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25070203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0/LCEWA01_100510_0039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0/LCEWA01_100510_0039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77/1122301277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77/1122301277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77/112230127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77/112230127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7"],"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2-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2-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2-10"},{"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2-1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53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0人、委員陳以信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委員黃國書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陳秀寳等24人分別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陳培瑜等17人及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151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398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2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30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8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8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0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30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以信等21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21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2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1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1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8人「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1人「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1人「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9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6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23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9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2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6070206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4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5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6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1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5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8人「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90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91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98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培慧等18人「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9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00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8人「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0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7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10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1060000"}],"議案名稱":"「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5:45:53+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吳玉琴"],"連署人":["陳素月","蘇巧慧","湯蕙禎","羅致政","賴品妤","王美惠","江永昌","管碧玲","沈發惠","陳歐珀","莊競程","何欣純","許智傑","邱泰源","林楚茵","吳秉叡","黃秀芳"],"first_time":"2022-04-29","last_time":"2023-04-26","會期":5,"屆期":10,"meet_id":"院會-10-5-10","字號":"院總第1259號委員提案第28515號","laws":["01724"],"提案編號":"1259委28515","案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8人，為邁向融合，落實以學生為本的教育環境，並回應教學現場需要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家報告審查意見，爰提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724","law_name":"特殊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本章章名刪除","修正":"（刪除）"},{"現行":"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n\n第十八條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說明":"一、為落實盡可能在融合環境提供必要的教育支持，未來特殊教育目標應是讓所有具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均能得到合適的教育支持。因此，調整特殊教育服務對象之文字為具有特殊教育需求學生。\n\n二、將現行條文第十八條有關明訂特殊教育服務措施的實施原則列至第一條第二項立法意旨中。","修正":"第一條　為保障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接受適性教育之權益，特制定本法。\n主管機關應規畫多元化、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的教育服務措施。"},{"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3","說明":"為利文字精簡，爰修正後段有關地方主管機關之定義，並增列「地方主管機關」之簡稱。","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n\n一、智能障礙。\n\n二、視覺障礙。\n\n三、聽覺障礙。\n\n四、語言障礙。\n\n五、肢體障礙。\n\n六、腦性麻痺。\n\n七、身體病弱。\n\n八、情緒行為障礙。\n\n九、學習障礙。\n\n十、多重障礙。\n\n十一、自閉症。\n\n十二、發展遲緩。\n\n十三、其他障礙。\n\n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n\n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n\n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n\n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n\n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n\n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n\n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說明":"一、整併現行條文第三、四條。\n\n二、融合教育之實施，特殊教育需求應以學生所需的學習支持作為分類，而非以學生之障礙限制作區分，才得以落實以學生為本位，提供所有需要的學生均得到適切的教育服務，而非因其障礙身分。但為考量修法後之推動，若立即取消障礙類別之區分，可能導致教育現場及家長無所適從，因此仍保留身心障礙類別，並將資賦優異類別併入同一條文中，因其均屬具有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均需依其學習需求提供適切的教育服務。\n\n三、身心障礙類別與資賦優異類別合併之意義，象徵著以學生學習需求為導向的特殊教育服務，而非以學生身分區分教育需求，有助於融合教育之推動與落實，不論任何學生均能依其學習支持需求，獲得適切的教育服務。\n\n四、現行第四條條文合併至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係指於認知學習、溝通、互動、社會情緒、心理健康、感官或生理、以及智能發展等方面，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n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分類如下：\n\n一、身心障礙類：\n(一)智能障礙。\n\n(二)視覺障礙。\n\n(三)聽覺障礙。\n\n(四)語言障礙。\n\n(五)肢體障礙。\n\n(六)腦性麻痺。\n\n(七)身體病弱。\n\n(八)情緒行為障礙。\n\n(九)學習障礙。\n\n(十)多重障礙。\n\n(十一)自閉症。\n\n(十二)發展遲緩。\n\n(十三)其他障礙。\n\n二、資賦優異類：\n\n(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n\n(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n\n(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n\n(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n\n(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n\n(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現行":"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n\n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第一項參與諮詢、規劃、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強調所邀請學生、家長或相關專業團體代表，須為具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家長及提供特殊教育服務之相關團體。