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4070201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9/LCEWA01_100509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9/LCEWA01_100509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楊瓊瓔"],"連署人":["游毓蘭","廖婉汝","吳怡玎","羅明才","李德維","陳雪生","林德福","費鴻泰","孔文吉","鄭正鈐","謝衣鳯","溫玉霞","鄭麗文","萬美玲","呂玉玲","李貴敏","徐志榮","張育美"],"mtime":"2024-01-18T15:48:4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2","last_time":"2022-04-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9","會期":5,"字號":"院總第959號委員提案第28388號","laws":["01130"],"提案編號":"959委28388","案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9人，鑑於為強化各級農會自治之精神，總幹事任期屆滿未能產生時，依實務運作應由各該農會依照主任秘書（秘書）、會務部主任等職務位階，依序代理；又農會有經濟、金融、保險、農業推廣等四大部門，農會總幹事是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經理農會各項業務，因為農會業務性質繁雜，一方面要配合及推展政府政策，以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並維護農民權益，一方面為求農會長期穩定之經營，必須發展農會經濟事業，提高農會收益以回饋在地農民，故農會總幹事須花費相當時間了解各項業務，故其體力、精神及年齡亦須審慎考量，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遴派非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員代表其本會初任或續任公、民營事業或社團法人董監事職務，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無論任期是否屆滿，年滿六十八歲應即更換；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事業機構遴派公民營事業與財團法人董監事遴派所屬事業董監事，其年齡不得超過六十八歲，任期中年滿六十八歲之董監事，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甚至遴派有特殊原因報經行政院核准擬任職所屬事業董事長及總經理、民選縣市長、政務人員擔任董監事，不受年齡之限制；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遴聘、改派無論任期是否屆滿，年滿六十八歲應即更換。因此，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擬修正不得超過六十歲，任期中年滿六十五歲之總幹事，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以求其對於農會事務執行之完整，對農會永續經營及在地農民才有所幫助；再者有關農會法所定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資格，首見於中華民國77年6月7日農會法增訂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惟其中『相當委（薦）任職職務』之認定未有明文定之，均由農會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個案函釋加以認定。各級農會總幹事之資格除高中（職）以上學歷外，並應具備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薦）任一定年數以上之經歷，經評估有明定於農會法中之必要性，曾任農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服務年資，得視為前項資格所定相當薦任職以上職務年資。爰擬具「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30","law_name":"農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n農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主任之專業條件、經營業務之範圍與其限制、內部融資規範、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及餘裕資金之運用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n農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農會信用部業務之輔導及資金之融通，由農業行庫負責辦理；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之處理，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農會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n\n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得由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而該項投資為重大投資事項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01-01-04-修正:7","說明":"一、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會員包含會員（自然人）、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法人），查共同經營機構交易之對象，除個人會員外，尚包含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個人」文字。另農會組織之共同經營機構目前僅有「中華民國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一家，實務運作上均以中華民國農會名義對外發文以行使職權，該廠並非法人組織，運作亦無困難，爰刪除現行「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一詞，俾符實際。\n\n二、農業金融法公布施行後，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應依農業金融法規定辦理，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規已有規定，爰予以整併為第二項，明定依農業金融法之規定辦理。\n\n三、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n\n四、現行條文第八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為擴大農民團體合作經營，現行得由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投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擴大納入漁會，參與合作經營；另因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農會已取得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依據，爰刪除排除公司法該條規定等文字。","修正":"第五條　農會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會員直接交易；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農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任務，依農業金融法之規定。\n農會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n\n農會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事業，得由五個以上農會、漁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條　農會分為下列三級：\n\n一、鄉（鎮、市、區）農會。\n\n二、縣（市）農會及直轄市農會。\n\n三、全國農會。\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應依本法規定儘速設立全國農會。省農會應於全國農會設立時，併入全國農會。\n全國農會未設立前，縣（市）農會之上級農會為省農會。","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9","說明":"一、鑒於實務上，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全國農會」係指中央級（最上級、全國級）之農會，但極易誤解為全國三百零二家農會，為避免困擾及明確表彰全國農會為中華民國農會，非指全國三百零二家農會，爰酌修第三款文字。\n\n二、中華民國農會業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設立，臺灣省農會同時併入中華民國農會，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第六條　農會分為下列三級：\n\n一、鄉（鎮、市、區）農會。\n\n二、縣（市）農會及直轄市農會。\n\n三、中華民國農會。"},{"現行":"第八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得發起組織基層農會。\n\n鄉（鎮、市、區）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組織上級農會。\n\n全國農會應由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共同發起組織。\n\n下級農會應加入其上級農會為會員，並應受其上級農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13","說明":"一、第二項文字配合第六條第二款文字酌予修正。\n\n二、第三項修正說明同第六條。","修正":"第八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得發起組織基層農會。\n\n鄉（鎮、市、區）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組織縣（市）、直轄市農會。\n\n中華民國農會應由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共同發起組織。\n\n下級農會應加入其上級農會為會員，並應受其上級農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五條之一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n\n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n\n二、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n\n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n\n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n\n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n\n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n\n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n\n九、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4-05-20-修正:28","說明":"一、現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110年12月10日所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即廢止與強制工作相關之相關規定，並應配合修正。\n\n二、爰刪除第四款前段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n\n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n\n二、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n\n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n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n\n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n\n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n\n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n\n九、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現行":"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n\n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n\n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n\n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n\n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n\n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n\n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n\n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33","說明":"第一項修正說明同第六條。","修正":"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n\n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n\n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n\n三、直轄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n\n四、中華民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n\n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n\n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n\n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現行":"第二十五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得續聘。