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21070202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0/LCEWA01_100510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0/LCEWA01_100510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646/1124001646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646/1124001646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646/1124001646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646/1124001646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01"],"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吳琪銘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分別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委員林俊憲等19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1人、委員羅美玲等17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消防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1人擬具「消防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6803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328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4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9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8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7人「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30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2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9人「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7070203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1人「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4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7人「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4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8人「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4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消防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6人「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8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8人「消防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1人「消防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30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2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消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消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7070200400"}],"議案名稱":"「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5:45:28+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張育美","游毓蘭"],"連署人":["馬文君","陳雪生","林為洲","曾銘宗","林思銘","魯明哲","吳斯懷","李德維","蔣萬安","溫玉霞","萬美玲","鄭正鈐","林奕華","廖婉汝","吳怡玎"],"first_time":"2022-04-29","last_time":"2023-05-24","會期":5,"屆期":10,"meet_id":"院會-10-5-10","字號":"院總第1307號委員提案第28477號","laws":["01178"],"提案編號":"1307委28477","案由":"本院委員張育美、葉毓蘭等17人，有鑑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生之臺北林森錢櫃KTV大火，復於一百十年十月一日發生之高雄市城中城大樓大火，不僅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民眾生命財產無可挽回的損失，更耗費大量社會成本。為強化消防安全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健全公寓大廈組織及維護公共安全，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將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修正為「測試」，以使法義明確，並符合實務態樣。（修正條文第七條）\n二、為健全現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作業，就定期檢修區分場所及委託檢修對象予以分級分類，以確保建築物共有或共用部分之消防設備功能正常運作；另為維護公寓大廈公共安全之運作功能正常化，管理權人應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九條）\n三、增訂共同防火管理人之定位、遴用方式、訓練課程內容與資格，並將本法施行細則有關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提升至法律位階。（修正條文第十三條）\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將「裝置」修正為「測試」，修正罰責文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n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定，增訂相應之罰責，並修正提高罰責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對照表":[{"law_id":"01178","law_name":"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n\n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n\n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law_content_id":"01178:01178:1995-07-12-全文修正:9","說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裝置」修正為「測試」。鑑於現行「裝置」之定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為「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與一般大眾對裝置之認知不同，且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常係由多數人施作，並非均由消防專技人員獨立完成施作不可，消防專技人員在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以指導監督及確認為主。又消防安全設備各構件之施工，尚涉自來水法、電業法及其相關法規，自來水管承裝商及電器承裝業自得依前開法規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水管、電氣工程配管、配線、插座等施工，為使法義明確，並符合實務態樣，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n\n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n\n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現行":"第九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n\n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16-12-30-修正:1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如下：\n\n(一)現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報請備查、複查之規定列為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定期檢修區分場所及委託檢修對象，分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其中第二款及第三款場所增訂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定期檢修；另第三款參考日本消防法第十七條之三之三及消防法施行令第三十六條規定，考量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該類設備種類十分簡單，可由外觀或簡易操作判定性能，且其更換新品尚無困難性，爰予納入可由管理權人自行檢修申報之規定。\n(二)為期明確周妥，並配合現行消防業務權責分工，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修正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爰場所所在地位於內政部消防署所屬各港務消防隊轄區範圍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核，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區者，則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n\n(三)序文增訂規定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其管理權人仍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藉以明確各類場所實際使用狀況無論是否具營業事實，管理權人皆應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強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正常及公共安全。另考量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若已無使用之情形，應無消防安全之疑慮，爰併增訂但書規定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除該場所管理權人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符合比例原則；又依序文但書規定之文義，該棟建築物有任一場所恢復使用，則整棟建築物場所管理權人應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併予敘明。\n\n二、為使法律授權明確，第二項增訂授權事項。\n\n三、另考量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若已無使用之情形，應無消防安全之疑慮，爰併增訂但書規定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除該場所管理權人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三項。又依序文但書規定之文義，該棟建築物有任一場所恢復使用，則整棟建築物場所管理權人應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併予敘明。\n\n四、增訂第四項就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場所之內涵，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n五、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為符法律授權明確增訂授權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刪除現行「撤銷」之授權規定，係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無須於本法另為授權。","修正":"第九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n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n\n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前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n\n三、前二款以外之場所：委託第一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n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n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1070202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