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21070201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0/LCEWA01_100510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0/LCEWA01_100510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388/112430138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388/112430138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388/112430138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388/112430138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19"},{"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1-29"],"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271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8人、委員江永昌等20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680500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院「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五條文草案」案。","billNo":"1100817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0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0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1800"}],"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5:45:11+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蔡易餘","陳歐珀","陳素月"],"連署人":["湯蕙禎","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林俊憲","許智傑","何欣純","鍾佳濱","蘇治芬","林岱樺","郭國文","莊瑞雄","沈發惠","洪申翰","林靜儀","張其祿","劉櫂豪"],"first_time":"2022-04-29","last_time":"2023-05-24","會期":5,"屆期":10,"meet_id":"院會-10-5-10","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8472號","laws":["04552"],"提案編號":"246委28472","案由":"本院委員蔡易餘、陳歐珀、陳素月等18人，為嚴謹證據法則，強化鑑定之程序保障，關於測謊結果之證據能力有無、鑑定人之資格及其與本案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揭露、偵查中請求檢察官為鑑定、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及費用負擔、對於選任鑑定之意見陳述、鑑定結果應具備之事項、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具名及到庭以言詞說明，對專家學者徵詢法律上意見等事項，均有明文增定之必要，爰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嚴謹證據法則，明定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及其例外。\n二、為使鑑定人資格更為明確，將鑑定人明定為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並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增訂鑑定人與本案之利益關係應予揭露。\n三、為使被告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期前參與及促使檢察官多元考量，明定偵查中得請求檢察官鑑定或選任特定之人為鑑定，另明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鑑定人並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以維武器平等原則。\n四、為利真實發現並促進訴訟，明定程序參與者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得陳述意見。\n五、明定鑑定之言詞及書面報告應記載之事項，作為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並為落實傳聞法則，鑑定人於審判中原則上應到庭以言詞說明。\n六、為使機關鑑定更臻周延，明定為機關實施鑑定之人應具備之資格且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其於審判中原則上亦應到庭以言詞說明。\n七、為協助法院妥適作成裁判，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選任本案法律問題之專家學者徵詢其法律上意見。","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測謊係透過儀器，反映受測者受測時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為人，而每個人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之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因此說謊時亦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反應。其次，測謊係透過儀器檢測受測者之記憶與其陳述是否相符之程序，如受測者之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或未將事實如實轉錄儲存於記憶，甚或發生對於事實完全未儲存於記憶等情形，亦無法藉由實施測謊證立受測者之陳述是否與其記憶相符。再者，美國司法實務早期採用佛萊法則時，已認為測謊報告未達科學上「普遍接受」之程度而不容許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縱使測謊技術改變，自聯邦最高法院揭示道伯法則以來，大部分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及各州最高法院仍認為測謊結果不具證據容許性，不得提出於法院。德國近年實務雖認為在取得被告同意下，實施測謊未侵害被告之憲法上權利，但測謊採用之問題控制法等方式尚未達「普遍一般及無可懷疑而可信」之程度，無證據價值可言，對於此種全然不適當之證據方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由上可知，美國及德國業於司法實務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綜上，受測者說謊時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之說謊反應，縱有產生圖譜波動之說謊反應，亦不必然得以證立受測者之陳述與其記憶不符。尤以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業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測謊之結果自無證據適格，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爰增訂本條規定。然而為發現無辜、避免冤抑等情，測謊之結果自得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參照）；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要旨「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爰為但書之規定。至於偵查機關得以測謊之結果作為偵查手段，藉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協助偵查，則不在禁止之列，自不待言。","修正":"第一百六十條之一　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測謊之結果有利於被告或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n\n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n\n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266","說明":"一、鑑定，係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就其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所為利用其專業能力之過程及其結果，例如藉由物理、化學等科學原理使用儀器或設備，或基於醫學、工程、心理等專業學識、經驗所作成者，均屬之。為使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定之鑑定人資格更為明確，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修正現行第一款規定，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改列第一項。\n\n二、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件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施鑑定之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爰參酌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五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又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本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依本條第一項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時，鑑定人無須揭露其與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有無本項各款情形，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鑑定人應利益揭露之對象及第三款所指前項以外之人，均不包含第一項所指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n\n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n\n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n\n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n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n二、有無收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n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鑑識科學技術之進步，現行刑事訴訟實務愈加藉助鑑識結果，以利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足見鑑定於刑事訴訟程序益增其地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如認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等情形之虞時，得依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為保全證據之鑑定，不服檢察官駁回鑑定之聲請，亦得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得自行就鑑定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例如尿液或毛髮檢驗報告、精神狀態之檢查報告等），作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又此書面意見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可於審判中提出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足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況部分鑑定客體如係由檢察官扣押、保管中，或因鑑定後滅失或失其原物之性質（例如扣押之毒品、子彈等），或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貨幣、文書等），而無法或不宜交付被告，於此情形自不宜賦予被告於偵查中得自行委任鑑定之權利，以避免妨害偵查目的及危害真實發現。又檢察官依第二條規定於偵查中本應一併注意有利被告之情形，為使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能藉由期前參與，請求檢察官以多元角度考量偵查中是否實施鑑定以及選定何人為鑑定人，促請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處分，爰增訂第一項。又此項之請求並非聲請，檢察官自可依案件偵查之具體情形決定是否採納及其範圍，並適時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知悉。\n\n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請求鑑定或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之程式，應予明定，以使爭點更為集中，妥速偵查程序之進行，爰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有關審判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定程式之規定，增訂第二項。\n\n四、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鑑定人，就被告、檢察官及自訴人於審判中得否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則無明文。