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8070202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9/LCEWA01_100509_0008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9/LCEWA01_100509_0008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呂玉玲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林奕華等16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9人、委員蘇治芬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蔡易餘等19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羅美玲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委員魯明哲等21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3007030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1170701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9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5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24人「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9人「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2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1人「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8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17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4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2070202100"}],"議案名稱":"「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林奕華"],"連署人":["曾銘宗","游毓蘭","李貴敏","吳怡玎","溫玉霞","鄭正鈐","羅明才","洪孟楷","林為洲","費鴻泰","鄭天財Sra Kacaw","張育美","楊瓊瓔","林思銘","陳雪生"],"mtime":"2024-01-18T15:50:4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2","last_time":"2022-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9","會期":5,"字號":"院總第1462號委員提案第28436號","laws":["02549"],"提案編號":"1462委28436","案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有鑒於菸害防制法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三次修正後，迄今已逾十三年未曾修正。然，近年來，我國抽菸年齡日益下降且抽菸方式與樣態亦有顯著改變，實有必要透過菸害防制法之修正，將菸品吸食器予以納管，以降低水煙、鼻煙等之盛行。此外，面對新型態菸品，如電子煙、加熱菸等，世界衛生組織亦多次發出警告，建議各國必須對新型態菸品，予以嚴格管制，以避免國人健康受到影響。爰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透過增訂菸品吸食器之管制、電子煙和加熱菸雙禁以及強化管理機制，以避免因現行法律疏漏，對國人健康產生重大危害。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49","law_name":"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549:02549:1997-03-04-制定:2","說明":"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視個案判斷，並不因現行條文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法地位，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後段規定。","修正":"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n\n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n\n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n\n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n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列為第一項，各款修正如下：\n\n(一)第一款：\n\n1.查菸酒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n\n2.為使本法與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趨於一致，爰納入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有關代用品之規定，酌修第一款菸品之定義。\n\n3.第一款菸品定義內之「其他菸品」，係指與例示之紙菸、菸絲、雪茄相同性質之原料製成供人吸用、嚼用、含用或聞用之產品，如鼻菸、水煙、口嚼菸等。\n\n(二)第二款：泛指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前於國內合法販賣相異之菸品。\n\n(三)第三款：\n\n1.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於二○一四年第六次締約方會議（COP6）即建請各締約方禁止或以適當方式（如藥品、菸品或消費性產品等）管制尼古丁及非尼古丁電子傳送組合（electronic 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 and electronic non-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簡稱ENDS/ENNDS，即俗稱之電子煙），二○一六年第七次締約方會議（COP7），進一步建請各締約方以法令規定，禁止或管制此類產品之製造、輸入、銷售、展示或使用。\n\n2.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人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成癮性。近年來，國際上已發生多起相關肺損傷（e-cigarette or vaping product use associated lung injury, EVALI）甚至致死案例，為使電子煙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三款，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並與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締約方會議對電子煙之官方稱呼相容。\n\n(四)第四款：世界衛生組織於二○二○年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菸（Heated tobacco products are tobacco products, meaning that the WHO FCTC fully applies to these products）。然，加熱式菸品有別於傳統菸品，採「非燃燒式」，將內含物霧化，並產生支流煙霧。由於相關安全性仍未有科學證據，故仍不宜貿然開放。\n\n(五)菸品吸食器：指協助消費者吸食、咀嚼、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或新型菸品之器具。\n\n三、攜帶已點燃之菸品，縱未吸用，已足以影響他人；另考量第一項第一款菸品之定義，包括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其他菸品，故攜帶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亦有併予規範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將該等行為視為第一項第五款之「吸菸」，以適用第四章「特定人吸菸行為之禁止」、第五章「吸菸場所之限制」與第七章「罰則」之規定。","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n\n二、新型菸品：指電子煙、加熱菸、或其他設計、型態、原料、添加物或使用方式等與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前於國內合法販賣菸品相異，供人以物理或化學機制使用尼古丁或其代用品之製品及零配件。\n三、電子煙：以非燃燒方式加熱液體，產生煙霧、氣化物、氣膠或其他相類物，供人以吸入方式使用，創造類似紙菸燃燒使用體驗之電子裝置，包括煙液、煙匣、霧化器、充電器等零配件。\n四、加熱菸：以非燃燒方式加熱菸草，供人以吸入方式使用，創造類似紙菸燃燒使用體驗之電子裝置，包括菸草柱、加熱器、充電器等零配件。\n五、吸菸：指吸食、咀嚼、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或新型菸品，或攜帶點燃菸品或運作中新型菸品之行為。\n\n六、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新型菸品、或新型菸品零配件所使用之包裝盒、瓶罐或其他容器。\n\n七、菸品吸食器：指協助消費者吸食、咀嚼、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或新型菸品之器具。\n八、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菸品或新型菸品、促進菸品或新型菸品使用、或為菸商宣傳。\n\n九、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菸品或新型菸品、促進菸品或新型菸品使用、或為菸商宣傳。\n\n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五款之吸菸。"},{"現行":"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說明":"一、章名修正。\n\n二、現行第二章之章名涉及二種性質不同之議題，爰予分列，將其中菸品之管理增訂第三章規範之。","修正":"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現行":"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n\n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n\n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n\n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n\n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n\n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n\n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n\n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n\n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n\n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n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9-01-12-修正:6","說明":"一、新增嚼菸、鼻菸、水菸及口含菸等納入健康福利捐課徵範圍。\n\n二、第三項酌修文字。\n\n三、第四項與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予刪除。\n\n四、第六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條，爰予刪除。","修正":"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n\n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n\n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三、雪茄、嚼菸、鼻菸、水菸及口含菸：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n\n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n\n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n\n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n\n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n\n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n\n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議通過。"}]}],"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8070202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