\n\n三、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諮詢會。","修正":"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特殊教育需求學生、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特殊教育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並應至少每半年開會一次。\n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第一項參與諮詢、規劃、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正就學安置為就學安排，以呼應以學生為中心提供必要環境支持為目的，而非將學生視為安置之物。\n\n三、為落實CRPD之精神，召開學生個別就學相關之鑑輔會時，應通知學生及其家長參與，落實學生參與自我相關權益之決策。\n\n四、強調家長可以邀請信賴的專業人員陪同協助於會議中進行溝通，而非僅列席。","修正":"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就學安排及輔導等事宜，並應至少每半年開會一次；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就學安排及輔導等事宜而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及家長出席，該家長並得邀請專業人員陪同。"},{"現行":"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n\n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其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n\n前項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者。","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為落實特殊教育能盡可能在融合環境中提供，應有專職專責行政單位進行規劃與協調溝通。\n\n三、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的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使其能依時代社會變遷及學生需要彈性調整。\n\n四、現行特教三學分明顯不足，於基準認定時需重新檢視該時數。","修正":"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立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之專責單位。\n\n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其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n\n前項所指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的基準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9","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應針對特殊教育整體概況進行調查與公布調查結果，非僅調查需求學生的人口通報，才能有助於特殊教育發展之檢視與規劃。","修正":"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調查並公布特殊教育概況，出版統計年報，且依據實際狀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現行":"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n\n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n\n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1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n\n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n\n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現行":"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說明":"本章章名刪除","修正":"（刪除）"},{"現行":"第一節　通　　則","說明":"本節節名刪除","修正":"（刪除）"},{"現行":"第十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n\n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n\n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n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n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n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n第二十三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n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鑑於高等教育與成人教育之意義及服務模式存在不同差異，建議宜分別規範。\n\n三、將現行法第二十三條，自二歲開始提供特殊教育之條文整併至此，說明學前教育階段自二歲開始。\n\n四、特殊教育的實施應落實讓學生盡可能留在融合環境接受教育，因此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的但書。\n\n五、現行第二十三條規定合併至本條文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二項爰引為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之修正文字。","修正":"第九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五階段：\n\n一、學前教育階段。\n\n二、國民教育階段。\n\n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n\n四、高等教育階段。\n五、成人教育階段。\n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n\n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學前特殊教育階段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現行":"第十二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教育階段、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及實施方式，應保持彈性。\n\n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其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三十九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格者，得於入學後抵免。","說明":"一、條次變更，整併現行條文第十二及第三十九條。\n二、強調主管機關須主動瞭解學生需要，並依學生實際需求提供必要調整。\n\n三、合併修正條文至第十條，現行第三十九條刪除。","修正":"第十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教育需求，其教育階段、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及實施方式，應保持彈性。\n\n主管機關應視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實際需求，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其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二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教學原則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為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要，前項學校應減少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或提供所需人力資源及協助；其減少班級學生人數之條件、核算方式、提供所需人力資源與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31","說明":"一、條次變更，強調融合教育實施的必要及學校主動的責任。\n\n二、融合教育的落實應以普通教育環境為主體，規範普通班教師應得主動尋求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專業人員支持協助；學校或普通班教師不應視特殊需要學生為特教教師單獨之責任，學校更應主動視學生需求提供必要的協助及班級人數的調整。","修正":"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及幼兒園，應積極推展融合教育，因應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需要；普通班教師得尋求特殊教育教師及專業人員協同合作。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所需人力資源及協助，並視需要調整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n\n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就讀普通班需調整班級學生人數之條件、核算方式、提供所需人力資源、設施與支持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n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n\n二、分散式資源班。\n\n三、巡迴輔導班。\n\n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未依第一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其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學生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為優先，各直轄市、縣（市）應至少設有一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特殊教育班之設立，應力求普及，符合社區化之精神。\n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為主。\n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n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n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n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n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n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n第三十五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列方式辦理：\n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n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n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方式辦理。","說明":"一、條次變更，並合併簡化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n二、將特殊教育學校視為特殊教育班之服務模式之一。\n\n三、將各種班級規模型態及特殊教育實施方式，不論為普通班級或特殊教育班級之人數或設施辦法，均規範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n\n四、各校特殊教育服務計畫則由各主管機關依權責負責。\n\n五、若學校因人數限制（例如偏鄉、小校）無法成立特殊教育班級者，則需以特殊教育計畫提供學生特殊教育服務。\n\n六、本條文合併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爰將其三條文刪除。","修正":"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因應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學習需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特殊教育：\n\n一、巡迴輔導班。\n\n二、資源班。\n\n三、特殊教育班。