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25070201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0/LCEWA01_100510_004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0/LCEWA01_100510_004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9/1114301139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9/111430113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9/111430113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9/111430113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2"],"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9"},{"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2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婉諭等31人、委員吳玉琴等22人分別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23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及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517070300800"},{"議案名稱":"行政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3140701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2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婉諭等31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2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3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1800"}],"議案名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5:46:5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9","last_time":"2022-05-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0","會期":5,"字號":"院總第1686號委員提案第28490號","laws":["01834"],"提案編號":"1686委28490","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鑒於近來世界各國犯罪被害人保護之法制有由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犯罪被害人支援組織，逐漸發展至被害影響陳述、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等，並就尊重對待、知情、保護服務、經濟支持、獲得賠償、歸還財產等予以規範，進而制定服務原則。為展現國家積極、前瞻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爰參採聯合國「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Directive of the minimum standards on the rights, support and protection of victims of crime）」之精神，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由以往的補償及保護提升為強調尊嚴與同理，具體明定犯罪被害人接受相關保護、服務與經濟補助等基本權益之內涵，並透過公私協力深化服務規模，進而落實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第一章「總則」：\n(一)配合本法名稱之調整，修正本法之立法宗旨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以符合國際趨勢、情事變遷及實務所需。（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二條）\n(二)修正犯罪行為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義，並增訂犯罪被害人、家屬、修復促進者、重傷與保護機構及分會之定義，以臻明確。（修正條文第三條）\n(三)增訂行政院對於跨部會間之業務協調、資源整合及檢討機制。（修正條文第四條）\n(四)增訂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n(五)增訂犯罪被害人之相關權益事項與各機關處理犯罪被害人相關事務之基本原則。（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十條）\n(六)增訂相關機關（構）之訴訟程序協助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一條）\n二、增訂第二章「保護服務」：\n(一)明定本法之保護服務對象擴及「家屬」與「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並經保護機構指定者」，並應依其意願及需求提供個別化服務。（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n(二)修正保護機構應辦理之保護服務業務與得核發之經費補助項目，並放寬提供服務之認定標準，俾提升協助時效性。（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n(三)增訂建置犯罪被害人服務網絡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及分會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召開聯繫會議。（修正條文第十八條）\n(四)增訂相關機關提供服務必要資料、保護機構及分會對於個人資料之保密等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n(五)增訂司法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應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家屬相關協助及保護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n(六)增訂法律扶助法之告知義務與機構間之聯繫機制，並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及其他特定案件，保護機構或分會應主動徵詢意願後委請律師協助。（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n(七)增訂分會對於目睹本法犯罪行為之在場人請求，並經評估認有必要時，應提供或轉介適當心理治療或諮商等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n(八)增訂提起上訴時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明定假扣押、假處分命擔保金額之上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n(九)犯罪被害人之訴訟進度獲知權及假釋意見陳述權。（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n(十)增訂警察機關之協助、通報義務，與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服務及勞動主管機關對於犯罪被害人之就業協助義務。（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n(十一)強化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應維護犯罪被害人名譽及隱私之規範，並明定違反時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n(十二)增訂檢察官、法院或分會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人身安全維護，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之。（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n三、增訂第三章「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n(一)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之羈押替代處分作為基礎，針對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致重傷者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法院、法官或檢察官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時，得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俾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人身與心理安全。