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28070202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1/LCEWA01_100511_000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1/LCEWA01_100511_000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067/111430106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067/111430106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067/111430106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067/111430106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9"],"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1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13"],"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070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1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130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委員鄭正鈐等19人及委員吳斯懷等16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案。","billNo":"11105160703002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3210710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3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斯懷等16人「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8070202100"}],"議案名稱":"「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鄭正鈐"],"連署人":["洪孟楷","羅明才","游毓蘭","吳怡玎","曾銘宗","溫玉霞","吳斯懷","陳雪生","鄭麗文","陳玉珍","廖婉汝","張育美","林奕華","林文瑞","楊瓊瓔","李德維","呂玉玲","林德福"],"mtime":"2024-01-18T15:41:0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06","last_time":"2022-05-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28576號","laws":["07234"],"提案編號":"234委28576","案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9人，有鑑於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公布施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進行各項提撥及給付措施調整，降低退撫基金財務壓力並減輕政府財政負擔，為建立永續發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達成長期財務穩健目標，「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九十三條明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爰參酌世界先進國家退休金制度，採行確定提撥制，建立個人退休金專戶，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輔以投資運用累積收益，擬具「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34","law_name":"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名稱","title":"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rows":[{"說明":"一、為因應目前世界年金改革趨勢、解決我國未來所面臨人口結構快速高齡化及少子女化問題、紓緩政府及退撫基金之財務壓力、並促進公、私部門人才交流，爰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進公務人員建立全新退撫制度，並規劃納入退休金財務自主精神，爰將給付機制由現行採行之確定給付制改為確定提撥制，建立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帳戶，由公務人員及政府按月提撥費用存入帳戶運用孳息，以為退休、撫卹或資遣給與之提存準備。\n\n二、本法適用對象、個人退撫儲金之提撥與管理等事項，與現職公務人員所適用之退撫法規定之退撫基金不同，爰照前開全新制度之建制本旨，明定本法名稱如左。","名稱":"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本條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依照退撫法第一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明定本法適用對象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公務人員，其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宜，依本法規定辦理。\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一條\n\n公務人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法行之。\n\n(二)退撫法第九十三條\n\n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增訂":"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法行之。"},{"說明":"本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並明定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以明權責。","增訂":"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說明":"一、本條規定本法之適用對象。\n\n二、第一項明確定義本法適用對象，係以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之時間點為界，於該日以後初次擔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始適用本法。\n\n三、由於本法所定退撫制度之給付方式屬確定提撥制，與原公務人員退撫法令所定之確定給付制截然不同，其中關於退撫給與之準備責任與權利義務關係，亦有相當程度之差別，為避免發生同一公務人員同時適用確定給付制及確定提撥制，造成未來於退撫制度適用上之混淆，如第一項人員於銓敘審定前，曾任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併計原確定給付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者，縱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仍應適用原退撫制度，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具有上述年資之人員適用本法，以資明確。另第一項人員如曾任上述人員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併計原確定給付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縱其年資已結算，亦排除適用本法，避免應適用原退撫制度之人員，以辦理年資結算方式使其得適用本法之情形發生。至於所稱「退撫新制」，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退撫新制」。\n\n四、參照退撫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辦理事項，除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以現職人員為原則。\n\n五、為給與現制人員選擇結算現制年資一併帶進新制機會，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現制人員，可依個人選擇意願，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個人退休金專戶，年資併計確定提撥制之年資計算，其公保年金給付標準，與新進人員相同，所增加之給付由各主管機關負擔。但參考現制歷次精算顯示，月退休金成本約為一次退休金2.4倍，因此賦予現制人員選擇現制年資用一次退休金標準結算帶進個人帳戶制，估計只要結算後15年退休，就會超越現制退休金，又可免除現制退休條件約束；而結算人員在現制財務缺口也可縮減60%。對於公教人員與政府均有正面助益。\n\n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三條\n\n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n\n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n\n(二)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八條\n\n本法第九十三條所稱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指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人員。","增訂":"第三條　本法適用對象，係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人員。\n\n前項人員不包含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惟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公務人員，其適用本法施行前之年資，得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退休金專戶，併計年資後，改適用本法規定辦理。\n\n第一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說明":"一、本條定義本法所用名詞之意義；包含：本（年功）俸（薪）額、俸給總額慰助金、退離給與、退撫儲金、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及累積總金額等重要名詞。\n\n二、由於本法適用對象除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外，尚包括適用特種人事法規之警察、醫事、關務及交通事業機構資位制人員等各類人員。又基於上開各類人員核敘俸（薪）級時，尚非一體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爰為利各類人員於適用本法計算退撫給與時有一致性規範，爰參照退撫法第四條第二款於第一款明定本法所稱本（年功）俸（薪）額之定義，以資明確。\n\n三、由於配合政府精簡政策而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依規定應以較優惠之措施鼓勵，進而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爰參照退撫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二款明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包括「本（年功）俸（薪）額」、「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以杜爭議。\n\n四、第三款參照退撫法第四條第七款明定退離給與之內涵，包括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n\n五、考量確定提撥制之退撫給與，係於公務人員在職期間，由公務人員本人與政府共同撥繳、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及其孳息作為儲存準備金支應，爰於第四款闡明退撫儲金之意涵，以資適用。\n\n六、第五款明定個人專戶之定義。\n\n七、第六款明確定義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內涵。\n\n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四條第二款\n\n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n\n(二)退撫法第四條第三款\n\n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n\n(一)本（年功）俸（薪）額。(二)技術或專業加給。\n\n(三)主管職務加給。