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8070202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9/LCEWA01_100509_0007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9/LCEWA01_100509_0007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0"],"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9-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李貴敏"],"連署人":["蔣萬安","林為洲","鄭天財Sra Kacaw","曾銘宗","張育美","林思銘","鄭正鈐","羅明才","林奕華","洪孟楷","陳雪生","賴士葆","林德福","孔文吉","陳以信"],"mtime":"2024-01-18T15:50:3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2","last_time":"2023-04-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9","會期":5,"字號":"院總第618號委員提案第28432號","laws":["04517"],"提案編號":"618委28432","案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鑑於董事會為公司經營之主體，茲為確保公司正派經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明定董事準用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而不得有該條所定之消極資格。惟法人董事之代表人如有前開消極資格之一者理應解任，以免消極資格之於董事形同虛設。又鑒於近年來公開收購弊案充斥，且常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申報規定，並透過其董事遂行不法情事者。透過該等董事之當然解任，除可避免其違法行為外，亦可確保其依法申報，以公告周知投資大眾，避免投資大眾因資訊不對等所受之損害。為此，爰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明定董事準用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而不得有該條所定之消極資格。惟法人董事之代表人如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載之下列消極資格時，理應解任，以免消極資格之於董事形同虛設。\n1.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n2.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n3.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n4.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5.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n6.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n7.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二、又鑒於近年來公開收購弊案充斥，且常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申報規定，並透過其董事遂行不法情事者。透過該等董事之當然解任，除可避免其違法行為外，亦可確保其依法申報，以公告周知投資大眾，避免投資大眾因資訊不對等所受之損害。為此，爰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4517","law_name":"公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九十七條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n\n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n\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law_content_id":"04517:04517:2012-12-25-修正:231","說明":"鑑於董事會為公司經營之主體，茲為確保公司正派經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明定董事準用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而不得有該條所定之消極資格。惟法人董事之代表人如有前開消極資格之一者理應解任，以免消極資格之於董事形同虛設。又鑒於近年來公開收購弊案充斥，且常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申報規定，並透過其董事遂行不法情事者。透過該等董事之當然解任，除可避免其違法行為外，亦可確保其依法申報，以公告周知投資大眾，避免投資大眾因資訊不對等所受之損害。","修正":"第一百九十七條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董事亦當然解任：\n\n一、董事或其法人代表有本法第三十條情事之一。\n二、董事或其關係企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n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n\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8070202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