\n(二)明定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為羈押替代處分之特別規定及其適用之案件類型；法院、法官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n(三)明定被告應遵守事項之書面裁定或處分之應記載事項、生效時點與相關送達、發送及救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n(四)明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訊（詢）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時之權益告知義務，並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條文第四十條）\n(五)明定被告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刑責，及該保護命令之失效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n(六)明定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n四、增訂第四章「修復式司法」：\n(一)配合刑事訴訟法增訂偵查及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之規定，參考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及聯合國「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基本原則」，針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參與修復式司法過程所涉之相關重要權益進行規範。\n(二)明定轉介修復式司法之基本原則、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參與修復式司法之安全保護及相關應注意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n(三)明定修復程序中所獲得資訊之保密義務與證據排除法則。（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n(四)明定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過程之相關重要原則。（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n(五)明定相關機關辦理修復式司法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n五、增訂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n(一)基於社會安全、社會正義與社會連帶理論，調整現行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為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n(二)配合犯罪被害補償金性質之改變，並基於加速審議效率、避免損及犯罪被害人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之權益等考量，國家無庸再向加害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亦不應減除損害賠償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爰刪除現行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之一。\n(三)限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適用對象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並排除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給付或補償之對象。（修正條文第五十條）\n(四)為求立法簡潔與考量相關規定之一致性，將扶助金名稱修正為「境外補償金」，納入為犯罪被害補償金類型之一。（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並刪除現行第三十四條之六）\n(五)增訂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同一順序如有數人時之請領方式及相關規定。（修正條　文第五十三條）\n(六)改採單筆定額制，明定各類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項目及金額，主管機關並得視情勢變更需要等情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n(七)有關得不補償或減少一部補償之情形，將「可歸責」限縮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並排除無行為能力者之適用，另刪除「一般社會觀念」之用詞，使其意義更為明確並利執行。（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n(八)刪除經查明係不得申請者應全部返還之規定，並以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為犯罪行為之判斷標準，另修正審議程序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n(九)放寬申請期限，並增設重傷犯罪被害人及未成年犯罪被害人之特別時效規定。（修正條　文第六十三條）\n(十)為使暫時補償金能達到救急之制度目的，適度調整相關規定並明定決定作成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n(十一)增訂保護機構及分會協助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義務及對於代辦者之報酬限制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n(十二)增訂犯罪被害補償金、保護機構及分會所核發之補助，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n六、增訂第六章「保護機構」：\n(一)增訂保護機構之組織、章程、董事會組成與職權。（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n(二)增訂保護機構遴聘董事長及監察人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四條）\n(三)明定保護機構之執行長、副執行長之人數、資格及任期。（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n(四)增訂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及執行長等相關人員之迴避規定，與保護機構及分會得設置專門委員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五)訂定分會組織模式、工作人員及保護機構運作之公開透明原則。（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　至第九十二條）\n(六)增訂鼓勵民間參與之獎勵機制。（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七)保護機構之申訴、再申訴及相關事項辦法之訂定。（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n(八)董事、監察人不依法行使職權之處理。（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n(九)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之監督管理。（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n七、增訂第七章「附則」，並增訂相關新舊法之配套時效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對照表":[{"law_id":"01834","law_name":"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說明":"隨著被害者學之發展，近年來世界各國犯罪被害人相關法制有朝向基本法（日本）或權利法（美國、紐澳）發展之趨勢，其關注核心由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犯罪被害人支援組織，逐漸發展至被害影響陳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VIS）、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等，例如紐西蘭之被害人權利法（Victims' Rights Act）、美國聯邦政府「犯罪被害人權利法（Crime Victims' Rights Act）」、德國「被害人權利改革法（Opferrechtsreformgesetz）」、法國「強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loi renforcant la protection des victimes d'infractions）」、澳大利亞聯邦政府之「被害人權利及支持法（Victims Rights and Support Act 2013）」等，均係強調犯罪被害人之尊嚴與人權，就尊重對待、知情、保護服務、經濟支持、獲得賠償、歸還財產等予以規範，並進而制定服務原則。