\n\n(三)退撫法第四條第七款\n\n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增訂":"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n\n二、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n\n(一)本（年功）俸。\n\n(二)技術或專業加給\n\n(三)主管職務加給。\n\n(四)地域加給\n\n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n\n四、退撫儲金：指由公務人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與孳息。\n\n五、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公務人員在職時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n\n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說明":"一、本條規定依本法請領之給與所涵蓋之項目，包含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n\n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退撫法第五條\n\n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增訂":"第五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說明":"一、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成立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n\n二、為公務人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之監督及考核，明定主管機關應成立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監督及考核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其人員之組成應包含政府機關代表、公務人員代表及專家學者。\n\n三、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之相關事項，授權銓敘部訂定辦法規範。\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條\n\n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n\n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n\n第四條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n\n第四條第六項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四條\n\n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學者，以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n\n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六條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之監督及考核事宜，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公務人員代表，及具統計精算、財經或法律等實務背景之專家學者，以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儲金監理會）行之。\n\n前項監理會之組織、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輔導各機關及公務人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n\n二、第二項明定儲金管理會成員及任期。\n\n三、第三項明定儲金規模小前，得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n\n四、新退撫制度已改為確定提撥制，設置個人專戶，政府在撥繳退撫準備金後，可說退撫責任已了，如何管理、運用屬參與者權利與責任，政府退出管理機制，全由利害關係人組成；而且管理機制負責運用，應該以財團法人組織型態運作，才能落實自主管理靈活、彈性因應市場多變，爰參考私校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輔導各機關及公務人員代表組成儲金管理會。又考量儲金管理會未成立前，則得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n\n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n\n(二)私校退撫條例\n\n第四條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n\n第四條第三項　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n\n第四條第六項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五條\n\n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n\n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增訂":"第七條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銓敘部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輔導各機關及公務人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辦理之。\n\n儲金管理會成員中，公務人員代表及依法成立之公務人員團體所推薦之專家學者代表不少於總數三分之二。儲金管理會委員任期三年，得連任一次。\n\n前項退撫儲金管理機構未成立前，得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退撫儲金之提存準備與管理"},{"說明":"一、本條規定個人專戶之設立。\n\n二、由於確定提撥制給與須設立個人專戶以儲存退撫儲金，爰於本條明定儲金管理會應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政府與公務人員按月撥繳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存入該帳戶累積孳息，以應未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領取給與之準備。\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六條第一項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n\n(二)私校退撫條例\n\n第四條第四項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增訂":"第八條　公務人員初任到職時，儲金管理會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說明":"一、本條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準備相關機制。\n\n二、第一項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機制。根據推估在公私校老師投入相同退休撫卹保險費用，私校退撫費率在百分之十二、收益率與公教退撫精算假設一樣是百分之四且退休後辦理分期請領，公私校老師二十五年年資退休所得是相同的，第二十六年之後，私校老師退休所得超越現制公立學校，為避免提撥率過高，影響基本生活所需，且以該撥繳為強制性質，爰明定共同撥繳費用之提撥費率以百分之十二，有關共同撥繳款項之負擔比例，由公務人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n\n三、退撫基本保障應一致性照顧，但應有獎勵優秀的差異給與，爰第二項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九條規定，明定應賦予政府得編列預算、發展需要，並視公務人員專長及貢獻度，建立獎勵機制，達成留才之效益，准政府有差異性的增額提撥，又公務人員另得於每月個人應提繳額度內自願增加提繳金額至個人專戶，俾增加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免稅提撥上限為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六。\n\n四、第三項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十項及第九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之稅賦優惠規定。\n\n五、第四項係考量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休職或停職期間，不具現職人員身分，爰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公務人員及政府於該期間應停止撥繳退撫儲金。又考量是類人員仍保留公務人員身分，於上開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後，依一定程序即可回復其原職或相當職務，爰為維護其退休權益，於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期間，仍得繼續自主投資，以利其個人專戶得持續累積金額。\n\n六、第五項規定政府溢撥退撫儲金之收回事宜。\n\n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n\n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n\n(二)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十四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n\n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n\n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n\n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n\n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二十條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n\n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n\n(三)私校退撫條例\n\n第八條第四項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n\n(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n\n(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n\n(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n\n(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n\n第八條第七項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n\n第八條第十一項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n\n第九條　私立學校應辦理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作業，並得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撥繳該準備金，教職員另得提撥，其金額在不超過前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額度內者，亦不計入提撥年度薪資所得課稅。\n\n依前項規定增加提撥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及教職員準備金，應於財務報表中充分揭露，並得委託儲金管理會辦理其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n\n(四)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n\n第九條第三項　教職員撥繳退撫儲金後，經發現不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者，儲金管理會應將教職員、私立學校、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學校主管機關原撥繳之費用無息退還。\n\n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應辦理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作業，由各學校依儲金管理會所定作業規定辦理。