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3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9/LCEWA01_100509_0010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9/LCEWA01_100509_0010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十一條文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行政院","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0:33:5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2","last_time":"2022-04-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5-9","會期":5,"字號":"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839號","laws":["04552","04553"],"提案編號":"246政17839","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n\n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n\n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n\n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n\n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n\n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n\n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n\n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n\n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n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7-06-15-修正:130","說明":"一、於裁量許可上訴制度下，須待第三審法院裁定許可上訴後，始與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發生相同之移審效果。當事人提出許可上訴之聲請後，經原審法院將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僅是第三審法院受理審查請求，與提起上訴所生訴訟繫屬第三審法院之效力有別，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五即因應許可上訴制度之性質，就第三審羈押期間之起算日為特別規定，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三項規定。\n\n二、其餘項次均未修正。","修正":"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n\n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n\n審判中之羈押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n\n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n\n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n\n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n\n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n\n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n\n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n\n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現行":"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7-11-07-修正:357","說明":"配合第三百七十六條刪除，且為合理分配及運用司法資源，併納入案情相對單純明確之案件類型，本條爰予修正，明列檢察官得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類別，以為適用之依據。\n\n行政院意見：\n\n有關增列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基於立法者已審酌該罪侵害身體法益之重要性，而提升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已非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本條所列舉之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恐嚇罪、贓物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係屬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之罪，均非涉及身體法益，足見傷害罪侵害身體法益重大，並非微罪之列，建議不予增列。","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n\n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n\n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n\n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n\n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n\n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n\n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n\n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n\n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n（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現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7-11-07-修正:403","說明":"配合第三百七十六條刪除，且為合理分配及運用司法資源，併納入案情相對單純明確之案件類型，酌為文字修正。\n\n行政院意見：\n\n有關增列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基於立法者已審酌該罪侵害身體法益之重要性，而提升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已非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本條毋庸行合議審判之立法意旨，在於案件類型係屬微罪及案情單純明確，而傷害罪侵害身體法益重大，不符合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列舉之微罪，建議不予增列。","修正":"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n\n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n\n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n\n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n\n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n（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現行":"第三百七十四條　第二審判決，被告或自訴人得為上訴者，應併將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記載於送達之判決正本。","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01","說明":"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業經刪除，使提起第三審上訴，悉依上訴理由為規範，不受案件類型及刑罰輕重之限制。故而，第二審判決即不再因案件類別，以受判決之對象，區分為被告或自訴人得為上訴，或其等不得為上訴，本條爰予配合修正，凡第二審判決之正本，均應記載提出上訴理由書或聲請許可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以維當事人上訴權益。","修正":"第三百七十四條　第二審判決得為上訴者，應併將提出上訴理由書及聲請許可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記載於送達之判決正本。"},{"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三審採嚴格法律審兼採許可上訴制，非具備高度法律專業知識者，顯無法勝任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或聲請許可上訴之職務及其他訴訟行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及本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作為上訴程式規定，於第一項前段明定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或聲請許可上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至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第三百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應指定辯護人之情形。\n\n三、自訴人或被告具律師資格者，其提起上訴或聲請許可上訴，自毋庸再委任律師為之。至提起上訴或聲請許可上訴之人為檢察官者，亦毋庸委任律師為之，乃屬當然，爰於第一項但書一併明文排除。\n\n四、依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或聲請許可上訴而未委任為之者，其程式即有未合，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自應以上訴之提起或聲請許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之，爰增訂第二項。