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8070201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9/LCEWA01_100509_0007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9/LCEWA01_100509_0007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商品標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瑞隆","蘇震清","莊瑞雄"],"連署人":["余天","湯蕙禎","張廖萬堅","吳思瑤","蔡易餘","林淑芬","黃世杰","王定宇","何欣純","陳椒華","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吳琪銘","林俊憲"],"mtime":"2024-01-18T15:50:1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2","last_time":"2022-04-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9","會期":5,"字號":"院總第1108號委員提案第28420號","laws":["01938"],"提案編號":"1108委28420","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蘇震清、莊瑞雄等16人，有鑑於近年來商業環境的產業鏈分工日趨多元細緻，商品如未依法標示可能涉及之製造、委託製造、進口、分裝環節，應明確予以納入法律規範，且因資訊科技蓬勃發展，網際網路平台購物成為消費者主要購物管道之一，同時電子標示（如QR Code）方式亦隨之融入消費者日常生活；此外，現行條文對於違反標示義務之處罰，一律採取先通知改正，屆期不改正始得予以處罰之模式，難以遏止重大違規案件。爰擬具「商品標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明確規定應依本法為商品標示之標示義務人及標示義務時點。（修正條文第四條）\n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特定類別之商品得採電子標示方式。（修正條文第五條）\n三、修正商品應標示事項，並增訂標示後國內廠商相關資訊有變更，得不變更標示，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公開其變更。（修正條文第九條）\n四、增訂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臺灣生產標章，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規命令。（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n五、增訂地方主管機關得至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商品製造、存放或分裝之場所檢查之規定及違反罰則。（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n六、增訂商品於網際網路平臺販賣者，網際網路平臺業者之資料提供義務及違反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一）\n七、將現行須先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始得處罰之機制，修正為於違法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有立即危害時，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n八、配合本次修正，爰刪除已有重複規定之條文。","對照表":[{"law_id":"01938","law_name":"商品標示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商品標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n\n二、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law_content_id":"01938:01938:2003-06-06-全文修正:4","說明":"一、現行條文之立法技術採用詞定義之體例，然而第二款有關企業經營者定義於實務上並無實益，反易與本法規定之標示義務人混淆，爰刪除之。\n\n二、現行第一款有關商品標示之義務主體及標示義務時點列為本條文，並明定商品標示之義務人為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國內製造之商品，其標示義務人為製造商；進口商品則為進口商；並增訂委製商及分裝商，委製商即委託他人製造商品一部或全部者，分裝商係以較大數量購入特定商品後將其拆散分裝出售者，此二類廠商亦為標示義務人。\n\n三、明定商品之標示義務時點為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以明確指定於市面上銷售予消費者之商品，始有應依本法標示之義務。","修正":"第四條　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在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為商品標示。"},{"現行":"第五條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n\n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身或其包裝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law_content_id":"01938:01938:2003-06-06-全文修正: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考量部分類別之商品可能因應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日後或有採行電子標示方式之需求，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得採行電子標示之方式及商品類別，排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適用。而所定電子標示方式，包含二維條碼或QR Code等條碼及其標示位置。另如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已使用文字標示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應標示事項，再輔以電子標示，則無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即可為之，併予敘明。","修正":"第五條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n\n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特定類別之商品得採行之電子標示方式，不適用前二項規定。"},{"現行":"第八條　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n\n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law_content_id":"01938:01938:2003-06-06-全文修正: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修正條文第五條已就標示義務人、標示時點、標示位置定有相關規範，又說明書僅為本法規定應標示事項之標示位置之一，並未強制規範說明書應載明何種內容；且修正條文第九條規範之應標示事項，已能提供商品資訊，爰刪除現行條文。","修正":"第八條　（刪除）"},{"現行":"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n\n一、商品名稱。\n\n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n\n三、商品內容：\n\n(一)主要成分或材料。\n\n(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n\n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n\n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n\n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n\n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38:01938:2011-01-10-修正:9","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因商品標示義務人及應標示之時點已於修正條文第四條明定，爰修正序文。\n\n(二)第二款係依商品為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分目規定應標示之廠商資訊。國內製造之商品，依實際商品係製造、委製或分裝狀況，從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等三者擇一標示；進口之商品依實際商品狀況，從進口商或分裝商等二者擇一標示。又實務上進口商品在國內銷售模式多元，尚有代理商或經銷商等情形，尚難逐一列舉，故代理商或經銷商等均涵蓋在「進口商」之範疇。另考量消費者可能有知悉進口商品之國外製造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需求，爰明定進口商品除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應再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n\n(三)現行第二款「商品原產地」，非屬廠商資訊，爰移列為第三款。\n\n(四)現行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分別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並於第五款增訂但書，明定除法定度量衡單位外，對於其他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另有規定，或國際間已有慣用之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n\n(五)關於製造日期之標示，參考國際上標示方式多元，有僅標示製造年份及週次，亦有僅標示製造之年、月者，爰將現行第四款之「製造日期」修正為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惟標示製造年份及週次的方式與目前國內消費者習慣仍有未符，爰要求此類標示應有說明文字，俾利，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考量日後有要求業者標示前六款以外內容之需要，爰修正現行第五款文字，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他應標示事項，並移列第七款。\n\n二、實務上常見已合法標示之商品因公司名稱變更或地址遷移等，致標示之廠商資訊與嗣後實際情形不符。考量此種情形與標示錯誤之情況不同，若要求標示義務人收回已於市面上流通之商品並改正，執行上恐成本過鉅，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標示義務人得不收回更改標示，惟應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如於公司官網或新聞媒體揭露等方式使消費者知悉，以免影響消費者之權益。","修正":"第九條　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n\n一、商品名稱。\n\n二、廠商資訊；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n(一)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n(二)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以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n三、原產地。\n\n四、主要成分或材料。\n\n五、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其他法令未規定而於國際間已有慣用之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n\n六、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標示年週者應輔以文字說明。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n\n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標示事項。