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25070201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0/LCEWA01_100510_004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0/LCEWA01_100510_004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5:46:5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9","last_time":"2022-05-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0","會期":5,"字號":"院總第1762號委員提案第28493號","laws":["01487"],"提案編號":"1762委28493","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眷村文化保存業已納入「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範，為推動眷村文化保存，國防部於96年11月21日修正通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99年9月9日復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會同文化部訂頒「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成立「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審議會」，據以辦理眷村文化保存之選擇及審核工作。鑑於眷村文化保存涉及國軍發展歷史、眷村生活記憶、情感、眷村園區軟硬體規劃、設計、建置，以及後續經營、管理、修整、維護，需要長期、系統性的投入，爰擬具「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487","law_name":"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條例草案","rows":[{"說明":"本條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落實國軍眷村文化保存、活化及永續發展，並彰顯國軍眷村之特殊歷史意義與人文活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說明":"一、國防部為國軍老舊眷村管理機關，熟悉眷村文化事務，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有文化資產，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n\n二、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中央及地方文化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主管機關職掌者，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以周延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工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國防部。\n\n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說明":"一、明定國軍眷村文化之事物範圍，除主管機關管理之有形及無形國軍眷村文化資產外，亦包含眷村有關之文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國軍眷村文化有關之事物。\n\n二、另第一款所定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機關，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直接使用機關等要件，併予敘明。","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眷村文化，指下列事物：\n\n一、由主管機關指定專責機關管理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所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n\n二、經主管機關公告與國軍眷村有關之文物，包括建築、設施、器具、設備、匾額、圖書文獻、影音資料、紀念碑、照片、地圖、手稿、勳（獎）章、服飾、旗幟及其他相關文物。"},{"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運用現有編制員額總數，指定熟悉國軍眷村事務之所屬機關為專責機關，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維護與發展之規劃及執行，所需人員由專責機關現行編制（裝）人力調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將部分事項委任、委託或委辦，以符實需。\n\n二、第二項規定中央及地方文化主管機關應協助辦理本條例所列各項工作。","增訂":"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維護及發展等相關事宜之規劃與執行，所需人員由專責機關現行人力調派之；必要時，得委任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國軍眷村文化管理維護或發展等事項。\n\n中央及地方文化主管機關應協助辦理本條例所列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維護及發展等各項工作。"},{"說明":"一、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管理機關應擬定搶修、修復、管理維護、發展及再利用等計畫陳報中央或地方文化主管機關核備。為周延前開計畫之擬定，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召開審議會，審議國軍眷村文化搶修、修復、管理維護、發展及再利用等計畫，並審議第四條委託事項、第十一條之補助基準及其他有關國軍眷村文化之重大事項。\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審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增訂":"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召開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n\n一、國軍眷村文化之管理維護、再利用、搶修及修復等計畫。\n\n二、國軍眷村文化管理維護或發展委辦及委託事項之評鑑基準。\n\n三、國軍眷村文化之補助基準。\n\n四、國軍眷村文物之審定。\n\n五、其他有關國軍眷村文化之重大事項。\n\n前項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為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事項，得運用或處分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範圍，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另前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之運用所得之收益，可做為推動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復、管理維護與發展事項之用途，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列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範圍，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運用及處分辦法。\n\n三、主管機關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應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指定之專責機關。","增訂":"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維護及發展事項，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之不辦理改建眷村、已參與都市更新或設定地上權活化、部分剩餘處分及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範圍所坐落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前項得運用或處分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主管機關應先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其運用、處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其管理機關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說明":"主管機關為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維護及發展事項，並增加多元預算及預算管理運用之彈性，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立「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基金」。","增訂":"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維護及發展事項，應設置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基金。"},{"說明":"一、明定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基金之資金來源。\n\n二、有關眷改土地總冊內之不辦理改建眷村、已參與都市更新或設定地上權活化、部分剩餘處分及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範圍所座落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列冊報奉行政院核定改列作為前條設置基金之資產。\n\n三、本基金得運用或處分前揭列冊報奉行政院同意改列前條設置基金之資產所得，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並持續運用多元方式，藉以取得固定持續性收入。","增訂":"第八條　前條設置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撥款。\n\n二、依第六條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列冊財產之資產運用所得。\n\n三、發展及運用國軍眷村文化收入。\n\n四、發展國軍眷村文化創意產業收入。\n\n五、捐贈收入。\n\n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n七、其他有關收入。"},{"說明":"明定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基金之用途。","增訂":"第九條　第七條設置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維護及發展事項之支出。\n\n二、發展國軍眷村文化創意產業之支出。\n\n三、辦理國軍眷村文化相關之獎勵及補助支出。\n\n四、管理及總務支出。\n\n五、其他有關支出。"},{"說明":"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受委任之所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受委辦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受委託之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團體或個人，應予評鑑及輔訪，以維持執行成效。\n\n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對於評鑑結果不符委辦或委託契約規定者之處置方式。","增訂":"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對受委任之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受委辦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受委託之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民間團體或個人，就其執行成效進行評鑑及輔訪。\n\n前項評鑑結果，不符委辦或委託契約者，應限期要求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終止契約。"},{"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之情形。\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增訂":"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n\n一、捐贈私有國軍眷村文物、紀念物等。\n\n二、維護國軍眷村文化，具有顯著績效。\n\n三、發展國軍眷村文化或文化創意產業，具有顯著績效。\n\n四、辦理主管機關委任、委辦或委託事項，經評鑑執行成效優異者。\n\n五、其他具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特殊功績、貢獻等事由。\n\n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廢止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利於典藏、戰士國軍眷村文物及協助有關研究，並供辦理各類文化展演、技藝傳習及推廣教育等活動之多元用途，明定主管機關得運用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設置國軍眷村文化園區，以落實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工作。","增訂":"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運用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設置國軍眷村文化園區，以典藏、展示國軍眷村文物及協助有關研究，並提供辦理文化展演、技藝傳習及推廣教育等有關活動。"},{"說明":"一、鑒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經國防部核准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業依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或調派方式，且將保存眷村土地及其地上物無償撥用予地方政府，不宜再予變更，爰明定前開計畫仍依原適用之眷改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繼續推動辦理，以確保執行成效。\n\n二、另因本條例之規範對象為將來經地方政府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並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等工作之國軍眷村，並不包含目前已依眷改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核准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所設置之眷村文化保存區，爰本條例與眷改條例規定並無扞格或牴觸之處，併予敘明。","增訂":"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核准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仍依原法令規定辦理。"},{"說明":"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5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