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3070200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9/LCEWA01_100509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9/LCEWA01_100509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1277/1122101277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1277/112210127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1277/112210127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1277/112210127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0-1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0-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3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1-2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248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黃國書等18人、委員羅明才等19人、委員鍾佳濱等17人、委員高嘉瑜等19人、委員何欣純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6人、委員何志偉等21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分別擬具「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6959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4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9人「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4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7人「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3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9人「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3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7人「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31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21人「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5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9人「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34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4320000"}],"議案名稱":"「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mtime":"2024-01-18T15:48:03+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黃國書","何志偉","莊瑞雄","吳思瑤","林宜瑾","李德維","張廖萬堅"],"連署人":["吳怡玎","湯蕙禎","劉櫂豪","劉建國","王美惠","陳素月","羅美玲","陳秀寳","林昶佐","林岱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first_time":"2022-04-22","last_time":"2023-05-31","會期":5,"屆期":10,"meet_id":"院會-10-5-9","字號":"院總第165號委員提案第28373號","laws":["01527"],"提案編號":"165委28373","案由":"本院委員黃國書、何志偉、莊瑞雄、吳思瑤、林宜瑾、李德維、張廖萬堅等18人，鑒於娛樂稅法之立法意旨含有「寓禁於徵」之意義，並藉選擇奢侈性較高或不良之娛樂消費行為課稅，以維護純樸之民風；時至今日，其課稅客體多為體育、藝文活動，已轉為大眾日常休閒活動，甚至成為國家當前戮力發展之目標，為培植國家文化及體育產業，減輕其發展之阻礙，爰擬具「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娛樂稅於40年代為改善社會奢靡風氣訂定，當時政府希望民風質樸，降低奢侈性娛樂活動，間接使高所得者負擔較重之租稅，以達成社會公平正義。惟如今，社會環境改變，過去被視為貴族階級或奢侈性之娛樂活動或娛樂場所，大多已轉變成為普及大眾之休閒活動或文化、體育活動。\n二、政府大力補助及推動之產業，花費大量公帑補助體育及藝文產業，興建各項場館為產業注入活水，卻又對其徵稅，或是額外透過免稅辦法要求其申辦免稅證明，實屬勞民傷財，不宜再以過去刻板印象，緊抱「寓禁於徵」之課稅觀念，忽視現實環境變遷之事實，而對之課稅。\n三、為避免對地方財政過度衝擊，以及部分產業於社會觀感中仍需抑制，保留現行娛樂稅部分課徵客體，亦維持原稅率。","對照表":[{"law_id":"01527","law_name":"娛樂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n\n一、電影。\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n\n四、各種競技比賽。\n\n五、舞廳或舞場。\n\n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n\n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law_content_id":"01527:01527:2007-05-04-修正:3","說明":"一、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及第六款中的高爾夫球場刪除，並將第四、五款改為第一、二款。\n\n二、娛樂稅法前身為筵席及娛樂稅法，在民國40年代將筵席、撞球等活動視為奢侈之活動，並予以課稅，以達到寓禁於徵之效果。然隨著社會風氣的改變，於民國44年將筵席從娛樂稅中排除；在民國80年代立法院已將撞球、保齡球等活動從娛樂稅中刪除。但條文中還是將藝文活動跟夜總會、舞廳視為同一種活動，並且要課徵娛樂稅，顯然不合時宜。\n\n三、在現代，過去視為奢侈性之電影、舞蹈、競技比賽，也已轉變成為普及大眾之休閒活動或文化及體育活動，亦成為國家重點投入資源推動之項目，若花費大量資源投入，又以課稅來增加民眾參與的誘因實屬矛盾。","修正":"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n\n一、舞廳或舞場。\n二、夜總會之表演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n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現行":"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n\n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n\n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n\n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n\n六、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law_content_id":"01527:01527:1980-05-27-制定:7","說明":"一、配合第二條修正，將本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及第六款中的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刪除，並將第五、六款改為第一、二款。\n\n二、由於修正後將停止向部分租稅客體徵稅，遂將其稅率廢除。","修正":"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下列稅率計徵之：\n\n一、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n\n二、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3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