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8070203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0/LCEWA01_100510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0/LCEWA01_100510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2662/111400266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2662/111400266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2662/111400266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2662/111400266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5-2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2-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5-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莊瑞雄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18人、委員李貴敏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江永昌等21人及委員林昶佐等16人分別擬具「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29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12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9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6070206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1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7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6070200300"}],"議案名稱":"「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5:43:5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9","last_time":"2022-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0","會期":5,"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28446號","laws":["01154"],"提案編號":"285委28446","提案人":["莊瑞雄","吳琪銘","蘇震清"],"案由":"本院委員莊瑞雄、吳琪銘、蘇震清等16人，鑑於近年國內不動產住宅市場交易熱絡，價格屢創新高，購屋者負擔加劇嘖言聲起。此波漲勢雖說有外貿暢旺、台商資金回流及原物料、工資上漲推動等種種因素所致，然不乏有人為趁勢炒作之情；為防杜不動產淪為投機炒作工具，保障國人居住權益，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並精進預售屋、新建成屋成交資訊申報登錄制度，爰提案修正「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陳秀寳","蔡易餘","羅美玲","王美惠","羅致政","江永昌","許智傑","管碧玲","賴惠員","林俊憲","林淑芬","陳明文","劉建國"],"說明":"一、為打擊不動產投機炒作歪風，防杜相關人士利用人頭簽訂不實買賣契約書並申報登陸資訊後再以解除契約方式哄抬房價，混亂市場行情，侵犯民眾權益；另為落實預售屋及新建成屋之實價登錄制度，明定申報登錄之義務人及必須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時都要辦理申報登錄。\n二、另為顧及買受人可能因故無法繼續履行契約的例外情形，明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得核准預售屋及新建成屋的買賣契據交易。\n三、明定私法人購買住宅須經報備核准。\n四、建立檢舉獎金制度，提升遏止違規炒作之實效。\n五、增訂各項違規罰責及罰鍰。","對照表":[{"law_id":"01154","law_name":"平均地權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n\n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n\n前項書面契據，不得轉售予第三人。","law_content_id":"01154:01154:2020-12-30-修正:63","說明":"一、為避免不動產投機炒作，利用人頭簽訂不實買賣契約書並申報登陸資訊後再以解除契約方式哄抬房價，讓購屋者誤判行情影響權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須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時都須申報登錄。又，考量銷售預售屋除有代銷業者、不動產經紀業之外，也有可能是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明確申報義務人計，於第二項中規定銷售或解除預售屋買賣之申報登錄義務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n\n二、考量實務上不管是預售屋買賣契約（所謂的紅單）或者領得使用執照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新建成屋，於坊間仍有收受定金或亦定價金等買賣交易行為，為杜絕買受人於此期間轉手賺取差額之可能炒作交易，爰將買受人及受委託之不動產經紀業或代銷業者一律規定不得有轉售行為。","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動產經紀業為申報登陸資訊之義務人。\n\n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n\n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n\n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予第三人。受委託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不動產經紀業者或代銷業者，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予第三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前條將預售屋、新建成屋不得於房屋興建過程中加價轉售牟利；但考量買受人可能因故無法繼續屢行契約的例外情形，不為轉售或讓與將因無力繳款而致影響其生活之特殊狀況；例如：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或配偶、近親因重大傷病需龐大金額支出、或因非自願性失業以致無力繳款情形者，爰訂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在此限。","修正":"第四十七條之四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條例並未針對私法人購置住宅之規定，造成部分私法人藉由投資炒作標的獲利，而私法人之資產實力遠高於自然人，在房市多頭行情時期，易生投機壟斷情事。為健全住宅發展，併保障國人居住權益，爰增訂私法人買賣供住宅使用之房屋需先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將私法人購屋納管並規定其移轉買賣必須經過五年之後，以杜絕投機炒作情形。","修正":"第七十九條之一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n\n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n\n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不在此限。\n\n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第一項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n\n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n\n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備查。\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n\n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n\n二、預售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154:01154:2020-12-30-修正:108","說明":"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三修正，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增訂申報登錄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之罰責；並於第六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增訂新建成屋書面契據買受人違規之罰責以及銷售者違規同意或協助買受人轉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書面契據之罰責。","修正":"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n\n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備查。\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n\n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n\n二、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n\n三、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書面契據轉售予第三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針對違反情事分別處以相對之罰鍰。\n\n三、另針對不動產業者所屬人員濫用專業知識炒作，加重罰鍰額度依交易之戶（棟、筆）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n\n四、又，不動產炒作行為人為法人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其執行業務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規定受處罰者，其所服務的法人或自然人可謂未善盡防止相關人員炒作之監督管理責任，爰引須併同處罰。","修正":"第八十一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證或為必要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期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n\n一、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讓與、轉售廣告。\n\n二、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或受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n\n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五各款規定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筆）處罰。\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除依前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前項所定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數位時代，不讓不動產業者或相關從業人員，透過社群群組或於社群平台進行違法銷售的新式手法、以個人或集結多數人進行交易及虛報成交資訊等違規情事，而行政機關不易掌握實際交易事證，造成稽查困難。爰新訂檢舉制度，藉以遏止違規炒作情形。\n\n三、訂定主管機關經查檢舉事證明確者，得以一定比例之檢舉獎金獎勵檢舉人，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供執行。","修正":"第八十一條之四　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其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n\n前項檢舉獎金適用範圍、發給之對象、基準、程序、條件、廢止及身分保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8070203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