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27070203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1/LCEWA01_100511_000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1/LCEWA01_100511_000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菸酒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1人","議案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提案人":["鍾佳濱","吳秉叡","林宜瑾"],"連署人":["蔡適應","鄭運鵬","沈發惠","陳素月","羅致政","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劉世芳","賴惠員","陳歐珀","林楚茵","林靜儀","高嘉瑜","范雲","王美惠","羅美玲","趙正宇","吳思瑤","蘇巧慧"],"mtime":"2024-01-18T15:40:3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06","last_time":"2022-05-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1746號委員提案第28554號","laws":["01623"],"提案編號":"1746委28554","案由":"本院委員鍾佳濱、吳秉叡、林宜瑾等21人，有鑑於網路科技進步及身分辨識技術逐漸成熟，應可在配套完善的前提下開放以電子購物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販售酒類商品。同時，為落實對兒童及青少年健康權益之保障，應明文禁止供應酒予未成年人，並增訂罰則強化對酒販售業者之管理。爰提出「菸酒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2013年及2017年「國民健康訪問調查」結果報告，未成年人飲酒率已由2013年之23.8%，上升至2017年之27.7%；且2017年「高中、高職、五專學生健康行為調查報告」亦指出，有飲酒經驗的高中職生，取得酒品方式以自行前往商店購買居多，佔39.2%。除顯示未成年人自實體銷售通路取得酒之情形有上升趨勢外，也說明其年齡查核程序並未嚴格執行。\n二、以現今科技水準，民眾於網路上之交易行為已可透過軟體程式辨識身分、亦可保留驗證軌跡以供事後追蹤稽查，相較於實體銷售通路，能彌補查驗身分上的缺失。尤其攸關個人財產權之金融、保險服務已可透過網路確保交易安全，完成開戶、轉帳、投保等相關事宜。同理，酒之販售亦可在配套措施完善的前提下確認購買者身分年齡。爰增訂本法第30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授予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的權限，作為開放以電子購物或其他經核准方式販賣、轉讓酒之法源依據，並增訂罰則，強化對酒販賣業者之管理。\n三、本法第30條第一項規定內容涵蓋列舉事項及概括性規定，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6號、第521號解釋意旨，解釋概括條款時，須與例示事項具有類似性或共通性，始屬正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參照）是以，從條文觀之，本條第一項列舉事項及概括規定之立法目的，其共通性在於禁止酒之供應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方式為之，避免未成年人取得酒類產品。\n四、承上，該條列舉事項應係建立於其無法辨識年齡之前提。惟本條係於民國88年制定，考量科技進步及身分驗證技術之發展，前開列舉事項是否當然無法辨識購買者之身分年齡已有疑義。爰修正本法第30條第一項，刪除列舉之項目，以概括性規定規範之。\n五、另外，查現行菸酒管理法並無明確關於禁止酒販賣業者向未成年人供應酒之規定，爰參考菸害防制法規定，增訂本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明文酒販賣業者不得供應酒予未成年人，同時增訂罰則以督促酒販賣業者落實對消費者年齡之查核。","對照表":[{"law_id":"01623","law_name":"菸酒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酒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n\n酒之販賣，得設置專區或專櫃。設置專區或專櫃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n\n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623:01623:2014-05-30-全文修正:34","說明":"一、本條第一項規定內容涵蓋列舉事項及概括性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6號、第521號解釋意旨，解釋概括條款時，須與例示事項具有類似性或共通性，始屬正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參照），是以，從條文觀之，本條第一項列舉事項及概括規定之立法目的，其共通性在於禁止酒之供應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方式為之，避免未成年人取得酒類產品。\n\n二、承上，本條第一項列舉事項應係建立於其無法辨識年齡之前提，惟本條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制定，考量科技進步及身分驗證技術之發展，前開列舉事項是否當然無法辨識購買者之身分年齡已有疑義。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刪除列舉之項目，以概括性規定規範之。\n\n三、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新增，原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至第六項。\n\n四、以現今科技水準，民眾於網路上之交易行為已可透過軟體程式辨識身分、亦可保留驗證軌跡以供事後追蹤稽查。相較於實體銷售通路，能彌補查驗身分上的缺失。尤其攸關個人財產權之金融、保險服務已可透過網路確保交易安全，完成開戶、轉帳、投保等相關事宜。同理，酒之販售亦可在配套措施完善的前提下確認購買者身分年齡。爰新增本條第二項，明文具一定資格條件之酒販售業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電子購物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供應酒。\n\n五、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針對第二項規定之酒販售業者資格條件、經營條件等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修正":"第三十條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之方式為之。\n\n具一定資格條件之酒販賣業者，符合下列規定者，經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得以電子購物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為酒之販賣：\n一、具有管制購買者身分及年齡辨識機制。\n二、經由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業者以驗證取貨人身分及年齡之方式交貨。\n前項之酒販賣業者應具之一定資格條件、登記、變更登記、應檢附文件、登記之審查與收費、廢止登記、管控購買者身分及年齡識別機制、及交貨業者之一定資格條件、驗證取貨人身分及年齡之方式、核可之販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酒之販賣，得設置專區或專櫃。設置專區或專櫃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n\n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根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2013年及2017年「國民健康訪問調查」結果報告，未成年人飲酒率已由2013年之23.8%，上升至2017年之27.7%；且2017年「高中、高職、五專學生健康行為調查報告」亦指出，有飲酒經驗的高中職生，取得酒品方式以自行前往商店購買居多，佔39.2%，說明未成年人自酒販賣業者取得酒之情形有上升趨勢。