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27070201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1/LCEWA01_100511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1/LCEWA01_100511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務員懲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游毓蘭"],"連署人":["賴士葆","費鴻泰","曾銘宗","鄭天財Sra Kacaw","徐志榮","溫玉霞","張育美","林奕華","林思銘","陳雪生","鄭正鈐","許淑華","魯明哲","吳怡玎","鄭麗文","羅明才","楊瓊瓔"],"mtime":"2024-01-18T15:39:4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06","last_time":"2022-05-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308號委員提案第28533號","laws":["04563"],"提案編號":"308委28533","案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鑒於我國憲法特殊五院體制，造成司法懲戒、行政懲處多軌制度，需要修法整合才能避免調查資源浪費、實現一行為不二罰之憲法原則；另外，掌理全國彈劾、懲戒之機關對特定專業公務員職務知識未必足夠，亦需修法補足。爰擬具「公務員懲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鑒於我國憲法特殊五院體制，造成司法懲戒、行政懲處多軌制度，需要修法整合才能避免調查資源浪費、實現一行為不二罰之憲法原則；另外，掌理全國彈劾、懲戒造成機關對特定專業公務員職務知識未必足夠，亦需修法補足。\n有關懲戒懲處多軌制度部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3、262、298、396、491、583號解釋迭有闡述，我國憲法上懲戒制度係為一元化之多軌制度，憲法明定監察權掌理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調查、移送（彈劾權），司法權掌理懲戒案件之判決；在合理範圍內，得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長）關以行政懲處，其性質為實質之懲戒處分，並由司法審判懲處之救濟。在前揭法制架構下，除公務員懲戒法外，各類公務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陸海空軍懲罰法……等等規定，主管機（長）關尚可作成行政懲處，自然容易造成程序和結果兩岐，在同一違失案件當中，當事人不斷受到程序重複之處置，時有所聞。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通過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稱保訓會）於109年9月22日通過「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所有之行政懲處（記過、申誡……），以及部分之調職，均改認行政處分，可以接受保訓會及行政法院之救濟；又經司法院大法官第808號解釋稱：「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此乃法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上述重複追究及處罰，原則上固係指刑事追訴程序及科處刑罰而言，但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裁罰，如綜觀其性質、目的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亦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粗體為後加）」可見憲法解釋實務發展下，一罪（行為）不二罰之原則，除了擴展到不同法律領域（刑罰、行政罰、懲戒懲處等紀律罰……），更有從實體擴展到程序之趨勢。\n然而，司法院於民國89年、91年、94年及99年為因應上述懲戒法制相關憲法解釋，提出本法之修正草案，對一元多軌懲戒產生之重複處置問題，並未通盤系統性解決，最終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僅在第二十二條對最後終局的司法懲戒與（經過行政爭訟的）行政懲處，有效力競合的法律效果規定，對其他調查、追究行政違失過程之重複處置或決定，均乏完整之整合規定。這不但徒耗國家調查追究公務員違失之行政、監察、司法資源，也未充分保障公務員之程序權益。\n另外，現行之懲戒法庭係掌理除法官、檢察官外所有全國各種類公務員之懲戒案件，此與職務法庭僅負責法官、檢察官不同，對於特定專業之公務員職務（例如：警察、調查人員……），需要以鑑定方式獲取相關知識。為確保懲戒案件最終審理之正確性，並兼顧被付懲戒人之程序權益，有必要明定特定專業公務員職務知識之聲請鑑定條款。本次修法重點如下：\n一、本次修正採司法懲戒、行政懲處在源頭上面分流改革，使本法記過、申誡之懲戒處分，於公務人員之違法失職案件不再適用，而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九條）。\n二、明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不受第二次實體懲罰，除原本法規定司法懲戒外，亦及於行政懲處，並規定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若皆已進入司法訴訟階段，應以司法懲戒之程序為準，由懲戒法院合併審理判決（第二十二條）。\n三、明定被付懲戒人及移送機關，有權聲請懲戒法庭就涉及特定職務列別之專業知識，選任專家學者提供意見或資訊（例如警察、調查人員等）為鑑定（第四十二條）。\n四、為執行本次修正整合一元多軌懲戒制度之規定，所有有權發動（實質）懲戒案件之機關，應建立協調機制以確保充分實現一行為不二罰之憲法原則（第九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4563","law_name":"公務員懲戒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員懲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n\n一、免除職務。\n\n二、撤職。\n\n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n\n四、休職。\n\n五、降級。\n\n六、減俸。\n\n七、罰款。\n\n八、記過。\n\n九、申誡。\n\n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n\n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n\n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15-05-01-全文修正:11","說明":"一、增訂第五項。\n\n二、我國特殊之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雙軌制，導致涉及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迭有遭到二軌程序及實體上，被重複決定之風險。本次修正採取釜底抽薪之改革，修正規定就公務人員而言，記過、申誡之懲戒處分，不適用本法，而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等其他法律，以記大過、記過、申誡等行政懲處處理，以促成從源頭開始分流之效果。亦即，若涉及違失嚴重，到需產生限制財產權、限制銓定職等之服公職銓，甚至是離開職務之效果（例如司法懲戒之撤職以上處分、公務人員考績法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等），本次修正後，則應以本法處理，不應以行政懲處處理。