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8070202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9/LCEWA01_100509_0008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9/LCEWA01_100509_0008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4-15","2022-04-19"],"會議代碼":"院會-10-5-8"},{"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議案狀態":"逕付二讀","提案人":["林奕華"],"連署人":["吳怡玎","李貴敏","洪孟楷","曾銘宗","游毓蘭","鄭正鈐","張育美","溫玉霞","鄭天財Sra Kacaw","林為洲","陳雪生","楊瓊瓔","羅明才","林思銘","費鴻泰"],"mtime":"2024-01-18T15:50:4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15","last_time":"2022-04-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8","會期":5,"字號":"院總第1013號委員提案第28435號","laws":["01718"],"提案編號":"1013委28435","案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有鑑於司法院釋字784號解釋，各級學校學生，認為其權利因學校公權力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退學相關處分，亦可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無須特別限制。爰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學生得由法定代理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確保學生權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718","law_name":"國民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n\n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n\n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學校班級數在十二班以上者，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其相關規定，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11-11-15-修正:30","說明":"鑒於司法院釋字784號解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依本法向學校提起申訴、再申訴，確保學生權益及時獲得救濟。","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之自治法規。\n\n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n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不願申訴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規定請求救濟，以保障學生權利，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之法定代理人。\n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相關期程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n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置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等領域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等領域之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上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學校受理懲處及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亦同。\n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n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8070202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