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28070202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1/LCEWA01_100511_0007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1/LCEWA01_100511_0007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067/111430106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067/111430106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067/111430106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067/111430106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9"],"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1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13"],"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070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1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130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委員鄭正鈐等19人及委員吳斯懷等16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案。","billNo":"11105160703002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3210710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3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9人「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8070202000"}],"議案名稱":"「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斯懷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吳斯懷","游毓蘭"],"連署人":["溫玉霞","李貴敏","翁重鈞","曾銘宗","賴士葆","鄭麗文","呂玉玲","陳雪生","李德維","陳玉珍","洪孟楷","吳怡玎","萬美玲","江啟臣"],"mtime":"2024-01-18T15:41:4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06","last_time":"2022-05-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28577號","laws":["07234"],"提案編號":"234委28577","案由":"本院委員吳斯懷、葉毓蘭等16人，有鑑於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九十三條」明定，主管機關應為112年7月1日以後之初任公務人員重新建立新退撫制度；銓敘部雖參酌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年金機制之改革經驗，研擬「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規劃上揭初任公務人員改適用「確定提撥制」之退撫制度；然綜觀草案全貌，新、舊退撫制度有關公務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等給與請領條件，均未隨制度改變而予修正，且新制退撫制度之規劃，除強調降低基金財務壓力外，未能提供新舊制度選擇轉換機制、重行設置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主投資平台設計、長壽風險與保障不足等解決方案，相關財務資訊亦未揭露，爰擬具「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銓敘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簡稱新制度），規劃自112年7月1日初任公務人員退撫制度將改採確定提撥制，以有別於現行公務人員之退撫制度，期能降低基金財務壓力；然無論「確定給付制」或「確定提撥制」均各有其特點，政府不能為改革而改革，新制度規劃不可能滿足所有需求，至少應做到誠實面對制度、充分揭露資訊，更應避免新制度衍生更多問題。\n二、有鑑於銓敘部研擬「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未能提供新舊制度選擇轉換機制、重行設置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主投資平台設計、長壽風險與保障不足等解決方案，相關財務資訊亦未揭露，爰提案「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摘要說明如后：\n(一)修正第三條，增列第二項將原條文所排除之人員納入，並於本法施行後，予以現職人員三年之選擇期限，得選擇結算年資及退休金一併轉入個人帳戶；或選擇保留原有年資，另適用新制，俟退休時二者年資合併，並分別請領退休金；或不選擇仍留於現有制度，三個選項以尊重現職人員選擇權。\n(二)修正第六條條文，賦予儲金監理會具有強而有力的實質監督及考核權。又為與現行退撫基金監理會區別，應簡稱為儲金監理會；律定其組織、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以法律定之。\n(三)修正第七條條文，考量未來個人帳戶制有別於現行退撫制度，增列二、三、四項，律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暨退撫儲金管理機關設置相關規定，建議重行設置退休撫卹基金暨退撫儲金管理機關，並納入三分之二以上之公務人員代表。該管理會未設置前其儲金專戶之運作得委託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公保基金或私校退撫基金辦理；另規定儲金管理機關應於三年內完成設置，其組織有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n(四)修正第九條，刪除本條文第五項之政府提撥年限四十二年之規定，並修正退撫儲金管理機關名稱。\n(五)修正第十一條，增列第一項，明定儲金得運用之範圍，配合第七條之修正將本條文各項中有關「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文字，均予修正為簡稱「退撫儲金管理機關」，又修正第二項及四項辦理之權責機關及程序，第四項並增列儲金管理會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提供自主投資標的組合供公務人員選擇；另增列第七項准予公務人員得選擇將個人帳戶金額委託其他相同設計退休基金運用及請領。\n(六)修正第十二條，於第二項增列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得準用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另配合第七條之修正將本條文各項中有關「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文字，均予修正為「退撫儲金管理機關」。\n(七)修正第十五條，第一項修正退撫給與文字，配合第九條刪除本條文第二項政府提撥年限之規定。\n(八)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增列遺族得有一次領回或繼續按月領回之選擇權，其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於未領罄前，得依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並至領罄為止。\n(九)修正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任職年資滿五年及年滿六十五歲始得申請退休金之規定；另配合第七條修正本條文第二項中有關「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文字，予以修正為「退撫儲金管理機關」\n(十)修正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刪除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及第二項刪除任職滿五年始得公私年資併計之規定及修正第二項後段需年滿六十五歲始得於六個月內申請退休金之規定。\n三、綜上，如「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立法通過，自112年7月1日初任公務人員退撫制度將改採確定提撥制，銓敘部多次宣稱新制度為降低退休基金財務壓力、強化個人退休金財務自主性及兼顧退休所得適足保障；考量為使新制度政策目標之有利達成，宜整體兼顧新舊制度之衡平，確保未來公務人員之退撫權益之制度性保障。","對照表":[{"law_id":"07234","law_name":"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名稱","title":"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rows":[{"說明":"一、為因應目前世界年金改革趨勢、解決我國未來所面臨人口結構快速高齡化及少子女化問題、紓緩政府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財務壓力、並促進公、私部門人才交流，爰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進公務人員建立全新退撫制度，並規劃納入退休金財務自主精神，爰將給付機制由現行採行之確定給付制改為確定提撥制，建立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帳戶，由公務人員及政府按月提撥費用存入帳戶運用孳息，以為退休、撫卹或資遣給與之提存準備。\n\n二、本法適用對象、個人退撫儲金之提撥與管理等事項，與現職公務人員所適用之退撫法規定之退撫基金不同，爰照前開全新制度之建制本旨，明定本法名稱如左。","名稱":"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說明":"章名","名稱":"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本條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依照退撫法第一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明定本法適用對象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公務人員，其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宜，依本法規定辦理。\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一條\n\n公務人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法行之。\n\n(二)退撫法第九十三條\n\n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名稱":"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法行之。"},{"說明":"本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並明定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以明權責。","名稱":"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說明":"一、本條規定本法之適用對象。\n\n二、茲以退撫法第九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八條明定，應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公務人員重新建立新退撫制度，並另以法律定之，爰於第一項明確定義本法適用對象，係以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之時間點為界，於該日以後初次擔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始適用本法，以資明確。\n\n三、依銓敘部目前對新制度之各項說明，均表示新退撫制度之建立，未來適用本制度之人員其退休所得替代率會高過現制且又無現制破產之虞，對於政府財政負擔亦相對減輕。既然銓敘部規劃之新制度優於現有制度，則應鼓勵並提供現職人員選擇轉換新制，除減輕政府財政負擔，更有利新退撫制度之政策推動。至與前述退撫法第九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且以本法所定退撫制度之給付方式屬確定提撥制，雖與原公務人員退撫法令所定之確定給付制截然不同，其中關於退撫給與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藉由相關精算予以規範；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銓敘審定，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者，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得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本法個人專戶；或予年資保留，俟退休時，年資予以併計，惟分別請領退休金。另現職人員包含有退撫新制前、後年資，面對新制度之實施，應給予適當選擇機會，尤以退撫新制後人員退撫給與受年金改革及新退撫制度實施影響較大，亦應一併准予適用。\n\n四、參照退撫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辦理事項，除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以現職人員為原則。\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一)退撫法第三條\n\n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n\n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n\n(二)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八條\n\n本法第九十三條所稱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指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人員。","名稱":"第三條　本法適用對象，係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人員。\n\n本法施行前依法銓敘審定，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者，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得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本法個人專戶；或予年資保留，俟退休時，年資予以併計，惟分別請領退休金。\n\n第一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說明":"一、本條定義本法所用名詞之意義；包含：本（年功）俸（薪）額、俸給總額慰助金、退離給與、退撫儲金、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及累積總金額等重要名詞。\n\n二、由於本法適用對象除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外，尚包括適用特種人事法規之警察、醫事、關務及交通事業機構資位制人員等各類人員。又基於上開各類人員核敘俸（薪）級時，尚非一體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爰為利各類人員於適用本法計算退撫給與時有一致性規範，爰參照退撫法第四條第二款於第一款明定本法所稱本（年功）俸（薪）額之定義，以資明確。\n\n三、由於配合政府精簡政策而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依規定應以較優惠之措施鼓勵，進而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爰參照退撫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二款明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包括「本（年功）俸（薪）額」、「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以杜爭議。\n\n四、第三款參照退撫法第四條第七款明定退離給與之內涵，包括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n\n五、考量確定提撥制之退撫給與，係於公務人員在職期間，由公務人員本人與政府共同撥繳、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及其孳息作為儲存準備金支應，爰於第四款闡明退撫儲金之意涵，以資適用。\n\n六、第五款明定個人專戶之定義。\n\n七、第六款明確定義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內涵。\n\n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四條第二款\n\n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n\n(二)退撫法第四條第三款\n\n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n\n(一)本（年功）俸（薪）額。\n\n(二)技術或專業加給。\n\n(三)主管職務加給。\n\n(三)退撫法第四條第七款\n\n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名稱":"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n\n二、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n\n(一)本（年功）俸。\n\n(二)技術或專業加給。\n\n(三)主管職務加給。\n\n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n\n四、退撫儲金：指由公務人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與孳息。\n\n五、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公務人員在職時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n\n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說明":"一、本條規定依本法請領之給與所涵蓋之項目，包含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n\n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法第五條\n\n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名稱":"第五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說明":"一、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成立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n\n二、配合公教退撫新制，未來退撫基金與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等管理機關勢必重行調整因應；惟查退撫新制監理單位規劃由銓敘部及教育部執行，而本法草案另立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其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定之；然監理工作具有獨立與專業之特性，退撫基金管理攸關公教人員退撫權益，如仍以現行監理會方式規劃，恐無法遂行監理職能，爰提案修正公務人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之監理事項，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公務人員代表及具統計精算、財經或法律等實務背景之專家學者，監理會之組織、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法律定之。\n\n三、另考量教育部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初任教職員重行建立退撫制度，亦規劃採行確定提撥制，其中於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由教育部委託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並於教育部內設監理會監督之。是為期未來新進公教人員退撫儲金之監理運作方式之一致性及提昇行政效能，未來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得以聯席方式召開監理會議，並將於上開授權辦法作明確規範。\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條\n\n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n\n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n\n第四條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n\n第四條第六項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四條\n\n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學者，以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n\n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名稱":"第六條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之監理事項，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公務人員代表及具統計精算、財經或法律等實務背景之專家學者，以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儲金監理會）行之。\n\n前項監理會之組織、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法律定之。"},{"說明":"一、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委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n\n二、鑑於本法草案規劃112年7月以後新進公務人員退撫制度後，公務人員退撫制度將存在確定給付及確定提撥兩種制度，惟新制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銓敘部委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辦理，然對於前揭兩種制度基金與儲金之特性不同，必須重行建立或改組該機關；況觀諸現行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長期運作情形，投資績效不彰，決策機制不夠公開透明，實難令人信服；未來無論新舊制度，資金運用與運作績效都將影響全體公務人員退撫權益，公務（含教職）人員應有更高之參與權利，爰建議配合新制度建立，重行設置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暨退撫儲金管理機關，其組織、成員及業務等事項，以法律定之，以符制度精神。\n\n三、前項退撫儲金管理機關成員，參照私校退撫儲金之組織模式，於該管理會中加入公務人員代表及依法成立之公務人員團體所推薦之學者專家代表，且其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n\n四、前項退撫儲金管理機關未成立前，銓敘部得委託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公教保險準備金之承保機關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俾使退撫儲金管理儘速納入運作。\n\n五、考量新制退撫儲金實際狀況與作業需要，重行設置之退撫儲金管理機關應於三年內完成，有關事項以法律定之。\n\n六、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由銓敘部委任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n\n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n\n(二)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n\n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n\n(三)私校退撫條例\n\n第四條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n\n第四條第三項　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n\n第四條第六項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四)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五條\n\n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n\n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名稱":"第七條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銓敘部重行設置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暨退撫儲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儲金管理機關）辦理之。