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28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1/LCEWA01_100511_000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1/LCEWA01_100511_000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家公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沈發惠","吳思瑤","賴瑞隆"],"連署人":["蘇治芬","李昆澤","陳秀寳","林宜瑾","鍾佳濱","湯蕙禎","郭國文","蔡易餘","洪申翰","吳玉琴","王美惠","林楚茵","羅美玲","何欣純","賴品妤","張宏陸"],"mtime":"2024-01-18T15:40:4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06","last_time":"2022-05-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866號委員提案第28561號","laws":["01117"],"提案編號":"866委28561","案由":"本院委員沈發惠、吳思瑤、賴瑞隆等19人，鑒於人為不當活動行為，造成國家公園區域內森林火災之風險，對自然環境破壞甚鉅，為永續保護國家公園特殊景觀、生態系統及保育生物多樣性，避免人為因素造成重大損害，故對國家公園區域內犯失火或放火燒燬森林罪者加重刑責，並針對現行違反國家公園禁止行為之裁罰過低之情形，參酌相關規範適度加重。爰此，擬提案修正「國家公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鑒於我國目前九座國家公園及一座國家自然公園部分環境山岳林立、孕育多樣性的生態資源系統，吸引民眾於國家公園進行遊憩活動，然而因部分人為不當活動行為，造成國家公園森林時有火災災情傳出，對自然環境破壞甚鉅。為永續保護國家公園特殊景觀、生態系統及保育生物多樣性，考量被燒燬森林之環境生態價值及救火成本，並參酌森林法相關規定，增訂國家公園區域內放火及失火燒燬森林之加重處罰，以達嚇阻效果，俾免引發重大山林災害，嚴重破壞自然生態。（第十三條之一）\n二、檢視現行國家公園法（下簡稱本法）違反第十三條禁止行為之相關罰則，係於民國六十一年訂定且公布施行迄今未進行修正，已顯不合時宜，爰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加重罰金刑責；另查營建署提供101年至110年違反現行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規定」，其中對於燃火、野炊、烤肉、營火及燒垃圾行為之裁罰案件統計共65案、79位違法行為人，惟裁罰金額僅14萬5,500元，顯無相當之嚇阻效力。為使國家公園生態環境永續經營，避免遭受重大損害，故適當提高違反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事項之行政罰鍰，以達保護生態環境之宗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n三、參考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新增主管機關針對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限期命行為人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可委託第三人或指定者代為履行，其履行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估計數額命義務人繳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第二十七條）","對照表":[{"law_id":"01117","law_name":"國家公園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公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n\n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n\n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n\n三、污染水質或空氣。\n\n四、採折花木。\n\n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n\n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n\n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n\n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law_content_id":"01117:01117:1972-06-02-制定:13","說明":"酌修部分文字，以符合實務情形並避免缺漏。","修正":"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n\n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n\n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n\n三、污染水質、空氣或土地。\n\n四、採折花木。\n\n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塗抹文字或圖形。\n\n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n\n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n\n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事項行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我國部分國家公園山岳林立、生態環境多樣，吸引民眾於國家公園進行遊憩活動，然而因部分人為不當活動行為，造成國家公園森林火災之風險，對自然環境破壞甚鉅，為永續保護國家公園特殊景觀、生態系統及保育生物多樣性，並衡平森林之環境生態價值及救火費用之投入，爰加重於國家公園區域內犯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者之刑責，以達到保護國家公園珍稀資源之目的。","修正":"第十三條之一　國家公園區域內犯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國家公園區域內犯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117:01117:1972-06-02-制定:24","說明":"一、有鑑於第十三條第一款「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之行為破壞環境甚劇，為保護國家公園之自然生態，爰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加重罰金刑責。\n\n二、修正裁罰單位為新臺幣以符合現今法制體例。","修正":"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117:01117:1972-06-02-制定:25","說明":"一、審酌本法之行政罰鍰規定自民國六十一年公布施行後即未曾修正，至今早已不敷所需，為保護國家公園之自然生態，爰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提高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下限，並適度提高上限，依據不同案件類型及嚴重程度適當裁處。\n\n二、修正裁罰單位為新臺幣以符合現今法制體例。","修正":"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17:01117:1972-06-02-制定:26","說明":"一、查營建署提供101年至110年違反現行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規定」，其中對於燃火、野炊、烤肉、營火及燒垃圾行為之裁罰案件統計共65案、79位違法行為人，惟裁罰金額僅14萬5,500元，顯無相當之嚇阻效力。為使國家公園生態環境永續經營，避免遭受重大損害，故適當提高違反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事項之行政罰鍰，以達保護生態環境之宗旨。\n\n二、審酌本法之行政罰鍰規定自民國六十一年公布施行後即未曾修正，至今早已不敷所需，為保護國家公園之自然生態，爰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提高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下限，並適度提高上限，依據不同案件類型及嚴重程度適當裁處。\n\n三、修正裁罰單位為新臺幣以符合現今法制體例。","修正":"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n\n前項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law_content_id":"01117:01117:1972-06-02-制定:27","說明":"為加強裁處成效，參考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至第二項制第六項增訂相關執行性規定。","修正":"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n\n行為人屆期不履行或履行未完成時，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命行為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n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8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