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28070201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1/LCEWA01_100511_0006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1/LCEWA01_100511_0006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工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趙正宇"],"連署人":["黃國書","劉櫂豪","何欣純","劉世芳","王美惠","劉建國","李昆澤","游毓蘭","吳思瑤","傅崐萁","林思銘","張宏陸","陳雪生","林宜瑾","莊瑞雄","黃世杰"],"mtime":"2024-01-18T15:41:2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06","last_time":"2022-05-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1684號委員提案第28570號","laws":["01132"],"提案編號":"1684委28570","案由":"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7人，鑑於我國集體勞動法制實務運作上，常將勞方組織保障主體設定為「企業工會」型態，然我國企業工會組織率仍偏低，且工會自主性不佳，難以發揮工會整體功能。爰擬具「工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適度降低籌組工會之門檻，並刪除以章程免除管理階層不得加入工會之限制規定，增列會員加入資方團體者，不得擔任工會「會員代表」之規定，期能提升工會之組織率自主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現行《工會法》自1929年立法以來，歷經13次修正，其中現行第十一條，有關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之籌組門檻，自1975年修正以來未曾修改，形同實質上限制了中小企業勞工組織工會之權利，也導致我國企業工會籌組率始終偏低。\n二、為因應數位科技創新時代，企業規模縮小之趨勢，並推動政府提高工會組織率之政策方向，宜適度降低籌組工會之門檻。爰參照「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修正《工會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為：「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但經常僱用員工未滿兩百人之廠場、事業單位或企業，得由勞工十五人以上之連署發起。」\n三、配合第十一條修訂，第十七條理事、監事人數及第三十六條會務公假之規定有配合調整之必要，針對工會會員人數在三十人以下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四、現行《工會法》第十四條規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但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一但書規定，易產生工會成立時，雇主即要求將管理階層得加入工會，納入工會章程條款，以利操控工會之情形。如企業管理階層進入工會，工會會員勢必有所忌憚，難免會影響工會自主性。為提高工會自主性，爰提案刪除第十四條但書規定，避免資方管理階層加入工會，而實質影響工會運作之虞。\n五、現行《工會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鑑於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已具有資方色彩，又擔任工會會員代表，有角色混淆與利益衝突之疑慮，故不宜再擔任工會員代表。爰提案修正第十九條，增列會員加入資方團體者，不得擔任工會「會員代表」。","對照表":[{"law_id":"01132","law_name":"工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工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n\n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law_content_id":"01132:01132:2010-06-01-全文修正:13","說明":"我國集體勞動法制實務運作上，常將勞方組織的保障主體設定為「企業工會」型態，然我國企業工會組織率偏低。為提升企業工會組織率，爰參考「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將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之中小企業，降低籌組企業工會門檻。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第十一條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但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之廠場、事業單位或企業，得由勞工十五人以上之連署發起。\n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現行":"第十四條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但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132:01132:2010-06-01-全文修正:17","說明":"一、刪除但書規定。\n\n二、本條但書規定，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管理階層仍可加入工會。然如此會往往造成工會自創立之初，雇主即要求將管理階層得加入工會之條款納入工會章程，而有操控工會之虞，與本條立法目的相違背，故刪除本條。","修正":"第十四條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現行":"第十七條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n\n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n\n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n\n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至少一人；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n\n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n\n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說明":"配合第十一條修正，針對工會會員人數在三十人以下者，為避免影響現行工會運作，其理監事人數，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十七條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n\n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n\n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n\n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至少一人；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n\n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n\n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n\n工會會員人數三十人以下者，其理事與監事人數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工會會員已成年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n\n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law_content_id":"01132:01132:2020-12-29-修正:23","說明":"一、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已具有資方色彩，如擔任工會會員代表，恐將產生角色混淆及利益衝突。\n\n二、依《工會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工會相關重大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可知會員代表之權限，足以影響工會之走向與運作，如未排除加入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具有資方色彩之會員代表，恐削弱工會之自主性。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會員加入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擔任會員代表。","修正":"第十九條　工會會員已成年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n\n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會員代表、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現行":"第三十六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與一定時數之公假。\n\n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n\n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說明":"配合第十一條修正，考量工會籌組門檻下修後，企業工會會務公假之規範有配合調整之必要，爰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三十六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與一定時數之公假。\n\n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n\n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n\n工會會員人數三十人以下者，其會務公假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8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