鑑於實務上認為被告自行委任鑑定人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又認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恐有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之疑慮，為發現真實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然檢察官於審判中依本項規定所為之自行委任鑑定，係屬任意偵查之性質，與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前條或第二百零八條規定選任或囑託鑑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待言。又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時，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向法院陳明是否業已自行委任鑑定及其進行之時程，以利案件妥適審結，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三條規定，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一併敘明。\n\n五、當事人於審判中如自行委任鑑定人，其因委任所生之費用，例如鑑定人之報酬及實施鑑定所需之費用等，均應由委任之當事人自行負擔，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n\n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n\n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前條第一項之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n\n因前項委任鑑定人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妥適選任鑑定人，自宜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量偵查行為之特殊性，例如遇有急迫情形、被告不明或避免偵查秘密洩漏等情形，允宜賦予檢察官相當之裁量空間，爰增訂第一項。\n\n三、為使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就特定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更臻完備，宜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就前述事項陳述意見，俾利真實發現並促進訴訟，爰增訂第二項。惟當事人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鑑定，或法院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實施鑑定前，前述之人就是否實施鑑定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由前述訴訟參與自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法院選任鑑定人之情形，為避免訴訟延宕及節省勞費，審判長、受命法官依前述情形選任鑑定人前，自無庸另行通知前述之人。","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二　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n\n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現行":"第二百零六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n\n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n\n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222","說明":"一、鑑定所為之意見，應符合所涉專業領域之品質及程序適格，其專業意見始足被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而得供作判斷之依據。因此，鑑定人所具有之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認定外，其所為鑑定亦須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其係基於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明確鑑定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所應包括之事項，增訂第三項。又此部分事項性質上屬於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仍須符合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始得作為證據，附此說明。\n\n二、鑑定書面報告性質上屬於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實施鑑定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言詞為說明陳述，即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悖，而屬傳聞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所指「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第二百零六條」之說明，使鑑定之書面報告當然得作為證據，較未能顧及被告之詰問權，尚與傳聞法則制度之本旨有違，不宜再為援用。為保障當事人對於鑑定人之詰問權，促進真實發現，避免誤判，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由當事人及辯護人透過交互詰問充分檢驗實際實施鑑定之人之資格、專業與中立性、鑑定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惟此種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報告所為之陳述，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無需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作為證據。又所謂實施鑑定之人，於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經選定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於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以醫院、學校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則係指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至於現行條文第三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之規定，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得依職權使鑑定人以言詞說明，以補充書面報告之不足，亦無待明文，爰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改列第四項。\n\n三、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就鑑定書面報告以言詞為說明時，該證據調查程序之對象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而非鑑定書面報告。惟如該鑑定書面報告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陳述其作成為真正，自可例外賦予該鑑定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作成為真正」，除指實施鑑定之人陳述書面報告以其名義作成之真正性外，尚包含所為鑑定係依其特定專業領域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方法所為，並已將該經過及其結果正確記載於書面報告之內容真正性，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又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時，應依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關於詰問鑑定人之規定，附此敘明。\n\n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行政院意見：\n\n慮及現行實務就鑑定法則作為傳聞例外之現況，迭受質疑架空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有過度侵害被告訴訟權之虞，爰增訂第四項，對於鑑定人出具之書面報告，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者為限，始具證據能力。","修正":"第二百零六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n\n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n\n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n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n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n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n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n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n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現行":"第二百零八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n\n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286","說明":"一、第一項所定由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即所謂「機關鑑定」，固係以選任自然人以外之方式，由具有公信力之機關為之，但此種機關鑑定實際上仍係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後，再以機關名義出具書面報告。因此，機關鑑定之情形，既需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自應由具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專業能力或鑑定職務之人充之。而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亦應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以示負責，並利作為判斷其是否具備鑑定適格之依據。實際上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有數人，或因內部分工而有數人，該數人就其專業分工部分均應具名，爰增訂第二項。\n\n二、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自然人實施鑑定，為期周妥，亦應明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應揭露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資訊，以確保機關鑑定之中立性及公正性，爰增訂第三項。\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相關項次。","修正":"第二百零八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n\n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應於書面報告具名。\n前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n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三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專業法律問題、外國法律、習慣法及已廢止法律等，非法院所能盡知，又如具體個案所涉法律爭議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法院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俾助於法院妥適、周延作成裁判，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四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n\n三、第一項所徵詢之法律上意見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且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法院就該法律上意見，自應於辯論終結前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俾得盡攻擊及防禦之能事，並避免造成裁判突襲，爰增訂第二項。\n\n四、第一項為書面或言詞陳述之專家學者，其性質類似鑑定人，該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專家學者及其程序，自應準用本節關於鑑定人之權利、義務及程序事項之規定，例如費用報酬之請求、利益資訊揭露、審判中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等，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二百十一條之一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n\n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n\n本節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1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