故為順應國際趨勢，展現積極、前瞻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施政目標，爰參採聯合國「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Directive of establishing minimum standards on the rights, support and protection of victims of crime，以下簡稱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之精神，並以行政院函頒之「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為輔，修正本法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由以往之補償與保護提升為強調尊嚴及同理，具體明定犯罪被害人接受相關保護、支持服務與經濟補助等基本權益之內涵，並透過公私協力，擴大、深化服務規模，進而落實其權益保障。","修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二、本法所涵蓋之條文，可依其性質、內容適度予以分章，以確立本法體系架構。爰將其中關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之法律適用、名詞定義等基本規定，集為一章，並定名為「總則」。","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09-05-08-修正:1","說明":"一、配合本法名稱及立法目的之修正，爰酌作文字修正。\n二、考量犯罪係社會多種因素共同作用之結果，除對犯罪者施以刑罰制裁外，國家對於犯罪發生之防止或被害之預防，有其責任存在，且從歷史發展觀之，將刑罰權賦予國家獨占，正是人民從自我保護任務解除之明白宣示。此外，由現行之立法目的觀之，即係以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照顧為出發（論者稱之生活保護理論），強調人民若因犯罪被害而導致無法維持原有生存能力，此時犯罪被害人如同身心障礙者、幼兒或老人等，均屬社會中之弱勢族群，國家自應提供適當協助，視為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體系之一環，並基於國家責任，維護人民基本權益（可謂國家責任理論）。是以，配合本法名稱之修正，並為善盡國家責任，政府自應透過提供各項保護服務（含法律、心理、生理與長期照顧等）及經濟支持（如犯罪被害補償金或其他經費補助），以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回復正常、平穩生活，修復因犯罪而造成之傷害，並保障其相關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爰為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務及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犯罪被害人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2","說明":"一、配合本法名稱及立法目的之修正，爰整合第二條及第三十條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二、本法係政府保障犯罪被害人之基本要求，考量相關專法已有更完善之行政協助體系與預算資源，故本法仍定位為普通法性質，但相較本法而有相同或較優之法律規定者，屬特別法，應從其規定，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權責範圍內之各項保護服務措施，俾充分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併此敘明。","修正":"第二條　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相同或更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n第三十條第三項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n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n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5-12-11-修正:3","說明":"一、第一款明定本法所稱「犯罪行為」之定義，第一目係現行第一款移列並新增人身侵害犯罪行為之標題，以資區隔；第二目則係現行第二款移列，並簡化條文敘述方式，以求立法簡潔，酌作文字修正。\n二、新增第二款明定本法有關犯罪被害人之定義與範圍，以臻明確。\n三、本法所稱「家屬」，係指一定範圍之間接犯罪被害人，應與前款之（直接）犯罪被害人具相當關係，包括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含血親及姻親）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參照），以求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致性，並兼顧保護機構之服務量能，爰增列第三款，以資明確。\n四、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參與修復式司法之相關基本權益，爰於本法增訂修復式司法專章，其中有關「修復促進者」之定義，增訂第四款規定，以資明確。\n五、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政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支持，以因應其基本生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義。但實施經年，因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審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社會補助性質之金錢補助，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綜上，爰調整現行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五款規定。\n六、現行重傷犯罪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之人，其程度達到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要件者，始具備請求保護服務與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之資格；惟考量部分因犯罪行為導致之傷害，可能未達刑法重傷標準但已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重大傷病之範圍，且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者，該類犯罪被害人亦具積極就醫治療與長期復健之需求，對其日常生活及經濟造成之衝擊亦不可謂不大，故本次修法適度放寬重傷定義之範圍，使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取得重大傷病資格者，亦可獲得本法保護服務之協助並進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以擴大對於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爰增列第六款規定，以符實需。\n七、為協助犯罪被害人，僅靠政府機關之力尚難周全，實有必要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以克盡國家協助之責，爰新增第七款，明定保護機構針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保護服務，落實權益保障及「以家庭為中心」之服務工作模式，對犯罪被害人之生理、心理、家庭、學業、職業等進行全方面之協助重建。又本款所稱「保護機構」，係指於八十八年由主管機關督導、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併此敘明。\n八、因業務需要，保護機構於我國各地得設立分支機構，作為各地方之保護服務之提供機構，爰增訂第八款明定分會之定義。","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n(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n(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n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n三、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n四、修復促進者：指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修復受犯罪影響關係之第三方專業人員。\n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n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n七、保護機構：指由主管機關捐助成立，提供本法所定保護服務之專責機構。\n八、保護機構分會（以下簡稱分會）：指由保護機構設立之分支機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犯罪被害人之需求涉及相關部會職掌，亟需整合各部會資源，全力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為使跨部會合作更為順暢，依據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序號1-2）：「行政院應設立常設性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會：鑒於現行被害人保護執行機關為行政院三級單位，其層級不足以整合各部門有效保護被害人，為提升犯罪被害人保護事務的位階，規劃、審議犯罪被害人保護事務的具體事項，有效達成跨部會間溝通協調，以落實國家犯罪被害人保護政策，敦促各機關實施具整合性、計畫性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措施，爰參考日本內閣府設置犯罪被害人等政策推動會議之例」意旨，爰增訂本條，俾利整合、協調、監督各機關（構）執行本法所定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含保護服務、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發放及相關權益保障措施等），並定期檢討政府相關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具體成效，進而據以改善、精進整體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與各項作為。","修正":"第四條　行政院得視需要召開跨部會聯繫會議推動、協調、整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工作，並定期檢討辦理成效。"