\n\n四、特殊教育學校。\n前項第一至三款，特殊教育班之設置，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四款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為優先。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為主。\n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需求學生，未依第一項規定安排於特殊教育班者，其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服務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n\n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第三十四條　各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醫療機構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說明":"一、整併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n二、教育仍是教育主管機關權責，如須於學校外之其他單位提供特殊教育，則應由教育主管機關委託給學校以外單位辦理，而非由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少年矯正學校主動申請辦理。因此刪除「申請核准設立」文字。\n\n三、合併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修正，第三十四條刪除。","修正":"第十三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必要時得委託社會褔利機構、醫療機構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之；並得獎助民間團體辦理相關協助特殊教育推展之方案。"},{"現行":"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n\n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9-03-29-修正:17","說明":"將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改名為「專業人員」。","修正":"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需求學生助理人員。\n\n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五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n\n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之障礙類別，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說明":"一、整併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n\n二、落實推動融合教育，CRPD指出國家應加強辦理相關教師之知能訓練，包括各教育階段普通班、特殊教育教師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的在職訓練。\n\n三、合併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現行第二十八條之一刪除。","修正":"第十五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各教育階段普通班教師、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現行":"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n\n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工具及程序。","說明":"一、合併現行條文第十六及第四十一條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文字列為第二項。\n\n三、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文字，移至本條第三項。\n\n四、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刪除。","修正":"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鑑定。\n\n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或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工具及程序。\n\n前項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七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n\n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n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n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4-05-30-修正:20","說明":"一、依據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其指家長有為子女選擇教育方式的權力。\n\n二、明文規定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配合鑑定或就學輔導時，學校應向主管機關進行通報，主管機關接受通報後有責任協同學校透過各種方式與家長進行溝通，協助家長理解鑑定建議之相關服務，以保障學生最佳利益。\n\n三、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為進入下一教育階段的學生辦理重新評估及適時檢視特殊教育服務的適當性。\n\n四、家長拒絕孩子接受特教服務，可能來自於家庭對相關資訊的不理解，溝通的過程應加強家長對特殊教育相關資訊的理解。\n\n五、為協助特殊教育需求學生有適切的轉銜，重新鑑定與評估應提前至畢業前一年內。","修正":"第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及幼兒園，應依申請或主動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依前條規定鑑定後，提供就學輔導、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n\n前項主動發掘之特殊教育需求學生，於鑑定前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或就學輔導程序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為保障特殊教育需求學生權益，應協助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配合特殊教育相關服務。\n各主管機關應對將進入下一教育階段之學生辦理重新鑑定，並得視需要每年重新評估鑑定及特殊教育服務之適當性。"},{"現行":"第十九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2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納入CRPD之精神，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於課程學習中之合理調整，以及學習相關的輔助器材。","修正":"第十八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教育需求，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保持彈性並作合理調整，提供必要之學習輔助器材，以適合特殊教育需求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n\n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2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文字調整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n\n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n\n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n\n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2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將安置調整為就學安排。","修正":"第二十條　對學生鑑定、就學安排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n\n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n\n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節　身心障礙教育","說明":"本節節名刪除","修正":"（刪除）"},{"現行":"第二十二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n\n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並由各試務單位公告之；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2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於第一項增列「參加校內活動」。","修正":"第二十一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應試或參與校內活動。\n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並由各試務單位公告之；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n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n第二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n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n前二項之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整併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條文。\n\n三、強調依據特殊教育學生需求，由主管機關主動提供學校充足的支援服務，而非由學校自行解決支援不足之問題。\n\n四、明訂專業團隊的介入，應調整為以支援教師且須合作進行提供服務為原則，明確說明現場應執行合作的模式，提供學生所需的相關服務資源。\n\n五、明訂專業人員參與在個別化教育計畫的方式及功能。","修正":"第二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學習需求，提供學校相關支援服務，保障學生學習權益。\n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支援教師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職業重建等相關專業人員，提供學生學習所需相關輔導服務。\n學校應視學生學習需求，邀請專業人員參與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的討論，提供合作諮詢，協助教師掌握學生特質，發展合宜教學策略，提升教學效能。\n前三項之支援服務，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特殊需求學生。\n支援服務之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節　資賦優異教育","說明":"本節節名刪除","修正":"（刪除）"},{"現行":"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n\n第三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協同教學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必要時得邀請資賦優異學生家長參與。","說明":"一、條次變更，整併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n二、落實CRPD，訂定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時，不論於哪個教育階段，均應有學生本人參與。而高等教育階段更須以學生本人參與為原則，而非家長。\n\n三、於融合教育精神下，資賦優異學生亦屬於有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n\n四、各教育階段所需訂定的個別化教育計畫、個別化支持計畫及個別化輔導計畫，另於施行細則訂定。","修正":"第二十三條　各教育階段學校及幼兒園，應以團隊合作方式，訂定並執行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個別化教育支持服務計畫，訂定時應邀請特殊教育需求學生本人及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但高等教育階段以學生本人參與為原則。"