\n\n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農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n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07-05-11-修正:35","說明":"一、現行農會總幹事合格人員之遴選，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爰刪除第一項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規定。\n\n二、鑒於現行第二項規定理事會成立後，未能完成聘任總幹事時，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之作法，因理事會既不同意聘任，逕由上級農會派代紛爭頻傳，實際執行上造成諸多困擾，因上下級農會間並無從屬關係，農會界迭有建議應予刪除，以符各農會之自主自治與獨立性，爰刪除第二項上級農會及中央主管機關逕行派代下級農會總幹事規範；並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後段以符聘（解）任程序。\n\n三、總幹事任期屆滿或出缺時，為能維持農會正常運作機制，明定農會內部代理順序。至於倘無主任秘書（秘書）或會務部門主管時之暫行代理順序，業已明定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農會無合格之代理人員時，由理事長就編制員工職等最高者指定之。","修正":"第二十五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得續聘。\n\n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且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n\n總幹事任期屆滿或出缺時，應依主任秘書（秘書）、會務部門主管之順序暫行代理；其代理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現行":"第二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n\n一、全國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n\n(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n\n(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n\n(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n\n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n\n(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n\n(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n\n(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n\n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n\n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n\n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n\n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同直轄市農會。","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44","說明":"一、第一項及第四項修正說明同第六條說明二。\n\n二、第三項修正說明同第二十五條說明一。\n\n三、農會有經濟、金融、保險、農業推廣等四大部門，農會總幹事是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經理農會各項業務，因為農會業務性質繁雜，一方面要配合及推展政府政策，以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並維護農民權益，一方面為求農會長期穩定之經營，必須發展農會經濟事業，提高農會收益以回饋在地農民，故農會總幹事須花費相當時間了解各項業務，故其體力、精神及年齡亦須審慎考量，因此，總幹事應至少於65歲前，得以做滿一屆次，以求其對於農會事務瞭解及執行之完整，對農會永續經營及在地農民才有所幫助。\n\n四、有關農會法所定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資格，首見於中華民國77年6月7日農會法增訂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惟其中『相當委（薦）任職職務』之認定未有明文定之，均由農會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個案函釋加以認定。各級農會總幹事之資格除高中（職）以上學歷外，並應具備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薦）任一定年數以上之經歷，經評估有明定於農會法中之必要性。\n\n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遴派非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員代表本會初任或續任公、民營事業或社團法人董監事職務，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無論任期是否屆滿，年滿六十八歲應即更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業務需要或特殊原因，簽奉主任委員核可。2.依行政院規定報經該院核准。\n\n六、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事業機構遴派公民營事業與財團法人董監事遴派所屬事業董監事，應具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其年齡不得超過六十八歲，任期中年滿六十八歲之董監事，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但遴派有特殊原因報經行政院核准擬任職所屬事業董事長及總經理、民選縣市長、政務人員擔任董監事，不受年齡之限制。\n\n七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遴聘、改派無論任期是否屆滿，年滿六十八歲應即更換。","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n\n一、中華民國農會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n\n(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n\n(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n\n(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n\n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n\n(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n\n(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n\n(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n\n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n\n曾任農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服務年資，得視為前項資格所定相當薦任職以上職務年資。\n\n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任期中年滿六十五歲之總幹事，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n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現行":"第二十六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n\n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省農會或直轄市農會統一考訓之。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統一考訓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47","說明":"為提升農會聘僱人員素質，並提高農會統一考訓作業之公信力，應檢討精進相關考訓作業，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中華民國農會辦理，並訂定統一考訓辦法，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修正":"第二十六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n\n前項農會統一考試與聘任職員之訓練，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中華民國農會辦理。其統一考試及訓練之資格、作業流程、科目計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n\n定期會議，各級農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n\n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n\n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n\n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各種會議之召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57","說明":"第五項刪除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二。","修正":"第三十三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n\n定期會議，各級農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n\n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n\n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現行":"第三十四條　農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其開會次數，於農會章程中訂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1974-05-31-全文修正:41","說明":"一、為完善理事會、監事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出席會議之制度，俾農會會務、業務運作，爰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至於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二條所規範理事會、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有關「指定」、「推定」之規範，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亦已明定相關程序。\n\n三、另為避免「無故缺席」，易於認定上產生爭議，將參考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或其他人民團體之規範，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之。","修正":"第三十四條　農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其開會次數，於農會章程中訂之。\n\n農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職務，另行改選。\n農會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4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