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18070204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0/LCEWA01_100510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0/LCEWA01_100510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呂玉玲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林奕華等16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9人、委員蘇治芬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蔡易餘等19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羅美玲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委員魯明哲等21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3007030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1170701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9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5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24人「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9人「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2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1人「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8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17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4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2070202100"}],"議案名稱":"「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5:44:1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9","last_time":"2022-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0","會期":5,"字號":"院總第1462號委員提案第28452號","laws":["02549"],"提案編號":"1462委28452","提案人":["林為洲"],"案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有鑑於菸害防制法逾13年未修正，加上現今各式新興菸品接續上市，條文內容已跟不上時代演進，然此次行政院版本僅將修改吸菸年齡至20歲、強化禁止吸菸場所外，未有相關配套修法，恐無法有效減少青少年吸菸人數。爰此，為降低青少年購買菸品之機會，並減少部分機關長年吸食二手菸對人體之危害，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李德維","李貴敏","萬美玲","曾銘宗","廖婉汝","林思銘","游毓蘭","洪孟楷","溫玉霞","孔文吉","鄭正鈐","陳雪生","張育美","林德福","楊瓊瓔"],"說明":"一、目前市面上已有多種輕量包裝之菸品（如超細菸包），採用精巧、時尚且具吸引力之商品設計，使其更容易攜帶且具掩飾性，雖未少於二十支，但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以吸引青少年目光；此外，該等菸品雖不以「淡菸」之名為訴求，但係以輕量降低最小使用單位（單支紙菸或單粒含用、嚼用菸）之尼古丁含量，遂行「淡菸」之實，以誘使青少年或未曾吸菸者，漸進式尼古丁成癮而不自知。爰將第三款之「及」字修正為「或」字，禁止業者以小包裝或輕量包裝方式販賣菸品。\n二、依照國健署2021年調查民間販售未成年人菸品的違規率，發現高達3成未成年人仍可購得菸品，其中連鎖便利商店的違規率與去年同期相比上升1.3%，顯見超商業者不夠警覺或對員工教育訓練不足所致。\n三、綜上所述，購買菸品年齡限制須滿20歲，然超商店員如何辨識年齡差異，是修法之目的，為方便管理，購買菸品者應出示足以辨別年齡的證件。\n四、為減少青少年對菸品之誘惑，修法明定菸品禁止陳列在超商結帳櫃檯後方販售，要買菸之人應該主動出示菸品圖示，供超商店員查看後再販售。\n五、依現行規定監獄戒護區內僅能於戶外吸菸，但此作法並未考量實際戒護需求，基於確保獄政人員免於二手菸的危害，及考量實際戒護需求並兼顧囚情穩定，將戒護區予以排除。","對照表":[{"law_id":"02549","law_name":"菸害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n\n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n\n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實務執行之需，酌修第二款文字；第一款未修正。\n\n三、目前市面上已有多種輕量包裝之菸品（如超細菸包），採用精巧、時尚且具吸引力之商品設計，使其更容易攜帶且具掩飾性，雖未少於二十支，但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以吸引青少年目光；此外，該等菸品雖不以「淡菸」之名為訴求，但係以輕量降低最小使用單位（單支紙菸或單粒含用、嚼用菸）之尼古丁含量，遂行「淡菸」之實，以誘使青少年或未曾吸菸者，漸進式尼古丁成癮而不自知。爰將第三款之「及」字修正為「或」字，禁止業者以小包裝或輕量包裝方式販賣菸品。\n\n四、為減少青少年對菸品之誘惑，修法明定菸品禁止陳列在超商結帳櫃檯後方販售，要買菸之人應該主動出示菸品圖示，供超商店員查看後再販售。","修正":"第五條　販賣菸品，不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n\n二、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n\n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或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n\n四、為減少青少年接觸菸品圖片之機會，菸品展示之範圍，不應公開陳列展示。"},{"現行":"第十二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n\n孕婦亦不得吸菸。\n\n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5","說明":"一、一百零六年國人吸菸行為調查顯示，超過百分之八十二之吸菸者在二十歲前即開始吸菸，有百分之五十四點八之吸菸者會在十八歲後開始有吸菸習慣。十八歲至二十歲吸菸率（百分之五點一）為十五歲至十七歲吸菸率（百分之一點五）之三倍以上。顯示十八歲至二十歲期間，是成為規律吸菸者之關鍵時期，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二十歲，可有效保護青少年健康。另依美國研究顯示，禁菸年齡延後，成癮的機率變小，提高禁止吸菸年齡，可降低成人吸菸率，其效果等同提高百分之四十之菸稅或每包菸調漲新臺幣三十元。復參考各國禁止吸菸年齡之立法例，美國已於二○一九年十二月立法通過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滿二十一歲；新加坡於二○一七年立法通過從十八歲分三年逐步調高到二十一歲（二○二○年為二十歲，二○二一年為二十一歲）；泰國於二○一七年三月立法通過從十八歲提高至二十歲；日本於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通過「民法修正案」，成人年齡從二十歲調整為十八歲，於二○二二年四月一日施行。但同時將「未成年者喫煙禁止法」之「未成年不得吸菸」修正為「未滿二十歲不得吸菸」，法律名稱修正為「未滿二十歲者禁止吸菸法」，將成年年齡與吸菸年齡脫鉤，維持禁菸年齡不變。故為保護未滿二十歲之人身心健康，爰將第一項禁止吸菸年齡提高並將現行第二項整併於第一項規範。