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25070203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0/LCEWA01_100510_0040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0/LCEWA01_100510_0040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797/111450179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797/1114501797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797/111450179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797/111450179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2"],"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婉諭等17人、委員蔣萬安等17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23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莊競程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6人、委員蘇巧慧等22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賴惠員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葉毓蘭等20人、委員林奕華等24人分別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18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117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婉諭等17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11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7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30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3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18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07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6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2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34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8人「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4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0人「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0人「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31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精神衛生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4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3070202200"}],"議案名稱":"「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奕華等24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林奕華","洪孟楷"],"連署人":["陳超明","楊瓊瓔","林為洲","吳斯懷","李德維","萬美玲","鄭天財Sra Kacaw","吳怡玎","張育美","孔文吉","費鴻泰","賴士葆","鄭正鈐","翁重鈞","林思銘","魯明哲","廖婉汝","謝衣鳯","徐志榮","林文瑞","游毓蘭","溫玉霞"],"mtime":"2024-01-18T15:46:1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9","last_time":"2022-05-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0","會期":5,"字號":"院總第1503號委員提案第28510號","laws":["02526"],"提案編號":"1503委28510","案由":"本院委員林奕華、洪孟楷等24人，有鑑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為普世價值，且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已行之有年。為使我國精神衛生法能更符合CRPD精神，提升對精神疾病患者之權益保障，爰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透過給予患者社區支持、協助患者與他們平等生活等方式，提升對精神疾病患者之保障，以令本法能更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精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第一條參照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本次修正提升對精神疾病患者之權益保障，使本法能更符合CRPD精神。另考量已有相當數量之外國國籍者居住或停留於我國，基於考量保障國際人權及公平正義，亦應協助提供其所需之心理健康促進相關服務及精神醫療之處置，爰將「國民」修正為「人民」。再者，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精神，應協助患者於社區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爰併將「社區生活」修正為「社區平等生活」。\n二、第三條闡明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核心概念及醫師針對精神疾病之評估方法。同時新增心理健康、心理不健康及心理健康促進之定義，以釐清相關內涵，並透過法規政策之規劃並輔以社區相關資源之投入，促進國民心理健康。\n三、第七條考量各地方政府資源、需求不同，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明定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因地制宜，由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相關專業服務。至次服務區域其轄區人口數之劃分原則與提供服務之基本模式，另於本法施行細則或子法規規範，併予說明。另因應各地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之設置，屆時將由心理、護理、職能治療、社會工作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提供專責、專人服務，為使上開人員之服務不中斷且逐步調整規劃；爰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納入長照人員之方式，於第二項後段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中心人員之組成、訓練、認證等相關事項以辦法定之。\n四、第十六條為使各單位得以妥適橫向連結，需召集不同機關與專業領域之人員共同研議，故明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納入諮詢會人員，並增訂應由首長為召集人以凝聚會議共識。另配合性別平等政策修正第二項，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其餘部分做文字精簡並避免用語重複。","對照表":[{"law_id":"02526","law_name":"精神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2","說明":"一、聯合國於二○○六年通過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為國際上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之重要里程碑。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公布並實施，為符合該公約精神，本次修正提升對精神疾病患者之權益保障，例如給予患者社區支持、協助患者與他們平等生活，使本法能更符合CRPD精神。\n\n二、考量我國已有相當程度之國際化，並且有相當數量之外國國籍者居住或停留於我國，基於考量保障國際人權及公平正義，亦應協助提供其所需之心理健康促進相關服務及精神醫療之處置，爰將「國民」修正為「人民」。\n\n三、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精神，應協助患者於社區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爰併將「社區生活」修正為「社區平等生活」。","修正":"第一條　為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心理不健康及處遇心理問題，以及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n\n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n\n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n\n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n\n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n\n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4","說明":"一、本條目新增心理健康、心理不健康及心理健康促進之定義，以釐清相關內涵，並透過法規政策之規劃並輔以社區相關資源之投入，促進國民心理健康。