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80702009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2615/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3/LCEWA01_100513_0059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3/LCEWA01_100513_0059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25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企業併購法第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2300"}],"議案名稱":"「企業併購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賴瑞隆","蘇震清"],"連署人":["余天","蔡易餘","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范雲","林淑芬","劉建國","鍾佳濱","洪申翰","鄭運鵬","何欣純","翁重鈞","高嘉瑜","陳椒華","黃世杰"],"mtime":"2024-01-18T15:36:0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2","last_time":"2022-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9","會期":5,"字號":"院總第618號委員提案第28419號","laws":["08107"],"提案編號":"618委28419","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蘇震清等16人，鑒於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號解釋理由書，現行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爰增訂明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以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及時獲取資訊，俾符司法院解釋意旨；其次，為健全資本市場，營造企業併購環境，無形資產費用應予以立法保障，爰擬具「企業併購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其重要內容及決議理由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故修正第五條，增訂第四項，俾符司法院釋字第七七○號解釋。\n二、對公司進行併購時取得之無形資產費用之規範，增訂第四十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8107","law_name":"企業併購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企業併購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n\n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n\n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law_content_id":"08107:08107:2015-06-15-全文修正:6","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號解釋理由書，現行第三項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以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及時獲取資訊，俾符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n\n三、又除本條規定外，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七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亦明定使股東獲得充足資訊與相關審議結果及意見之機制，以確保資訊透明，併此敘明。","修正":"第五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n\n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n\n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n\n前項情形，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其重要內容及決議理由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目前可供攤提之無形資產包含可識別及不可辨識之無形資產，例如營業權、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以及其他特許權利，惟實務上需求與運作，無形資產之認列似有不足。又經濟部擬提出無形資產可包括客戶名單、客戶或供應商關係等，故無形資產之認定範圍應擴大增列。\n\n三、再參照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三十八號，可知企業併購仍將可能取得其他無形資產種類，惟目前本法第四十三條及所得稅法第六十條，僅以併購所生之商譽，暨出價所取得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為限。為符合現行企業併購實際情形，爰增訂本條。","修正":"第四十條之一　公司進行併購時取得之無形資產費用，得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n\n前項所稱無形資產如下列：\n\n一、可識別之無形資產：係指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營業秘密、電腦軟體、客戶名單、客戶或供應商關係、捕魚權、進出口配額、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及各種特許權或其它具可辨認、可被企業控制及有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n\n二、不可識別之無形資產：係指企業商譽、品牌及聲譽等屬於不可被分離切割轉賣之無形資產。\n\n第一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公司取得成本為準。攤折年限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準；無法定享有年數者，以十年論。"}]}],"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8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