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25070203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0/LCEWA01_100510_0039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0/LCEWA01_100510_0039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1"],"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5-26,19,20,15,23,22-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2"],"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5-26,19,20,15,23,22-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洪申翰等3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5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椒華等18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分別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5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張育美等20人分別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氣候變遷法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法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8人擬具「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楊瓊瓔等20人分別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30070300500"},{"議案名稱":"行政院「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25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申翰等39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10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5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1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8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0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2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21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3070204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9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110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5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3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0人「氣候變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4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6070203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8人「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5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8070203100"}],"議案名稱":"「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育美等20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張育美"],"連署人":["洪孟楷","傅崐萁","馬文君","蔡壁如","徐志榮","林為洲","廖婉汝","游毓蘭","林思銘","蔣萬安","陳雪生","萬美玲","鄭正鈐","溫玉霞","吳怡玎","林奕華","魯明哲","李德維","吳斯懷"],"mtime":"2024-01-18T15:46:0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9","last_time":"2022-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0","會期":5,"字號":"院總第1711號委員提案第28508號","laws":["03717"],"提案編號":"1711委28508","案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20人，有鑑於聯合國最新版《國家自訂貢獻完整綜合報告》（NDC Synthesis）指出，目前有超過130個國家實現或正在討論2050年淨零排放的政策目標，歐盟、法國、德國、英國、日本、韓國等十多個國家更進一步將2050年淨零排放目標入法，為使我國具備因應氣候變遷之完善治理架構及政策工具，爰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717","law_name":"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說明":"本次修正乃因應國際宣示零碳排趨勢，並配合104年12月巴黎氣候協定的相關決議重點，合併修正《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各章原條文，新增「調適對策」、「氣候變遷基金」二章，以因應氣候變遷及其帶來之影響，爰將本法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修正":"氣候變遷因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說明":"一、原條文第一條。\n二、明訂本法立法目的。\n三、目前全球暖化導致衝擊地球環境及氣候系統，造成相關影響及變化目前持續發生中，我國亦不能置身於外，為呼應《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下稱UNFCCC）及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之立場與作為，於本條中新增落實世代正義，及達成淨零排放之目標。","修正":"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世代正義及環境正義，並達成淨零排放之目標，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統籌、整合、協調推動全國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政策與行動，設置中央氣候變遷行動會報，並明定其職權任務。\n三、中央氣候變遷行動會報由行政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應具有氣候變遷情境研究、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相關專門學識經驗。\n四、為使氣候會報順利運作，其任務推動所需之相關研究、諮詢、執行等幕僚作業，應成立行政院氣候變遷辦公室，具常態性授權、人力配置及財務資源，由行政院另定各該組織與掌理事項。\n五、國家能源轉型、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工作之推展，於目標設定、部會分工及執行進度上應有高度合作，爰建議氣候變遷行動會報整併相關單位之工作，如行政院永續會、行政院能源及減碳辦公室等。","修正":"第三條　行政院設中央氣候變遷行動會報（以下簡稱氣候會報），並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兼任。\n氣候會報由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氣候會報至少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n氣候會報任務如下：\n一、必要時依本法調整國家長期減量目標。\n二、制定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基本方針。\n三、統籌規劃國家能源轉型及溫室氣體減量之目標與政策執行。\n四、核定階段性管制目標，並依本法之規定為必要調整。\n五、核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n六、核定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及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n七、國家氣候變遷行動之資源分配。\n八、督導、考核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提出之年度成果報告與改善方案。\n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溫室氣體減量及因應氣候變遷調適之相關事項。