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4070201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9/LCEWA01_100509_000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9/LCEWA01_100509_000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397/111230139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397/111230139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397/111230139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397/111230139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2-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21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5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16人、委員邱臣遠等19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04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304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21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0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20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6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20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5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8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5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8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3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0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21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16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臣遠等19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4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6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1900"}],"議案名稱":"「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萬美玲","呂玉玲"],"連署人":["洪孟楷","鄭正鈐","吳斯懷","馬文君","游毓蘭","溫玉霞","鄭天財Sra Kacaw","吳怡玎","曾銘宗","廖婉汝","孔文吉","林為洲","李德維","謝衣鳯"],"mtime":"2024-01-18T15:48:5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2","last_time":"2022-05-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9","會期":5,"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28389號","laws":["07101"],"提案編號":"1073委28389","案由":"本院委員萬美玲、呂玉玲等16人，鑒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於106年4月24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3月23日實施，然仍頻頻發生教保服務人員虐童或其餘危害幼兒安全及權益之情事發生，顯見現行罰則過低，為保障幼兒安全及權益，修正教保服務人員消極資格規範及處理機制，以回應社會、地方政府及實務現場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修法期待，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101","law_name":"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條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條例。"},{"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說明":"依現行即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係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爰修正本條文。","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現行":"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教保服務人員政策及法規之研擬或訂定。\n\n二、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之建立。\n\n三、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之保障。\n\n四、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5","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教保服務人員政策及法規之研擬或訂定。\n\n二、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之建立。\n\n三、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之保障。\n\n四、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現行":"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教保服務人員自治法規之研擬或訂定。\n\n二、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n\n三、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6","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教保服務人員自治法規之研擬或訂定。\n\n二、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n\n三、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現行":"第二章　培育及資格","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培育及資格"},{"現行":"第六條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n\n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n\n二、在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責人，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及幼稚園園長，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園長。\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園長資格：\n\n(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為幼兒園園長，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園長。\n\n(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或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幼兒園園長。\n\n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n\n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n\n(一)大學以上學歷。\n\n(二)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n(三)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設立之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n\n(一)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n(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n\n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其受訓資格、課程、時數、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8","說明":"一、因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二款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n\n二、第三項修正如下：\n\n(一)第二款配合其他款次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保障擔任幼兒園教師及教保員之代理人員之權益，101年1月1日以後，具教師或教保員資格且擔任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代理人員，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亦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為臻明確，爰增列第三款。\n\n(三)因101年1月1日以後，服務於托嬰中心之專業人員已無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職稱，另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具備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資格者，於該辦法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托育人員。」，又整體教保環境確有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及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相互流通之情形，爰增列第四款，採認101年1月1日以後，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具備幼兒園教保員資格之托育人員任職於托嬰中心之年資，以確保服務於托嬰中心托育人員未來於幼兒園任職取得園長資格之權益。另據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認可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102年7月31日以前培育教保員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其認定依101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爰於第四款第一目分列定明學歷資格條件，並參考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於第二目定明其任職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三、因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爰將第四項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修正":"第六條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n\n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n\n二、在教保服務機構（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責人，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及幼稚園園長，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園長。\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園長資格：\n\n(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為幼兒園園長，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園長。\n\n(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或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幼兒園園長。\n\n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n\n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n\n(一)大學以上學歷。\n\n(二)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n(三)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n\n(一)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n(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三、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具教師或教保員資格且擔任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之代理人員，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之服務年資。\n四、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托育人員之服務年資：\n(一)具備下列學歷之一：\n1.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入學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於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2.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以後入學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開立，或得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n\n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其受訓資格、課程、時數、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應由現職教師或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擔任。\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依下列規定任用公立幼兒園園長，不受前項及第二十條第四項有關園長遴選、聘任、聘期規定之限制：\n\n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職稱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n\n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於原機構任用，且具前條第一項所定園長資格之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為所長，於原機構擔任園長。\n\n私立幼兒園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9","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爰修正第二項序文之援引條次。\n\n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係指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倘未繼續任職而回任者，非上開規定之「於原機構任用」，為避免誤解，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修正":"第七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應由現職教師或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擔任。\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依下列規定任用公立幼兒園園長，不受前項及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有關園長遴選、聘任、聘期規定之限制：\n\n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職稱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繼續於原機構任用。\n\n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繼續於原機構任用，且具前條第一項所定園長資格之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為所長，於原機構擔任園長。\n\n私立幼兒園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現行":"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教師總量需求，適量培育。\n\n幼兒園教師資格之取得，應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方式為之。\n\n幼兒園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師資培育法規定辦理；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n\n除前項規定外，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師者，亦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n\n國內大學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系，並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認定為師資培育相關學系，培育幼兒園教師。\n\n曾於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以下簡稱教保相關系科）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者，於師資培育法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以下簡稱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中教保專業課程以外之教育專業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具參加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n\n幼兒園教師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內容及教師資格檢定方式，應符合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專業需求。","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0","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教師總量需求，適量培育。\n\n幼兒園教師資格之取得，應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方式為之。\n\n幼兒園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師資培育法規定辦理；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n\n除前項規定外，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師者，亦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n\n國內大學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系，並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認定為師資培育相關學系，培育幼兒園教師。\n\n曾於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以下簡稱教保相關系科）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者，於師資培育法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以下簡稱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中教保專業課程以外之教育專業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具參加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n\n幼兒園教師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內容及教師資格檢定方式，應符合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專業需求。"}]}],"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4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