},{"現行":"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n\n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八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升學，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並得參採資賦優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在優勢能力，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於第一項增列幼兒園。\n\n三、整併現行條文第二十九及三十八條。修正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修正":"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及幼兒園，應考量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n\n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一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3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增列幼兒園。","修正":"第二十五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需求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條之一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特殊教育方案實施，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參與。\n第三十七條　高等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應考量資賦優異學生之性向及優勢能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辦理。","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已併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n\n三、合併修正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修正":"第二十六條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學習及發展，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條　政府應實施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其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3-01-08-修正:34","說明":"一、條次變更，文字敘述方式調整。\n\n二、成人教育階段亦須考慮特殊教育需求者之終身學習活動參與的需求。","修正":"第二十七條　為鼓勵特殊教育需求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政府應於成人教育中，提供必要協助措施；其辦理單位、方式、內容及協助措施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n\n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4-05-30-修正:37","說明":"條次變更，本條文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n\n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n\n一、教育輔助器材。\n二、適性教材。\n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n四、復健服務。\n五、家庭支持服務。\n\n六、校園無障礙環境。\n\n七、其他支持服務。\n\n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n前二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n\n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第四項之服務。","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3-01-08-修正:3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中所指之教育輔助器材或適性教材，已於相關條文中提及因應特殊教育需求學生於學習中需要，提供相關輔具及教材。本條文旨在校園中學習生活所需之支持服務。為避免條文間不斷重複，建議刪除相關項目。\n\n三、明確定義生活支持服務項目。","修正":"第二十九條　辦理特殊教育之學校或幼兒園應依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下列各項生活支持服務：\n\n一、校園生活人力協助。\n二、交通協助。\n\n三、校園無障礙環境。\n\n四、家庭支持服務。\n\n五、其他相關教育支持服務。\n\n前項支持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國民教育階段及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經鑑輔會評估具有交通服務需求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服務；確有困難提供交通服務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n\n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n前二項之獎補助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4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融合教育精神下，不論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均屬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其服務方案亦均統一為特殊教育方案。","修正":"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n\n前項之獎補助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說明":"本章章名刪除","修正":"（刪除）"},{"現行":"第四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進行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48","說明":"條次變更，本條文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進行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現行":"第四十三條　為鼓勵大學校院設有特殊教育系、所者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n\n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49","說明":"條次變更，酌作文字調整。","修正":"第三十二條　為鼓勵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校院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n\n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現行":"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5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明訂資源中心之人力編制與運作方式，透過法令授權，給予資源中心明確的人力編制與經費來源。","修正":"第三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設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並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n\n前項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人員編制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3-01-08-修正:5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酌作文字修正。\n\n三、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應有特殊需求學生及家長代表。\n\n四、刪除高等教育階段的特殊教育推動委員會。","修正":"第三十四條　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學習輔導及鑑定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及家長代表；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六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n\n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n\n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5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確保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必為學校家長會之常務委員。","修正":"第三十五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n\n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現行":"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n\n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n\n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9-03-29-修正:5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明定特殊教育評鑑須獨立辦理。","修正":"第三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n\n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n\n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章　附　則","說明":"本章章名刪除","修正":"（刪除）"},{"現行":"第四十八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55","說明":"條次變更。本條文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七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九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參與訂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5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增列邀請學者及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修正":"第三十八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應邀請學者、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參與訂定之。"},{"現行":"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57","說明":"條次變更，本條文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58","說明":"條次變更，本條文未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5070203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