\n氣候會報之組成、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n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n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n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n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n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n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n九、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n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n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n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n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n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n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n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n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n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n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n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n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n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n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n二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n二十五[/UL]、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n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n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n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說明":"一、原條文第三條移列。\n二、增訂及刪除本法用詞之定義。\n三、本條相關用詞係參考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UNFCCC）、巴黎協定、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委員會（IPCC）及國際間溫室氣體盤查（inventory）及查證規則與ISO名詞之定義訂定。\n四、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氣候變遷風險相關定義，係參考IPCC第二工作小組出版之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n五、第七款所稱溫室氣體排放源，係參酌UNFCCC之排放源（source）定義：「\"Source\" means any process or activity which releases a greenhouse gas, an aerosol or a precursor of a greenhouse gas into the atmosphere. 」。\n六、溫室氣體排放源除直接排放溫室氣體於大氣者外，使用他人供給之電力或熱源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單元（unit）或程序（process）亦為間接造成溫室氣體排放之排放源。\n七、第八款所定溫暖化潛勢，係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目前國際間對於各物質之溫暖化潛勢，均採用IPCC最新評估報告資料。\n八、第十三款淨零排放（Net zero emissions）定義參酌IPCC《全球暖化1.5°C特別報告》，所指涉溫室氣體種類依本條第一款所列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九、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二十五款及第二十七款所定查驗機構，依第二十條規定，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所許可之公正團體，得執行溫室氣體數據之查證工作。\n十、本條有關「盤查」、「登錄」、「查證」等名詞定義解釋以ISO14064及ISO14065之定義為參考版本。\n十一、第二十四款所指階段管制目標係參考英國氣候變遷法（Climate Change Act 2008）中碳預算制度（Carbon Budget）。","修正":"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二、氣候變遷風險：指氣候變遷衝擊對自然系統與人類社會經濟系統造成的可能損害程度，可由單一事件或個別事件所引發的連鎖效應所造成。氣候變遷風險的組成因子為氣候變遷危害、暴露度、脆弱度。\n三、危害：指自然事件或現象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環境破壞、建築物與設施損毀，甚至導致社會動盪與經濟崩潰等傷害。其自然事件與現象可以藉由歷史事件分析發生機率、危害程度等判斷。\n四、脆弱度：指一系統暴露於氣候威脅下，系統本身無法消弭氣候之衝擊所呈現的脆弱程度。脆弱度為暴露度、敏感度以及調適能力之函數，暴露度是指系統暴露於氣候威脅下的程度；敏感度是指暴露於此威脅之對象範圍與大小；調適能力是指系統本身可以消弭氣候威脅的能力。\n五、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與自然系統為回應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風險或其影響之調整，減少人類與自然系統的脆弱度，強化韌性，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及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n六、韌性：指自然生態與人類社會系統在氣候變遷負面衝擊下可以消弭的程度，以及衝擊後可以回復至系統原有功能的能力。\n七、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n八、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n九、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n十、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n十一、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n十二、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n十三、淨零排放：目標期間內，人為溫室氣體移除量抵銷進入大氣之人為溫室氣體排放量時，可達成淨零排放。\n十四、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n十五、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n十六、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n十七、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n十八、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n十九、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n二十、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n二十一、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n二十二、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n二十三、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n二十四、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n二十五、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n二十六、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n二十七、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n二十八、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n二十九、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n三十、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n三十一、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n三十二、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n三十三、綠色轉型：使經濟及產業發展轉為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促進永續發展及生態保育之模式。\n三十四、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的原則下，向所有因綠色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的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及消費者穩定轉型。\n三十五、脆弱群體：指暴露於氣候威脅或因綠色轉型及氣候政策易受影響，難以消弭所受威脅或負面影響之群體。"},{"現行":"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n前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5","說明":"一、原條文第四條移列。\n二、明定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全球已有數十個國家及區域公布於2050年前達到淨零排放之目標，所代表經濟體占全球GDP50%以上。我國制定具野心且符合國際趨勢之長期減量目標，可帶動各部會及民間擘劃積極減量路徑，落實氣候行動，加速因應氣候變遷危機。\n三、行政院氣候變遷行動會報應參酌UNFCCC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適時調整長期目標並定期檢討之。","修正":"第五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n前項目標，氣候會報應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並定期檢討之。"