\n\n前項退撫金管理機關成員，公務人員代表及依法成立之公務人員團體所推薦之學者專家代表不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代表任期三年，得連任一次。\n\n第一項退撫金管理機關未設置前，銓敘部得委託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之承保機關或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n\n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管理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設置，其組織、成員及業務等事項，以法律定之。"},{"說明":"章名","名稱":"第二章　退撫儲金之提存準備與管理"},{"說明":"一、本條規定個人專戶之設立。\n\n二、由於確定提撥制給與須設立個人專戶以儲存退撫儲金，爰於本條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政府與公務人員按月撥繳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存入該帳戶累積孳息，以應未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領取給與之準備。\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六條第一項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n\n(二)私校退撫條例\n\n第四條第四項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名稱":"第八條　公務人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說明":"一、本條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準備相關機制。\n\n二、第一項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機制。基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進公務人員與現職公務人員之繳費義務衡平，且以該撥繳為強制性質，爰明定公務人員與政府應按月共同撥繳費用之提撥費率為百分之十五，有關共同撥繳款項之負擔比率，由公務人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n\n三、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得於每月個人應提繳費率及比率內自願增加提繳金額至個人專戶，俾增加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提撥上限為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n\n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七條第五項、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八條第五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私校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之稅賦優惠規定。\n\n五、第四項係考量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休職或停職期間，不具現職人員身分，爰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公務人員及政府於該期間應停止撥繳退撫儲金。又考量是類人員仍保留公務人員身分，於上開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後，依一定程序即可回復其原職或相當職務，爰為維護其退休權益，於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期間，仍得繼續自主投資，以利其個人專戶得持續累積金額。\n\n六、第五項規定政府溢撥退撫儲金之收回事宜。\n\n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n\n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n\n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n\n(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五項\n\n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n\n(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八條第五項\n\n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n\n(四)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十四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n\n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n\n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n\n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n\n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二十條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n\n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n\n(五)私校退撫條例\n\n第八條第四項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n\n(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n\n(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n\n(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n\n(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n\n第八條第七項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n\n第八條第十一項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n\n第九條　私立學校應辦理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作業，並得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撥繳該準備金，教職員另得提撥，其金額在不超過前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額度內者，亦不計入提撥年度薪資所得課稅。\n\n依前項規定增加提撥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及教職員準備金，應於財務報表中充分揭露，並得委託儲金管理會辦理其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n\n(六)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n\n第九條第三項　教職員撥繳退撫儲金後，經發現不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者，儲金管理會應將教職員、私立學校、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學校主管機關原撥繳之費用無息退還。\n\n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應辦理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作業，由各學校依儲金管理會所定作業規定辦理。\n\n前項作業規定，應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n\n(七)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三條\n\n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n\n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n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n(八)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n\n勞保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期間，農民及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已分配之盈虧累計金額。其盈虧累計金額如為正值，應各二分之一作為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之收益金額。\n\n前項農民為部分期間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者，盈虧累計之計算，依各年度盈虧金額乘以不符合資格條件期間提繳金額與年度末累積提繳總金額比率後之累計金額。\n\n勞保局尚未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經結算後之金額，應自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一次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n\n勞保局已按月定期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依下列方式辦理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n\n一、農民提繳期間為全部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後，餘額則退還農民。如該專戶金額不足以扣還主管機關，其差額，勞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n\n二、農民提繳期間為部分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依原計算金額繼續按月定期發給，逐月沖還農民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並將按月定期發給金額之三分之一扣還主管機關至足額清償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n\n前項勞保局原已按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金額，視同已退還農民已提繳金額或收益金額。\n\n退還農民或扣還主管機關之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名稱":"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n\n公務人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n\n公務人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n\n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n\n一、留職停薪期間。\n\n二、停職期間。\n\n三、休職期間。\n\n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因公借調留職停薪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且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以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n\n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且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公務人員與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繼續辦理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以累積退撫儲金。\n\n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費用至個人專戶。\n\n四、第三項規定參照退撫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明定育嬰留職停薪者得選擇全額負擔繼續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且得遞延三年提繳，以持續累積退撫儲金。\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n\n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n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n\n(二)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n\n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機關比照第六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辦理。","名稱":"第十條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且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n\n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說明":"一、本條規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對於退撫儲金運用範圍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儲金管理會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提供自主投資標的組合供公務人員選擇，並准予公務人員選擇將個人帳戶金額委託其他相同設計退休基金運用及請領。\n\n二、第一項鑑於本法草案第七條業已建議另重行建立退撫儲金管理機關，有關該機關之資金運用與運作管理，自應與現行退撫基金脫鉤，另訂規定辦理；惟現行退撫基金之投資運用限制頗多，而新制將涉及投資組合之多套設定，並朝向開放自選組合，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宜予放寬；為提供退撫儲金管理機關靈活操作空間，訂定退撫儲金資金運用範圍。\n\n三、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代為辦理，以資彈性；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另考量重行設置退撫儲金管理機關，將本條文各項中有關「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文字，均予修正為「退撫儲金管理機關」。又該管理機關之各項規定等，亦相對修正由退撫儲金管理機關擬訂，經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請銓敘部核定。\n\n四、為保障公務人員退休權益，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使用範圍及限制。\n\n五、為維未來初任公務人員權益，提供公務人員自行選擇投資標的組合，第四項規定退撫儲金管理機關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公務人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儲金管理機關按公務人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規定，由退撫儲金管理機關擬訂，經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報請銓敘部核定。\n\n六、依目前政府公共基金運作績效比較，勞保、勞退、國民年金、退撫基金、公保，乃至私校退撫儲金，各大基金操作績效各有不同，第七項規定公務人員個人得選擇將個人帳戶金額委託其他相同設計之退撫基金管理運用，並於退休後請領退撫給與。同時，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亦得接受其他相同設計基金制度之個人委託，藉以促進不同退撫儲金管理機關之良性競爭，有效提升退撫儲金制度運作績效。\n\n七、考量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在強化個人之退休金準備責任，所以原則上政府不負最低收益之保證；惟考量在制度實施初期，個人專戶之資金規模過小，尚無法有效投資運用，爰於第五項明定在初期尚未實施自主投資時，個人專戶累積資金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並於第五項明定在此期間給予最低收益保證，俾確保個人專戶資金能累積至一定規模，以利其後續自主投資能創造更高孳息；另為確保較不諳投資理財知識之公務人員退撫權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公務人員擇定風險最低之投資工具，由政府保證其最低收益。至於選擇其他收益較高但風險較高之投資標的，則未有最低收益保障，避免將其風險轉嫁由國庫承擔。\n\n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n第三十三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n\n(二)私校退撫條例\n\n第十條第一項　依第八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儲金管理會應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配置在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條第二項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退撫儲金，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n\n第十條第三項　儲金統一管理運用時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n\n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與餘絀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名稱":"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n\n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n\n二、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銀行。\n\n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n\n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n\n五、經儲金管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n\n公務人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儲金管理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退撫儲金管理機關擬訂，經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報請銓敘部核定。\n\n公務人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或移作他用。\n\n退撫儲金管理機關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公務人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儲金管理機關按公務人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規定，由退撫儲金管理機關擬訂，經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請銓敘部核定。\n\n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n\n前項退撫儲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退撫儲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n\n公務人員得將在職或退休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選擇其他相同設計之退撫儲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本退撫儲金管理機關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亦提供其他相同制度設計之人員選擇，其資金管理規模因而增加擴大者，得給與相關人員獎金，其發放規定，由退撫儲金管理機關擬訂，經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報請銓敘部核定。"},{"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退撫儲金之事宜。\n\n二、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不符退休、資遣而離職者，得由其本人申請一次發還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n\n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另為保障其已存個人帳戶中之退休金權益，建議於其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內所累積金額之管理運用，得準用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委託代為投資等規定辦理。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又考量渠等年資短淺人員於離職時，本應結清個人專戶，惟審酌其再任之可能性，為保障其再任時，前、後年資得以累積，爰准其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退撫儲金，但不得繼續自主投資，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管理，至其請領時，發給未領取之退撫儲金。\n\n四、渠等人員若於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該退撫儲金及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等事宜。\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n\n公務人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n公務人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n(二)私校退撫條例\n\n第二十四條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資遣規定而離職者，得一次領取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領取範圍，以其本人撥繳之儲金本息為限。\n\n教職員於其任職期間，有前項但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情形，依本條例規定支領退休金、資遣給與後始判刑確定者，其所領私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撥繳儲金之本息，應予繳還。\n\n第二十五條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年金保險。\n\n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理。\n\n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名稱":"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n\n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得準用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儲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n\n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儲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說明":"章名","名稱":"第三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說明":"一、本條規定適用本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採計原則。