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27070201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1/LCEWA01_100511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1/LCEWA01_100511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監察法第八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游毓蘭"],"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鄭正鈐","羅明才","費鴻泰","徐志榮","許淑華","楊瓊瓔","溫玉霞","曾銘宗","賴士葆","張育美","魯明哲","林奕華","吳怡玎","林思銘","鄭麗文","陳雪生"],"mtime":"2024-01-18T15:39:5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06","last_time":"2022-05-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1407號委員提案第28534號","laws":["04708"],"提案編號":"1407委28534","案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近來懲戒法院審判實務發展，對監察院踐行正當法律原則，審理愈發嚴格；另外，監察院掌理全國各種類公務員之彈劾，該機關對特定專業公務員職務知識未必足夠。以上均需修法補足，爰擬具「監察法第八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鑒於我國憲法特殊五院體制，造成司法懲戒、行政懲處多軌制度，監察院是憲法預設的懲戒處分調查、發動機關，且彈劾提出後送懲戒機關司法審理之設計，亦是為了踐行正當法律原則。\n依據監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範之意旨，若彈劾案件通過後有新事實、新證據，應再次召開彈劾審查會；然而，僅因上述條文後段僅規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因此，監察院實務運作，經常堅持「再審」與「併案」不同，不需再次召開審查會。惟判決實務上迭有否認監察院之法律見解，例如110年3月23日109年度懲再字第2號懲戒法院判決：「故無論是依法條文義解釋、監察法立法體例規範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規定意旨，監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監察院就已提出彈劾的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證者，應踐行同條項前段規定的彈劾審查程序，始得移送懲戒法院併案審理，此為監察院行使彈劾權應遵守的正當法律程序，要不能以其他院會會議決議或各委員會的審查及決議代之，更不能逕依原提案委員的核閱意見為之。蓋監察院行使彈劾權，影響受彈劾人服公職的重大權益，若監察院於提出彈劾案後，得以『於同一案件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未經彈劾審查的程序，即可移送懲戒法院併案審理，則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揭示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之旨，將形同具文。」監察院之憲法制度設計，係強化憲法懲戒制度當中之正當法律程序面向，監察院實不宜受限於本位主義，僅因司法對其院內程序有不同見解，就批判法院不尊重監察權，而應該澈底貫徹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n另外，現行之監察院係掌理全國各種類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調查，就涉及特定專業職務之事項（例如：警察、調查人員……），宜以鑑定方式獲取相關知識；為確保懲戒案件最終審理之正確性，並兼顧被付懲戒人之程序權益，有必要明定特定專業公務員職務知識之申請意見諮詢條款。\n然而，監察法歷來極少修法，108年6月19日之修正公布，為小幅調整彈劾審查會之投票、公開等規定；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僅為尊重司法權，刪除質問懲戒機關之規定。至於前述一元多軌懲戒制度下，徒耗國家調查追究公務員違失之行政、監察、司法資源，監察院未積極尋求解決，亦未澈底落實監察正當法律程序。本次修法重點如下：\n一、酌修彈劾案遇有新事證如何辦理之法條文字；增訂審查決定書，應併同意見書公布（第八條）。\n二、增訂被調查公務員得申請涉及特定專業職務事項之意見諮詢；明定禁止以調查報告取代彈劾、糾舉或糾正，恪遵正當法律程序；明定調查案件遇有新事證，再次調查時明確之法定程序（第二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4708","law_name":"監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監察法第八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n\n彈劾案之審查會，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law_content_id":"04708:04708:2019-05-31-修正:10","說明":"一、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n\n二、本條原規定彈劾審查會之程序，因105年來公務懲戒新制上路，懲戒案件公開言詞辯論後，司法實務對監察正當法律程序之把關愈發嚴格，對於監察院提出懲戒案件再審，司法實務要求應經過彈劾審查會之程序（110年3月23日109年度懲再字第2號懲戒法院判決參照）。因此，對同一案件，監察院若遇再次提案彈劾，僅能通過法定彈劾審查會為之，不能以其他有關委員會通過調查報告、提案委員核閱意見等替代程序規避之。此本係解釋上之當然，為求明確杜絕爭議，避免外界動輒以程序公正質疑監察院，酌修第一項之文字，使規範完整。\n\n三、另外，依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糾舉案準用本條規定。本次修正後，糾舉案有新事實新證據需重新提出，亦準用本條程序，明確界定以審查會程序辦理之。\n\n四、為使公開透明更加貫徹，監察院彈劾案公布時，社會各界能瞭解討論、審查之過程及理據，並尊重監察委員獨立行使職權，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彈劾案提案委員及參與審查會委員得提出意見書。","修正":"第八條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再審之事由，經彈劾案審查會決定成立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或再審辦理。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時，非經本項程序不得變更。\n彈劾案之審查會，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定之。提案委員或參與審查會委員之意見書，應併同審查決定書公布。"},{"現行":"第二十六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n\n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n\n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n\n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說明":"一、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原第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予修正，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增訂第六項。\n\n二、監察院調查違法失職，依調查法制通例，應屬職權調查主義。然而我國特殊的憲法設計，監察院為全國性公務員違法失職之究責機關，掌理範圍包含所有種類之公務員，因此，對特定專業公務員之職務（諸如警察、調查……等），難免不具足夠知識，不但對調查公務員也未盡公平，難保最終審查結果正確，因此需透過諮詢意見程序補足。爰增定如第二項，規定被調查人就涉及特定專業職務之事項，有申請諮詢意見之程序權利。\n\n三、司法實務近來對監察正當法律程序之把關愈發嚴格，對於糾彈審查會、各有關委員會通過調查報告、原提案委員核閱意見等各自之法源依據、應遵循程序及法律效果，判決趨勢要求愈發嚴格（110年3月23日109年度懲再字第2號懲戒法院判決參照）。為落實上述監察正當法律程序意旨，並杜絕爭議，爰明確規定單純通過調查報告，不得記載有公務員違法失職之意旨，以免滋生規避憲法及本法規定法定程序之疑義，傷害監察院之公信力，進而傷害人民對整體政府體制之信賴。爰修正如第四項。\n\n四、司法實務近來對監察正當程序之把關愈發嚴格，已如上述，監察院各委員會業經通過之調查報告，同一案件若要再次開啟調查程序，必須要有可供遵循之程序，以杜絕爭議。若有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相當於訴訟再審之事由，對已通過調查報告之案件再次開啟調查程序，比照本次修正同一案件再次彈劾應依原訂程序辦理之修正意旨，同一案件再次調查應以有關各委員會通過方得辦理；且委員會之委員得針對調查報告，比照彈劾審查程序，提出意見書，爰增訂六項。","修正":"第二十六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n\n被調查人得申請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具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就案件涉及之特定專業職務事項諮詢意見。但其申請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n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n\n調查案件非經各有關委員會通過，監察院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未經成立彈劾案、糾舉案或糾正案，公布之調查案件不得記載或註記調查結果涉及違法、失職、要求議處、要求急速處分或其他類似之意旨。\n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n\n本法第八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於調查案件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7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