},{"現行":"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n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n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n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n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n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n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n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6","說明":"一、原條文第五條移列。\n二、參酌巴黎協定，增訂考量人權保障、跨世代衡平、脆弱族群扶助及參酌國際公約內涵等原則，爰配合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三、第二項未修正。\n四、第三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五、排放額度核配方式包括免費、配售及拍賣，其中配售、拍賣均屬須付費之核配方式，第三項第二款爰酌作文字修正。\n六、除化石燃料之使用外，含氟溫室氣體、冷媒或其他製程等亦將排放溫室氣體，第三項第三款爰酌作文字修正。\n七、為強化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氣候變遷調適規劃管理原則，增列第三項第六款。\n八、據環保署統計，2020年台灣平均每人一年產生廚餘量22.2公斤。剩食生產過程、丟棄掩埋、焚化過程皆會產生溫室氣體；另長途運輸所使用之化石燃料所產生之溫室氣體可觀，應鼓勵食用在地生產食物，以落實溫室氣體減量；根據IPCC 2020《全球暖化1.5oC特別報告（Special Report Global Warming of 1.5oC）》指出，「比起所有其他食物來源加總，畜牧產業排放更多溫室氣體」。故新增第三項第七款「減少剩食、實踐在地農產品消費、增加植物性飲食」，以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修正":"第六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社會正義、人權保障、跨世代衡平及脆弱族群扶助。\n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n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n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或拍賣方式規劃。\n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n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n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n六、納入因應氣候變遷因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強化韌性，確保國家永續發展。\n七、鼓勵國人減少剩食，實踐在地農產品消費，增加植物性飲食，均衡攝取膳食營養素，以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現行":"第六條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n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具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社會及人權之永續發展。\n二、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n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n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說明":"一、原條文第六條移列。\n二、明定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相關方案或計畫之基本原則。","修正":"第七條　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相關推動方案與執行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n一、氣候變遷之情境分析及推估應依據最新氣候變遷科學研究；其內容應包含氣候變遷調適、災害風險降低及永續發展目標。\n二、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之共同但具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社會及人權之永續發展。\n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n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n五、積極發展國內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技術。"},{"現行":"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8","說明":"原條文第七條移列。","修正":"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現行":"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現行":"第八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n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n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n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n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n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n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n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n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n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n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n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n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n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n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n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n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n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n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0","說明":"本條刪除。","修正":"（刪除）"},{"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明定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交通部、內政部、環保署、海委會、農委會、科技部、教育部、衛福部、勞動部、財政部、金管會等十三個部會分別應主責之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事項。","修正":"第九條　氣候會報指揮、協調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議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n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實施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應按以下權責劃分：\n一、國家發展委員會：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對整體經濟與社會之衝擊評估及因應策略、針對國家發展政策進行低碳及韌性評估。\n二、經濟部：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能資源使用效率提昇、能資源節約、電力排放係數降低、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水資源管理及氣候變遷調適。\n三、交通部：大氣及氣候科學分析與推估、氣候服務及其產業推動、推動低（零）碳能源運具使用及其產業發展、低（零）碳能源運具基礎建設佈建、低（零）碳運輸管理、低（零）碳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基礎維生設施及運輸渠道氣候變遷調適。\n四、內政部：國土規劃使用管理之減量及調適、低（零）碳建築物及設施推動、建築物及設施氣候變遷調適。\n五、環境保護署：資源及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綠色稅費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n六、海洋委員會：海洋資源管理、海洋保育、海洋碳吸收功能強化及其產業推動、海洋氣候變遷調適。\n七、農業委員會：森林資源管理及保育、生物多樣性保育、森林及生物多樣性碳吸收功能強化及其產業推動、糧食安全確保、農業生產溫室氣體減量及其產業推動、農業生產及生物多樣性氣候變遷調適。\n八、科技部：災防應變調適推估、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科技之研發與推動。\n九、教育部：氣候變遷教育推動、各級學校推動校園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工作之督導。