至於依第三百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應由原審法院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不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法院自無庸定期間先命補正，亦不得以其未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n\n五、被告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者，得依法律扶助程序申請法律扶助，由法律扶助機構妥適審查扶助，以保障其權益，乃屬當然。又為使無資力被告均能知悉得申請法律扶助，法院自應以適當方法告知，例如於判決書末附記相關事項，或於送達判決書時隨同寄發相關資料，以資提醒。","修正":"第三百七十五條之一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前條上訴或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聲請許可上訴，應委任律師為之。但提起上訴或聲請許可上訴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檢察官。\n\n二、自訴人或被告具律師資格。\n\n前項情形未依規定委任律師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第三百七十五條之一增訂，就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屬強制辯護案件之情形，經上訴權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許可上訴，原審法院於送交卷宗及證物前，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原審法院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所謂受辯護協助，係指實質、有效之協助，於第三審採嚴格法律審兼採許可上訴制，被告受有效協助之時點，應提前至上訴程式之階段，故於案件經上訴或聲請許可上訴時，應由原審法院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以協助提出上訴書狀、聲請上訴書狀、補提理由書或答辯狀，以應實需。若為無上訴權人之上訴、自訴人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被告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逾上訴或聲請上訴期間、非當事人而聲請許可上訴、捨棄上訴權或聲請上訴權、撤回上訴或撤回聲請上訴等情形，應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至所謂經上訴權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許可上訴者，當然包括僅有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許可上訴之情形，附此敘明。\n\n三、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應有準用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之。\n\n四、指定律師為辯護人之程序、受指定律師之資格等細節，另由司法院定之，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增訂第三項。又司法院擬定辦法時，涉及律師之管理，自宜參酌律師業務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附此敘明。\n\n行政院意見：\n\n基於院際間尊重，且本法相關子法多係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再衡酌法務部為律師業務主管機關，故第三項有關第一項指定律師為辯護人之程序、受指定律師之資格等細節，另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甲案：司法院版）\n\n第三百七十五條之二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案件，經上訴或聲請許可上訴，未選任辯護人者，原審法院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有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百八十四條所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不在此限。\n\n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情形，準用之。\n\n第一項指定律師為辯護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乙案：行政院版）\n\n第三百七十五條之二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案件，經上訴或聲請許可上訴，未選任辯護人者，原審法院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有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百八十四條所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不在此限。\n\n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情形，準用之。\n\n第一項指定律師為辯護人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現行":"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n\n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n\n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n\n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n\n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n\n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n\n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n\n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7-11-07-修正:50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本條之規定，係依案件之類型及法定刑度，限制部分案件於特定情形方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考量或在於緩和第三審法院之負擔，但第三審上訴改採嚴格法律審及許可上訴制後，本條已無再予規範之必要，爰刪除本條規定，使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悉依上訴理由，不受案件類型及刑罰輕重之限制。","修正":"第三百七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三百七十七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05","說明":"在金字塔型審級構造之下，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係以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一、第三百八十一條所列事由及經依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許可上訴者為限，非僅限於判決違背法令；又為正面彰顯第三審為法律審之本質，酌予修正本條文字。","修正":"第三百七十七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除另有規定外，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達成金字塔型審級構造之改革目標，第三審法院之定位允有改採嚴格法律審之必要，故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應以重要法律爭議之情形為限。\n\n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個案審判中，應對所擬適用之法律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以期法律之適用能符合整體憲法基本價值（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六○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審判決若牴觸憲法，亦即適用違憲之情形，基於權利救濟及規範合憲性控制，亦應准許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由第三審法院予以糾正，以促使刑事訴訟之實用憲法化、正當化。又判決見解與憲法內容牴觸或審判程序違反訴訟權保障，固然有判決牴觸憲法問題，但如係單純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則只生判決違背法令的問題，非真正牴觸憲法，並非得為上訴於第三審之事由，以避免將一般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動輒以牴觸憲法之名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n\n四、依憲法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為貫徹憲法維護人權之精神，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應准許上訴權人直接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受理案件之第三審法院如認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並得以裁定停止審判後，聲請司法院先行解釋，當事人毋庸等待該判決確定後，始依上開規定聲請解釋，復據解釋之結果再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以節省程序之勞費。\n\n五、司法院所為憲法解釋及統一法令解釋，均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為使刑事訴訟得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權之功能，如原審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者，包括釋字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自應許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由第三審法院予以糾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一號解釋，行憲前之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從而，第二款所稱之司法院解釋，自不包括行憲前之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n\n六、我國實施終審法院大法庭制度後，實施前後之終審法院所有判決均為判決先例，並透過審級制度之運作，拘束下級審法院。