\n\n二、參照退撫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定本法施行後，公務人員任職年資之採計，以依法實際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為限。\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n\n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n\n(二)私校退撫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n\n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以按月撥繳退撫儲金之年資為限。未撥繳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n\n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亦同。","名稱":"第十三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說明":"一、本條規定個人專戶累積退撫儲金，以及相關年資補撥繳規定。\n\n二、第一項規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其後轉任公務人員者，其個人專戶之銜接運用事宜。\n\n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對於公務人員所具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明定其補提繳退撫儲金之申請程序等事宜。本項所定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逾所定十年期限者，不得申請補繳。\n\n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明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復職補薪時，應由政府及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一次補撥繳退撫儲金。又審酌上述停職期間即屬應強制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期間，必須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依規定申請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故無十年時效限制。\n\n五、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由公務人員在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作為未來公務人員請領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是公務人員依法應徵服兵役期間既未具現職人員身分，亦未支領公務人員薪俸，政府原不負提撥退撫儲金之責任。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無論公務人員於任公職前依法應徵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其服兵役期間均屬公務員之一種；復審酌現行確定給付制之退休制度下，已參照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規範公務人員得選擇補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公務人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爰為期符合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並期與確定給付制給與取得衡平，爰於第四項明定公務人員無論於任公職前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者，如其申請補提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政府亦須共同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反之，如公務人員未申請補提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者，政府亦無須負該段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責任。\n\n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十二條\n\n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n\n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n\n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n\n四、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n\n五、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後，始得併計年資。\n\n六、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n\n(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n\n(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n\n七、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n\n(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條\n\n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n\n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名稱":"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其後轉任公務人員者，其任職於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n\n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n\n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n\n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n\n公務人員依法停職者，於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時，應由服務機關及公務人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n\n公務人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之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說明":"一、本條規定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再任公務人員之年資採計及上限規定。\n\n二、第一項規定已領退撫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本法適用對象者，不得繳回原領之給與及再任後年資之起算規定。\n\n三、第二項規定再任公務人員者，其曾領退撫或退離給與之年資，應連同政府於其再任期間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撥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合併計算。\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十五條\n\n公務人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n\n前項人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法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給與上限：\n\n一、公務人員年資。\n\n二、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n\n三、政務人員年資。\n\n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n\n五、民選首長年資。\n\n六、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n\n前二項人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n\n二、再任年資滿十五年者，其退休金得就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辦理。\n\n(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n\n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提繳年資重新計算，雇主仍應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領取年資重新計算之退休金及其收益次數，一年以一次為限。\n\n(三)私校退撫條例第十三條\n\n已領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n\n(四)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n\n本條例第八條第七項所定學校主管機關最高撥繳責任，於有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再任情形，應以再任前後年資併計。","名稱":"第十五條　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n\n前項人員所具再任前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之下列年資，應與政府於其再任期間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撥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合計。"},{"說明":"章名","名稱":"第四章　退休及資遣"},{"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種類。\n\n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十六條明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之種類。\n\n三、基於法官有憲定終身職之考量，爰參照退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於第二項規定法官不適用屆齡及命令退休規定；但符合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可申請退休。\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法第十六條\n\n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n\n依法銓敘審定之法官，不適用第十九條屆齡退休及第二十條命令退休之規定。但合於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得申請退休。","名稱":"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n\n依法銓敘審定之法官，不適用第十九條屆齡退休及第二十條命令退休之規定。但合於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得申請退休。"},{"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十七條明列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條件（包含一般自願退休及身心傷病提前自願退休）。\n\n三、第三項明定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之作業方式，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n\n四、為兼顧不同職務別性質之差異，參照退撫法第十七條規定，於第四項規範各機關從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降齡自願退休年齡。\n\n五、第五項明定前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n\n六、目前原住民之零歲平均壽命確實較全體國民為短（據內政部統計，一百零八年國人平均壽命為八十點九歲，但原住民則為七十三點一歲），原住民公務人員提前自願退休仍有存在必要，爰參照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具原住民身分公務人員之自願退休年齡，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n\n七、參照退撫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於第七項明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n\n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十七條\n\n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n\n二、任職滿二十五年。\n\n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n\n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n\n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n\n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自願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n\n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n\n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三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法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銓敘部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考試院核定之。\n\n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n\n第三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於中央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於直轄市指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於縣（市）指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n\n(二)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n\n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由申請自願退休公務人員檢同相關證件及醫療資料，交由服務機關比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之規定，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之專業醫院，就其失能狀態進行個別化專業評估後，由服務機關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之一。\n\n前項個別化專業評估所需費用，由申請評估之公務人員全額負擔。","名稱":"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n\n二、任職滿二十五年。\n\n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n\n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n\n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n\n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n\n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自願退休年齡。\n\n前項所定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n\n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等人事精簡政策而退休之事宜。\n\n二、為配合政府改造、提昇國家競爭力，提供公務人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暢通人事陞遷管道，爰參照退撫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較為彈性之退休條件，並規範應以配合組織、員額調整，依相關法令辦理精簡人員為適用對象。\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　　退撫法第十八條\n\n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經其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二十年。\n\n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n\n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名稱":"第十八條　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經其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二十年。\n\n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n\n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說明":"一、本條規定屆齡退休之要件。\n\n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屆齡退休之條件。\n\n三、為兼顧不同職務別性質之差異，爰參照退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各機關之危勞職務，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降齡屆齡退休年齡。另於第三項明定上開所稱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方式。\n\n四、第四項參照退撫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明定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　　退撫法第十九條\n\n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n\n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屆齡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五歲。\n\n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n\n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二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n\n第二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認定之。\n\n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n\n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n\n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名稱":"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n\n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屆齡退休年齡。\n\n前項所定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n\n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n\n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n\n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說明":"一、本條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辦理程序。\n\n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範公務人員因身心傷病或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應辦理命令退休之條件：\n\n(一)考量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依法已不得擔任公務人員，不論是否符合自願退休條件，均應列為命令退休之適用對象，爰於第一款明定為應辦理命令退休之要件。\n\n(二)參照退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公務人員有所定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且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應辦理命令退休。\n\n三、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參照退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服務機關針對身心障礙並符合命令退休條件公務人員，於主動申辦其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並為利各機關有所遵循及立法經濟，於第二項後段規範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之相關事宜。\n\n四、為符合程序正義原則，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業明定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如服務機關未設有考績委員會，應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等規定，考量此涉及公務人員重大權利，為符合法制，爰參照上述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命令退休相關程序事宜，並將上述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規範，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n\n五、為期明確，爰於第五項針對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明定第一項出具證明之服務機關依其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認定之。\n\n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二十條\n\n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休：\n\n一、未符合第十七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n\n(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n\n(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n\n服務機關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n\n第一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指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n\n(二)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n\n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由服務機關於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依序辦理下列事宜：\n\n一、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並作職能輔導或訓練；期間為一至三個月。\n\n二、就當事人工作表現與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並作成平時考核紀錄；期間為三至九個月。\n\n三、服務機關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後，確認當事人之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仍明顯與相當等級人員之工作表現質量有所差距而依第十六條規定出具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書。\n\n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得依當事人意願縮短。但最少不得低於三個月。