\n\n前項第二款之國內廠商相關資訊，於標示後如有變更，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得不變更該標示，而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公開其變更。"},{"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分別由現行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配合實際情形增訂相關授權事項。","修正":"第九條之一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臺灣生產標章。\n\n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申請、獎勵、授權使用、廢止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n\n主管機關所屬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law_content_id":"01938:01938:2003-06-06-全文修正:13","說明":"一、第一項所稱販賣業者，係包含所有類型之販售通路（如電視購物），併予敘明。\n\n二、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於發現未依法標示商品時，得對該商品之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商品製造、存放或分裝之場所檢查，且受檢查者有協力配合檢查之義務。\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抽查，發現有未依法令標示之商品，得派員至該商品之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檢查；前開廠商或場所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執行前二項職務時，應出示證明文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針對於網際網路平臺販賣之商品，如有違反商品標示法之疑慮時，因無實體店面，恐難以掌握相關違規事證，且網際網路平臺業者可能主張其非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販賣業者。為利地方主管機關溯源調查，爰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業者有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之義務，且網際網路平臺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修正":"第十三條之一　商品於網際網路平臺販賣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平臺業者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網際網路平臺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十四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law_content_id":"01938:01938:2003-06-06-全文修正:14","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處罰對象增列委製商及分裝商，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條文對於查獲不符本法規定之案件，並無區分違規情況，依法均須先踐行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之程序，屆期不改正者，始處以罰鍰，易造成部分業者不主動遵法，俟有被查獲通知改正時才改正。然部分違規案件如屬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例如主要成分或材料為環境用藥或農藥，基於公益及保護消費者身體健康安全，是類情形如仍須先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俟其屆期不改正時，始能處罰，並不妥適，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逕處罰鍰之情形，並令限期改正，另保留現行條文後段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之規定。","修正":"第十四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時，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現行":"第十五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n\n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n\n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n\n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n\n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n\n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law_content_id":"01938:01938:2003-06-06-全文修正:15","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修正序文之處罰對象，增列委製商及分裝商，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三款依修正條文第九條酌作文字修正。\n\n(三)。\n\n(四)現行第五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n\n(五)因現行第八條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二款。\n\n二、考量部分違規案件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例如商品完全未有任何標示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標示特定警語內容，基於公益及保護消費者身體健康安全，是類情形如仍須先通知廠商限期改正，恐難收遏止之效，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逕為裁處罰鍰，並令限期改正。","修正":"第十五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n\n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n\n三、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標示，或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開其變更。\n四、未依第十條所定方式標示。\n\n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n\n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現行":"第十六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拒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law_content_id":"01938:01938:2003-06-06-全文修正:16","說明":"一、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酌作修正，將違反之規範擴大包括依本法訂定之法規命令。\n\n二、現行條文「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之規定，考量此種情形及違規情節重大之情形，均有逕予處罰及令其立即停止販賣或陳列之必要，爰移列第二項，並酌作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法令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販賣或陳列；屆期未停止販賣或陳列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立即停止販賣或陳列。"},{"現行":"第十七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或不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1938:01938:2003-06-06-全文修正:17","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增訂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及場所負責人負有協力配合檢查之義務，爰修正現行條文之處罰對象及援引之條次及項次，並酌作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販賣業者、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負責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檢查或不提供相關資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業者有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義務，爰明定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罰則。","修正":"第十七條之一　網際網路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十八條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處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置。","law_content_id":"01938:01938:2003-06-06-全文修正:18","說明":"一、現行條文係規定主管機關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違規廠商資訊，惟配合數位發展及消費者資訊取得方式之習慣，爰修正為地方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站上公開違規廠商資訊，並酌作修正。\n\n二、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現行條文「其他必要處置」，並不明確，爰予刪除。","修正":"第十八條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處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站公開該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販賣業者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商品、違法事由及依據。"},{"現行":"第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1938:01938:2003-06-06-全文修正:1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因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已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定有規定，尚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商品標示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law_content_id":"01938:01938:2003-06-06-全文修正:2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商品標示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現行實務上均採邀集消費者保護團體及產官學界共同會商討論方式，以取代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之功能，爰刪除現行條文，以符實際情況。","修正":"第二十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8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