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4070203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9/LCEWA01_100509_0006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9/LCEWA01_100509_0006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2519/1124502519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2519/112450251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2519/112450251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2519/112450251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0-19"],"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8-26,36-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02"],"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8-26,36-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1-06"],"會議代碼":"委員會-10-8-26-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7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9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洪申翰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其祿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0人、委員范雲等19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靜儀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靜敏等16人及委員蘇巧慧等18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3138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218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0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4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4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7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2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9人「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7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申翰等17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其祿等17人「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3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7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1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0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3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6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66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0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86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25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靜儀等24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83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6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175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6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32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8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3580000"}],"議案名稱":"「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2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蘇巧慧","張宏陸"],"連署人":["王美惠","洪申翰","吳玉琴","陳秀寳","林俊憲","陳瑩","李昆澤","劉世芳","陳素月","許智傑","羅美玲","范雲","吳思瑤","何欣純","林靜儀","蔡易餘","林宜瑾","沈發惠","張廖萬堅"],"mtime":"2024-01-18T15:49:5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2","last_time":"2023-11-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9","會期":5,"字號":"院總第1761號委員提案第28410號","laws":["01253"],"提案編號":"1761委28410","案由":"本院委員蘇巧慧、張宏陸等22人，為能事前預防家庭暴力案件發生，針對即將與特定對象擬建立親密關係或已建立親密關係者，能得以及早獲知建立關係之相對人是否為有施行家庭暴力慣行紀錄或經評估為家庭暴力高危險加害人等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以供其評估是否繼續與之建立親密關係風險，降低發生受害可能，防止不幸於先，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民國100年至109年此十年期間，我國家庭暴力案件通報件數及通報被害人數呈現增加趨勢，其中屬結婚、離婚或同居關係之親密關係暴力類型案件數與受害人數更是未見消止，顯示問題仍持續惡化中。\n二、現行本法及相關保護措施，係著重於已建立親密關係及暴力犯行憾事發生後，始對於被害人提供相關人身保護及維護法律權益措施，實顯不足，若被害人發生不可逆之傷亡，更是對被害人及其受害家屬難以彌補。故參考英國、加拿大、澳洲及紐西蘭等國推行之「克萊爾法案（Clareʼs Law）」，針對即將與特定對象擬建立親密關係或已建立親密關係而有遭受暴力危害風險疑慮者，揭露其關係相對對象之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供其閱覽，得以獲知相對人是否具有施行家庭暴力慣行或經評估為暴力高危險加害人等資訊，及早評估與因應，降低日後受害可能，防患於未然。\n三、明訂受理申請與辦理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及諮詢服務業務主管機關為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程序之發動，分為「詢問」及「告知」兩種，謂「詢問」者，係由符合資格之申請人自行向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安排申請人進行閱覽，並依其個案情況提供諮詢服務；「告知」則是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因職權或受其他機關通知，而知道有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可申請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則主動告知該申請人可得提出閱覽之申請，但申請人亦得拒絕或其他不作為之表示。\n四、申請人資格限定為擬與特定對象建立親密關係或已建立親密關係之當事人，另為避免當事人隱匿受害狀況、持續容忍受害或不知如何自行救濟與保護，亦讓當事人之二親等內親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亦得提出申請揭露及閱覽特定對象之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以期從旁協助當事人能避險於先。