所謂判決先例，係指終審法院審理具體個案，就特定事實，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其對於往後各級法院具有拘束力，各級法院不得就相同事實作出相異見解之判決。經統一法律見解程序之終審法院判決屬之；未經統一法律見解程序之終審法院判決，如無其他歧異見解存在者，亦屬之；如有其他歧異見解存在者，於統一法律見解程序完成前，相異見解之判決均屬之，惟有待統一法律見解程序消除歧異，形成新判決先例。此外，既有之判決先例，亦得依循統一法律見解程序，予以變更。從而，在相同事實之情形，原審判決若有違背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之見解者，應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機會，俾得防止法律見解之歧異。\n\n七、爰根據上開原則，新增本條，明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由。\n\n行政院意見：\n\n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具引導下級審裁判、統一法律見解之職權。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最高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為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三規定最高法院各庭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準此，法律見解歧異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者，得以大法庭裁判或徵詢各庭之意見統一見解，確保法律適用一致，故若原審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見解或違背經徵詢各庭統一之見解者，則其所持法律見解顯與終審法院之統一見解已有不一致之處，自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以發揮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爰增列第三款規定。","修正":"（甲案：司法院版）\n\n第三百七十八條之一　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為上訴之理由：\n\n一、牴觸憲法或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者。\n\n二、違背司法院解釋者。\n\n三、違背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之見解者。\n\n（乙案：行政院版）\n\n第三百七十八條之一　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為上訴之理由：\n\n一、牴觸憲法或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者。\n\n二、違背司法院解釋者。\n\n三、違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見解或經徵詢各庭統一之見解者。"},{"現行":"第三百七十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n\n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n\n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n\n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n\n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n\n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n\n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n\n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n\n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n\n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n\n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n\n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n\n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n\n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n\n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97-12-12-修正:418","說明":"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者」字刪除，以符現行法規用語。\n\n二、第三審採嚴格法律審及許可上訴制之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者，亦有僅得聲請許可上訴者，非當然得為上訴之理由，爰刪除序文中「當然」一語。\n\n三、本條各款均未修正。","修正":"第三百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判決違背法令：\n\n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n\n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n\n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n\n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n\n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n\n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n\n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n\n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n\n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n\n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n\n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n\n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n\n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n\n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部分，均屬違反公平審判原則重大，允有准予上訴第三審法院，以確保當事人訴訟權利，兼糾正重大違法之必要，爰增訂本條。","修正":"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一　判決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上訴之理由。"},{"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三審既有統一法律見解之職權，雖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但無第三百七十八條之一或前條所規定之事由，惟所涉法律見解倘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原則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或原審判決有重大事實誤認之虞，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仍宜使第三審法院有審查之機會，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十一條及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採行「裁量許可上訴制度」，以完備第三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兼個案救濟之功能。又依本條規定聲請許可上訴，究屬例外情形，聲請權人不宜過於廣泛，爰併規定當事人始有聲請權。\n\n三、所謂法之續造，係指立法者於立法之初，諒無可能窮盡一切事物，亦難完全預測社會變遷，面對此一未盡之處，法院自有與時俱進，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事物本質，盱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為創造性之論述或闡釋，以完備法律體系之謂。\n\n四、法院之法律見解如有歧異，恐令當事人無所適從，進而影響國民對於司法信賴，自須建立確保裁判一致性之機制。據此，針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如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不一致（包含先前裁判已有複數見解之積極歧異及擬與未分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此際即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應予統一之必要，以求裁判一致性。\n\n五、至於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係指該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依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所締結之條約，其位階同於法律，故原審判決所涉之法律見解，當事人認有牴觸已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保障人權規範者，若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得依據本條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裁定許可上訴以尋求救濟。又如下級審法院違背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且具原則上重要性者，亦得依據本條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裁定許可上訴。