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21070200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0/LCEWA01_100510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0/LCEWA01_100510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森林法第十七條之二及第五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5:44:4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9","last_time":"2022-05-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0","會期":5,"字號":"院總第917號委員提案第28462號","laws":["03107"],"提案編號":"917委28462","提案人":["高金素梅"],"案由":"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17人，為兼顧山林開放下之民眾親山權利並維繫森林環境之永續發展，森林法爰需增訂遊憩承載量及不當行為管制之相關規範。爰擬具「森林法第十七條之二及第五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翁重鈞","鄭麗文","廖國棟Sufin‧Siluko","吳怡玎","孔文吉","萬美玲","林奕華","呂玉玲","游毓蘭","蔡壁如","李德維","林為洲","楊瓊瓔","張其祿","陳雪生","鄭正鈐"],"對照表":[{"law_id":"03107","law_name":"森林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森林法第十七條之二及第五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多數研究指出，遊憩活動造成之衝擊，包含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硬度增加、土壤沖刷度增加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易使森林環境產生不可回復之退化。\n\n三、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權益，爰增訂主管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森林區域內特定地點，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遊憩壓力過大，致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有產生森林退化、不可回復之虞者，公告管制地點，訂定承載量，管制人員入出，或管制車輛之使用（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限定（指定或禁止）宿營地點等，以避免過度及不當之遊憩行為，造成森林環境不可回復之影響。","修正":"第十七條之二　國有林及公有林之遊憩活動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者，主管機關得指定管制地點，實施人員之承載量管理、車輛之使用、宿營地點之限定等事項。\n\n前項管制地點及管制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五十六條之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n\n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n\n(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n\n(二)經營流動攤販。\n\n(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n\n(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n\n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n\n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n\n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說明":"一、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除遊憩人數過多，造成環境退化外，不當遊憩行為樣態包含不當使用車輛、任意停車、未於適當地點宿營、餵食野生動物、未經許可進入管制區域或違反其它管制事項等，亦有造成環境品質、遊憩體驗品質下降之虞，爰新增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第六目及修正第四款，並新增第五款，規定於前揭區域內相關不當行為之罰則。\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n\n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n\n(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n\n(二)經營流動攤販。\n\n(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n\n(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n\n(五)未依規定或未依指示方式宿營或停車。\n(六)餵食野生動物。\n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n\n四、未經管理機關許可，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第十七條之二管制地點內。\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公告之管制事項。\n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1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