\n\n前項作業規定，應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n\n(五)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三條\n\n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n\n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n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n(六)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n\n勞保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期間，農民及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已分配之盈虧累計金額。其盈虧累計金額如為正值，應各二分之一作為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之收益金額。\n\n前項農民為部分期間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者，盈虧累計之計算，依各年度盈虧金額乘以不符合資格條件期間提繳金額與年度末累積提繳總金額比率後之累計金額。\n\n勞保局尚未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經結算後之金額，應自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一次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n\n勞保局已按月定期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依下列方式辦理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n\n一、農民提繳期間為全部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後，餘額則退還農民。如該專戶金額不足以扣還主管機關，其差額，勞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n\n二、農民提繳期間為部分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依原計算金額繼續按月定期發給，逐月沖還農民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並將按月定期發給金額之三分之一扣還主管機關至足額清償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n\n前項勞保局原已按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金額，視同已退還農民已提繳金額或收益金額。\n\n退還農民或扣還主管機關之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增訂":"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n\n政府得編列預算或斟酌財務狀況及機關發展重點再撥繳退撫儲金至個人專戶，公務人員另得於個人每月薪資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n\n公務人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各不超過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六提撥額度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n\n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n\n一、留職停薪期間。\n\n二、停職期間。\n\n三、休職期間。\n\n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儲金管理會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儲金管理會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因公借調留職停薪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且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以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n\n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且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公務人員與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繼續辦理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以累積退撫儲金。\n\n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費用至個人專戶。\n\n四、第三項規定參照退撫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明定育嬰留職停薪者得選擇全額負擔繼續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且得遞延三年提繳，以持續累積退撫儲金。\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n\n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n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增訂":"第十條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且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n\n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退撫儲金運用範圍及儲金管理會對於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n\n二、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退撫儲金運用範圍。\n\n三、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由儲金管理會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代為辦理，以資彈性；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授權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銓敘部核定。\n\n四、為保障公務人員退休權益，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使用範圍及限制。\n\n五、第四項明定儲金管理會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應設計多元化投資標的組合供公務人員選擇；未選擇者，得由儲金管理會按公務人員年齡，漸進調整資產配置內容。此外，為因應財經環境及投資理財因素之變化快速，爰訂定授權依據，俾儲金管理會得據以彈性規範公務人員之自主投資事宜。\n\n六、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在強化個人之退休金準備責任，所以原則上政府不負最低收益之保證；惟考量在制度實施初期，個人專戶之資金規模過小，尚無法有效投資運用，爰於第五項明定在初期尚未實施自主投資時，個人專戶累積資金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並於第六項明定在此期間給予最低收益保證，俾確保個人專戶資金能累積至一定規模，以利其後續自主投資能創造更高孳息；另為確保較不諳投資理財知識之公務人員退撫權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公務人員擇定風險最低之投資工具，由政府保證其最低收益。至於選擇其他收益較高但風險較高之投資標的，則未有最低收益保障，避免將其風險轉嫁由國庫承擔。\n\n七、第七項明定准公務人員個人得選擇將個人帳戶金額委託其他相同設計退休基金運用及退休後之請領方式，如私校退撫儲金，公教人員個人帳戶基金亦接受其他相同設計基金制度中個人之委託，藉以促進不同退休基金之良性競爭，俾各該退撫制度參與者受益。\n\n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n\n第三十三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n\n(二)私校退撫條例\n\n第十條第一項　依第八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儲金管理會應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配置在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條第二項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退撫儲金，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n\n第十條第三項　儲金統一管理運用時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n\n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與餘絀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n\n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n\n二、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銀行。\n\n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n\n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n\n五、經儲金管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n\n公務人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儲金管理會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銓敘部核定。\n\n公務人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或移作他用。\n\n儲金管理會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公務人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公務人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銓敘部核定。\n\n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n\n前項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或4%或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前列三值中較高者；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n\n公務人員得將在職或退休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選擇其他相同設計之退休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本儲金管理會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亦提供其他相同制度設計之人員選擇，其資金管理規模因而增加擴大者，得給與相關人員獎金，其發放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銓敘部核定。"},{"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退撫儲金之事宜。\n\n二、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不符退休、資遣而離職者，得由其本人申請一次發還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n\n三、第二項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明定離職公務人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暫不請領期間可辦理自主投資，但至遲應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構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或辦理延後請領。\n\n四、渠等人員若於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儲金管理會申請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該退撫儲金及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等事宜。