\n\n六、第三審法院之本質為法律審，亦兼有個案救濟之功能，故違背法令，包括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如已達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大事實誤認之虞程度，仍應准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許可上訴，以維護當事人權益。\n\n七、關於第二項許可之具體衡量標準，鑑於本法係首次採行許可上訴制，且涉及施行後之實際聲請情形，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裁判累積形成。\n\n八、聲請許可上訴，仍屬上訴制度範疇，除另有規定外，當然適用第三編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併予敘明。\n\n行政院意見：\n\n一、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見解或違背經徵詢各庭統一之見解者，其所持法律見解顯與終審法院之統一見解已有不一致之處，依修正條文第三百七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由。惟最高法院判決未必均經統一見解程序，此等最高法院判決仍透過審級制度運作，拘束下級審法院。因此，原審判決若有違背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者，應得聲請第三審法院許可上訴，以促進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解釋之功能。\n\n二、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已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可予以採認，並得調查新事實、新證據，據以認事用法，對於第二審法院可能發生認事用法之違背法令，當事人自應可請求上訴救濟，以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判決若有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情形者，均可能直接影響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之結果，為保障人民訴訟權利，兼顧修正第三審採嚴格法律審兼許可上訴制，爰明定以違背上開二款之情形之一，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為限，得聲請第三審法院裁定許可上訴。","修正":"（甲案：司法院版）\n\n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二　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無第三百七十八條之一或前條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由，當事人得於上訴期間內，聲請第三審法院裁定許可上訴。\n\n前項許可，以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n\n一、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n\n二、原審判決有重大事實誤認之虞，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n\n（乙案：行政院版）\n\n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二　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或違背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之情形，雖無第三百七十八條之一或前條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由，當事人得於上訴期間內，聲請第三審法院裁定許可上訴。\n\n前項許可，以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n\n一、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n\n二、原審判決有重大事實誤認之虞，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n\n三、原審判決有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情形之一，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現行":"第三百八十條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0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考量上訴第三審法院，係以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一及第三百八十一條所列事由者為限；前開事由以外，判決違背法令，包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得依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聲請許可上訴；第三百九十七條但書規定，上訴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在此限等，已就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情形有所規範，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三百八十條　（刪除）"},{"現行":"第三百八十一條　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09","說明":"原審判決後刑罰已廢止、變更、免除或被告經赦免者，其判決雖無違誤之處，但為符合法律修正或准予赦免之意旨，均有准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必要，爰增列被告經赦免之情形，並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三百八十一條　原審判決後，刑罰已廢止、變更、免除或被告經赦免者，得為上訴之理由。"},{"現行":"第三百八十二條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n\n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9-12-17-修正:528","說明":"一、依第三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一或第三百八十一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審判決具有該條所定情形為理由者，始得為之。為便於第三審法院從事上訴事由之審查，上訴人若依該條規定提起上訴，除應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外，並應載明原審判決具有該條所定之情形。爰參考憲法訴訟法第五十條第四款規定，修正本條，於第一項明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程式。\n\n二、為落實上訴書狀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並兼顧上訴人權益，若提起上訴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具體理由，並載明原審判決有該條所定之情形者，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容許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對於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不必通知補提，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修正":"第三百八十二條　依第三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一或前條規定提起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載明原審判決具有該條所定之情形。\n上訴書狀未依前項規定為之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n\n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裁量許可上訴」為本法修正後，所增設之上訴機制。為期聲請理由明確化，明定依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許可上訴者，應由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具體敘述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有該條第二項所定情形之理由。另為使聲請人有較充分之時間準備相關理由書狀，如其未於聲請書狀內敘述上開理由者，則容許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倘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不必通知補提，爰增訂本條。","修正":"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一　依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許可上訴，應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書狀，具體敘述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有該條第二項所定情形之理由。\n\n聲請許可上訴書狀未依前項規定為之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聲請裁量許可上訴，如有逾上訴期間等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非當事人聲請、被告為自己之不利益而聲請等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捨棄聲請權、撤回聲請等聲請權已喪失之情形，均屬聲請不合法，自應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增訂第一項。至於當事人對原審法院依第一項前段所為裁定不服者，自應依本法抗告編規定處理。\n\n三、聲請裁量許可上訴，如無第一項之情形，原審法院應於接受聲請書狀或理由書後，連同卷宗及證物從速送交第三審法院，並通知他造當事人，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n\n四、有關聲請書狀及理由書，亦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使書記官為送達。