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28070201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1/LCEWA01_100511_0006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1/LCEWA01_100511_0006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趙正宇"],"連署人":["黃國書","劉櫂豪","楊曜","林宜瑾","李昆澤","王美惠","劉建國","張宏陸","傅崐萁","林思銘","吳思瑤","陳雪生","劉世芳","游毓蘭","莊瑞雄","何欣純","黃世杰"],"mtime":"2024-01-18T15:41:2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06","last_time":"2022-05-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1611號委員提案第28569號","laws":["01141"],"提案編號":"1611委28569","案由":"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8人，鑑於我國現行勞動檢查法雖賦予工會勞動檢查之入廠陪檢權，然實務運作上，勞動部卻以函釋將陪檢之工會限縮解釋為「企業工會」，而將產（職）業工會排除在外，造成勞動檢查不易落實。爰擬具「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凡依照《工會法》所組織成立之工會，皆享有工會陪檢權，期能提升勞檢效率以保障勞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勞動檢查法》第四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包括勞動條件、職業安全衛生，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勞動檢查制度有助於資方檢視並落實勞動法令、因應改善及維護勞方權益，在現行產業分工日益細緻下，勞動環境日趨複雜，須仰仗工會及專業會務人士參與，才能在短時間內幫助勞動檢查員充分了解該事業單位之工作樣態，進而有效率地找出問題。\n二、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告知雇主及工會。依《工會法》所成立之工會，在陪檢權行使上理應一致。然而，勞動部對陪檢之「工會」限縮解釋為「企業工會」，將產（職）業工會認定為外部工會而排除在外。產（職）業工會無法享有等同於企業工會之陪檢權利，造成勞動檢查不易落實，對280萬名產（職）業工會會員權益保障亦不公平。\n三、我國工會組織型態以產（職）業工會占比較高，勞動部函釋將勞動檢查「工會」之陪檢權，限縮為企業工會，對勞工權利保障較為不利。依據《工會法》第六條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包含「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即凡依照《工會法》所組織成立的工會，在陪檢權行使上理應完全一致。《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工會」，既無明文限縮為「企業工會」，主管機關不宜以函釋做限縮解釋，剝奪產（職）業工會之入場陪檢權。\n四、爰提案修正《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工會享有入場陪檢權，且此處之工會係包含工會法規定之所有組織類型，即「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對照表":[{"law_id":"01141","law_name":"勞動檢查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二條　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n\n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及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n\n第一項之勞動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law_content_id":"01141:01141:1993-01-07-全文修正:27","說明":"一、依《勞動檢查法》第四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包括勞動條件、職業安全衛生，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勞動檢查制度有助於資方檢視並落實勞動法令、因應改善及維護勞方權益，在現行產業分工日益細緻下，勞動環境日趨複雜，須仰仗工會及專業會務人士參與，才能在短時間內幫助勞動檢查員充分了解該事業單位之工作樣態，進而有效率地找出問題。\n\n二、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告知雇主及工會。依《工會法》所成立之工會，在陪檢權行使上理應一致。然而，勞動部對陪檢之「工會」限縮解釋為「企業工會」，將產（職）業工會認定為外部工會而排除在外。產（職）業工會無法享有等同於企業工會之陪檢權利，造成勞動檢查不易落實，對280萬名產（職）業工會會員權益保障亦不公平。\n\n三、我國工會組織型態以產（職）業工會占比較高，勞動部函釋將勞動檢查「工會」之陪檢權，限縮為企業工會，對勞工權利保障較為不利。依據《工會法》第六條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包含「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即凡依照《工會法》所組織成立的工會，在陪檢權行使上理應完全一致。《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工會」，既無明文限縮為「企業工會」，主管機關不宜以函釋做限縮解釋，剝奪產（職）業工會之入場陪檢權。\n\n四、爰提案修正《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工會享有入場陪檢權，且此處之工會係包含工會法規定之所有組織類型，即「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修正":"第二十二條　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n\n前項勞動檢查，符合工會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工會均得派陪員陪同，勞動檢查員不得拒絕。\n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及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n\n第一項之勞動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8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