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3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9/LCEWA01_100509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9/LCEWA01_100509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646/1124001646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646/1124001646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646/1124001646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646/1124001646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01"],"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吳琪銘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分別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委員林俊憲等19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1人、委員羅美玲等17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消防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1人擬具「消防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6803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328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4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9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1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7人「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30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2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9人「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7070203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1人「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4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7人「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4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8人「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4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消防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6人「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8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8人「消防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1人「消防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30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2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消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消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7070200400"}],"議案名稱":"「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5:47:51+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吳琪銘","張其祿","陳秀寳"],"連署人":["莊瑞雄","王美惠","邱志偉","趙正宇","黃世杰","林俊憲","湯蕙禎","林靜儀","蘇巧慧","林楚茵","張廖萬堅","黃秀芳","羅美玲","賴品妤"],"first_time":"2022-04-22","last_time":"2023-05-24","會期":5,"屆期":10,"meet_id":"院會-10-5-9","字號":"院總第1307號委員提案第28370號","laws":["01178"],"提案編號":"1307委28370","案由":"本院委員吳琪銘、張其祿、陳秀寳等18人，鑒於近期高雄城中城及台中興中街大火等火災案例，不僅造成公共危險及人民生命財產的損失，也耗費大量社會成本，更凸顯出老舊大樓消防設備不足與失效、缺乏緊急災害事件的應變措施等問題。因應時空環境變遷、建築物使用形態越趨複雜，為定明所有歇業或停業場所，管理權人亦應辦理檢修申報，以及除非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的情形，因無安全疑慮狀況下，在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才可免除以維護公共安全。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定明各類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管理權人亦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之申報，及增訂得免定期辦理該檢修及申報之條件；另增訂小面積或消防安全設備簡單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得由管理權人辦理檢修。由於現行規定，消防設備檢修，需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為簡政便民，參考日本消防法令，針對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的場所，考量該類設備種類較為簡單，可由外觀或簡易操作判定性能，且其更換新品尚無困難性，因此，增加可由管理權人自行檢修申報的方式，供管理權人選擇。（修正條文第九條）\n二、為強化複合用途建築物共同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要求，確保建築物整體之安全，針對有2個以上場所之建築物且其管理權人不同時，規範管理權有分屬之特定建築物，應實施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共同防火管理事項。定明共同防火管理人之定位、遴用方式、訓練課程內容與資格，並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提升至法律位階。（修正條文第十三條）\n三、配合修正第十三條，增訂及修正相應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對照表":[{"law_id":"01178","law_name":"消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n\n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16-12-30-修正:1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如下：\n\n(一)現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報請備查、複查之規定列為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定期檢修區分場所及委託檢修對象，分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其中第二款及第三款場所增訂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定期檢修；另第三款參考日本消防法第十七條之三之三及消防法施行令第三十六條規定，考量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該類設備種類十分簡單，可由外觀或簡易操作判定性能，且其更換新品尚無困難性，爰予納入可由管理權人自行檢修申報之規定。\n(二)為期明確周妥，並配合現行消防業務權責分工，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修正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爰場所所在地位於內政部消防署所屬各港務消防隊轄區範圍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核，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區者，則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三)序文增訂規定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其管理權人仍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藉以明確各類場所實際使用狀況無論是否具營業事實，管理權人皆應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強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正常及公共安全。另考量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若已無使用之情形，應無消防安全之疑慮，爰併增訂但書規定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除該場所管理權人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符合比例原則；又依序文但書規定之文義，該棟建築物有任一場所恢復使用，則整棟建築物場所管理權人應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併予敘明。\n\n二、為使法律授權明確，第二項增訂授權事項。\n\n三、增訂第三項就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場所之內涵，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n四、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為符法律授權明確增訂授權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刪除現行「撤銷」之授權規定，係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無須於本法另為授權。","修正":"第九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n\n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n\n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前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n\n三、前二款以外之場所：委託第一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n\n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n\n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law_content_id":"01178:01178:1995-07-12-全文修正:15","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二項，以彰顯其重要性。\n\n三、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納入規範，且為建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自己財產，自己保護」之觀念，爰將「核備」修正為「備查」，消防機關知悉消防防護計畫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訂定後，派員實地安全檢查，並透過自衛消防編組演練驗證方式，檢視消防防護計畫合理性，以符合防火管理實施現況。\n\n四、第四項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係針對有二個以上場所之建築物且其管理權人不同時，為確保建築物整體之安全，規範管理權有分屬之特定建築物，應實施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共同防火管理事項。現行條文規範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含括使用用途單一之集合住宅，考量其用途單純、居住之人員多熟悉居住之空間，且易於避難逃生等特性，爰修正第四項排除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集合住宅需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規定。另為明確區分應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場所，爰以分款規定之。\n\n五、鑑於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業依規定訂定消防防護計畫並推動自身場所之防火管理業務，雖共同消防防護計畫需以整體建築物之防火管理及避難訓練為考量，惟其規劃之內涵大致相同，為避免防火管理資源浪費，並透過共同防火管理之推動與執行，擴大防火管理制度之推動成效，爰第五項增列應實施共同防火管理建築物中有非屬應實施防火管理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n\n六、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防火管理人必須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之人員，另為提升防火管理人素質，爰將辦理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專業機構之登錄，修正為由消防機關或其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有關防火管理人定期接受講習之規定，均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六項規定。\n\n七、增訂第七項定明登錄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相關事項之授權辦法。\n\n八、第八項定明管理權人應於遴用（或異動）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後十五日內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修正":"第十三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n\n前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應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n\n前二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一、非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n\n二、地下建築物。\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n\n前項建築物中有非屬第一項規定之場所者，各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時，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n\n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該場所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消防機關或其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n\n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訓練項目、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後十五日內，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現行":"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n\n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16-12-30-修正:47","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n\n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現行":"第四十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說明":"一、基於處罰明確性，有關處罰之行為態樣、條件與法律效果等事項，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爰於第一項各款分別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規定之具體內容，以資明確；又基於責罰相當，提高違反規定之罰鍰額度。\n\n二、考量場所特性，若屬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訂定消防防護計畫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應加重處罰，爰增訂第一項。\n\n三、第一項定明違反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相關規定，除適用相關罰則規定外，如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備查，不得擅自復工。\n\n四、現行條文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修正":"第四十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第二項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之情形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如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備查，不得擅自復工。\n\n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前項以外之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報轄區消防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未定期接受複訓。\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八項規定，遴用或異動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後，未於期限內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n\n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3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