\n\n服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n\n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名稱":"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休：\n\n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n\n(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n\n(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n\n服務機關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規定。\n\n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n\n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n\n第一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指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認定事宜。\n\n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公務人員，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俾期表彰公務人員能無後顧而奮勉從公之精神。\n\n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明定因公傷病之態樣。\n\n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情事之相當因果關係認定與遇有疑義時之審查機制，照現職人員適用規定，應提請退撫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n\n五、第四項明定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退撫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以與現職人員之認定採相同標準。\n\n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俾與現職人員因公傷病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以維權益之衡平。\n\n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n\n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n\n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機關證明並經審定機關審定公務人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n\n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n\n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n\n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n\n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n\n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n\n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比照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所定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n\n第五十三條第四項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n\n第五十三條第五項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由銓敘部另訂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n\n(二)退撫法施行細則\n\n第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傷病：\n\n一、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n\n二、遭受外來之暴力。\n\n三、遭受感染，引發疾病。\n\n第二十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公差期間，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指於下列期間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n\n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n\n二、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n\n三、代表機關參加活動。\n\n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期間，遭受感染，引發疾病者，比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認定為因公傷病。\n\n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下列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n\n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n\n二、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前往指定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途中。\n\n前項第一款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線，包含下列情形：\n\n一、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n\n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n\n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n\n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n\n公務人員行經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途中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及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n\n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者，其前往指定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比照前二項規定認定。\n\n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或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或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期間，因突發性疾病，以致傷病。\n\n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前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定必經路線途中，因突發性疾病，以致傷病。\n\n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n\n一、戮力職務，積勞過度：經服務機關舉證該公務人員於長期或短期之工作職責繁重，導致疲勞累積成疾，或短時間內持續工作、執行重大災變搶救任務或處理緊急事件且有具體事蹟，導致身心負荷過重成疾。\n\n二、因前款因素致生疾病或病情加重，且其影響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n\n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舉證公務人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時，應檢同公務人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之事證資料、全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送審定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n\n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指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n\n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n\n三、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n\n四、闖越鐵路平交道。\n\n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而駕車。\n\n六、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n\n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n\n八、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n\n前項各款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n\n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應由公務人員檢齊其全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經服務機關併同申請文件，送審定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n\n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由銓敘部遴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領域之學者專家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並由銓敘部部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n\n審查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議案之表決，得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名稱":"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n\n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機關證明並經審定機關審定公務人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n\n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n\n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n\n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n\n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n\n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退撫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n\n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退撫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n\n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說明":"一、本條規定應予資遣之要件及其相關事宜。\n\n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列舉公務人員應予資遣之法定事由。\n\n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機要人員除因機關裁撤或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外，不適用資遣規定。\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　　退撫法第二十二條\n\n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資遣：\n\n一、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不符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而須裁減之人員。\n\n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n\n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應予資遣。\n\n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不適用前項資遣規定。","名稱":"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資遣：\n\n一、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不符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而須裁減之人員。\n\n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n\n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應予資遣。\n\n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不適用前項資遣規定。"},{"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辦理資遣之作業程序。\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資遣相關報送程序、相關審（核）定程序及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n\n三、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服務機關及所稱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範圍。\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二十三條\n\n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其服務機關首長初核後，送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再由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審定機關依本法審定其年資及給與。\n\n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資遣者，其服務機關首長考核予以資遣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n前二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比照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認定之；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認定之。\n(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五條\n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審定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名稱":"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其服務機關首長考核後，送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並由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審定機關審定年資後，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核給資遣給與且副知審定機關。\n\n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資遣者，其服務機關首長考核予以資遣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n\n前二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比照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認定之；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認定之。"},{"說明":"一、本條規定退休或資遣審（核）定機關應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申請之法定事由。\n\n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範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案之法定事由。\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就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已逾屆退日，但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而仍不得受理其退休時或資遣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保障措施。\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法第二十四條\n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n一、留職停薪期間。\n二、停職期間。\n三、休職期間。\n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n(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n(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n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n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n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n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n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額。","名稱":"第二十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n\n一、留職停薪期間。\n\n二、停職期間。\n\n三、休職期間。\n\n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n\n(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n\n(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n\n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n\n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n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n\n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停職期間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n\n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額。"},{"說明":"一、本條規定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受暫時凍結申辦退休之公務人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及申辦退休之配套機制。\n\n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退休。\n\n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申辦退休之生效日，以杜爭議。\n\n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支領相關給與之機制。\n\n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溢領給與之繳回機制；另為保障確定提撥制請領定期給付者之基本生活需求，並避免因一次收回致其個人專戶退撫儲金本金減少過多而影響繼續投資收益，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退休公務人員定期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其個人專戶扣還至足額收回為止。\n\n六、第五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如仍有「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或「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仍不准其申辦退休。\n\n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n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n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n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n(二)退撫法第二十五條\n公務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退休。\n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n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者，其遺族得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n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薪）額，由退休金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n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n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n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n(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三條\n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n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名稱":"第二十五條　公務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退休。\n\n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n\n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n\n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薪）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機關，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公務人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機關。\n\n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n\n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n\n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說明":"一、本條明定退休金種類。\n\n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退休金種類。\n\n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兼領月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應照兼領比率計算之。