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25070200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1/LCEWA01_100511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1/LCEWA01_100511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640/111450164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640/111450164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640/111450164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640/111450164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9"],"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13"]},{"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靜儀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24人分別擬具「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16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02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4人「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3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6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3900"}],"議案名稱":"「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7人","議案狀態":"逕付二讀","提案人":["林靜儀","蘇巧慧","許智傑"],"連署人":["黃世杰","王定宇","洪申翰","羅致政","蔡易餘","湯蕙禎","王美惠","邱泰源","陳素月","何欣純","黃秀芳","吳思瑤","賴品妤","莊競程"],"mtime":"2024-01-18T15:38:4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06","last_time":"2022-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214號委員提案第28483號","laws":["02508"],"提案編號":"214委28483","案由":"本院委員林靜儀、蘇巧慧、許智傑等17人，有鑑我國醫師培育採取管制措施，惟近年持外國醫學學歷回國參加醫師考試之醫學系畢業生人數逐年攀升，為避免該現象衝擊我國既有醫師培育制度及維持國內醫師人力培育制度及規劃之完整性，及保障我國醫療環境之量能充足，解決醫療資源患不均之問題。另考量國外各地區、國家之教育制度及醫療水準與我國之差異，對於持外國醫學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應有適當審查調管機制；另為延攬旅外資深醫療人員回國造福偏遠地區民眾，及增進國際醫療合作、醫學交流並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同時兼顧適切之規範以避免衝擊我國人才之就業，爰擬具「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明定持國外醫學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其學歷甄試要件及實習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n二、明定醫師申請停業之期限及逾停業期限之法律效果，並配合修正罰則之項次。（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二十七條）\n三、配合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已明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之處理機制，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移送強制執行規定。\n四、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二適用本法施行前及精省後之過渡規定。\n五、明定特定地區專科醫師及牙醫師實際從事臨床醫療業務十五年以上者，得申請短期行醫證、執業地點之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並增定違反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六及第二十八條）\n六、明定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從事臨床醫療訓練或教學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規定，並增定違反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七及第二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2508","law_name":"醫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之一　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01-12-21-全文修正:6","說明":"一、現行考選部對於醫師資格考試之規定分為二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始能應第二階段考試。但屬於第二條規定之學歷者，經第一階段考試合格後，必須通過臨床技能測驗，始能參加第二階段考試。\n\n二、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安全及國內之醫療品質，為確保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欲在我國行醫者，亦具備相當程度之醫療品質，爰修正現行規定並列為第一項，明定持國外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不區分其取得學歷之地區或國家，應一律先行學歷甄試，於通過甄試後，參加考選部辦理之第一階段醫師考試，經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再參加第二階段醫師考試。\n\n三、比照台灣一學生畢業後，需要不分科住院醫師（post-graduate year training, PGY）二年，住院醫師（Resident）專科訓練四至七年，共六到九年以上才成為主治醫師，故規範前開地區或國家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者應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六年。\n\n四、但考量美國、日本、歐洲、英國、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地區或國家之醫學院、校之醫學教育有其一定之品質，爰對於已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進入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前開地區或國家醫學院校就讀或畢業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延攬國外優秀醫療人員回國以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明定具備特定要件者，得免經學歷甄試，逕參加考選部辦理之第一階段考試，第二階段之考試，仍維持應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教學醫院經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使得參加，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n\n五、為管理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品質及維護分發作業之公平性，於第二項明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接受申請訓練人數及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順序原則及實作適應訓練成績評定等作業相關細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修正":"第四條之一　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並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得參加考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n\n一、於美國、日本、歐洲、英國、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地區或國家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並取得於該地區或國家之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六年以上。\n\n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於前款地區或國家之醫學院、校入學，並依其修業年限取得畢業證書。