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8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9/LCEWA01_100509_0008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9/LCEWA01_100509_0008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5:51:0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2","last_time":"2022-04-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9","會期":5,"字號":"院總第959號委員提案第28413號","laws":["01130"],"提案編號":"959委28413","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農會為我國輔助執行農業政策之重要機構，其組織治理成效更攸關我國農業之發展，為求農會組織治理更佳完善，且有效嚇阻不當情事之發生，爰擬具「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擴大農民團體合作經營，將漁會納入共同投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體，又農會、漁會已符合公司法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一百二十八條關於發起人之規定，爰刪除排除公司法該條規定；另配合農業金融法相關規定，刪除本法有關信用部業務管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及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n二、鑒於省農會業已併入中華民國農會，爰刪除相關之過渡規定及明確中華民國農會之名稱。（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n三、鑒於農會並非政府機關（構），若由政府指派或推薦其理、監事人選名單皆不適宜。為兼顧農會自主性與提升其治理專業性，爰參酌一般專業型社會團體或法人現行規範，增列第四項，明定中華民國農會之理、監事組成，應包含專業領域之當然理、監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n四、為強化各級農會自治之精神，原總幹事屆期未能產生時，刪除得由上級農會、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規定，依實務運作修正由各該農會依照主任秘書（秘書）、會務部主任等職務位階，依序代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n五、為提升農會聘僱人員素質，並提高農會統一考訓作業之公信力，檢討精進相關考訓作業，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統一考訓辦法，督導中華民國農會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n六、為強化農會理（監）事會議運作，爰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新增對於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無故不召開會議超過二個會次應予解除職務，及理（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會議者視同辭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n七、為遏止農會賄選歪風，參考政黨法規定，提高期約賄選之罰則，刪除賄選輕罪者豁免得益之適用及加速審判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四及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三）","對照表":[{"law_id":"01130","law_name":"農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n\n農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主任之專業條件、經營業務之範圍與其限制、內部融資規範、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及餘裕資金之運用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n\n農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農會信用部業務之輔導及資金之融通，由農業行庫負責辦理；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之處理，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農會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n\n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得由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而該項投資為重大投資事項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01-01-04-修正:7","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刪除，第七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第八項移列為第四項。\n\n二、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農會辦理之任務計有二十一款，而第十一款為「會員金融事業」，蓋農業金融法已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制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農業金融機構之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促進農、漁村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故原本農會法有關農業金融機構之經營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n\n三、現行得由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投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擴大納入漁會，參與合作經營。","修正":"第五條　農會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會員直接交易；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農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任務，依農業金融法之規定。\n\n農會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n\n農會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事業，得由五個以上農、漁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條　農會分為下列三級：\n\n一、鄉（鎮、市、區）農會。\n\n二、縣（市）農會及直轄市農會。\n\n三、全國農會。\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應依本法規定儘速設立全國農會。省農會應於全國農會設立時，併入全國農會。\n\n全國農會未設立前，縣（市）農會之上級農會為省農會。","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9","說明":"一、為確立全國農會之專一性為中華民國農會。\n\n二、有鑑於中華民國農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設立，並且併入台灣省農會，因此刪除第二項與第三項。","修正":"第六條　農會分為下列三級：\n\n一、鄉（鎮、市、區）農會。\n\n二、縣（市）農會及直轄市農會。\n\n三、中華民國農會。"},{"現行":"第八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得發起組織基層農會。\n\n鄉（鎮、市、區）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組織上級農會。\n\n全國農會應由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共同發起組織。\n\n下級農會應加入其上級農會為會員，並應受其上級農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13","說明":"一、第二項文字配合第六條第二款文字酌予修正。\n\n二、第三項修正說明同第六條。","修正":"第八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得發起組織基層農會。\n\n鄉（鎮、市、區）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組織縣（市）、直轄市農會。\n\n中華民國農會應由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共同發起組織。\n\n下級農會應加入其上級農會為會員，並應受其上級農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n\n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n\n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n\n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n\n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n\n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n\n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n\n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33","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同第六條說明。\n\n二、鑒於農會並非政府機關（構），若由政府指派或推薦其理、監事人選名單皆不適宜。為兼顧農會自主性與提升其治理專業性，爰參酌一般專業型社會團體或法人現行規範，增列第四項，明定中華民國農會之理、監事組成，應包含專業領域之當然理、監事。","修正":"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n\n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n\n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n\n三、直轄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n\n四、中華民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n\n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n\n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n\n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n\n中華民國農會之理、監事，除由會員（代表）依第一項第四款選任外，應另聘任農業科技或法律、會計、財務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為當然理、監事，且其名額不得超過全體理、監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並不受本法第二十條之一之限制；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得續聘。\n\n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農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n\n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07-05-11-修正:35","說明":"有鑑於過去由上級機關派代理總幹事時常有爭議事件，導致懸缺情況發生，為符合農會自主性，爰改成由全體理事會決議之，如遇理事會爭端出缺時，則依現行實務代理。","修正":"第二十五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得續聘。