\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法第二十六條\n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分下列三種：\n一、一次退休金。\n二、月退休金。\n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n公務人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名稱":"第二十六條　退休金種類如下：\n\n一、一次退休金。\n\n二、月退休金。\n\n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n\n公務人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n\n二、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擇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方式，參照退撫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n\n三、第二項規定參照退撫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擇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此外，審酌確定提撥制定期給付與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之概念不同，爰不再規範領取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n第三十條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n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公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n公務人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n一、任職滿二十年者：\n(一)年滿六十歲，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n(二)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得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n二、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五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n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n(一)任職年資超過十五年者，得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五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n(二)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n第三十三條　公務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危勞職務自願退休時，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n一、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n二、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n三、退休年資滿十五年而未滿五十五歲者，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n(二)勞工退休金條例\n第二十四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n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n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n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n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n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n第二十四條之二　勞工未滿六十歲，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n一、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n二、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n三、非屬前二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得請領第一款失能年金給付或一次失能給付之失能種類、狀態及等級，或前款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障礙種類、項目及狀態。\n依前項請領月退休金者，由勞工決定請領之年限。\n(三)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n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n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n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n(一)一次給付。\n(二)定期給付。\n(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名稱":"第二十七條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n\n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公務人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說明":"一、本條明定退休金之給付方式。\n\n二、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方式。\n\n三、第二項明定擇領定額給付者，其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以利退休人員資金運用之彈性；但為免調整過於頻繁，造成作業之困擾，爰明定每年以二次為限。\n\n四、第三項明定領取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領取期間可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領取期間如有特殊資金運用需要，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但一經銷戶，嗣後不得再要求存入。\n\n五、第四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於領取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期間，得就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選擇繼續從事自主投資，俾利個人專戶繼續運用孳息；惟考量公務人員退休後，其個人專戶已無固定資金收入，是為免公務人員因投資失利而影響其晚年生活之安定，爰另規定可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並給予最低保證收益。\n\n六、為保障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於退休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仍得繼續投資收益，爰於第五項明定渠等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比照前項後段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及提供最低保證收益。另其可隨時申請結清個人專戶一次領取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及銷戶，但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亦不得申請改領月退休金。\n\n七、第六項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等之計算方式，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n\n八、擇領一次退休金並申請暫不領取之退休公務人員若於領取前亡故，其尚未領取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應由其遺族一次領回，爰於第七項規定遺族領取事宜，俾保障當事人權益。\n\n九、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n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n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n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n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六項\n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n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n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n(一)一次給付。\n(二)定期給付。\n(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n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或由儲金管理會提供分期請領之設計，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n選擇前項由儲金管理會提供之定期給付，應由儲金管理會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並應自負盈虧；其定期給付實施、請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退休時得以依法領取之退休金或社會保險給付，一次繳足購買第三項規定之年金保險。\n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者，其退休金各依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比例計算之。\n(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n農民退休儲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退休儲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n前項農民退休儲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n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依全國、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身分，分別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名稱":"第二十八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n\n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n\n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n\n(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n\n(二)定額給付：由公務人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固定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但每月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元且應以千元為單位。\n\n(三)保險年金：由公務人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n\n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但一年內之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n\n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n\n退休公務人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n\n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n\n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n\n第五項人員於暫不請領期間亡故者，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由其遺族一次領回；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比照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說明":"一、本條規定以攤提給付方式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方式。\n\n二、由於公務人員選擇以攤提給付方式請領月退休金者，係按退休時年齡之平均餘命，攤提計算月退休金並定期發給，如其存活年限超過所定之平均餘命時，為因應其後續來源，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按一定金額提繳保險費，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退休當時所預定平均餘命以後期間之生活來源。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尚無須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得以全數計發給月退休金。\n\n三、有關投保年金保險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作年金保險之保險人資格等規定，由本法主管機關銓敘部擬定，爰於第二項訂定授權規定。\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五條\n勞工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n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一\n\n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年金保險開辦前，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請領月退休金者，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數額，全數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發給。\n\n勞保局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核發月退休金數額時，應以勞工決定請領月退休金之年限，作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月退休金計算基礎。\n\n前項年限應以年為單位，並以整數計之。經核發後，不得再為變更。","名稱":"第二十九條　公務人員選擇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前條第六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全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計算發給。\n\n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銓敘部定之。"},{"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年資及其加發退休金事宜。\n\n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得按相同之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標準給與，俾與適用退撫法之現職公務人員權益衡平。\n\n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公務人員，其實際撥繳（任職）年資未滿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部分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其服務機關全額負擔並一次補足其差額；上述費用不含孳息。\n\n四、第三項對於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辦理命令退休者，明定適用退撫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一次退休金，以表慰勉之意並存入其個人專戶，為給付其退休金之用；上述加發一次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n\n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明確規範公務人員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加發一次退休金之同一事由如於其他法律（例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等）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以避免同一事由重複加發給與之情形。\n\n六、第五項規範加發一次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以資明確。\n\n七、第六項規範公務人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八條規定，俾與適用退撫法之現職公務人員權益衡平。\n\n八、第七項明定公務人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計算發給之退休金，應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支應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以保障是類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退休生活照顧。\n\n九、審酌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屬其個人在職自願儲存累積之金額及孳息，爰於第八項明定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中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仍可繼續自主投資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及提供最低保證收益。\n\n十、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n\n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n\n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n\n(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n\n(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n\n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n\n第二十九條　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n\n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第三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n\n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n\n本法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n\n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n\n二、因前款以外之情形，以致傷病且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n\n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n\n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n\n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n\n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n\n(二)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n\n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發退休金；其加發標準如下：\n\n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n\n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n\n三、半失能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n\n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出具之。","名稱":"第三十條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n\n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機關按其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n\n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法第三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n\n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n\n第三項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n\n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八條規定。\n\n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第三項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n\n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時，其加發總額慰助金，以及其再任公職後，如何扣減總額慰助金之相關事宜。\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其加發慰助金之發給標準。\n\n三、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其於退休或資遣生效日七個月內，如有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情形者，應由其再任之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法第四十一條\n\n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n\n前項人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n\n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名稱":"第三十一條　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n\n前項人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n\n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說明":"一、本條規定資遣給與標準及資遣公務人員得申請暫不領取資遣給與。\n\n二、第一項明定資遣給與標準。\n\n三、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資遣時，得申請暫不請領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代為投資且給予最低保證收益，至遲於其年滿六十歲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主動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資遣給與本息。\n\n四、考量渠等人員若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主動將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事宜，俾保障當事人權益。\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私校退撫條例\n\n第二十條第二項　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n\n第二十三條　教職員資遣給與，按一次給付標準計算。