倘其違失預期僅會有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無論是司法懲戒或行政懲處之相關程序機關，本次修正後不得以本法處理。\n\n三、承上說明，在本次修正之後，公務人員考績法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應適用本法程序，而不應再以行政懲處方式為之。至於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據公務人員懲戒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有明確標準，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機關均應參照該標準之輕重，決定公務人員違失案件應以本法或公務人員考績法處理，併此敘明。","修正":"第九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n\n一、免除職務。\n\n二、撤職。\n\n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n\n四、休職。\n\n五、降級。\n\n六、減俸。\n\n七、罰款。\n\n八、記過。\n\n九、申誡。\n\n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n\n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n\n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n\n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處分，於公務人員不適用之；公務人員同一違法失職案件，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現行":"第二十二條　同一行為，不受懲戒法院二次懲戒。\n\n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n\n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20-05-22-全文修正:24","說明":"一、酌修第一項、酌修第三項文字，並增訂第四項。\n\n二、本條原規範同一行為不受懲戒法院二次懲戒。然而本條用語與第二十五條有出入，酌修文字以求法制用語一致。另外，在我國特殊之司法懲戒、行政懲處多軌制度，本條規範應同時兼顧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爰修正如第一項文字。\n\n三、為整合我國特殊之司法懲戒、行政懲處多軌制度，必須考量受到行政懲處之公務（人）員尋求司法救濟後，可能與司法懲戒程序、結果兩歧的問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243號、第298號、第491號及第785號解釋之意旨，公務員不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所作之懲處處分（實質之懲戒屬分），本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若同一違法失職案件，其懲戒事件在懲戒法院審理、其行政懲處在行政法院審理，難免致生裁判程序扞格、甚至見解不一，且為統一相關審理之見解並整合制度，有必要以懲戒法院命合併辯論、審判。爰酌予參照司法院106年「公務員懲戒處分審及救濟制度之研究」之修正條文參照表當中第五十四條之一，增訂如第四項。","修正":"第二十二條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之行為，不受二次懲戒或懲處。\n\n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n\n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n\n對於公務員同一違法失職事件，先後提起本法懲戒事件訴訟及行政訴訟者，懲戒法院應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審判。"},{"現行":"第四十二條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20-05-22-全文修正:46","說明":"一、增訂第二項。\n\n二、本條原規定懲戒案件的職權調查原則，懲戒法院調查事實證據，原規定不待當事人聲請亦不受聲請之限制，依職權為之。然而我國特殊的全國性司法懲戒機關設計，掌理範圍包含所有種類之公務員，此與職務法庭僅負責法官、檢察官不同。因此，對特定專業公務員之職務（諸如警察、調查……等），難免不具足夠知識，不但對被付懲戒人未盡公平，也難保最終審理結果正確。\n\n三、承上，審酌公務員懲戒審查之特殊性，當涉及公務員特定職務類別之專業性，懲戒法庭審理個案時，容有參照涉及該類型職務專業領域意見或資訊之需要；另外，訴訟當事人（被付懲戒人及移送機關）若有需要時，亦應許其有程序權益聲請，除非聲請顯無理由，法庭應予准許。因此，參照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建立專家諮詢制度。此制度功能，係懲戒法庭取得個案涉及特定職務類型專業意見或資訊，無涉真偽及證據調查，與鑑定性質上有別，附此敘明。為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公平、公正，維護專業倫理，並使懲戒法庭得以瞭解憲法法庭所指定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之人民或團體有無利害關係，增訂相關資訊揭露規定。","修正":"第四十二條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n\n懲戒法庭應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或必要時，就涉及特定專業職務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意見。但聲請顯無理由時，不在此限。\n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n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n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n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現行":"第九十八條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63:04563:2020-05-22-全文修正:106","說明":"一、增訂第二項。\n\n二、本次修定主旨之一，在於澈底貫徹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無論程序或實體之處置或決定，均應避免重複為之。因此，行政院、監察院等有權主動調查追究違法失職責任之機關，以及主管考銓法令之考試院，應盤點相關法律，在追究違失責任時，掌握盤點涉案公務員可能面臨究責的所有相關法律，建立充分聯繫協調機制，制訂成為辦法，以確保無重覆追究的情事發生，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九十八條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n\n為確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不受二次程序及實體之處置或決定，執行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規定，各機關應遵循協調聯繫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7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