\n十、衛生福利部：氣候變遷對人體身心健康影響之因應、醫療衛生及防疫系統強化、因應氣候變遷之健康風險管理、因應氣候變遷之國民健康權及弱勢社會福利保障。\n十一、勞動部：因應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兼顧公正轉型之勞工就業安全保障。\n十二、財政部：溫室氣體減量財稅制度推動、氣候變遷影響國家財政風險管理。\n十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溫室氣體減量之金融誘因機制、因應氣候變遷之金融風險管理、氣候變遷保險制度及其產業發展。\n中央主管機關於執行本法業務期間，若有新設或調整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事項之需求，應會商氣候會報辦公室，指揮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工、整合。"},{"現行":"第九條　（第一、二項移列）\n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說明":"一、原條文第九條第一、二項移列。\n二、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作為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原則，應涵蓋氣候政策之基礎概念，惟仍應參酌國內外情勢及發展，由氣候會報於必要時啟動檢討。","修正":"第十條　氣候會報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政策，應符合第五條規定，並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科學研究基礎及前條分工事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必要時檢討。"},{"現行":"第十一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n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n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3","說明":"一、階段管制目標係參酌英國氣候變遷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n二、刪除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改由第一項專業技術小組訂定各階段管制目標之作業方式，以回應國際間最新減量趨勢及工作方法。專家技術小組之組成應邀請溫室氣體減量各領域之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其代表應至少涵蓋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及減量技術等專業。\n三、各階段管制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經聽證程序釐清爭點及資料內容以強化公眾參與及討論，送行政院氣候會報核定。","修正":"第十一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專業技術小組，每五年更新管制目標之作業方式。\n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一年提出草案，經聽證程序後送氣候會報核定。"},{"現行":"第十二條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n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n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n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n三、財政與社會現況。\n四、能源政策。\n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4","說明":"一、為避免國家階段管制目標因外在因素而有調整之必要時過於僵化，參酌英國氣候變遷法第六條之內容，爰於本條規定階段性管制目標之調整機制與程序。\n二、為確認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中央主管機關得進行現場調查及模擬實驗。","修正":"第十二條　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氣候會報同意後，依前條第二項之程序為必要之調整：\n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n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n三、財政與社會現況。\n四、能源政策。\n五、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現行":"第九條　（第一項移列）\n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說明":"一、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移列。\n二、為落實減量及調適並重，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提出之推動方案應包括「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及「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n三、為避免疊床架屋，各部門之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於推動方案闡述，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第九條所列舉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分工，共同完成五年一期之推動方案。","修正":"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十條行動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擬訂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減量推動方案）及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推動方案（以下簡稱調適推動方案），報請氣候會報核定後實施。\n推動方案之擬訂及相關政策實施應公開透明，納入專家、公眾與利害關係人參與，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n推動方案應於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擬訂並送交氣候會報。"},{"現行":"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n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2","說明":"一、原條文第十條移列。\n二、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影響溫室氣體排放甚鉅，氣候變遷衝擊對台灣環境、經濟與社會造成風險甚高，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檢討推動方案執行情況，並撰寫年度成果報告，以作為下年度執行計畫之參考。\n三、行政院氣候會報得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能如期達成目標者提出改善計畫。","修正":"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減量推動方案及調適推動方案實施，並將其各自之執行狀況、分析與檢討，每年編寫氣候行動年度成果報告（以下簡稱年度成果報告）報請氣候會報核定。\n未能達成各階段管制目標或調適目標者，氣候會報得命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三個月內提報改善計畫予氣候會報核定。\n改善計畫應蒐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公眾意見，作為檢討修正參考。"},{"現行":"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n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5","說明":"一、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n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國際間已有IPCC公布之「溫室氣體統計準則」，目前多數國家皆採取此準則，可作為我國訂定排放量統計準則之參考。\n三、國家因應氣候變遷之作為乃國際合作共同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基礎，爰於第二項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編撰中英文國家報告，於經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作為台灣響應全球氣候行動盤點之基礎。","修正":"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n為回應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及相關國際氣候政策檢討期程，中央主管機關應編撰氣候變遷國家報告，報請氣候會報核定後對外公開。"},{"現行":"第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6","說明":"本條刪除。","修正":"（刪除）"},{"現行":"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7","說明":"一、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n二、搭配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的減量及調適行動定名為推動方案，地方主管機關提出之行動定名為「執行計畫」。