\n\n第二十五條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年金保險。\n\n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理。\n\n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名稱":"第三十二條　公務人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n\n資遣公務人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n\n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說明":"一、本條規定以攤提給付方式或定額給付方式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死亡後，其遺族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事宜。\n\n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公務人員死亡後，其遺族選擇一次或繼續按月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其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於未領罄前，得依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並至領罄為止。\n\n三、審酌本法雖將退撫給與給付方式改適用「確定提撥制」，就個人退休金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於強制撥繳部分，與現行退撫制度相同，由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仍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之提撥責任，是就撥繳來源及退撫給付性質，仍屬公法上給付，爰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領受遺族範圍、順序及支領比率，俾與適用退撫法之退休公務人員遺族之權益衡平。\n\n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中如無子女及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時，由配偶單獨領個人專戶餘額，不適用前項支領比率規定；無配偶時及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領受規定；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三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n\n五、第五項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以資明確。\n\n六、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十三條及四十五條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得核給其遺屬一次金，或由遺屬按退休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其立法意旨主要係於落實照護遺屬之目的。\n\n七、本法退休制度係採確定提撥之個人專戶制，退休金金額端視個人在職時所提撥存入之總額而定。公務人員退休後選擇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於未領罄前死亡時，其遺族如僅能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有違政府照護公務人員遺族之精神，其遺族如為未成年子女一次領回恐遭人覬覦，或因不善處理致提前用罄，將衍生其他社會問題，爰建議本條文援引現行退撫制度對遺族照護之精神，賦予遺族對於退休金專戶賸餘金額具有一次或按月領回之選擇權，至專戶金額領罄為止。\n\n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四十三條\n\n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n\n一、子女。\n\n二、父母。\n\n三、兄弟姊妹。\n\n四、祖父母。\n\n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n\n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n\n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n\n(二)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n\n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n\n一、配偶及子女。\n\n二、父母。\n\n三、祖父母。\n\n四、孫子女。\n\n五、兄弟、姊妹。\n\n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n\n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n\n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n\n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n\n(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n\n第十七條第二項　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者，於未屆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前條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發給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n\n第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如下：\n\n一、配偶及子女。\n\n二、父母。\n\n三、祖父母。\n\n四、孫子女。\n\n五、兄弟姊妹。\n\n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放棄退休儲金請領權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者，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n\n農民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n\n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n\n二、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名稱":"第三十三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選擇一次或繼續按月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其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於未領罄前，得依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並至領罄為止。\n\n前項專任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n\n一、子女。\n\n二、父母。\n\n三、兄弟姐妹。\n\n四、祖父母。\n\n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n\n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應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以前項規定領受。\n\n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說明":"一、本條規定以保險年金給付方式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死亡後，其遺族請領年金保險保證金額之餘額事宜。\n\n二、第一項規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時，如保險業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業應將餘額一次發給其遺族，以保障遺族之權利。\n\n三、第二項明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於第三項明定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應保障亡故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n\n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n\n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n\n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名稱":"第三十四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n\n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n\n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說明":"一、本條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死亡後，在臺灣無遺族而須由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喪事之相關規範。\n\n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公務人員死亡且無遺族者，其個人專戶餘額處理方式並明定原服務機關得於退撫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上開所稱可先行使用之額度，指退撫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n\n三、第二項明定合於請領條件之大陸地區遺族請領第一項個人專戶餘額之相關規範。\n\n四、第三項明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在臺灣無遺族者，其年金保險保證金額之餘額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n\n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n\n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n\n(二)退撫法第四十七條\n\n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其喪葬事宜：\n\n一、無合法之遺屬一次金領受遺族。\n\n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n\n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n\n前項用以辦理亡故退休人員喪葬事宜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n\n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遺屬一次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前項遺屬一次金餘額。\n\n(三)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n\n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n\n一、配偶及子女。\n\n二、父母。\n\n三、祖父母。\n\n四、孫子女。\n\n五、兄弟、姊妹。\n\n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n\n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n\n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n\n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n\n(四)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n\n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n\n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n\n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名稱":"第三十五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如於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於退撫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n\n一、無遺族。\n\n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n\n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n\n前項人員有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其合於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之大陸地區遺族，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請領前項之個人專戶餘額。但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之個人專戶餘額，連同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項目，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n\n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說明":"一、本條規定以攤提給付方式或定額給付方式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其個人專戶餘額之相關辦理事宜。\n\n二、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退休人員如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俾尊重其意願。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明定保障亡故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n\n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n\n(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n\n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名稱":"第三十六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說明":"章名","名稱":"第五章　撫　　卹"},{"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及例外規定。\n\n二、參照退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n\n三、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在職死亡公務人員，由其遺族或服務機關申辦撫卹規定。\n\n四、公務人員之撫卹應以現職人員在職死亡者為對象。但考量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保留公務人員身分，基於照護遺族之生活，爰參照退撫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是類人員亦得辦理撫卹。\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n\n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機關申辦撫卹。\n\n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其遺族或服務機關得依本法規定，申辦撫卹。","名稱":"第三十七條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機關申辦撫卹。\n\n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其遺族或服務機關得依本法規定，申辦撫卹。"},{"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n\n二、參照退撫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n\n三、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死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種類。\n\n四、考量社會型態轉變，公務人員可能因為工作壓力，或因本身疾病難治，或因體恤其家人之費心照護於己而自行結束生命，爰於第二項規定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給予撫卹。又以公務人員係政府政策與公權力之執行者，本應以身作則，謹守法律分際，倘因故犯法，更應勇於接受法律制裁，竟藉由自行結束生命規避法律責任，實有辱官箴。爰參照退撫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是類人員不得辦理撫卹之情形，並參照退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一次發還亡故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以符合社會正義的核心價值。\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法\n\n第九條第三項　公務人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n第五十二條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n\n一、病故或意外死亡。\n\n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n\n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名稱":"第三十八條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n\n一、病故或意外死亡。\n\n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n\n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並得由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亡故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撫卹之事由。\n\n二、參照退撫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訂定。\n\n三、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死亡原因屬因公者，應辦理因公撫卹。\n\n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因公死亡撫卹之態樣、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排除因公撫卹等規定。\n\n五、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均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俾與現職人員之因公死亡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以維持權益衡平。\n\n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n\n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n\n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n\n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n\n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n\n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n\n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n\n(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n\n(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n\n(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n\n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n\n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n\n(二)退撫法施行細則\n\n第六十七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公死亡，應符合下列要件：\n\n一、情勢要件：指執行搶救災害（難）、逮捕罪犯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陷入危及生命安全之艱困情境。\n\n二、奮勇要件：經服務機關舉證亡故公務人員面對前款艱困情境，仍奮不顧身，繼續執行任務或防阻死傷擴大，致犧牲個人性命。\n\n第六十八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死亡者：\n\n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n\n二、經機關指派執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n\n三、代表機關參加活動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n\n前項所定意外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及罹患疾病，比照第十九條規定認定。\n\n第六十九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於執行任務時，因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n\n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執行任務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或執行任務往返之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n\n前項所定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十九條規定認定；所定必經路線及其途中之認定，比照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n\n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認定；所定猝發疾病，指發生突發性疾病。\n\n第七十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比照第二十二條規定認定之。\n\n第七十一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比照第二十三條規定認定之。\n\n第七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之認定，及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所需提送之資料及審查機制，比照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n\n第七十三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專案審查小組及其運作方式，比照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名稱":"第三十九條　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n\n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n\n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n\n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n\n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n\n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n\n(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n\n(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n\n(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n\n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n\n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n\n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所定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說明":"一、本條參照退撫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因公撫卹之審查機制。