\n\n二、現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修正":"第十二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n\n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現行":"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n\n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6","說明":"一、依照國健署2021年調查民間販售未成年人菸品的違規率，發現高達3成未成年人仍可購得菸品，其中連鎖便利商店的違規率與去年同期相比上升1.3%，顯見超商業者不夠警覺或對員工教育訓練不足所致。\n\n二、購買菸品年齡限制須滿20歲，然超商店員如何辨識年齡差異，是修法之目的，為方便管理，購買菸品者應出示足以辨別年齡的證件。","修正":"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亦不得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n\n前項疑似未滿二十歲之購買菸品者，應需出示相關身份證明文件，未持有合格證明文件者，不得販售，違者罰鍰。"},{"現行":"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n\n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n\n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n\n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n\n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n\n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n\n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n\n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n\n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n\n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n\n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n\n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n\n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n\n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n\n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因應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二十歲，考量大專校院學生年齡涵蓋十八歲以上（依教育部統計處調查數據，一百零八學年度未滿二十歲者約達百分之三十六），若校園內可設吸菸區，恐不易查驗年齡導致學校管理困難，且菸品危害不分年齡，各級學校皆應建立學生拒菸反菸意識並營造無菸學習環境，另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為提供學齡前兒童教育或照護等服務之場所，為保護其免於菸害，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學校範圍擴大至各級學校，並增訂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第二款大專校院配合刪除。\n\n(二)考量捷運系統之禁菸範圍，可為大眾運輸工具、車站及旅客等候室所涵括，故無單獨列明捷運系統之必要，爰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鑑於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本可區別為室內及室外場所，無於第十一款特別規定之必要；又視聽歌唱場所係屬第十款之視聽歌唱業，亦無依營業時段而區分規定之必要；至國內雪茄館，除販賣雪茄外，多採飲酒、餐飲等複合式經營，本即為第十一款之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爰刪除第十一款但書有關該等場所之規定。\n\n(四)考量二手菸為被動或非自願吸入之環境菸煙，乃分布最廣且有害之室內空氣污染物，已被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致癌物質」。據國內實測，未禁止吸菸之酒吧、夜店內二手菸害瀰漫，其室內PM2.5濃度近八百微克，是紫爆之十二倍，等同含著機車排氣管吸氣，對百分之八十五不吸菸之消費者及工作人員造成極大危害，為有效管制二手菸害，並使吸菸者與非吸菸者有效區隔，相互尊重，爰於第十一款本文增訂酒吧、夜店為禁菸場所，若未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應禁止吸菸。\n\n(五)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未修正；第三款及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目前規定監獄戒護區內僅能於戶外吸菸，但此作法並未考量實際戒護需求，基於確保獄政人員免於二手菸的危害，及考量實際戒護需求並兼顧囚情穩定，將戒護區予以排除。","修正":"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n\n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n\n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n\n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之室外場所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n\n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矯正機關戒護區及其他有戒護需求之機構，不在此限。\n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n\n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n\n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n\n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n\n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n\n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n\n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n\n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n\n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與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n\n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n\n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n\n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4","說明":"為落實超商店家查察機制，讓業者加強對員工教育訓練，以利員工有所警覺，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二十八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吸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接受戒菸教育；未婚之未成年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n\n未滿二十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行為人為未婚之未成年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n\n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方式、內容、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18070204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