又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當事人提出聲請書狀、理由書，亦應就其相關程序為明確之規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其應準用本法上訴編通則章有關上訴書狀之條文。","修正":"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二　對於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聲請，原審法院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n除前項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聲請書狀或理由書後，應通知他造當事人，並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n\n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書狀、理由書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三審法院接受原審法院移交卷證後，應依聲請意旨審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是否具有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定情形，允宜於一定期間內為許可或駁回之裁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以資規範。\n\n三、第三審法院認為聲請應予許可而為裁定時，應記載許可上訴之範圍，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無關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定情形之部分，應予排除，並以聲請書狀、理由書視為已提出上訴書狀及上訴理由書。又為使該管檢察官有添具意見書表示意見之機會，並使原審法院知悉其事由，應將許可上訴之裁定通知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二項。\n\n四、聲請人向第三審法院提出許可上訴之聲請，僅為上訴前階段審查請求，並非當然發生訴訟繫屬第三審法院之效果。如第三審法院認為無許可上訴之必要時，應以裁定駁回，並將卷宗及證物送交原審法院，俾原審法院依一般送卷規定處理之，爰增訂第三項。又條文所謂「法院認不應許可」，包括聲請合法，但未符合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要件而言。如有聲請不合法，而原審法院疏未依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者，第三審法院亦得將該案退回原審法院依該條規定處理，附此敘明。","修正":"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三　對於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聲請，第三審法院應自接受該案卷宗及證物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裁定。\n\n第三審法院認為許可上訴之聲請為適當者，應為許可之裁定，並記載許可之範圍，另即通知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並以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一之聲請書狀、理由書視為已提出上訴書狀及上訴理由書。\n\n第三審法院認不應許可者，應裁定駁回，並將卷宗及證物送交原審法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於裁量許可上訴制度下，當事人提出許可上訴之聲請，僅為上訴前階段審查請求，與提起上訴所生訴訟繫屬第三審法院之效力有別，須待第三審法院裁定許可上訴後，始與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發生相同之移審效果，故對於依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聲請，應先賦予其停止原審判決確定之效力。但如聲請許可上訴係不合法，經原審法院依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二第一項駁回聲請之裁定確定，或第三審法院依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三第三項裁定駁回者，該聲請即無停止原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原審判決於第二項規定之日即告確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一項。\n\n三、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裁量許可上訴之聲請固不發生停止原審判決確定之效力，但其確定期間應如何計算，仍須有明確之標準。因聲請許可上訴，與上訴之效果不同，不當然發生移審之效果，故原審判決確定之時間不應以原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確定時、第三審法院裁定駁回時或聲請人撤回聲請時為準。又聲請許可上訴，為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得享有之權利，故判決確定之時間亦不宜溯及原審判決宣示之日，而應以原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其確定時間，較為允當，爰增訂第二項。\n\n四、至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尚不影響當事人另依第三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一或第三百八十一條規定提起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修正":"第三百八十二條之四　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聲請，具有停止原審判決確定之效力。但其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或撤回者，不在此限。\n\n前項但書之情形，原審判決於原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確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於裁量許可上訴制度下，當事人提出聲請，並非當然發生訴訟繫屬第三審法院之效力，須待第三審法院裁定許可上訴後，始與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發生相同之移審效果，自應就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另為特別規定。故當事人提出許可上訴之聲請，如被告受羈押者，於第三審法院決定是否許可上訴前，該段羈押期間應算入原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宜有明確規定，爰增訂第一項。\n\n三、如第三審法院已為許可之裁定，即發生與提起上訴相同之移審效果，自屬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指「第三審上訴中」，此際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第三審法院自應及時通知，俾第二審法院得依該條文規定裁定，爰增訂第二項。\n\n四、至於當事人依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聲請許可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依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三為許可或駁回裁定前之期間，尚未發生與提起上訴相同之移審效力，對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之相關處分，仍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自屬當然，併予敘明。","修正":"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五　當事人依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許可上訴，如被告受羈押者，其羈押期間自第三審法院為裁定許可上訴之日起，算入第三審法院之羈押期間。\n\n前項情形，第三審法院應即通知第二審法院，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之。"},{"現行":"第三百八十六條　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n\n前項書狀，應提出繕本，由第三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他造當事人。","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14","說明":"一、配合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修正及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一之增訂而修正第一項。\n\n二、至於依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聲請許可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認為許可上訴之聲請為適當，而為許可裁定後，因已繫屬於第三審法院，故於未裁判前，聲請許可上訴之人及他造當事人，自得補行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百八十六條　提起上訴或聲請許可上訴之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裁判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n\n前項書狀，應提出繕本，由第三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他造當事人。"},{"現行":"第三百八十七條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15","說明":"第三審與第二審既同屬上訴審，故關於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於理論上，應準用第二審審判之規定，而非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修正本條。","修正":"第三百八十七條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審審判之規定。"