\n\n二、現行條文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修正如下：\n\n(一)第一款：\n\n1.後段所例示精神疾病範圍移列為第四項。又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界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看法不盡相同（例如，亦有稱之為心理病質或社會病質），在此合先敘明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核心概念：「從兒童或青少年時期開始，出現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的廣泛行為模式，常見的表現包括：無法遵從社會規範；為個人私利或樂趣而詐欺；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易怒、具攻擊性；魯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安危；一貫地不負責任；或不知悔恨、無動於衷、合理化。」根據過去精神醫學或心理學界研究，顯示以往針對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治療效果通常不佳，爰仍不納入本款精神疾病定義範疇。\n\n2.本款所稱精神疾病，醫師之評估方法可包含問診、理學檢查、影像檢查、心理檢查及其他檢查方式，其中，心理檢查評估指標可包含意識、注意力、外觀、態度、情緒、語言、行為、思考過程與內容、知覺、認知功能、驅力（drive）、身體症狀及其他層面。另前揭項目評估，得使用相關評估工具及測驗方法輔助之。此外，評估方法與指標仍會因為醫療知識、科技與技術不斷進步而持續更新，故上開方法僅得作為參考，仍應以當時、當地情境進行判斷，併予說明。","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心理健康：指人們有幸福快樂感，能了解自我與情緒，發現生活有樂趣與意義，能面對與因應挫折或挑戰；能了解他人，能傾聽溝通與人互動，能參與社會活動與自助助人；能對社會付出，自利利人。\n二、心理不健康：（mental ill health）：係指日常生活會出現一些情緒反應心情變化，但尚未達到嚴重影響生活或產生幻聽幻覺等狀況；例如因慢性病、意外事件、人際關係等重大生活事件，或因為照顧長期身心失能者、目前新冠疫情照顧病人的醫護人員、或被隔離等，產生心理壓力，出現適應困難、心情低落、不安、憂鬱、焦慮等負面情緒與行為，但並未符合精神疾病診斷。\n三、心理健康促進：指透過法規政策、社區營造與社區資源投入，以增進與維護國民心理健康，並提升個人、職場、學校、社區與整個社會環境的心理健康保護因子，減少危害因子。\n四、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n\n五、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n\n六、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n\n七、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n\n八、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n\n九、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現行":"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自殺、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衛生等事項。\n\n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由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9","說明":"一、考量各地方政府資源、需求不同，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明定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因地制宜，由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相關專業服務。至次服務區域其轄區人口數之劃分原則與提供服務之基本模式，另於本法施行細則或子法規規範，併予說明。\n\n二、因應各地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之設置，屆時將由心理、護理、職能治療、社會工作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提供專責、專人服務，為使上開人員之服務不中斷且逐步調整規劃；爰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納入長照人員之方式，於第二項後段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中心人員之組成、訓練、認證等相關事項以辦法定之。","修正":"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區人口數與心理衛生之需求及資源，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社區需求調查、社區營造、社區心理健康促進方案開發、評量。病人個案管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開發、網絡聯結、自殺防治、精神疾病防治、災後心理重建及其他心理衛生服務事項。\n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置公共衛生、心理、護理、職能治療、社會工作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提供服務之內容及人員組成、訓練與認證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下列事項：\n\n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政策之諮詢事項。\n\n二、精神疾病防治制度之諮詢事項。\n\n三、精神疾病防治資源規劃之諮詢事項。\n\n四、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之諮詢事項。\n\n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之諮詢事項。\n\n六、整合、規劃、協調、推動及促進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之審查事項。\n\n七、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n\n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15","說明":"一、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事項，涉及多領域專業，為使各單位得以妥適橫向連結，需召集不同機關與專業領域之人員共同研議，爰於第一項序文增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納入諮詢會人員，並增訂應由首長為召集人以凝聚會議共識。\n\n二、為精簡條文，避免用語重複，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諮詢事項」。另各款修正如下：\n\n(一)為強化心理健康議題之重視，爰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加入心理健康促進資源規劃、研究及國際交流。\n\n(二)第六款就醫權益保障歸類為病人權益保障事項；另「審查」有准駁之意涵，現行實務僅有諮詢功能，爰刪除「促進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之審查事項」。\n\n(三)心理健康促進業務範圍廣大，需整合政府機關共同執行，爰增列第七款。\n\n(四)於第八款其他事項增列「心理健康促進」，以就整體心理健康事項進行諮詢。\n\n四、配合性別平等政策修正第二項，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修正":"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公共衛生專家、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下列事項之諮詢：\n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制度及方案。\n\n二、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制度及方案。\n\n三、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資源規劃。\n四、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及國際交流。\n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n\n六、病人權益保障之整合、規劃、協調及推動。\n\n七、政府機關執行心理健康促進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n八、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n\n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5070203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