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4070200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9/LCEWA01_100509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9/LCEWA01_100509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9/1114301139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9/111430113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9/111430113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9/111430113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2"],"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9"},{"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2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婉諭等31人、委員吳玉琴等22人分別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23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及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517070300800"},{"議案名稱":"行政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3140701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2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婉諭等31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2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1800"}],"議案名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3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劉世芳"],"連署人":["何志偉","陳素月","周春米","賴瑞隆","許智傑","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黃世杰","陳秀寳","湯蕙禎","李昆澤","蔡易餘","鍾佳濱","王美惠","陳歐珀","林俊憲","范雲","沈發惠","羅美玲","蘇巧慧","邱議瑩","洪申翰","張廖萬堅"],"mtime":"2024-01-18T15:48:3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2","last_time":"2022-05-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9","會期":5,"字號":"院總第1686號委員提案第28382號","laws":["01834"],"提案編號":"1686委28382","案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3人，考量犯罪被害人所需扶助之多樣性，惟現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提供協助仍側重於「保護」，著重於緊急性，未能顧及被害人及親屬未來重建生活，爰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保護機構及分會應辦理之業務，將現行未側重之生活扶助加入其中。\n二、鑒於犯罪被害人需求多元，保護機構及分會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協助，得連結政府機關或相關團體，始能周延及充分。\n三、考量保護機構及分會僅於臺灣地區設置，未有駐外單位，囿於人力、資源之限制，故有關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在臺灣地區者為限。","對照表":[{"law_id":"01834","law_name":"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n\n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n\n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n\n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n\n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n\n五、安全保護之協助。\n\n六、生理、心理治療、生活重建及職業訓練之協助。\n\n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n\n八、其他之協助。\n\n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n\n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n\n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n\n三、依第三十四條之一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n\n四、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n\n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n\n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n\n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及政府機關駐外單位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33","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保護機構及分會應辦理之業務：\n\n(一)第一款依據現行實務運作上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求，增列經濟支持及納入現行第三款申請補償之規定；且因於本款增訂較廣義之經濟支持之規定，刪除現行第三款有關「社會救助」之文字。另有關「心理」包含心理輔導及心理諮商二類服務，與「醫療」協助屬不同性質之服務，故將二者分列，以資明確。\n\n(二)第二款彙整現行實務有關訴訟程序之重點協助事項，茲分述如下：\n\n1.第一目由現行第四款移列，納入現行第三款民事求償之協助，並酌作文字修正。\n\n2.依據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規定，經被害人同意，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得有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陪同在場；又參考國內專家學者建議，保護機構應由受過訓練之專人或志工負責協助與陪同犯罪被害人及家屬經歷請求賠償、申請補償（助）之過程，以及協同被害人在法庭上陳述犯罪被害所受影響；綜上，爰增訂第二目，且該專人陪同出庭亦應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被害影響陳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得在適當之司法程序階段充分表達其觀點與顧慮。\n\n3.因應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三新增被害人訴訟參與規定，增訂第三目；另考量犯罪被害人或得參與訴訟之家屬在參與訴訟過程中，因對法庭程序不熟悉產生之緊張，或於審判過程無法承受犯罪相關資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挑釁或不友善之言論等，或判決結果與原先期待之結果有太大歧異時，導致犯罪被害人或參與訴訟之家屬受到極大之心理傷害或情緒壓力，爰增訂第四目規定。