\n三、氣候變遷造成的影響及衝擊，各級政府機關因應氣候變遷之對策應由下而上、因地制宜，地方政府須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及「氣候變遷調適執行計畫」。","修正":"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氣候會報核定之減量推動方案及調適推動方案，擬訂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及氣候變遷調適執行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現行":"第三章　減量對策","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章　減量對策"},{"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發布評估報告作為減量基礎。\n三、本條評估報告應包括事項係參考IPCC第三工作小組「氣候變遷減緩評估報告」之各章主題。","修正":"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各階段管制目標訂定前二年發布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作為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之基礎，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以下事項：\n一、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的綜合風險及不確定性評估。\n二、溫室氣體減量所涉社會、經濟及倫理之概念與方法。\n三、溫室氣體減量與永續發展之衡平、競合。\n四、歷年溫室氣體盤查、排放之趨勢及驅動原因。\n五、長期減量路徑及情境。\n六、能源系統減量路徑及情境。\n七、運輸減量路徑及情境。\n八、建築減量路徑及情境。\n九、工業減量路徑及情境。\n十、住商減量路徑及情境。\n十一、農業、森林及其他土地使用減量路徑及情境。\n十二、人類居所、基礎建設及空間規劃減量路徑及情境。\n十三、跨部門減量路徑及情境。\n十四、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評估。\n十五、中央及地方溫室氣體減量治理制度之評估。\n十六、跨領域投資及溫室氣體減量財務評估。\n十七、產業衝擊評估。\n十八、輔導產業綠色轉型與公正轉型因應計畫。"},{"現行":"第九條　（第二項移列）\n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n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說明":"一、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移列。\n二、聯合國於2015年通過巴黎協定，要求締約方每五年提出國家自定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 NDCs），應包含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及透明度等六元素。為回應國際間氣候變遷行動趨勢，本條後段新增減量推動方案應納入相關元素。","修正":"第十八條　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之擬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各階段管制目標及第十條分工事宜，具體規範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對前一階段實施之檢討修正等項目，並納入聯合國及國際氣候協議建議之國家氣候行動應具備元素。"},{"現行":"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n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9","說明":"一、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n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登錄，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排放源除揭露溫室氣體排放資訊，爰為第一項規定。\n二、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能源消耗或產量規模等，分批公告之。\n三、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目的，參考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ISO 14064/65認驗證機制設計我國查驗機關、查證人員管理及制度，爰為第二項規定。\n四、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規定訂定排放源之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修正":"第十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n前項查驗機構之資格、申請認證、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促進溫室氣體之排放源積極參與氣候變遷減緩，除進行排放量盤查、登錄、查驗及查證外，亦應提出每年度之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修正":"第二十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布前項排放源之溫室氣體減量計畫。"},{"現行":"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得針對排放源訂定效能標準。\n前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0","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得針對排放源訂定效能標準。\n前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現行":"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n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1","說明":"一、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n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修正為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以符合地球氣候系統實已邁入長期變遷之狀態。","修正":"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n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現行":"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n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n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n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n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n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3","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n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n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n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n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n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n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n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n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n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n第一項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4","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四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n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n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n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n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遷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n第一項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額度。\n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排放額度者，於資訊平台帳戶登錄其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n前二項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之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排放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5","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五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額度。\n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排放額度者，於資訊平台帳戶登錄其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n前二項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之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排放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透過碳定價政策工具，作為減碳經濟誘因。