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8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9/LCEWA01_100509_0008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9/LCEWA01_100509_0008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漁會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5:51:0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2","last_time":"2022-04-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9","會期":5,"字號":"院總第972號委員提案第28414號","laws":["01131"],"提案編號":"972委28414","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八一二號宣告現行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且檢肅流氓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廢止，因此原訂會員代表候選人不得有流氓感訓處分，不符合現行法規，已無規範之必要。爰此，提案修正「漁會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原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為因應大法官第八一二號釋字，指出現行刑法第八十六條至九十九條，分別有「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等類型，指出強制工作類型違反比例原則，且與保障人生自由意旨不符。而檢肅流氓條例也於民國九十八年被廢除的情況下，現行法條應同步更動，但為保障更生人之工作權益，因此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則不在此限。","對照表":[{"law_id":"01131","law_name":"漁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漁會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之一　漁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n\n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n\n二、有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n\n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n\n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n\n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n\n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n\n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law_content_id":"01131:01131:2001-03-01-修正:22","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現行強制工作之規定根據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n\n三、檢肅流氓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廢止，因此會員代表候選人，不得有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而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之限制，無規範之必要。\n\n四、爰刪除第四款相關之規定，以符合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漁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n\n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n\n二、有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n\n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n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n\n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n\n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n\n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8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