},{"現行":"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1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第三百七十五條之二增訂，本條已無再為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三百八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n\n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17","說明":"一、死刑宣告涉及人民生命權之剝奪，為昭慎重，第三審法院自應行言詞辯論，以強化死刑宣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以原審判決牴觸憲法或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最高法院判決先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之案件，倘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所指摘之重要法律爭議，有存在之可能，自應進行言詞辯論，使不同見解得以充分溝通交流，並召公信；第三審法院既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且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情形，而裁定許可上訴，透過言詞辯論，當可聚焦法律爭點，有助於提升裁判品質，進而增進當事人之信服，是類案件亦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第一項以外之其他案件，第三審法院得審酌個案實際需求，例如上訴理由是否充分、所涉爭議是否重要、是否有特別保障聽審權之必要、言詞辯論是否有助於釐清並解決爭議等，依職權行言詞辯論；尤其，依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但書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之情形，為妥適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避免造成突襲，自宜行言詞辯論。又當事人聲請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亦可促請法院發現或妥慎審酌該案件所涉及之重要法律爭點，如第三審法院認有必要時，自亦得行言詞辯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至第三審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言詞辯論所為准駁之決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自不得抗告，亦無庸敘述理由（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三條），併此敘明。\n\n三、第三審為嚴格之法律審兼採許可上訴制，本質上係屬法律審，遇有言詞辯論之必要時，自應由具備高度法律專業知識之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為之，方克勝任，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列至第三項。又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或被告，因其具備第三審言詞辯論所需之高度法律專業知識，參照第三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意旨，亦得依第三項規定由其行言詞辯論。至於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之案件，倘若上訴人僅係檢察官或自訴人，被告未選任辯護人，且案件未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依同項第六款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並由指定辯護人行言詞辯論，乃屬當然。\n\n四、第一項第一款原審宣告死刑之案件，因涉及被告生命之剝奪，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規定，非犯情節最為嚴重之罪，不得科處死刑，案件既經宣告死刑，必涉及情節最為嚴重之罪，而前開公約第三十六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五點指出，所謂情節最為嚴重之罪，僅限於故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換言之，此類案件必有被害人生命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故為示慎重，並彰顯司法對生命之尊重，第三審法院若認有必要時，得以適當方式，給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至所謂適當方式，第三審法院得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包括到庭意願、陳述實益、距離遠近、提解安全及戒護設施等，妥適決定之。例如，由得為陳述之人，以書面或使用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表示意見。\n\n五、第三審之言詞辯論，攸關聽審權利之實質保障、多元意見之充分溝通、法律爭點之集中審理及統一見解之效能維持等，並涉及最高法院之人力、組織及預算等細節，允有授權司法院訂定規則之必要，爰增訂第五項。","修正":"第三百八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行言詞辯論：\n一、原審宣告死刑之案件。\n二、以原審判決有第三百七十八條之一之情形而上訴之案件，第三審法院認有判決牴觸憲法或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最高法院判決先例見解之虞者。\n三、依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聲請許可上訴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許可者。\n其他案件，第三審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有必要時，亦同。\n前二項之言詞辯論，由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行之。\n\n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以適當方式，給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之機會。\n第三審之言詞辯論規則，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三百九十二條　審判期日，被告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被告及自訴人均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得不行辯論。","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20","說明":"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既已就攸關生命權及具有重要法律爭議之案件，明定第三審法院應行言詞辯論，且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案件，經上訴或聲請許可上訴，未選任辯護人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復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第三百七十五條之二），為落實保障被告辯護倚賴權之意旨，以維被告權益，前述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案件，其辯護人於第三審審判期日未到庭者，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修正本條。至代理人或其他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既經法院為合法通知，於被告或自訴人權益之保護即無不周，為促進訴訟，法院於辯護人或代理人未到庭時，自得由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或另定言詞辯論期日，爰併酌為修正，以應實務之需。\n\n行政院意見：\n\n若被告已自行選任辯護人，當可認其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倚賴權業已透過自行選任辯護人而獲保障，倘被告所自行選任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實無再由國家為其指定辯護人之理，為防免本條規定遭濫用以遲滯訴訟，建請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況下，法院得不行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修正":"第三百九十二條　除依本法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案件外，審判期日，被告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得由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被告及自訴人均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得不行辯論。\n\n（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現行":"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n\n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n\n二、免訴事由之有無。\n\n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n四、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n五、原審判決後之赦免或被告死亡。","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21","說明":"一、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以符法制。\n\n二、第三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一及第三百八十一條所列情形，涉及重大違背法令、重要法律爭議及應予特別救濟，允宜列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現行條文但書第四款為第三百八十一條所涵括，爰修正第一款並刪除第四款。現行條文但書第二款保留；第三款部分，為落實法律審之本質，則予刪除；第五款則刪除「之赦免或」等文字後予以保留。另為求周延，增列原審判決後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之事項，並配合現行條文但書第四款之刪除，將之移列為第三款。","修正":"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下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n\n一、第三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九條之一及第三百八十一條所列之情形。\n\n二、免訴事由之有無。