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25070204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0/LCEWA01_100510_0039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0/LCEWA01_100510_0039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2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十六章之二章名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德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十六章之二、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五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何欣純等17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委員劉世芳等22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530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司法院「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5020701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0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4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82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十六章之二章名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8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8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1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8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4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5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7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5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4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十六章之二、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2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五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3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4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6070202500"}],"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王美惠"],"連署人":["許智傑","湯蕙禎","陳素月","吳思瑤","黃世杰","蘇巧慧","莊競程","何欣純","邱泰源","江永昌","羅致政","黃秀芳","陳歐珀","賴品妤","洪申翰","沈發惠","羅美玲"],"mtime":"2024-01-18T15:46:0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29","last_time":"2022-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0","會期":5,"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8518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8518","案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鑑於數位資訊科技與人工智慧之發達及運用，利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deepfake深度偽造技術）製作不實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之隱私與名譽，應予處罰；而未經他人同意或以強暴、脅迫攝錄性影像、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等行為，對於被害人之傷害更是難以磨滅，相關處罰規定應予以強化。故以增訂專章的方式，區分各犯罪行為態樣，明定加重處罰的規定，防範散布性影像，或利用科技方法進行深度偽造，因而侵害他人之隱私與人格權，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以彰顯性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保護。\n二、增訂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最重處3年有期徒刑。若有散布之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有意圖營利而散布之行為，處9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n三、增訂以強暴、脅迫攝錄性影像罪，最重處5年有期徒刑。若有散布之行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有意圖營利而散布之行為，處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n四、增訂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最重處5年有期徒刑。\n五、增訂製作或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深度偽造）罪，最重處5年有期徒刑。若有意圖營利之行為，最重處7年有期徒刑。\n六、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有本章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移除犯罪有關網頁資料、通知警察機關及保留相關資料之義務。","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n\n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n\n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n\n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n\n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n\n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n\n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n\n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n\n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n\n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n\n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n\n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n\n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n\n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n\n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10-修正:12","說明":"一、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八項規定，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n\n(二)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n\n(三)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n\n(四)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n\n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n\n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n\n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n\n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n\n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n\n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n\n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n\n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n\n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n\n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n\n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n\n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n\n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n\n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n\n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n\n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n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n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n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n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n\n三、次按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參照）。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第六○三號、第六五六號解釋參照）。\n\n四、本次修正，增列隱私權最核心之侵害性隱私犯罪，以及為有效抑制製作、散布不實性影像相關行為，回應外界對於人格法益保障之期待，爰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並定章名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修正":"第二十八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n\n三、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並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另衡酌其行為意圖，加重刑責，以合理評價其行為罪責。\n\n四、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範理由同前條說明三及四。","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零一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三條、美國伊利諾州二○一二年刑法第十一之二十三點五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n\n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n\n四、如行為人對於所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主觀上認識（明知或預見）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即性影像來源係竊錄或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攝錄所得），主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五、如係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三項之罪，或販賣前三項之性影像者，對於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尤甚，爰為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六、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危險，爰於第五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或對未滿十八歲之人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如有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製作，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對被害人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韓國性暴力犯罪處罰特別法第十四條、美國維吉尼亞州刑法道德與風化罪章第十八點二之三八六點二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權。\n\n三、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之行為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即屬之。\n\n四、行為人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如係基於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不法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已有處罰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n\n五、行為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第一項之性影像者，雖非製作行為，然使不實之性影像流傳於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有處罰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以遏止上開犯罪行為，並保護被害人。\n\n六、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或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惡性更重，應予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n\n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增訂性影像相關規定，將其附著物及物品納入義務沒收範圍，以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說明":"一、近來國內發生多起「AI 換臉」造假影片案件，甚至透過深度偽造（deepfake）技術製造影片意圖營利。影響層面非常廣泛，不僅破壞個人名譽、假冒身分、詐欺甚至可能演化成操縱民主選舉過程，進而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國安等情事。\n\n二、現行本法對於該不法犯行之規定，並無立即「下架」影片以停止侵害擴散之防堵機制，實有必要約束平台業者配合斷線下架。爰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以及行政院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之規定，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於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本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有關之影像及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n\n三、為符合實務偵查所需，爰第二項明確規範第一項業者應保留之資料內容為犯罪相關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且應至少保留該等資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避免案件移送地方檢察署時，資料已被移除，無法調查而影響後續蒐證。\n\n四、倘網路或平臺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配合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下架該資訊，恐造成被害人極大身心傷害，爰為第三項規定，以降低不當內容繼續散布的可能性。","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本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影像及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n\n前項犯罪相關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至少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n\n無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尊重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之意願，爰為本條規定。","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七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5070204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