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25070202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0/LCEWA01_100510_0040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0/LCEWA01_100510_0040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江啟臣"],"連署人":["呂玉玲","鄭麗文","魯明哲","鄭天財Sra Kacaw","吳怡玎","林思銘","廖婉汝","游毓蘭","孔文吉","許淑華","徐志榮","溫玉霞","陳超明","翁重鈞","李德維","吳斯懷","張育美"],"mtime":"2024-01-18T15:46:3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9","last_time":"2022-05-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0","會期":5,"字號":"院總第1584號委員提案第28503號","laws":["01830"],"提案編號":"1584委28503","案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8人，鑒於現代社會生活型態多元，常因工作或其他因素未能常在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致可能有未能及時收受並處理之情事。行政機關所為之送達常與人民權利義務相關，現行行政程序法僅規定機關送達至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故現行實務雖允許當事人陳明其他特定送達地址，但機關並無遵守義務可自行裁量，端視行政機關是否執行，導致民眾即使陳明指定送達處所無法落實，甚至形同虛設。為確定陳明指定送達處所之法律效果，爰擬具「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應受送達人已向行政機關陳明特定地址或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者，行政機關即應優先以該地址為送達處所，以落實「簡政便民」。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規定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實務上常有應受送達人另向行政機關陳明以特定地址或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者，惟因法未明文故對行政機關欠缺實質拘束力。為落實簡政便民，爰明定應受送達人已向行政機關陳明以特定地址或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者，行政機關即應優先以該地址或信箱為應送達處所。\n二、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受送達人向行政機關陳明以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者，行政機關即應以該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惟以郵政信箱為指定送達處所者，何時發生送達效力恐有疑義，爰於第二項明定送達效力認定時點。","對照表":[{"law_id":"01830","law_name":"行政程序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二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n\n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n\n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84","說明":"一、現行規定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實務上常有應受送達人另向行政機關陳明以特定地址或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者，惟因法未明文故對行政機關欠缺實質拘束力。為落實簡政便民，爰明定應受送達人已向行政機關陳明以特定地址或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者，行政機關即應優先以該地址或信箱為應送達處所。\n\n二、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受送達人向行政機關陳明以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者，行政機關即應以該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惟以郵政信箱為指定送達處所者，何時發生送達效力恐有疑義，爰於第二項明定送達效力認定時點。\n\n三、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增訂，原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三項並酌做文字修正，原第二項、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第五項。","修正":"第七十二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應受送達人已向行政機關陳明以特定地址或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者，以該地址或信箱為應送達處所。\n\n依前項但書以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者，於郵務人員將該文書置於郵政信箱時起，發生送達效力。\n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送達。\n\n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n\n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5070202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