\n\n三、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現行":"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23","說明":"配合第三百八十二條之修正，酌修本條後段文字。","修正":"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現行":"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說明":"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為治癒原審判決之瑕疵，自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惟原審判決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等同於無害之瑕疵，尚無撤銷之實益可言，爰增訂但書之規定。","修正":"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情形，不在此限。"},{"現行":"第三百九十八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n\n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n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n\n三、有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說明":"一、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以符法制。\n\n二、因本法修正後，第三審採行嚴格法律審，於撤銷原審判決後，應以發回或發交更審為原則，自為判決為例外，自有就第三審法院應自為判決之情形，予以明文列舉之必要。\n\n三、為符合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之特質，並配合第三百九十三條就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修正，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即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一、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二、原審判決後刑罰已廢止、變更或免除；三、原審判決後被告經赦免、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但第三審法院若應為第三百九十九條及第四百條之判決時，因其涉及當事人審級利益及管轄之正確性，仍須依各該規定處理，不得自為判決，爰修正本條，併就原規定「後二條」，修正為「第三百九十九條或第四百條」，以資明確。\n\n四、至於原審判決雖係違背法令，然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在此情形下，第三審法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是否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則委諸第三審法院依職權決定，就其決定之準據，另於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但書為規範，併此敘明。","修正":"第三百九十八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第三百九十九條或第四百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n\n一、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n\n二、原審判決後刑罰已廢止、變更或免除。\n三、原審判決後被告經赦免、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現行":"第四百零一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29","說明":"一、除前三條所規定之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倘認為依其調查所得訴訟資料及原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可據以為裁判者，此時為避免案件無謂延宕，自得就該案件自為判決，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但書規定，增訂第一項但書。\n\n二、第三審判決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故如第三審法院認下級審法院之法律見解有誤，自應於判決中具體記載其據以發回或發交所持之法律意見，俾供下級審法院遵循，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亦應受其拘束，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四百零一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但第三審法院認依其調查所得訴訟資料及原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可據以為裁判者，得就該案件自為判決。\n前項發回或發交之判決，應具體記載明確之法律上意見；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受其拘束。"},{"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三審判決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而參與評議之法官對該判決所表達之法律上意見，雖與多數意見不同，亦可能有參考價值，如經記載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允宜於判決書加以附記，爰增訂本條，以資規範。又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因案情之不同，可能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或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而前開附記之法律意見，以第三審定讞判決較具參考價值，故明定以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八條前段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但書之終局確定判決為限，始有適用。","修正":"第四百零一條之一　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八條前段及前條第一項但書之判決，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載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應予附記。"},{"現行":"第四百零三條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n\n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32","說明":"一、目前司法實務上關於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得否準用於第一項情形，尚有不同見解，為杜爭議，並確保被告受律師協助之權利，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亦即，被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之名義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均未修正。","修正":"第四百零三條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n\n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n\n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四百零五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34","說明":"第三審採嚴格法律審及許可上訴制之後，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悉依上訴理由，不受案件類型及刑罰輕重之限制，現行第三百七十六條因之配合刪除，故現行條文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無存在實益，自有修正之必要。為符合金字塔型審級構造，關於高等法院第一審裁定或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有限制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之必要。惟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前開裁定如合於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但書得提起抗告之規定者，應賦予向該法院聲明異議之救濟機會。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增訂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至第一項但書所謂之「該法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意旨，係指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附此敘明。","修正":"第四百零五條　對於高等法院第一審裁定或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該法院聲明異議：\n一、第四百零三條之裁定。\n二、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裁定。\n前項聲明異議，準用抗告之規定。\n對於第一項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現行":"第四百十五條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n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n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n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n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n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n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n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44","說明":"一、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否再行抗告，亦即，是否於抗告之外，提供再次救濟機會，自應尊重立法形成之自由。