\n五、家庭暴力高危險相對人之定義，係參考衛生福利部所使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之專業評估機制所評定高危險對象，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執行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計畫」之訪查對象為範圍，並為避免惡意且無正當理由規避或拒絕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成為漏網之魚，亦將其列為可揭露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之對象。\n六、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於受理申請後，組成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以防申請閱覽浮濫，並可事先針對申請者預擬可供其諮詢或提供保護之資訊，並就本法所訂可供揭露之家庭暴力風險資訊，進行合理及必要之整理，並注意保護第三人之資訊隱私。\n七、經獲准之閱覽人員或陪同閱覽之人員，僅准以閱覽方式閱覽所揭露特定人之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不准以抄寫、影印、錄影、錄音或攝影等任何方式謄寫或記錄所閱覽資料及諮詢談話內容，以避免遭散布於眾，並不得有抽換、污損、塗改等破壞資料之行為。\n八、為使依本法辦理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申請、審查業務以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指派陪同閱覽或提供相關諮詢服務等人員，得以充分協助申請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人士，獲致更為完整資訊及專業諮詢服務，故明訂其於執行本法業務範圍內，得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有為證人義務所相繩，避免多所躊躇。","對照表":[{"law_id":"01253","law_name":"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n\n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n\n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n\n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n\n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n\n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評估有需要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家庭成員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n\n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n\n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n\n八、推廣家庭暴力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n\n九、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n\n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n\n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9","說明":"一、第一項增訂第十款業務事項。本款係配合第五章之一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及諮詢服務專章之增訂，新增本款條文。\n\n二、原條文第十款依序調整款次為第十一款。","修正":"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n\n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n\n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n\n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n\n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n\n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評估有需要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家庭成員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n\n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n\n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n\n八、推廣家庭暴力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n\n九、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n\n十、辦理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及諮詢服務。\n\n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n\n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章新增。\n\n二、為能事前預防家庭暴力案件發生，針對即將與特定對象擬建立親密關係或已建立親密關係者，能得以及早獲知相對人是否為有施行家庭暴力慣行或經評估為暴力高危險加害人等資訊，俾供評估與之建立親密關係風險，降低發生受害可能，故特增訂本章。","修正":"第五章之一　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及諮詢服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受理申請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及閱覽之主管機關。\n\n三、家庭暴力風險資訊處理及建立，橫跨多個業務主管機關（構）；而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則是具整合跨機關（構）業務及人力和協調司法與移民機關之法定權責機關，故由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辦理本章所訂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及提供必要保護服務之業務。\n\n四、除由申請人自行申請家庭暴力風險資訊閱覽服務外，為主動發揮預防家庭暴力防治功效，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因受有其他機關通知或職權上獲悉有與家庭暴力高危險加害人擬進行或正進行親密關係交往者，亦應主動通知其得申請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修正":"第六十條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得依申請人之申請，提供其所指定之特定對象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供申請人閱覽，並提供個案必要之保護措施或諮詢服務。\n\n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因受有其他機關通知或職權上獲悉有與家庭暴力高危險相對人擬建立或已建立親密關係之人，應通知其得申請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針對得以提出申請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之申請人資格，進行例示性規定。","修正":"第六十條之二　前條所稱申請人，包括：\n\n一、擬與特定對象建立親密關係或已建立親密關係之當事人，有具體事由恐受暴力危害者。\n\n二、前款當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n\n三、依前條第二項受有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通知之人。\n\n四、依其他法律得為申請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對本法所稱家庭暴力高危險相對人之定義作例示規定。