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25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014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3/LCEWA01_100613_0067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3/LCEWA01_100613_0067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莊競程等19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莊競程","陳亭妃","陳秀寳","何志偉","張廖萬堅"],"連署人":["黃秀芳","鄭運鵬","林楚茵","賴惠員","吳琪銘","劉世芳","王美惠","吳玉琴","陳瑩","郭國文","賴品妤","余天","何欣純","湯蕙禎"],"mtime":"2024-01-18T14:40:4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9","last_time":"2023-01-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0","會期":6,"字號":"院總第1462號委員提案第28479號","laws":["01237"],"提案編號":"1462委28479","案由":"本院委員莊競程、陳亭妃、陳秀寳、何志偉、張廖萬堅等19人，有鑑於網路科技日益發達，性侵害被害人之個資或性影像透過網路傳播，往往造成更大之傷害，為因應實務之需求，即時下架相關資訊，避免被害人二度傷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實有因應社會變遷而修正之必要，以強化被害人保護，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來因網路科技發達，性侵害犯罪伴隨散布個人資料、性影像等個人隱密資訊之情形頻傳，每每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為強化被害人保護，及時遏止相關資訊、影像、物品之流通，應課予網路業者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之責任，並通知警察機關。\n二、為有效落實前述，對於違反規定、不願配合之網路業者，應課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n三、對加害人照相、採取指紋、DNA因涉及個人隱私，其程序應合乎法律規定，實務上，偵查階段已有相關法律可資遵循，但對判決有罪確定後尚未經採樣之加害人有補行採樣之必要者，目前法無明文規定，亦有補強法制之必要。","對照表":[{"law_id":"01237","law_nam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其內容應包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相片、犯罪資料、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等資料。\n\n前項檔案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其內容管理及使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1-10-25-修正:9","說明":"一、對加害人照相、採取指紋、採樣去氧核醣核酸涉及人民隱私權，在取得程序上應有法律明文。考量偵查階段之強制取證或採樣已有刑事訴訟法或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可資適用，惟針對判決有罪確定後尚未經採樣之加害人有補行採樣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n二、考量實務運作現狀及事權統一，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警政機關。\n\n三、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修正為第四項，定明第一項照相、採取指紋、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之方式與第二項資料之內容、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九條　加害人應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不得拒絕。\n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加害人之相片、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n前項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n\n第一項照相、採取指紋、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之方式與第二項資料之內容、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數位時代來臨，有部分性侵害案件併同拍攝性影像，有移除、下架被害人性影像之需，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n\n三、為符合實務偵查所需，爰第二項明確規範第一項業者應保留之資料內容為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且應至少保留該等資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經舉報、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n\n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至少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現行":"第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n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n\n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5-12-08-修正:13","說明":"為符合身心障礙權利者公約（CRPD）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等規範，爰將第一項但書所定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依身心障礙權利者權利公約規定，區分成年被害人或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身心障礙被害人表意權，修正列為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並將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媒體得例外報導或記載情形，列為同項但書第二款。","修正":"第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並應取得其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n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n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n\n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亦同。"},{"現行":"第十三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條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n\n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5-12-08-修正:14","說明":"一、考量性侵害被害人除遭受性侵害外，亦有遭拍攝或散布性影音之可能，倘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配合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下架該資訊，恐造成被害人極大身心傷害，爰增訂第一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令其限制接取。\n\n二、原第一項至第四項順移為第二項至第五項。","修正":"第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n\n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5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