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四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n\n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n\n二、私立幼兒園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公立幼兒園則每招收幼兒十三人，得另行安置一人。\n\n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n\n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n四、教保服務機構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n五、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n\n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n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n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n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n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n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予補發。","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26","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考量教保服務機構內除教保服務人員外，負責人與其他服務人員亦均有接觸幼兒之可能，現行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情節重大之行為，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予以定明，為使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更臻明確，且配合教保條例修正，併同參照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有關教師消極資格之規定，檢視修正本法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規定，以利實務運作及認定，爰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各款文字。又審酌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亦有可能為勞動派遣或承攬之情形，爰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於序文增列終止運用關係之規定。各款修正說明如下：\n\n(一)考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性侵害犯罪已有明確規範，另因「曾」字為贅字，爰修正第一款規定。又性侵害行為經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及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之行為，於第二款至第五款已有規範，爰予刪除。\n\n(二)第二款及第三款由現行第二款所定性侵害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之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四款及第五款由現行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修正移列，以臻明確。\n\n(四)考量因未通報疑似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侵害、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皆有後續導致危害幼兒安全之可能，爰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n\n(五)考量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等行為，並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增列第八款規定。\n\n(六)第九款由現行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移列，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七)第十款由現行第五款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基於本法制定施行後，幼兒園由原幼稚園及托兒所改制，原留任人員類型多元，第十款所定其他法律係指包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進用之各類人員之規定，倘其他服務人員違反前開各該法律之消極資格規定，而有不得擔任該人員之情形，亦不得在教保機構服務，併予敘明。\n\n二、考量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之情形，與本條終身不得再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情形應分別規範，爰予刪除，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n\n三、審酌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疑慮之人員有恢復之可能，不宜概括認定其不適合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爰參酌教師法、地政士法及會計師法之體例，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n\n四、現行第二項至第九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n\n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n四、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n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n六、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七、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八、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n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n\n十、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n\n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n\n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考量其法律效果不同，爰另予規範。\n\n三、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及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各款情形之一，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說明如下：\n\n(一)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性別平等相關案件應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惟因教保服務機構並未設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一款規定性別平等相關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後，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其他服務人員。\n\n(二)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分別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性別平等事件與兒少保護事件之處置。\n\n(三)其他服務人員如體罰或霸凌學生或幼兒，尚未達身心嚴重侵害程度時，如有必要，亦應予解聘，爰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八款規定，於第四款定明。\n\n(四)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行為如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應由主管機關個案認定是否有解除職務關係之必要，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再任其他服務人員，以保障幼兒權益，爰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九款規定，於第五款明定。","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n\n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n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n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n\n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修正。為明確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並配合教保條例亦刻正辦理修法，爰定明有本法、教保條例修正草案修正條文、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n\n三、另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教育人員消極資格之情形，業可含括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十款規範，爰未將教育人員消極資格納入本條規範，併予敘明。\n\n四、增訂第二項，說明如下：\n\n(一)已聘任之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進修及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之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教保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前段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n\n(二)為保障其他服務人員之工作權，已聘任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是否影響其擔任其他服務人員之資格而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其擔任其他服務人員之資格而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應依案件性質確認，爰於後段定明應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n一、有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n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三、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n四、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n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n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二十三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五項　\n\n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移列，並配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文及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另本條所定知悉任何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包含疑似前開各規定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三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現行":"第二十三條第四項　\n\n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n\n第二十三條第六項　\n\n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n\n第二十三條第七項　\n\n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參考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如確定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擔任其他服務人員之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移列，並修正文字及所引條文。另考量教育部就教保服務機構人員消極資格之情形，除定期向法務部查詢、衛生福利部系統介接及定期查詢外，業已建置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全國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通報查詢系統、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可透過與上開系統及資料庫介接方式進行不適任情事之查詢；至涉及性騷擾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案件，必要時，得要求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協助查詢，相關查詢業有核轉、介接或請求提供資料之機制，要求教保服務機構查詢相關人員是否具消極資格之情形，尚不至於增加教保服務機構之負擔，爰增訂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之規定。\n\n四、第三項及第四項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並配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文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之四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n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n\n主管機關為協助辦理前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n\n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n\n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n\n第二十三條第八項\n\n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n\n第二十三條第九項\n\n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予補發。","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八項及第九項移列，並配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文及酌作文字修正。另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台勞動二字第三五二九○號函釋意旨，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可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爰修正第三項，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九項規定之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三、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為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之事項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有關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其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事項，亦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爰增列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五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n\n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n\n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n\n前項情形，其他服務人員為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n\n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n\n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n\n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n\n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n\n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七項所定辦法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27","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款所定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亦不宜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爰修正第六款規定。\n\n二、負責人係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相關規定登記之名義人，對外代表該機構；惟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乃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是以，是類負責人有第一項第一款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情形時，變更負責人並無實質效益，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至其餘教保服務機構，如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或其他類型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如財團法人幼兒園、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幼兒園、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等），其負責人僅於任期內對外代表該教保服務機構，並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爰可由各地方主管機關令其更換。又各該法人應依法人相關規定更換董事或監察人，本法僅就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予以規範。基於前開理由，爰修正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均為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訂定依據，為使授權規定更為明確，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體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n\n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n\n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n\n六、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n\n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財團法人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推派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n\n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n\n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n\n二、安全管理。\n\n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n\n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n\n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29","說明":"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n\n(一)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行為，爰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教師法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增列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霸凌，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之規定。另依我國立法體例，係先規範例示規定，再規範概括規定，故將「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之概括行為態樣，置於身心虐待、體罰等例示規定之後。\n\n(二)本項規範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所為之行為態樣，主要係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略以，即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前開所稱之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其核心內容，即為體罰、霸凌，傷害通常係體罰或霸凌產生之結果，爰可以此二概念涵蓋之；另參酌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情節較為嚴重之身心虐待、不當管教併同納入規定，即為教保服務機構內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所做之行為態樣。\n\n(三)至末段所稱之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用以補充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以外，其他亦對於幼兒權益有所侵害之行為，以涵攝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於幼兒有所危害之各類型行為；另考量教保服務機構主要係照顧六歲以下之幼兒，年齡較小，比較少發生「剝削」行為；「疏忽及疏失」行為態樣過於廣泛，且實務執行上較不易判斷，爰未予納入本項之例示規定，必要時，再依概括規定處理，併予敘明。\n\n(四)又因本項所定行為與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範事項有所重疊，且罰鍰額度不同，查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多先由社政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如有違反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則依該法規定逕予處罰，如未符合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方轉由教育主管機關裁罰；考量本條係針對教保服務機構作特別規定，以提高罰責，並由教育主管機關查察裁處為宜，爰刪除援引兒少權法之規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n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n\n二、安全管理。\n\n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n\n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n\n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現行":"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53","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修正裁處規定，考量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屬嚴重侵害幼兒身心之行為均嚴重損害幼兒身心健康與權益行為，有提高罰鍰額度之必要，爰參酌兒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修正條文，新增裁處規定。","修正":"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下列規定處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霸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不當管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未在時限內向主管機關通報與通知幼兒家長、監護人，應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1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