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3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9/LCEWA01_100509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9/LCEWA01_100509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吳琪銘","張其祿","陳秀寳"],"連署人":["王美惠","邱志偉","趙正宇","莊瑞雄","黃世杰","林俊憲","湯蕙禎","林靜儀","蘇巧慧","張廖萬堅","黃秀芳","羅美玲","賴品妤","林楚茵"],"mtime":"2024-01-18T15:47:5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2","last_time":"2022-04-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9","會期":5,"字號":"院總第1571號委員提案第28371號","laws":["01187"],"提案編號":"1571委28371","案由":"本院委員吳琪銘、張其祿、陳秀寳等18人，鑒於高雄城中城大樓發生大火造成嚴重傷亡，由於城中城未設管理組織，過去連續數年無法進行消防安檢因而釀災。為強化老舊建築物安全維護管理機制，針對有公安危險疑慮之公寓大廈應強制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以及規定地方政府應自行辦理或是委託專業機構輔導協助成立管理組織，以強化共用部分修繕、維護與管理、公安檢查與消防設備檢修等管理工作；此外，針對屆期未成立管理組織者亦增訂罰則。爰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由於涉及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依法應限期改善之措施，不僅屬於法律規定之住戶應盡義務，更攸關住戶之公共安全及生命財產權益，因而具有重要性與急迫性，必須立即進行之。爰增訂住戶得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逕行處理依規定須限期改善之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一條）\n二、為強化公共安全，確保民眾居住品質，增訂無論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興建的公寓大廈，凡經認定有危險之虞者，一律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報備；也增訂地方政府應自行辦理或是委託專業機構輔導協助該類建物成立管理組織，以強化共用部分修繕、維護與管理、公安檢查與消防設備檢修等管理工作。有關危險公寓大廈的認定要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案公告，地方政府認有必要時，可以公告擴大適用範圍。至於限期應成立管理組織的公寓大廈，若未能於期限內成立並辦理報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展延1次，並不得超過1年。另為加速辦理有危險之虞的公寓大廈相關公共安全事項，增訂經裁罰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地方政府於必要時指定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n三、針對經通知、輔導等程序後，逾期仍未成立管理組織並辦理報備的危險公寓大廈，按每一專有部分進行裁罰，可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鍰，並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n四、現行條文已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擬定計畫，輔導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惟不具強制效果。考量大樓公安意外事件頻傳，部分原因在於高風險老舊之公寓大廈無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無法善盡維護運作之責，導致社區自治失能。故修正明定公寓大廈不論屬本條例施行前或為本條例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均應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加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高風險老舊之建物應善盡督導之責。另本條例此次修法係針對有公安危險之虞的公寓大廈，明定凡經認定有危險者，一律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報備，以健全社區自治管理。爰配合本次修法意旨，增訂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有危險疑慮的公寓大廈，亦準用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以及屆期未成立管理組織者之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對照表":[{"law_id":"01187","law_name":"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n\n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law_content_id":"01187:01187:1995-06-09-制定:13","說明":"由於涉及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依法應限期改善之措施，不僅屬於法律規定之住戶應盡義務，更攸關住戶之公共安全及生命財產權益，因而具有重要性與急迫性，必須立即進行之。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之例外規定，住戶得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逕行處理依規定須限期改善之措施。","修正":"第十一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但涉及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規定之限期改善事項，不在此限。\n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現行":"第二十九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n\n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n\n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n\n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n\n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law_content_id":"01187:01187:2005-12-30-修正:32","說明":"在84年6月29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興建完成的老舊危險公寓大廈，多數沒有成立管理組織，來協助共用部分修繕、管理與維護、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等工作，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或為本條例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均應強制成立管理組織。","修正":"第二十九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亦同。\n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n\n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n\n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n\n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公共安全，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如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不論屬本條例施行前或為本條例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均應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以進行相關公共安全事項之辦理，確保居住品質。如未能於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展期一次，並以不超過一年為限。\n\n三、第二項規定，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造冊列管追蹤，俾利進行公寓大廈公共安全之管理維護，以保障民眾公共安全。\n\n四、第三項就公寓大廈有危險之虞之認定要件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擴大認定要件之適用範圍，及衡酌各該地方主管機關業務執行量能，另定該擴大認定要件適用範圍之成立及辦理報備期限。\n\n五、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第一項之危險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協助輔導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事宜。\n\n六、第五項明定，經認定有危險之虞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如已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後，仍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必要時，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以儘速辦理相關公共安全事項。","修正":"第二十九條之一　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之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寓大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因故未能於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展延一次，並不得超過一年。\n\n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造冊列管追蹤，其實施及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公寓大廈有危險之虞之認定要件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公告擴大認定要件並另定其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或委託專業機構輔導第一項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n\n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處罰後，仍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經認定有危險之虞且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公寓大廈，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辦理之處罰，以責成區分所有權人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報備。","修正":"第四十九條之一　公寓大廈未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每一專有部分處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n\n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n\n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law_content_id":"01187:01187:2003-12-09-全文修正:61","說明":"一、現行第三項雖已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擬定計畫，輔導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惟不具強制效果。考量大樓公安意外事件頻傳，部分原因在於高風險老舊之公寓大廈無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無法善盡維護運作之責，導致社區自治失能。經查全國共有247棟複合式老舊集合大樓，其中180棟已完成環境改善、消防設備補充改善。惟247棟中仍有105個社區未成立管委會，後續即使強制要求一定期間內成立管理組織，但輔導成立還是需要地方政府協助。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修正第三項規定，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亦應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加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老舊之建物應善盡督導之責。\n\n二、本條例此次修法係針對有公安危險之虞的公寓大廈，明定無論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興建的公寓大廈，凡是經認定有危險者，一律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報備，以健全社區自治管理。爰配合本次修法意旨，增訂第四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有危險疑慮的公寓大廈，亦準用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以及屆期未成立管理組織者之相關罰則。","修正":"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n\n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n\n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n\n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者，準用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一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3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