\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n\n公務人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n公務人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n(二)私校退撫條例\n\n第二十四條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資遣規定而離職者，得一次領取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領取範圍，以其本人撥繳之儲金本息為限。\n\n教職員於其任職期間，有前項但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情形，依本條例規定支領退休金、資遣給與後始判刑確定者，其所領私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撥繳儲金之本息，應予繳還。\n\n第二十五條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年金保險。\n\n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理。\n\n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增訂":"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n\n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或準用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n\n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儲金管理會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本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採計原則。\n\n二、參照退撫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定本法施行後，公務人員任職年資之採計，以依法實際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為限。\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n\n(二)私校退撫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以按月撥繳退撫儲金之年資為限。未撥繳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n\n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亦同。","增訂":"第十三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說明":"一、本條規定個人專戶累積退撫儲金，以及相關年資補撥繳規定。\n\n二、第一項規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其後轉任公務人員者，其個人專戶之銜接運用事宜。\n\n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對於公務人員所具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明定其補提繳退撫儲金之申請程序等事宜。本項所定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逾所定十年期限者，不得申請補繳。\n\n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明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復職補薪時，應由政府及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一次補撥繳退撫儲金。又審酌上述停職期間即屬應強制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期間，必須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依規定申請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故無十年時效限制。\n\n五、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由公務人員在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作為未來公務人員請領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是公務人員依法應徵服兵役期間既未具現職人員身分，亦未支領公務人員薪俸，政府原不負提撥退撫儲金之責任。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無論公務人員於任公職前依法應徵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其服兵役期間均屬公務員之一種；復審酌現行確定給付制之退休制度下，已參照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規範公務人員得選擇補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公務人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爰為期符合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並期與確定給付制給與取得衡平，爰於第四項明定公務人員無論於任公職前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者，如其申請補提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政府亦須共同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反之，如公務人員未申請補提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者，政府亦無須負該段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責任。\n\n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十二條\n\n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n\n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n\n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應由儲金管理會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n\n四、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n\n五、學校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後，始得併計年資。\n\n六、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n\n(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n\n(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n\n七、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n\n(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條\n\n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n\n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增訂":"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其後轉任公務人員者，其任職於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n\n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n\n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n\n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n\n公務人員依法停職者，於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時，應由服務機關及公務人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n\n公務人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之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說明":"規定已領退撫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本法適用對象者，不得繳回原領之給與及再任後年資之起算規定。","增訂":"第十五條　已領退撫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退休及資遣"},{"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種類。\n\n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十六條明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之種類。\n\n三、基於法官有憲定終身職之考量，爰參照退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於第二項規定法官不適用屆齡及命令退休規定；但符合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可申請退休。\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法第十六條\n\n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n\n依法銓敘審定之法官，不適用第十九條屆齡退休及第二十條命令退休之規定。但合於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得申請退休。","增訂":"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n\n依法銓敘審定之法官，不適用第十九條屆齡退休及第二十條命令退休之規定。但合於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得申請退休。"},{"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十七條明列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條件（包含一般自願退休及身心傷病提前自願退休）。\n\n三、第三項明定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之作業方式，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n\n四、為兼顧不同職務別性質之差異，參照退撫法第十七條規定，於第四項規範各機關從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降齡自願退休年齡。\n\n五、第五項明定前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條規定。\n\n六、目前原住民之零歲平均壽命確實較全體國民為短（據內政部統計，一百零八年國人平均壽命為八十點九歲，但原住民則為七十三點一歲），原住民公務人員提前自願退休仍有存在必要，爰參照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具原住民身分公務人員之自願退休年齡，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n\n七、參照退撫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於第七項明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n\n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十七條\n\n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n\n二、任職滿二十五年。\n\n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n\n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n\n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n\n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自願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n\n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n\n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三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法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銓敘部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考試院核定之。