\n\n4.第五目由現行第二款移列修正，所謂「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係指保護機構所提供之各類法律訴訟協助，例如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訴訟代理或委請律師代理及辯護、指定專人陪伴（出庭應訊、參與調解或和解、委任律師撰擬法律文件等）及費用補助（全額或部分法律程序費用及律師酬金補助）。\n\n(三)現行第六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生活重建之協助，說明如下：\n\n1.按保護機構及分會就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現行作法業已推動協助生活扶助、就業、職業訓練及就學措施等保護服務措施，以協助犯罪被害人家庭生活重建。又考量犯罪被害人若為家中勞動人口，為家庭生計之來源，若因被害死亡或重傷，將造成嚴重家庭經濟負擔，故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透過多元管道重建生活，有助於儘早幫助其家庭經濟之穩定，進而自立生活，避免長期福利依賴。\n\n2.依據保護機構及分會之實務經驗，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重建方式皆有不同，宜提供多元方案，包含生活扶助、就業、創業、職業訓練、就學等方案，爰將現行服務內容於條文中明列，以彰顯保護機構及分會除協助案件初期之訴訟程序，犯罪被害人家庭之「長期關懷、支持陪伴、重建生活」亦為其服務特色及重要精神。爰此，將現行服務項目增列於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n\n3.另考量犯罪被害人家庭如有短期資金需求（如創業、生活改善等，然不以創業為限），如向金融機構貸款，將面臨高度還款及利息壓力，且金融機構多係出於商業考量，礙難同理犯罪被害人生活實際情況而有較為彈性之作法或規定，對於具此等需求之犯罪被害人家庭，保護機構及分會如能另行提供更友善之資金運用模式，將有助於犯罪被害人生活重建。爰此，參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運作小額貸款服務之多年經驗，透過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嚴格審查、提供保證人及設定擔保品等機制，呆帳率低於百分之三；而保護機構及分會對於有短期資金需求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可視個案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申辦創業、小額貸款或彙整該類資訊予欲申辦者，或由保護機構自行編列經費預算提供個案小額貸款，參考前述實務運作經驗及更生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予以小額貸款」之精神，增訂第三目，以賦予保護機構及分會協助辦理或提供小額貸款業務之依據。\n\n(四)依實務運作情形及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求，將現行第五款修正移列為第四款規定，俾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得透過保護機構，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並呼應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規定。\n\n(五)保護機構及分會之角色除提供本條各項之保護服務及進行服務之宣導以外，保護機構及分會亦應代表或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為其相關權益事項進行倡議，且對於保護服務或權益保障相關事項之執行業務需求規劃研究案，俾藉此連結國際新知、發展本土化保護服務與增進服務品質，爰修正現行第七款，並移列為第五款規定。\n\n(六)依現行實務運作情形，保護機構及分會對個案會依其不同需求進行專業評估，並依該評估結果提供相關經費補助，爰訂定第六款規定，並搭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明定經費補助項目，以臻明確。\n\n(七)為保留保護機構及分會提供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協助之彈性，爰將現行第八款修正移列為第七款規定。\n\n(八)為增加保護機構及分會之專業自主性，強化社會倡議及募款能力，並妥適規劃、運用相關經費資源，爰增訂第八款規定。\n\n二、鑒於犯罪被害人需求多元，保護機構及分會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協助，得連結政府機關或相關團體，始能周延及充分，例如針對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民間團體之相關服務或補助規定之個案，亦協助連結資源或轉介，爰依實務現況，並參考國內專家學者建議，保護機構及分會應積極與相關機構、非政府組織（NGO）等商定合作計畫，擴大服務網絡與資源，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原第二項規定調整項次，並修正部分文字。\n\n四、考量保護機構及分會僅於臺灣地區設置，未有駐外單位，囿於人力、資源之限制，故有關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在臺灣地區者為限，爰將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整併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及其分會應辦理下列業務：\n\n一、生理、心理、醫療、經濟、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安置等協助。\n\n二、訴訟程序之協助：\n(一)協助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財產及民事求償等事項。\n\n(二)陪同出庭及協助陳述意見。\n(三)協助聲請訴訟參與。\n(四)提供出庭前、後心理諮商或輔導。\n(五)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n\n三、生活重建之協助：\n\n(一)提供或協助運用生活扶助資源。\n(二)協助就業媒合及職業訓練。\n\n(三)協助辦理或提供小額貸款。\n(四)提供或連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教育、學習輔導資源。\n四、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n五、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宣導、倡議及研究。\n六、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經費補助。\n七、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之協助。\n\n八、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n前項業務，保護機構及分會得轉介、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n第一項規定之保護服務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n\n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n\n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n\n三、依第三十四條之一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n\n四、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n\n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並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4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