\n\n二、為符合金字塔型審級構造，配合第四百零五條之修正，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及刪除第二項。","修正":"第四百十五條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在金字塔型審級構造下，為充分發揮第三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關於依本法所為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或處分，倘具有第三百七十八條之一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因事涉重要法律爭議，有提供特別救濟管道，由第三審法院審查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一項。\n\n三、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及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或聲明異議者，法院關於抗告或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攸關案件確定與否，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重大，應予全面審查之機會，爰增訂第二項。\n\n四、為使特別抗告之程序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三項。\n\n行政院意見：\n\n一、因應第三審改採嚴格法律審兼採許可上訴制，配合修正高等法院第一審裁定或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例外得聲明異議，僅得以第三百七十八條之一所列示事由之一，向第三審法院提起特別抗告。\n\n二、惟高等法院所為訴訟程序之裁定，若有涉及重大干預人民自由權利及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事項，應不限第三百七十八條之一所列示事由，均得給予抗告之權利，以資衡平。\n\n三、考量對於駁回上訴或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或聲明異議，法院所為之裁定，影響上訴權益甚鉅，而聲請再審之裁定，亦重大影響重啟審判，自應允以提起特別抗告。\n\n四、鑑於本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得為抗告之情形，及其他羈押、搜索、扣押、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規定，均屬重大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裁定，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四項規定，若屬高等法院自為之裁定者，自應給予當事人提起抗告之權利，以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修正":"（甲案：司法院版）\n\n第四百十五條之一　對於依本法所為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或處分，得以第三百七十八條之一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向第三審法院提起特別抗告。\n\n對於下列裁定提起特別抗告者，前項事由之限制，不適用之：\n\n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或聲明異議，法院所為之裁定。\n\n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或聲明異議，法院所為之裁定。\n\n前二項之特別抗告，準用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九條、第四百十條、第四百十二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n\n（乙案：行政院版）\n\n第四百十五條之一　對於依本法所為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或處分，得以第三百七十八條之一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向第三審法院提起特別抗告。\n\n對於下列裁定提起特別抗告者，前項事由之限制，不適用之：\n\n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或聲明異議，法院所為之裁定。\n\n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或聲明異議，法院所為之裁定。\n\n三、對於高等法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n\n四、對於高等法院自為得抗告之裁定、關於羈押、搜索、扣押、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n\n前二項之特別抗告，準用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九條、第四百十條、第四百十二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現行":"第四百十九條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48","說明":"本法第四編「抗告」以下並無其他章節，爰將「本章」修正為「本編」。","修正":"第四百十九條　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現行":"第四百二十一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5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為配合第三百七十六條之刪除，且本條之規定已為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涵括在內，爰刪除本條之規定。","修正":"第四百二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四百二十四條　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5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為配合第三百七十六條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刪除，爰刪除本條之規定。","修正":"第四百二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二\n\n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n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n\n對於前二項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n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說明":"一、為配合第四百十五條之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並移列至第三項。\n\n二、第一項、第二項均未修正。","修正":"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二\n\n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n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n\n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現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n\n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n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n\n對於前二項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說明":"一、為配合第四百十五條之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n\n二、第一項、第二項均未修正。","修正":"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n\n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n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現行":"第五百零六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n\n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8-11-22-修正:54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為配合第三百七十六條之刪除，爰刪除本條之規定。","修正":"第五百零六條　（刪除）"}]},{"law_id":"04553","law_name":"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十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次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制度之修正，第三審改採嚴格法律審兼許可上訴制，並配套採行第三審強制辯護制度。為因應此次刑事訴訟制度之重大變革，相關人事組織、辯護資源、法規修訂、教育研習及政策宣導等，均有預為籌劃安排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以利新制推行。\n\n三、本次上訴制度之修正，上訴第三審之事由趨嚴，相關制度之建置，亦以此為核心而為相應之配套。為維持程序之安定性，避免人民原有訴訟權益受到影響，在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四、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既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則不論施行前案件已否終結，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仍宜一體適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修正":"第七條之二十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前項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n\n第一項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3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