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3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9/LCEWA01_100509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9/LCEWA01_100509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黃國書","李德維","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莊瑞雄"],"連署人":["湯蕙禎","劉櫂豪","劉建國","王美惠","吳怡玎","張廖萬堅","羅美玲","陳秀寳","林昶佐","何志偉","林岱樺","吳思瑤","陳素月"],"mtime":"2024-01-18T15:47:5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2","last_time":"2022-04-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9","會期":5,"字號":"院總第1571號委員提案第28372號","laws":["01187"],"提案編號":"1571委28372","案由":"本院委員黃國書、李德維、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等18人，鑒於近日火災事件頻傳，且造成嚴重傷亡，為減少火災事故，參考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賦予地方政府強制清除危害安全雜物、廣告物之權能；並強制要求有公安危險疑慮之公寓大廈應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若屆期未成立管理組織者則處罰所有權人。爰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日重大火災意外頻傳，最後一次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民國105年，顯示公寓大廈管理制度仍有不完備之處。\n二、111年3月6日台中民宅大火因梯間堆放回收物阻礙逃生，造成6死6傷，遂於本次修正條文，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現有之相關條文，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強制力以清除雜物、廣告物，並對於清除之費用訂定相關求償規定，避免阻礙意外發生之逃生路線。\n三、110年10月14日高雄城中城大樓於發生大火造成嚴重傷亡，由於城中城大樓並無管理委員會，為要求該大樓依法辦理檢修申報，消防局曾多次派員前進行檢查，卻都因大門深鎖無法進入檢修，遂增訂條文，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強制要求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之管理、申報及修繕，並增訂若屆期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罰則。","對照表":[{"law_id":"01187","law_name":"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n\n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n\n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n\n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n\n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law_content_id":"01187:01187:2003-12-09-全文修正:18","說明":"一、本條新增第六項至第九項。\n\n二、鑒於現行條文只規定住戶於堆放雜物、障礙物或廣告物後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然如何處理卻並未有詳細之規定。\n\n三、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通報後有強制力清理堆放之雜物、障礙物或廣告物。並設立相關之費用求償機制，可透過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方式，取得清理時所產生之必要費用，並設定其優於其他一切債權及抵押權。\n\n四、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亦可能為堆放雜物、障礙物、廣告物者，遂讓其他住戶亦具有通報之權利，毋須皆透過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進行通報。且主管機關判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毋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同意，即可強制進入場所進行清除或處理，以排除危害逃生路線之情形，防止憾事再次發生。\n\n五、為避免案件過多，主管機關過於繁忙，遂授權主管機關亦可委託適當公民營機構清除、處理之。","修正":"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n\n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n\n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n\n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n\n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n\n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住戶通報後，得命其限期清除。屆期不清除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時，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同意，得強制進入公寓大廈進行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不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同意。\n第六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二項情形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機構清除、處理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負責公寓大廈共用與約定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公共安全確保等責任，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雖已明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惟其任期屆滿後如未再選任，亦屬未具管領能力之管理組織辦理共用與約定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公共安全確保等事宜之情形。再者，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三項雖已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擬定計畫，輔導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惟不具強制效果。\n\n三、為強化公共安全，第一項規定不論屬本條例施行前或為本條例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如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以進行相關公共安全事項之辦理，確保居住品質。如未能於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展期一次，並以不超過一年為限。\n\n四、第二項就公寓大廈有危險之虞之認定要件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擴大認定要件之適用範圍，及衡酌各該地方主管機關業務執行量能，另定該擴大認定要件適用範圍之成立及辦理報備期限。\n\n五、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第一項之危險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協助輔導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事宜。\n\n六、第四項明定，經認定有危險之虞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如已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後，仍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必要時，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以儘速辦理相關公共安全事項。","修正":"第二十九條之一　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之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寓大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因故未能於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展延一次，並不得超過一年。\n\n前項公寓大廈有危險之虞之認定要件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公告擴大認定要件並另定其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或委託專業機構輔導第一項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n\n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處罰後，仍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經認定有危險之虞且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公寓大廈，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辦理之處罰，以責成區分所有權人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報備。","修正":"第四十九條之一　公寓大廈未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每一專有部分處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3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