\n\n三、為避免未成年人輕易購酒，酒販賣業者應落實對消費者年齡之查核，爰參照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規定，明定酒販賣業者不得供應酒予未成年人。","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酒販賣業者不得供應酒予未成年人。"},{"現行":"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容器衛生標準。\n\n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為標示、廣告或促銷。\n\n三、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之事項，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n\n四、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law_content_id":"01623:01623:2014-05-30-全文修正:59","說明":"一、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新增，原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遞移至第三款至第五款。\n\n二、為強化酒販賣業者對販售酒之管理，避免因消極查核年齡而使未成年者得輕易購買酒，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對向未成年者供應酒之酒販賣業者處予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容器衛生標準。\n\n二、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之一規定。\n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為標示、廣告或促銷。\n\n四、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之事項，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n\n五、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現行":"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及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n\n一、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n\n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n\n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命其公告、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回收及銷毀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law_content_id":"01623:01623:2014-05-30-全文修正:61","說明":"、配合第三十條第三項次遞移為第五項，爰第一款酌作修正，其餘款次未修正。","修正":"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及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n\n一、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n\n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n\n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命其公告、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回收及銷毀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現行":"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n二、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n\n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n\n四、菸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n\n五、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n\n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除處罰鍰外，並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廢止其設立許可。\n\n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或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1623:01623:2014-05-30-全文修正:62","說明":"一、為因應開放以電子購物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方式販酒之管理需要，並維護未成年人健康權益，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增訂酒販賣業者及交貨業者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關於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之罰則，並參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對違反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者，除罰鍰外，對違規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分別為廢止登記，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及一年內不得從事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交貨業務，以強化對電子購物販酒之管理。\n\n二、原本條第四款及第五款遞移至第六款及第七款；原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亦配合作文字修正；另為配合本法第三十條之修正，爰對遞移後之第六款規定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n二、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n\n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n\n四、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控管購買者身分及年齡識別機制之規定。\n五、交貨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驗證取貨人身分及年齡之方式交貨之規定。\n六、菸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n\n七、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n\n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除處罰鍰外，並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廢止其設立許可。\n\n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除處罰鍰外，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廢止其登記；經廢止登記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n違反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除處罰鍰外，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一年內不得從事以電子購物方式為酒販賣之交或業務。\n違反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或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7070203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