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4070203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9/LCEWA01_100509_0005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9/LCEWA01_100509_0005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797/111450179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797/1114501797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797/111450179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797/111450179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2"],"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婉諭等17人、委員蔣萬安等17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23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莊競程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6人、委員蘇巧慧等22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賴惠員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葉毓蘭等20人、委員林奕華等24人分別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18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117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婉諭等17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11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7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30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3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18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07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6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8人「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4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0人「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0人「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31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24人「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精神衛生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4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3070202200"}],"議案名稱":"「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2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蘇巧慧","張宏陸","張廖萬堅"],"連署人":["王美惠","洪申翰","劉世芳","吳玉琴","陳秀寳","林俊憲","陳瑩","李昆澤","陳素月","羅美玲","許智傑","何欣純","吳思瑤","范雲","蔡易餘","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林靜儀","沈發惠","林宜瑾"],"mtime":"2024-01-18T15:49:4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2","last_time":"2022-05-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9","會期":5,"字號":"院總第1503號委員提案第28409號","laws":["02526"],"提案編號":"1503委28409","案由":"本院委員蘇巧慧、張宏陸、張廖萬堅等22人，鑑於國際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日益重視，對精神疾病病人與身心障礙者自由、自主權、就醫權、安全保障、平等對待及社區融合之理想等面向重新檢視之必要，爰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26","law_name":"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2","說明":"一、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為國際上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之重要圭臬，而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業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為符合該公約精神，本法進行通盤檢討，本次修正提升對精神疾病病人權益之保障，例如給予病人社區支持，協助病人與他人平等生活，逐漸朝向CRPD精神前進。\n二、考量我國國際化程度已高，非屬我國國籍者居住或停留於我國境內者眾，基於國際人權保障及公平正義之考量，亦應協助提供其所需之心理健康促進相關服務及精神醫療之處置，爰將「國民」修正為「人民」。\n三、配合CRPD第一條強調促進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尊重、平等基礎充分有效參與社會之精神、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爰併將「社區生活」修正為「社區平等尊嚴生活」。","修正":"第一條　為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尊嚴生活，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0-06-30-修正:3","說明":"一、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前段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二、為利文字精簡，爰修正後段有關本法地方主管機關定義，並增訂「地方主管機關」之簡稱。","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n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n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n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n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n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4","說明":"一、現行條文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一)第一款：\n1.後段所例示精神疾病範圍移列為第二項。又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界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看法，具有多樣性（例如，亦有稱之為心理病質或社會病質），在此強調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核心概念：「從兒童或青少年時期開始，出現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的廣泛行為模式，常見的表現包括：無法遵從社會規範；為個人私利或樂趣而詐欺；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易怒、具攻擊性；魯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安危；一貫地不負責任；或不知悔恨、無動於衷、合理化。」精神醫學或心理學界過去研究顯示，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治療效果不佳，爰仍不納入本款精神疾病定義範疇。\n2.本款所稱精神疾病，醫師之評估方法可包含問診、理學檢查、影像檢查、心理檢查及其他檢查方式，其中，心理檢查評估指標可包含意識、注意力、外觀、態度、情緒、語言、行為、思考過程與內容、知覺、認知功能、驅力（drive）、身體症狀及其他層面。另前揭項目評估，得輔以相關評估工具及測驗方法，此外，評估方法與指標仍會因為醫療知識、科技與技術不斷地進步而有所改變，故上開方法僅得作為參考，仍應以當時、當地情境進行判斷，併予說明。\n(二)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考量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於該公約第十四條所發布之指導原則，嚴重病人之地位並非身心障礙者之充分或必要條件，乃適用於所有居住或停留於我國之民眾；故嚴重病人之定義重點為罹患精神疾病且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無法一一臚列其精神症狀，爰將第四款嚴重病人定義修正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以利專科醫師診斷。\n(三)考量接受社區治療對象並非限於嚴重病人，爰第六款刪除「嚴重」一詞，另酌作文字修正。另國際學術上與實務上著名之主動式社區治療（assertive community treatment）模式，強調多元團隊成員（精神科醫師、護理師、社工師、共病治療專家、職能治療師、職業訓練專家、病人同儕支持成員等）主動至接受服務個案之居家處所提供評估、訓練與支持，其整合式之醫療照護及社區支持內容包括：疾病管理、藥物管理、居住、財務及其他對於個案在社區適應之重要措施，併予說明。\n(四)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CRPD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接受必要之協助與服務，例如居住、安置、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及其他支持服務，以統合性之支持服務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支持其於社區生活、社區參與及融合社區，爰增訂第七款社區支持之定義。\n(五)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n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例示精神疾病之範圍移列至第二項，並分款規範。另考量酒癮、藥癮尚難完全包含成癮性事項，如管制藥品或新興毒品等，爰將「酒癮、藥癮」修正為「物質使用障礙症」以期明確。至其種類及定義，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併予說明。","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n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n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n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n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n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n七、社區支持：指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居住、安置、就學、就業、就養、就醫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n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n一、精神病。\n二、精神官能症。\n三、物質使用障礙症。\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現行":"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一、民眾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及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n二、全國性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n三、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n四、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事項。\n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n六、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n七、全國病人資料之統計事項。\n八、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n九、其他有關病人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n十、國民心理衛生與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n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n第十二條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規劃、推動與整合慢性病人之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相關措施。","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四條及第十二條合併修正。\n二、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一詞。另各款修正如下：\n(一)考量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要性且現有比重偏低，爰將其單獨列為第一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並將現行第一款有關精神疾病防治移列為第二款。又為落實整體性政策，將「精神疾病防治」修正為「精神疾病預防、治療及資源佈建」。\n(二)現行第二款至第六款款次調整為第三款至第八款：對病人進行社區服務之規劃，可區分為個人照顧、社會參與及家庭支持三大面向，包括提供積極之關懷或保護及發展、推動多樣化服務模式等，均有助於穩定病人病情及支持病人於社區生活。為強調社區支持服務之重要性，第三款增訂社區支持資源佈建政策、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第五款對地方政府社區支持服務之監督及協調、第七款社區支持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為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另考量病人照顧並非一般照顧者具備之能力，且應規劃適度的喘息空間減輕照顧者之身心壓力，故於第六款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給予照顧者家庭支持服務之獎助規劃。\n(三)為依循本法立法精神及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條規定，爰增訂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即第九款有關個人照顧面向整併現行第十二條規定為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其他社區支持之規劃與推動；第十款有關社會參與面向為病人社會參與與自立生活之規劃及推動；第十一款有關家庭支持面向為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n(四)現行第七款款次移列為第十二款。為進行精神公共衛生相關數據分析，提升行政流程效率，以利於規劃符合病人所需要之服務方案，並提供政策滾動式檢討與成效評估，建立資料庫以提供連續性服務，有必要蒐集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相關之生物、心理及社會資料，建立全國病人服務資料庫，爰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第十一款。\n(五)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十三款，現行第十款移列為第十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六)現行第九款移列至第十五款，並修正為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為中央主管機關概括掌理事項。\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n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n三、社區支持資源佈建政策、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n四、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n五、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社區支持服務之監督及協調。\n六、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及照顧者家庭支持服務之獎助規劃。\n七、病人醫療、社區支持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n八、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及推動。\n九、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與其他社區支持之規劃及推動。\n十、病人社會參與與自立生活之規劃及推動。\n十一、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n十二、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n十三、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評鑑。\n十四、國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n十五、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n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4070203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