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27070203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1/LCEWA01_100511_000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1/LCEWA01_100511_000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溫玉霞"],"連署人":["林文瑞","張育美","吳斯懷","曾銘宗","吳怡玎","林思銘","呂玉玲","游毓蘭","李德維","林德福","徐志榮","陳超明","鄭天財Sra Kacaw","廖婉汝","鄭正鈐","翁重鈞"],"mtime":"2024-01-18T15:40:2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06","last_time":"2022-05-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28548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28548","案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7人，鑒於無故失聯之受僱外國人，截至2021年12月已累計達5萬8,000人，其中看護工作者有29,207人，嚴重損害雇主權益，也擾亂就業秩序，危害社會國家，應對違法僱用外國人之國民加重處罰，也應對無故失聯的外國人有所懲罰，以資遏止，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受僱之外國人逐年增加，受僱外國人無故失聯者的人數也逐漸增加，截至2021年12月，累計達5萬8,000人，其中從事看護工作者有29,207人，顯示受僱外國人無故失聯的情形相當嚴重。\n二、所謂無故失聯外國人，其實就是無故逃逸或落跑的外勞，造成下列危害：\n(一)逃逸的外勞潛藏於社會，有的非法打工，有的淪落犯罪組織從事賣淫、詐騙、山老鼠等種種犯罪性工作，危害社會國家。\n(二)造成僱主損失，僱主付費引進外勞，一般外勞每人35,000元，看護外勞每人56,000元，一旦外勞逃逸，這些費用付諸流水。\n(三)外勞逃逸後，僱主失去人力，再申請的時間長達半年至一年不等，失去必要勞力的空窗期太長，損失難計，特別是家庭看護不可一日或缺，受僱者一旦逃逸，家庭陷入困難。\n(四)還有，一旦外勞逃逸，政府必須查緝，查緝後還要收容、遣返等，所需費用全部由政府負擔，也就是由納稅人負擔，非常不公平，國家沒有理由為逃逸外勞付出可觀費用進行善後，應有處罰機制。\n三、又查，非法僱用外國人（勞工）者，本法第六十三條已有處罰規定，但是僱用外國人（外勞）從事犯罪性工作者，應加重處罰，以資遏止。\n四、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修正草案」，附修正條文對照表。","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1-12-21-全文修正:70","說明":"一、增訂第三項。\n\n二、增訂理由：\n\n非法僱用外國人，本條已有處罰規定，但是非法僱用外國人從事犯罪性工作者，應加重處罰，爰予增訂第三項，加重處罰至二分之一。","修正":"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n\n聘僱外國人從事犯罪性工作者，應依前二項規定加重處罰至二分之一。"},{"現行":"第七十四條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n\n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n\n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n\n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n\n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1-12-21-全文修正:81","說明":"一、修正第二項，增訂第四項。\n\n二、修正第二項理由：\n\n(一)對受僱之外國人失聯經通報後，應即查緝，不得任其潛藏於國內。\n\n(二)失聯的受僱外國人，經查緝後，如屬故意逃逸者，應即廢止僱用許可，並令其在7日內出國，絕無留置之必要。\n\n三、增訂第四項之理由：\n\n對於查緝到故意逃逸之外國人，必須拘留與遣返等作業，所需費用及遣返費用不應由政府負擔（也就是不應由納稅人負擔），應由當事人負擔，同時也必須訂定處罰機制，才能有效遏止。處罰辦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n\n四、以上修正與增訂可以嚇阻僱用逃逸外國人之國民，也可以嚇阻故意逃逸之受僱外國人，著實有必要。","修正":"第七十四條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n\n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應即查緝，於查獲後如係故意逃逸者，應即廢止聘僱許可，並令其七日內出國。\n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n\n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n\n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n\n受聘僱外國人故意逃逸之處罰，由主管機關訂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7070203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