\n\n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之人數、教學醫院名單與訓練容額及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及成績及格基準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條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n\n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n\n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01-12-21-全文修正:19","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n\n二、參照其他時一類醫事人員有關停業期間之規定，增訂第二項醫師每次申請停業期限之規定，以建立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各類醫事人員管理之一至性。\n\n三、於第三項明定醫師未依規定辦理歇業時，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及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使其登記資料與事實狀態一致。\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分別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修正":"第十條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n\n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n\n醫師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之。\n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n\n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現行":"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01-12-21-全文修正:43","說明":"一、基於違反本條所列規定者，並非全為有限期改善適用之情形，爰將適用限期改善之情事列為第一項，且增列第二項為一次性處罰之規定。\n\n二、配合第十條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爰修正文字。","修正":"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八條關於執業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n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n\n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n\n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n\n四、臨時施行急救。","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16-11-15-修正:44","說明":"一、原但書所列各款，屬合法行為，不具刑法違法性，故刪除不乏文字及調整序文文句，免生爭議。\n\n二、配合第四十一條之六及第四十一條之七，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罰則。","修正":"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n\n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n\n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n\n四、臨時施行急救。\n\n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n\n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從事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現行":"第三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01-12-21-全文修正:5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處理機制，已於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明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為避免重覆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三十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一條之二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醫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01-12-21-全文修正:6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適用本法施行前及精省後之過渡條款已無實務需要，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一條之二　（刪除）"},{"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現行「延攬旅外專科醫師返鄉服務計畫」（俗稱鮭魚返鄉計畫）受限於必須取得我國醫師資格，無法擴大返鄉服務成效，爰參照法國、德國、新加坡等國家之臨時行醫證規定，允許持特定地區或國家專科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且實際從事臨床醫療業務六年以上者，免取得本國醫師資格，縣訂於山地、離島、偏鄉地區之醫院執業，以補充上開地區醫院量能。\n\n三、另有鑑於過往國內發生大型嚴重災難，或基於人道考量，各國派遣醫事人員來臺協助特殊醫療或因礙於未具有本國醫事人員資格，無法在臺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爰增訂本條。\n\n四、考量國內現有培訓第一期公費醫生（105年至109年）其保證服務為六年者、第二期公費醫生（110年至114年）其保證服務為十年者、及通過新增設之公費學士後醫學生，其保證服務為八年者。前開公費生將陸續投入偏鄉醫療，為避免短期行醫證之計畫衝擊現行公費醫師培訓及執業規劃，爰新增第三項限制短期行醫證之效期及展延次數。\n\n五、明定第四項主持短期行醫政者，不得於原申請執業場所外執行醫療業務。\n\n六、有關外國醫師申請短期行醫證相關細項規定，於本條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修正":"第四十一條之六　領有美國、日本、歐洲、英國、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地區或國家專科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之具本國國籍者，且於該地區或國家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十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短期行醫證：\n\n一、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之醫療機構執業。\n\n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緊急情事。\n\n依前項第二款申請短期行醫證者，不以本國國籍為限。\n\n第一項短期行醫證之核發，效期不得逾二年；效期屆滿有展延必要者，應於屆滿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n\n持短期行醫證執業者，不得於原申請執業場所之外執行醫療業務。\n\n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核發、廢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及其他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臨床醫療之精進，首重臨床訓練及教學觀摩與交流。為發揚我國醫療專長，增進國際合作、促進醫學交流及保障病人安全，並響應世界衛生大會（WHA）所倡議的Global Surgery計畫，使外國醫事人員得於我國醫院從事臨床進修或臨床教學之管理有所遵循，爰新增本條。\n\n三、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從事臨床醫療訓練或教學，教學醫院應指派我國合法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取得病人同意及醫療責任歸屬等事項，以維護病人安全及醫病關係。\n\n四、外國醫事人員得於教學醫院從事臨床進修及臨床教學之相關遵行事項，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修正":"第四十一條之七　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者，應指派訓練類別之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n\n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過程中涉及病人診療業務者，應事先取得病人同意，並指派醫師於現場負該病人之醫療責任。\n\n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n\n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應廢止之情事、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5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