\n\n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n\n第三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於中央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於直轄市指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於縣（市）指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n\n(二)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n\n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由申請自願退休公務人員檢同相關證件及醫療資料，交由服務機關比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之規定，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之專業醫院，就其失能狀態進行個別化專業評估後，由服務機關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之一。\n\n前項個別化專業評估所需費用，由申請評估之公務人員全額負擔。","增訂":"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n\n二、任職滿二十五年。\n\n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n\n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n\n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n\n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n\n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自願退休年齡。\n\n前項所定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n\n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等人事精簡政策而退休之事宜。\n\n二、為配合政府改造、提昇國家競爭力，提供公務人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暢通人事陞遷管道，爰參照退撫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較為彈性之退休條件，並規範應以配合組織、員額調整，依相關法令辦理精簡人員為適用對象。\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法第十八條\n\n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經其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二十年。\n\n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n\n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增訂":"第十八條　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經其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二十年。\n\n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n\n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說明":"一、本條規定屆齡退休之要件。\n\n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屆齡退休之條件。\n\n三、為兼顧不同職務別性質之差異，爰參照退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各機關之危勞職務，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降齡屆齡退休年齡。另於第三項明定上開所稱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方式。\n\n四、第四項參照退撫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明定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法第十九條\n\n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n\n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屆齡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五歲。\n\n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n\n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二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n\n第二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認定之。\n\n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n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n\n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增訂":"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n\n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屆齡退休年齡。\n\n前項所定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n\n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n\n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n\n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說明":"一、本條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辦理程序。\n\n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範公務人員因身心傷病或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應辦理命令退休之條件：\n\n(一)考量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依法已不得擔任公務人員，爰於第一款明定為應辦理命令退休之要件。\n\n(二)參照退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公務人員有所定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且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應辦理命令退休。\n\n三、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參照退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服務機關針對身心障礙並符合命令退休條件公務人員，於主動申辦其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並為利各機關有所遵循及立法經濟，於第二項後段規範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之相關事宜。\n\n四、為符合程序正義原則，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業明定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如服務機關未設有考績委員會，應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等規定，考量此涉及公務人員重大權利，為符合法制，爰參照上述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命令退休相關程序事宜，並將上述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規範，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n\n五、為期明確，爰於第五項針對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明定第一項出具證明之服務機關依其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認定之。\n\n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二十條\n\n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休：\n\n一、未符合第十七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有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n\n(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n\n(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n\n服務機關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n\n第一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指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n\n(二)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n\n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由服務機關於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依序辦理下列事宜：\n\n一、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並作職能輔導或訓練；期間為一至三個月。\n\n二、就當事人工作表現與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並作成平時考核紀錄；期間為三至九個月。\n\n三、服務機關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後，確認當事人之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仍明顯與相當等級人員之工作表現質量有所差距而依第十六條規定出具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書。\n\n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得依當事人意願縮短。但最少不得低於三個月。\n\n服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n\n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增訂":"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休：\n\n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n\n(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n\n(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n\n服務機關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規定。\n\n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n\n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n\n第一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指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8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