},{"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落實本法相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之規劃與執行事宜，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家暴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防法）之立法模式及文字，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俾供其據以規劃、推動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措施。\n三、第一項第三款「經費分配」係指主管機關之犯罪被害人服務經費配置於各項服務措施及補助項目等相關事宜；第六款「評鑑輔導」，係包含對保護機構之服務流程及個案服務、網絡聯繫合作、志工運用管理、各項保護服務專案執行狀況、人力資源管理、總務及行政管理、研考及綜合推廣、申訴處理情形等事項，併此敘明。\n四、參照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序號：1-5）：「行政院應定期提出犯罪被害人保護白皮書，檢討犯罪被害人保護政策與成效，向立法院報告，並列入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國際審查之內容。」之意旨，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俾利了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保護機構對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執行情形，進而提供未來修法、政策規劃或相關配套措施之精進方向，完善我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制度。\n五、司法權係獨立於行政權、立法權而存在，其目的在於實現審判獨立、公平審判，此乃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目前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係採法院、檢察官及被告之三面關係架構，而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受害，基於人性尊嚴，具有程序主體地位，在司法程序上享有資訊獲知、受通知到庭及表達意見等程序參與權利，並應提供犯罪被害人相關保護服務措施。考量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保護犯罪被害人，並於不影響其公正中立之角色下同時兼顧各方之訴訟權益保障，爰參考家暴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範體例，訂定第二項規定，俾利院際間之業務協調與合作聯繫；另本項所稱「業務聯繫」，係指院際業務間有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之合作或協調討論，尚無涉及個案議題，併此敘明。","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法務部，掌理下列事項：\n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及推動。\n二、相關機關（構）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之協調及推動。\n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n四、犯罪被害補償金業務之規劃及督導。\n五、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之國際交流及合作。\n六、保護機構之設立、指揮監督、獎助及評鑑輔導之規劃。\n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宣導。\n八、定期公布我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執行狀況及相關統計資料。\n九、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主管機關就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事項，得邀集司法院召開相關業務聯繫會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鑒於犯罪被害人之需求多元，涉及各部會職掌，亟需整合各部會資源，全力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行政院特訂頒「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以整合各部會業務及資源，落實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爰參考前開方案之各項具體措施，及參酌兒少權法第七條、家暴法第四條、身權法第二條、性防法第三條之立法模式，於本條明定相關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權責劃分，以利執行與落實；至於各該權責業務之辦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服務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以利本法之落實。\n三、第二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說明如下：\n(一)涉及犯罪被害人之福利服務、社會救助、醫療、復健及重傷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等權益與政策等相關事宜，屬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一款規定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權責事項。\n(二)涉及本法第二章保護服務內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人身安全保護及刑事訴訟權益告知事項須由警政單位給予協助，爰增訂第二款規定警政主管機關權責事項。\n(三)有關犯罪被害人之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勞動權益等相關權益之規劃，實須由勞動主管機關予以協助，爰增訂第三款規定勞動主管機關權責事項。\n(四)涉及犯罪被害人之就學權益、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屬教育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四款規定教育主管機關權責事項。\n(五)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係犯罪被害人，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等事宜，屬移民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增訂第五款規定移民主管機關權責事項。\n(六)我國國民因觀光、商務、探親或其他事由而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或外國籍、無國籍人士、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地區居民於我國領域內觀光旅遊因犯罪被害之緊急處理、權益維護、保護服務與其他必要協助事項及相關涉外事項，分屬交通主管機關、外交主管機關、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增訂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n(七)涉及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漁工之權益維護、保護服務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屬農業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九款規定農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n(八)對於犯罪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權益保障之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係由文化主管機關與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處理，爰增訂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n(九)為避免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事項有所遺漏，爰於第十二款規定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修正":"第六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犯罪被害人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服務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全力配合之。