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4070201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9/LCEWA01_100509_000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9/LCEWA01_100509_000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吳玉琴","林宜瑾"],"連署人":["沈發惠","吳思瑤","陳秀寳","楊曜","劉建國","黃世杰","范雲","賴品妤","黃國書","江永昌","賴惠員","鄭運鵬","何欣純","黃秀芳"],"mtime":"2024-01-18T15:49:0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2","last_time":"2022-04-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9","會期":5,"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8394號","laws":["04552"],"提案編號":"246委28394","案由":"本院委員吳玉琴、林宜瑾等16人，鑑於現行鑑定留置制度於準用拘提或逮捕之規定顯有疏漏，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零三條之二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n\n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n\n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n\n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273","說明":"一、現行條文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增訂時，鑒於鑑定留置之執行，應注意被告身體及名譽避免遭受不必要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若抗拒司法警察鑑定留置之執行時，為落實鑑定之目的，司法警察自得使用強制力為之，但應以必要之程度為限，爰於第二項增訂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有關拘捕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n\n二、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之人員，為維護拘提、逮捕或解送過程之秩序及安全，固得使用戒具，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係限制其身體自由，而影響其權益，故使用戒具時，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不得浮濫使用戒具，以維人權。其次，使用戒具之目的，係在確保鑑定留置之執行順利行使，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不僅限制其身體自由，並易造成名譽上損害，故執行人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施用戒具時，對於其身體及名譽，應為特別之維護與注意。執行人員於認為已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繼續使用戒具之必要，應立即解除其身體受戒具施用之狀態。\n\n三、查本法於一百零八年新增之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二項）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第三項）前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已就戒具之使用有明文之規定。鑒於現行條文第二項僅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對被告之權益保障顯有不足，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令第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以維人權。","修正":"第二百零三條之二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n\n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n\n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n\n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4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