\n\n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且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n\n總幹事任期屆滿或因故出缺未能產生時，應依主任秘書（秘書）、會務部門主管之順序暫行代理；其代理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遴選產生聘任時為止。"},{"現行":"第二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n\n一、全國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n\n(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n\n(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n\n(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n\n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n\n(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n\n(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n\n(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n\n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n\n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n\n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n\n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同直轄市農會。","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44","說明":"一、將第一項全國及直轄市農會更改為中華民國農會及直轄市農會。\n\n二、連動第六條修法理由，因全國層級農會已確立為中華民國農會。","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n\n一、中華民國農會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n\n(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n\n(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n\n(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n\n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n\n(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n\n(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n\n(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n\n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n\n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n\n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現行":"第二十六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n\n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省農會或直轄市農會統一考訓之。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統一考訓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47","說明":"為提升農會聘僱人員素質，並提高農會統一考訓作業之公信力，應檢討精進相關考訓作業，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中華民國農會辦理，並訂定統一考訓辦法，因此修正第二項文字。","修正":"第二十六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n\n前項農會統一考試與聘任職員之訓練，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中華民國農會辦理。其統一考試及訓練之資格、作業流程、科目計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n\n定期會議，各級農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n\n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n\n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n\n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各種會議之召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57","說明":"第五項刪除，因省農會已經併入全國農會系統。","修正":"第三十三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n\n定期會議，各級農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n\n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n\n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現行":"第三十四條　農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其開會次數，於農會章程中訂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1974-05-31-全文修正:41","說明":"為完善理監事召開的機制，爰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三十條與第三十一條增訂第二與第三項。","修正":"第三十四條　農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其開會次數，於農會章程中訂之。\n\n農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職務，另行改選。\n農會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現行":"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6-11-15-修正:75","說明":"一、有鑑於農會選舉長年爆發出賄選事件，對於農會治理有不良影響，但因為農會從業人員並非公務人員，如適用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則有刑度過高之問題，因此比照性質相近的政黨法規範，酌調刑度，達到有效嚇阻與端正農會選舉之風氣。\n\n二、對於具有選舉權人或候選人資格者，任何不法期約行為都予以禁止，因此在文字上修正，予以處罰。\n\n。","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有選舉權之人或具有選舉權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或具有選舉權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三、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四、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四十七條之二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n\n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n\n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n\n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6-11-15-修正:76","說明":"有鑑於農會總幹事為實際經營者，其影響利益之廣泛，爰此參考政黨法之規定，提高罰金額度，並刪除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等文字，加強規範效力。","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二　農會聘任總幹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理事、理事候選人或具有理事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n\n二、對於理事、理事候選人或具有理事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n\n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參與候聘登記人或具有候聘登記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遴選或聘任。\n\n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參與候聘登記人或具有候聘登記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遴選或聘任。\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四十七條之四　候選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n\n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廢止其候聘資格；已聘任者，廢止其聘任。\n\n曾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農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n\n前三項有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01-01-04-修正:70","說明":"一、為有效遏止任何不當情事影響農會經營，爰刪除現行條文輕罪豁免規定。\n\n二、為保障修正實施後，顧及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爰增訂第四項文字，使其續任到屆期為止。","修正":"第四十七條之四　候選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n\n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廢止其候聘資格；已聘任者，廢止其聘任。\n\n曾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農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時，在任之選任人員或總幹事，於修正施行前有前三項所定情事，且符合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者，得繼續任職至其任期屆滿為止。"},{"現行":"第四十七條之五　農會辦理信用部業務，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01-01-04-修正:71","說明":"因為原農會信用辦理規定事項已於農業金融法第三十八條與第五十八條規範，因此刪除本條文。","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五　（刪除）"},{"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農會選舉之穩定性，並避免因為訴訟糾纏導致當選人行使職權困難，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新增本條加速農會選舉訴訟之期程。","修正":"第四十九條之三　農會選舉訴訟，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n\n法院審理農會選舉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8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