\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維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並提供保護服務；其權責劃分如下：\n一、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福利服務、社會救助、醫療、復健、重傷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n二、警政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保護、提供關懷協助相關資訊、告知警政偵辦重要進度、刑事偵、審程序及權益等事項。\n三、勞動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勞動權益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n四、教育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學權益、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n五、移民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係犯罪被害人，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n六、交通主管機關：我國國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於我國領域內觀光旅遊，因犯罪行為被害之緊急處理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n七、外交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外事務之必要協助事項。\n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必要協助事項。\n九、農業主管機關：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犯罪被害人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n十、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項。\n十一、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事項。\n十二、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因犯罪行為導致身心受創，為避免造成二次傷害，無論是政府機關或公、私立機構、團體均應秉持專業，同理犯罪被害人之立場，尊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願，以符合人性尊嚴、非歧視原則並考量其最佳利益方式，提供適切之服務，爰增訂本條。\n三、參考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1.2指令目標與主要元素之內涵「所有與被害人接觸者，應以尊重的、敏感的、符合需求的、專業的與非歧視的態度來認可與對待被害人」（According to the Directive,victims shall be recognised and treated in a respectful,sensitive, tailored, professional and non-discriminatory manner by all actors coming into contact with them.）、日本犯罪被害者等基本法第三條規定「任何犯罪被害人等個人尊嚴應受尊重，並享有符合尊嚴對待之權利保障。」。","修正":"第七條　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應享有符合人性尊嚴、非歧視之保護服務及相關權益保障措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宣示國家重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決心，爰參考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另為尊重各機關預算編列之彈性，本條之預算可不為獨立或新增編列之預算科目，可視業務推動情形，於原有（所屬）單位預算項下編（增）列之，各機關應秉持本條精神，就權責主管業務，提供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適當之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措施，爰增訂本條前段規定。\n三、本條後段規定係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可透過鼓勵、輔導或委託民間團體等方式辦理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以符實務運作情形。","修正":"第八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並得以鼓勵、輔導或委託民間團體之方式為之。"},{"現行":"第四條之一　法務部為加強推動犯罪被害保護相關工作，得設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相關工作，得設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確保犯罪被害人從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第一次接觸開始即可享有專業性之服務，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或指定專人，以專任或兼辦方式，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業務，視各機關權管之業務性質，協助事項可為提供個案權益告知等相關文宣資訊、進行案件轉介或資源整合等不同程度之協助角色，期避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求助無門，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三、為強化相關機關（構）之從業人員有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之觀念，參考「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肆、九、(一)、1：「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人員，應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相關措施及法規等，納入其每年例行性教育訓練中，以加強宣導犯罪被害人保護觀念」，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四、有關權益保障乙節，除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依本法及相關法規應享有之權益外，亦包含相關人員之「辨識犯罪被害創傷壓力」訓練。此係指理解與認識因為犯罪被害事件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所面臨之身心創傷及壓力，保護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工作人員應瞭解、同理其被害創傷；另工作人員亦須有能力引導犯罪被害人自覺因犯罪事件所受創傷，始能提供適切之服務，並發揮療癒創傷之功效。","修正":"第十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或指定專人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及相關案件轉介、業務聯繫等工作，並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n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應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相關措施、法規等課程納入例行性教育訓練。"},{"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應得透過司法程序依法獲得救濟，然渠等面對民事及刑事訴訟程序時，往往相當茫然、失措無助，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制度或採取必要之加強服務、協助或轉介予保護機構及分會提供相關協助，透過有效的、實質的、即時的法律訴訟協助（如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或委請律師代理及辯護等），幫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獲得賠償，順利進行刑事、民事訴訟或協助進行調解、和解等相關程序，爰為本條規定。","修正":"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護機構與分會應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願，採取適當措施，協助進行訴訟程序。"}]}],"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5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