\n\n二、第一項明定前條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認定之審查機制等規定。\n\n三、第二項明定因公死亡撫卹屬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應參考依退撫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n\n四、第三項明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n\n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n\n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由銓敘部另訂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n\n(二)退撫法施行細則\n\n第七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之認定，及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所需提送之資料及審查機制，比照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n\n第七十三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專案審查小組及其運作方式，比照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名稱":"第四十條　前條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由退撫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n\n前項審查小組審認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個案時，應參考退撫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n\n前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之撫卹金給與種類、發給方式及標準。\n\n二、基於政府照護遺族精神並確保遺族基本生活之適足性，爰參照現職人員適用之退撫法所定撫卹給與標準，於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者，均適用退撫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撫卹金給與種類及計給標準，俾與現職人員撫卹權益一致。復為兼顧政府照顧公務人員遺族責任與確定提撥制之精神，爰明定撫卹給與以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如發給撫卹金後仍有賸餘，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亡故公務人員遺族。\n\n三、審酌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屬其個人在職自願儲存累積之金額及孳息，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且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應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n\n四、第三項係明定亡故公務人員遺族於領取月撫卹金期間，該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俾確保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金額能持績累積，俾充分保障遺族生活。\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n\n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n\n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n\n(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n\n(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n\n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n\n第五十四條　公務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n\n一、一次撫卹金。\n\n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n\n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n\n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n\n(一)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n\n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n\n(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n\n(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俸額加一倍為準。\n\n第五十六條　公務人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規定如下：\n\n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二百四十個月之月撫卹金。\n\n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n\n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n\n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n\n五、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n\n前項領受人屬未成年子女者，於前項所定給卹期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n\n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n\n第一項月撫卹金領受人屬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得檢同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已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之證明，依第六十二條所定給與比率，申請終身給卹；其屬已成年子女者，並應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第五十七條　公務人員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n\n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五十。\n\n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n\n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n\n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五。\n\n第六十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死亡者，其生前預立遺囑，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n\n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族僅存祖父母或兄弟姊妹者，應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n\n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標準計給。\n\n(二)退撫法施行細則\n\n第七十五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附表一所列平均俸額，指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附表一所定之平均俸（薪）額。\n\n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在職死亡之公務人員，其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辦延長給卹者，按其經審定之原月撫卹金領受比率，繼續發放。","名稱":"第四十一條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n\n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亡故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n\n亡故公務人員遺族領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撫卹之加發事由。\n\n二、茲以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除個人專戶內累積之金額外，應照現職人員適用之退撫法規定，再由國家給予遺族更高程度之照護，俾落實因公撫卹鼓勵公務人員戮力職務、奮勇從公之基本理念，同時亦達到卹勉遺族、安定其生活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如係因公死亡者，得適用退撫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規定。\n\n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部分，應由服務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不足擬制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n\n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定符合因公死亡情事者，應適用退撫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並由各級政府依其因公死亡情事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存入其個人專戶。\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法\n\n第五十四條　公務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n\n一、一次撫卹金。\n\n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n\n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n\n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n\n(一)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n\n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n\n(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n\n(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俸額加一倍為準。\n\n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n\n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n\n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n\n第五十七條　公務人員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n\n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五十。\n\n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n\n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n\n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五。","名稱":"第四十二條　公務人員符合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者，適用退撫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規定。\n\n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由服務機關按其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不足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n\n第一項人員應適用退撫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存入其個人專戶。"},{"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得另外加發撫卹金之給與標準。\n\n二、參照退撫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因病故或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應依其未成年子女之人數，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每月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法\n\n第五十八條　公務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n\n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n\n第五十九條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名稱":"第四十三條　公務人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亡故後，除撫卹金給與外，政府亦應同時編列預算，核給殮葬補助費、勳績撫卹金。\n\n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在職亡故者，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n\n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六十一條　亡故公務人員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亦同。\n\n前項應給與之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二)退撫法施行細則\n\n第八十一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公務人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於公務人員在職亡故並依本法辦理撫卹時，補助七個月本（年功）俸（薪）額。\n\n前項本（年功）俸（薪）額以亡故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及俸（薪）點計算。但不得低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所計得之俸額。\n\n公務人員失蹤並經死亡宣告者，得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但經撤銷死亡宣告者，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n\n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勳章，限於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n\n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特殊功績，指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經總統明令褒揚。\n\n二、經審定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或同條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審定因公死亡撫卹。\n\n依前項第二款發給勳績撫卹金者，以其死亡事實未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者為限。\n\n亡故公務人員經授予勳章或經審定具有特殊功績者，其公務人員勳績撫卹金給與，依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所定標準發放。\n\n亡故公務人員遺族依前四項規定發給勳績撫卹金者，其因公死亡撫卹由服務機關詳實填報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事實，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後，由各該撫卹金支給機關一次併同發放。","名稱":"第四十四條　公務人員死亡依本法辦理撫卹者，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n\n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順序、方式及申請撫卹資格之認定等相關事宜。\n\n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及領受順序。\n\n三、第二項至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三項規定，明定亡故公務人員遺族中如無子女、父母或祖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時，由配偶單獨領受撫卹金，不適用前項支領比率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及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領受規定；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三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n\n四、第四項明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請領規範，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之規定。\n\n五、第五項規定遺族有行蹤不明或請領撫卹金未能取得協議共同具領，於無遺囑指定之情形下，遺族已無法協議領取撫卹金，得由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按人數比例分別請領。\n\n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n\n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n\n一、子女。\n\n二、父母。\n\n三、祖父母。\n\n四、兄弟姊妹。\n\n亡故公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n\n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n\n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n\n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n\n(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n\n教職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n\n一、子女、教職員為獨生子女之父母。\n\n二、父母。\n\n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撫卹金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餘有領受權之遺族；無第一順序遺族領受人時，由次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n\n第一項遺族領受撫卹金順序經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者，從其遺囑。\n\n無第一項遺族或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教職員之繼承人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發還教職員個人帳戶之退撫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名稱":"第四十五條　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n\n一、子女。\n\n二、父母。\n\n三、祖父母。\n\n四、兄弟姊妹。\n\n亡故公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n\n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n\n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n\n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說明":"一、本條規定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之辦理情形並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間均喪失領受權時之辦理方式。\n\n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六十二條第六項\n\n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n\n二、依前款規定核算而應補發餘額者，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n\n(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n\n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n\n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名稱":"第四十六條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應結算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或該專戶無賸餘金額時，不再發給。"},{"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遺族領取撫卹金之例外處理機制。\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定領受撫卹金遺族之例外狀況。包含：孫子女得代位領受、得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及無遺族時之處理機制。惟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於第二項明定保障亡故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法第六十三條\n\n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n\n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n\n公務人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名稱":"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n\n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n\n公務人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亡故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說明":"章名","名稱":"第六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說明":"一、本條明定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權利之專屬性，除本條所列五種情形外，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及領受。\n\n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六十四條\n\n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公務人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n\n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機關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n\n二、經服務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n\n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須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者。