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25070203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0/LCEWA01_100510_004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0/LCEWA01_100510_004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議案狀態":"逕付二讀","提案人":["李貴敏"],"連署人":["吳怡玎","林奕華","洪孟楷","李德維","陳以信","徐志榮","孔文吉","鄭天財Sra Kacaw","傅崐萁","萬美玲","江啟臣","游毓蘭","楊瓊瓔","林思銘","陳超明"],"mtime":"2024-01-18T15:46:4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9","last_time":"2022-05-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0","會期":5,"字號":"院總第981號委員提案第28507號","laws":["01512"],"提案編號":"981委28507","案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有鑑於「財產權」是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且實務上因政府疏失或錯誤導致人民溢繳稅款情事所在多有。又鑒於納稅人無法或難以察覺稅務機關之疏失或錯誤，且常為避免罰款而多於收受稅單後即按期繳納，致有溢繳稅款卻可能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未能及時要求退稅情事，而有侵害憲法保證人民財產權之疑慮。職故，若溢繳稅款係因政府機關之錯誤或疏失導致時，納稅人退稅請求權理應自實際知悉溢繳日起算，以確保納稅人之權利。為此，爰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行政機關前曾以法的安定性為由，修改《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將原本因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之退稅請求權，從沒有期限時效修訂限縮至繳納日起十年或十五年。\n二、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行政機關有責維繫民眾財產免於不當侵害。然而，一般民眾勢難察覺行政機關因計算、事實認定、法令適用等疏失或錯誤導致民眾溢繳稅款知情事。何況，民眾於收到稅款繳納通知時，多選擇準時繳納，以避免逾期罰款。則除政府機關主動告知期疏失或錯誤，納稅人難以知悉有溢繳事實。職故，即便法之安定性必須設有退稅請求權之期限，該期限亦應自納稅人實際知悉溢繳事實日起算，方才合理。\n三、遑論，自103年以來，除109年以外，全國稅收金額每年皆超徵近千億元，110年度超徵更逾4327億元而創歷年新高。行政單位年年編列獎金鼓勵查稅，其中因政府錯誤造成溢繳稅款不知凡幾，加之因罹於時效喪失退稅請求權，造成財產權受侵害者亦所在多有。\n四、茲為確保憲法保證之財產權，爰修正因政府錯誤或疏失造成溢繳稅款之退稅請求權期效，自納稅人實際知悉溢繳日起算。","對照表":[{"law_id":"01512","law_name":"稅捐稽徵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八條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n\n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n\n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n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law_content_id":"01512:01512:2021-11-30-修正:49","說明":"一、行政機關前曾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性及維護人民權益之功能為由，修改《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將原本因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之退稅請求權，從沒有期限時效修訂限縮至繳納之日十年或十五年。\n\n二、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于保障，行政機關有責維繫民眾財產免於不當侵害。然而，一般民眾依法納稅時，無法察覺行政機關因計算、事實認定、法令等疏失所造成之錯誤，且民眾收到繳款通知時，多數選擇盡速繳納，以免因逾期繳納而受罰。除非政府機關主動揭露，納稅人難以主動知悉溢繳事實，因此，即便為確保法秩序之安定性而限縮退稅請求權之期限，綜上情況所述，該期限也應從納稅人得知溢繳事實之日起算。\n\n三、自103年以來，除109年以外，全國稅收金額每年皆超徵近千億元，110年度超徵逾4327億元創歷年新高，可見政府稅收之預算規劃不僅有所疏漏，其中因政府錯誤造成溢繳稅款不知凡幾，加之因罹於時效喪失退稅請求權，造成財產權受侵害者亦所在多有。\n\n四、修正退稅請求權計算期限，自繳納之日修訂為納稅人實際知悉溢繳日起算。","修正":"第二十八條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實際知悉溢繳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應自實際知悉溢繳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n\n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n\n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n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5070203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