\n\n三、參考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執行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計畫」之訪查對象為範圍，以及納入衛生福利部所使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之專業評估機制所評定高危險對象，並為避免惡意且無正當理由規避或拒絕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成為漏網之魚，亦將其列為可揭露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之對象。","修正":"第六十條之三　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家庭暴力高危險相對人，包括：\n\n一、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酗酒、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之習慣者。\n\n二、曾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恐嚇或施暴行於被害人之紀錄者。\n\n三、對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或具有其他無法保護自身安全者，有多次施以家庭暴力紀錄者。\n\n四、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評估單位或專業人員評估為家庭暴力高危險對象者。\n\n五、無正當理由規避或拒絕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對本法所稱家庭暴力高危險加害人風險資訊之內容作例示規定。\n\n三、家庭暴力高危險相對人風險資訊內容若涉及第三人者，應保護其個人資訊。","修正":"第六十條之四　得揭露之家庭暴力高危險相對人風險資訊，包括：\n\n一、受有家庭暴力案件通報或經起訴，並致人傷亡紀錄。\n\n二、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紀錄。\n\n三、受有民事保護令之裁定紀錄。\n\n四、經評估屬家庭暴力高危險加害人紀錄。\n\n五、依其他法律應揭露資訊。\n\n前項提供閱覽之家庭暴力風險資訊內容，若涉其他第三人者，應以適當方法，使閱覽人無從識別第三人個人資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於受例閱覽申請後，應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審查並就個案情況預先擬定可供保護之處遇方案或其他可供諮詢服務，以提供或協助申請人後續所需之保護或人際關係之應變。","修正":"第六十條之五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於受理申請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後，應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審查，並擬定提供個案保護之措施或諮詢服務之處遇計畫。"},{"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對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接露審查會議之審查項目作例示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定相關作業辦法。\n\n三、申請人資格與理由事項，包含申請人身分資料、申請人與擬被揭露資訊對象關係證明及認為本身有遭遇暴力風險之徵兆或原因等。\n\n四、若被揭露資訊對象為暴力高風險者時，可向申請人提供後續避免危害之保護措施或人際關係互動應注意事項建議等資訊。","修正":"第六十條之六　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審查會議之審查事項，包括：\n\n一、申請人資格與理由。\n\n二、決定可供閱覽之個案資訊種類與內容。\n\n三、提供申請人必要之保護措施及建議。\n\n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審查會議之組成及相關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於受有核准之申請人進行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指派專業人員，例如社工人員、警察人員或法律專業人員等，陪同申請人閱覽並適時說明資訊內容，並提供保護服務諮詢。\n\n三、申請人若為身心特殊需求人士，或其他因語言及文字閱讀上之原因，而有行動上或閱覽資料方面需要他人陪同或協助者，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得依申請人之申請，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利其閱覽及理解資訊內容。\n\n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申請及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之相關作業辦法，擬定全國一致性之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修正":"第六十條之七　經核准之申請人進行閱覽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指派相關專業人員陪同閱覽及說明，並提供保護服務諮詢。\n\n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身心特殊需求人士者，得申請指定一名人員陪同閱覽。\n\n申請人為身心特殊需求人士或需通譯人員協助者，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得依其申請提供必要之協助。\n\n辦理申請及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之相關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針對所揭露之家庭暴力風險資訊及申請人個人資料之保密要求，做例示性規定。\n\n三、行為人有違反本條保密及資料保全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處罰之。","修正":"第六十條之八　經核准之申請人及其陪同人員僅得閱覽，並應遵守事項如下：\n\n一、非依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將所知悉內容散布於眾。\n\n二、不得將資料攜出。\n\n三、不得抄錄、攝影、錄音、影印。\n\n四、對於查閱之資料不得填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n\n五、裝訂之資料不得拆散。\n\n六、不得有其他影響資料完整或場所秩序之行為。\n\n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審查會議、陪同閱覽或諮詢服務等有關人員，因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各項文書、影像、圖畫、消息、物品及其他資訊，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於第三人。\n\n行為人有違反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依本法辦理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申請、審查業務以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指派陪同閱覽或提供相關諮詢服務等人員，能免除訟累之疑慮，以充分協助申請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人士，獲致完整資訊及專業諮詢服務，故於執行本法業務範圍內，得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之有為證人義務所相繩。","修正":"第六十條之九　依本法辦理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申請、審查、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指派陪同閱覽或提供相關諮詢服務之人員，於所執行業務範圍內，得免為證人之義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本法規定受有通知而得申請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之人，得拒絕或一定期間內不提出申請，但家庭暴力中心除應停止通知外，並應作成紀錄。","修正":"第六十條之十　因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受有通知而得申請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之人，明確拒絕通知或逾一定期限未申請閱覽者，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即應停止通知。\n\n前項情形，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做成紀錄，或告知原通知機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4070203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