除了總量管制及交易機制，增訂「碳費」的碳定價形式，讓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向排放者收費，並兼顧公正轉型與獎勵產業創新，促進各部門爭取碳費運用在減量、調適及氣候行動，作為氣候轉型的重要基礎。\n三、碳定價機制之費率，應配合階段管制目標的達成程度、國家氣候科學報告的階段性評估結果進行定期檢討，以達成減碳及調適行動效果為目標。\n四、碳費的目的、主管機關、用途、繳納義務人、費率公式等，在母法條文當中敘明，再另訂執行辦法，其機制須報行政院氣候會報核定。","修正":"第二十六條　為落實本法精神，將溫室氣體排放所造成之環境及社會成本內部化，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溫室氣體排放費。\n溫室氣體排放費之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費率計算方式及相關事項應能促進國家達成長期及各階段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前揭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報請氣候會報核定後公告實施。\n溫室氣體排放費悉數繳納至氣候變遷行動基金。"},{"現行":"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6","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說明":"本章新增。","修正":"第四章　調適對策"},{"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達成具有效規模及強度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應採行適用之科技及創新技術。\n三、氣候變遷調適之行動主體不僅於政府，爰於第二項明定企業及公民之氣候變遷調適責任。","修正":"第二十八條　氣候變遷調適之規模及強度應促使國家與城市提升韌性。\n企業及公民須致力參與政府氣候變遷調適之相關措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氣候變遷調適計畫，將中央及地方的主責與分工關係明確化，以達成由下而上之氣候變遷調適。\n三、各級政府得於法定職責外自行推動因地制宜之氣候變遷調適措施，例如以社區為本之調適（Community─Based Adaptation,CBA）。","修正":"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輔導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氣候變遷調適執行計畫。\n各級政府得制定並推動綜合性及以社區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發布評估報告作為調適基礎。\n三、本條評估報告應包括事項係參考IPCC第二工作小組「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之各章主題。","修正":"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各階段管制目標訂定前二年發布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作為調適推動方案之基礎，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n一、河川洪氾與都市水災。\n二、旱災、水資源與流域治理。\n三、臨海及低窪地區管理。\n四、海洋資源及海岸管理。\n五、農糧安全及農地利用。\n六、漁業資源管理。\n七、畜牧業管理。\n八、森林保育與國土保安。\n九、坡地災害防治。\n十、生態系統保育。\n十一、國土與區域。\n十二、都市及鄉村居住、產業及基礎建設。\n十三、氣候服務發展。\n十四、公共衛生防疫體系。\n十五、心理健康衝擊。\n十六、脆弱群體。\n十七、人權潛在影響。\n十八、社會經濟。\n十九、產業革新。\n二十、教育與宣導。"},{"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明定調適推動方案之擬訂應基於最新科學證據及分析。\n三、明定調適推動方案之內容應包含事項。\n四、調適推動方案應基於前一階段政策實施之檢討修正，並將公眾參與之程序納入計畫擬訂之內容。","修正":"第三十一條　調適推動方案之擬訂，應以前條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為基礎，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n一、調適計畫的範圍。\n二、調適的短、中、長期目標。\n三、評估目前氣候變遷風險對自然與社會的潛在衝擊。\n四、評估未來氣候趨勢與風險。\n五、具體調適方法與步驟。\n六、脆弱群體的衝擊與參與。\n七、公眾參與方式與程序。\n八、檢視與評估調適計畫的時程與方式。\n九、針對前一階段實施之檢討修正。\n十、其他重要事項。"},{"現行":"","說明":"本章新增。","修正":"第五章　氣候變遷行動基金"},{"現行":"第十九條　（第一項移列）\n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n一、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n二、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n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n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n六、其他之收入。","說明":"一、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n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及基金來源。","修正":"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氣候變遷行動基金，基金來源如下：\n一、依第二十三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n二、依第二十四條收取之手續費。\n三、依第二十六條徵收之溫室氣體排放費。\n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五、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n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n七、其他之收入。"},{"現行":"第十九條　（第二至五項移列）\n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n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n二、排放源檢查事項。\n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n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n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n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n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n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n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n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n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n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說明":"一、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n二、明定並新增基金支用項目。","修正":"第三十三條　前條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n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n二、排放源檢查事項。\n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n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n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n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n七、氣候變遷科學研究、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需求評估與發展。\n八、因應氣候變遷，輔導產業及勞工進行綠色轉型、公正轉型之工作事項與獎助事項。\n九、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能力建構、公民參與與獎助事項。\n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與國際合作計畫。\n十一、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現行":"第十九條　（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n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n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n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說明":"一、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移列。\n二、第一項明定基金補助直轄市、縣（市）之比例及分配方式。\n三、第二項補助比例之考量因素包括人口數、土地面積、氣候變遷危害、脆弱度、暴露度及相關因素。\n四、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並由行政院訂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第三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n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氣候變遷危害、脆弱度、暴露度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n第三十二條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四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說明":"一、原條文第四章移列。\n二、修正章名。","修正":"第六章　能力建構、透明度及公眾參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明定各級政府應秉持資訊公開原則，並強調資訊近用之重要。\n三、第二項敘明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告「氣候教育知情報告」，以促進公民社會對本國氣候變遷行動之認識。","修正":"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級政府機關，應提供方便近用之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相關資訊。\n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告「氣候教育知情報告」，含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及氣候變遷調適評估報告之資訊摘要、國家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進度與概況與其他必要之資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使各級政府具備氣候變遷行動之能力，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資訊及資金以利建構相關能力。\n三、第一款明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能力建構委員會，並納入各界代表。\n四、第二款明定應建構之能力項目。\n五、第三款明定能力建構之預算金額，以確保能力建構資金來源之穩定。","修正":"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資金、技術於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能力建構，並與各級政府機關、民間協力，培養專業人才與公眾意識：\n一、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因應氣候變遷能力建構委員會，組成應納入政府部門、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脆弱群體。\n二、能力建構項目應包含溫室氣體減量能力、氣候變遷調適能力、氣候變遷意識與行動能力等。\n三、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之預算金額，應至少占氣候變遷行動基金每年度支出預算百分之五。"},{"現行":"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n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n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n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n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n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n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n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n八、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8","說明":"本條刪除。","修正":"（刪除）"},{"現行":"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9","說明":"一、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n二、新增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負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責任，提出因應規劃。","修正":"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提出因應氣候變遷之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規劃，宣導、推廣節約能源，使用低耗能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及因應氣候變遷調適。"},{"現行":"第二十六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0","說明":"本條刪除。","修正":"（刪除）"},{"現行":"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勵或補助。\n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1","說明":"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n二、為使公民社會具備氣候變遷行動能力，各級政府應透過獎勵及補助，積極協助產業及民間團體推展相關事項。\n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與補助之辦法。","修正":"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獎勵、補助產業及民間團體積極推展氣候變遷行動，其事項包含：\n一、培訓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所需科學、技術及管理人員。\n二、擬訂以社區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行動。\n三、研發氣候變遷教育相關之計畫及教案、教材等資源。\n四、促進節約能資源與提高能資源使用效率。\n五、產業進行氣候變遷相關風險揭露及氣候變遷影響評估。\n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公民因氣候變遷政策應作為而未作為之受害救濟程序。\n三、第三項訂定相關費用之分配原則。\n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書面告知書之格式。","修正":"第三十九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n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因應氣候變遷有具體貢獻之原告。\n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第五章　罰　則","說明":"原條文第五章移列。","修正":"第七章　罰　則"},{"現行":"第二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n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3","說明":"一、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n二、明定事業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應以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處分，並修正罰鍰上限。\n三、明定碳市場價格由排放權交易市場之平均價格為罰鍰基礎。","修正":"第四十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五千元為上限。\n前項碳市場價格，以違反事項發生之當月，每公噸碳於第二十三條排放權交易市場之平均價格為罰鍰基礎。"},{"現行":"第二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n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4","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四十一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n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現行":"第三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5","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四十二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三十一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n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6","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四十三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n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現行":"第三十二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n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7","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四十四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n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現行":"第六章　附　則","說明":"原條文第六章移列。","修正":"第八章　附　則"},{"現行":"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9","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40","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5070203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