\n\n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n\n五、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按一次退休金標準支領給與者。\n\n(二)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n\n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n\n各機關屆齡退休或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併同第一項所定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名稱":"第四十八條　公務人員請領本法所定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公務人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n\n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機關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n\n二、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經服務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n\n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機關函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須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者。\n\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n\n五、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者。"},{"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俾符法制。\n\n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n\n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n\n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n\n(二)退撫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n\n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名稱":"第四十九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說明":"一、本條規定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給與）發給事宜。\n\n二、第一項明定參照退撫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明定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給與）等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序言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指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選擇暫不請領者。除上述選擇暫不請領給與者，應依其選擇請領給與時間發給外，均自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生效日、公務人員死亡次月起發給。另支領月退休金者，原則照現行退撫法規定，按月發給；不想按月發給者，可改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並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n\n三、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所定月退休金之範圍。\n\n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選擇購買年金保險給付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發給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者依契約定期發給。\n\n五、第四項明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均適用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以求立法經濟。\n\n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六十六條\n\n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n\n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但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n\n二、資遣給與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n\n三、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發給。\n\n四、遺屬年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定期發給日起發給。但未再婚配偶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遺屬年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n\n五、首期月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n\n前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n\n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n\n(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n\n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月退休金，以定期方式按季發給；其核發日期如下：\n\n一、一月至三月份之月退休金，於二月底前發給。\n\n二、四月至六月份之月退休金，於五月三十一日前發給。\n\n三、七月至九月份之月退休金，於八月三十一日前發給。\n\n四、十月至十二月份之月退休金，於十一月三十日前發給。\n\n前項申請之第一次月退休金經勞保局審查核可者，自收到申請書之次月起核發至當季止。\n\n第四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退休金，由勞保局匯入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指定之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其帳戶在國外者，手續費用由領取人負擔。\n\n(四)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與資遣給與分期請領實施計畫\n\n第五點第三項第一款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分期請領，以定期方式按半年發放，其核發日期為每年一月底前及七月底前。","名稱":"第五十條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發給：\n\n一、一次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首期月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但公務人員選擇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n\n二、資遣給與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n\n三、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發給。\n\n四、首期月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第四十三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n\n前項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之月退休金。\n\n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定期發給。\n\n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適用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說明":"一、本條規定退撫給與、加發退休金及加發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等給與之支給機關。\n\n二、參照退撫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依法所領退撫給與、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或因公死亡者擬制年資應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加發之退休金、俸給總額慰助金、在職死亡之公務人員受有勳章特殊功績、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以及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或撫卹金等，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六十八條\n\n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n\n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n\n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n\n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n\n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n\n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n\n(一)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n\n(二)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n\n(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n\n(二)私校退撫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n\n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亦同。","名稱":"第五十一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所領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n\n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n\n二、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n\n三、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n\n四、第三十一條規定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n\n五、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n\n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之撫卹金、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第四十三條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數加發之撫卹金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n\n二、為保障公務人員及其遺族基本經濟安全，並期各類人員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衡平一致，爰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九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或其遺屬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係為避免公務人員或遺族請領之退撫給與款項於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落實本條規範意旨，爰為保障公務人員及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參照退撫法、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規定，明定各領受人得視其經濟安排之需求，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且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落實保障公務人員及其遺族之退撫權益。\n\n四、第四項係為維護公法給付發放之正確性及節省行政成本，爰明定各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而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收回上開給與者，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俾使相關款項得逕自尚未發給之給與中覈實收回，或對已發給之款項移送行政執行。至於有冒領或溢領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而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者，亦同。\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六十九條\n\n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二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n\n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n\n(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n\n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n\n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n\n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n\n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四)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n\n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n\n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五)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n\n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n\n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六)私校退撫條例第六條\n\n教職員及其遺族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名稱":"第五十二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八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n\n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溢領或誤領金額之繳還事宜。\n\n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行政機關對於「授益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停止領受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等因素」所生溢領情事，若法令有賦予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爰於第一項規定支給或發放機關之追繳程序。\n\n三、參照退撫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n\n四、第三項對於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屆期仍拒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以明確課予當事人應予繳還溢領或誤領給付之責任。\n\n五、鑑於公務人員有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除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何追繳，且與退休年資一資不二採原則之認定，息息相關，爰於第四項規定有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其重行退休或資遣時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n\n六、相關條文\n\n(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n\n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n\n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n\n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n\n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n\n(二)退撫法第七十條\n\n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n\n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n\n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n\n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n\n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發放或服務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申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法公布施行前之案件，亦同。\n\n(三)國民年金法\n\n第二十四條第四項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n\n第二十七條　不具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並退還所繳之保險費；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n\n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n\n(四)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n\n退休金領取人經勞保局查明不符請領退休金規定者，應自收到返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已領取之退休金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一併返還。\n\n(五)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四項\n\n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n\n(六)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n\n教職員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其所領取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撥繳退撫儲金本金及孳息，儲金管理會應於判刑確定日起一個月內令教職員繳還，並將繳還款分別撥入其服務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退還學校主管機關。","名稱":"第五十三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n\n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n\n前二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n\n前三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對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事宜。\n\n二、審酌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本法之退撫給與，除須政府提撥退撫儲金外，亦有須由公務預算支應之給與，爰參照退撫法第七十三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另考量本法採行確定提撥制，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自始存入其個人專戶為其個人所有，不宜再受請求權時效限制，爰明定請領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不適本項時效規範之除外規定。\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n\n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二)退撫法第七十三條\n\n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為之。\n\n公務人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其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發還本人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n\n(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n\n第一項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名稱":"第五十四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除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期間內行使之。"},{"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喪失請領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n\n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包括褫奪公權終身、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公務人員本人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公務人員之遺族故意致現職公務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而經判刑確定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等事項。另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涉案公務人員停職逾屆退日者，如有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仍不得辦理退休，意即僅得申請發還本人自繳之退撫基金本息（也就是不得請領政府提撥之退撫基金），爰明定是類人員亦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但可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又所稱依法被免職或免除職務者，指由權責機關依相關法律（例如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法官法，以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法律規定）核予免職或免除職務者（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參照）。此外，基於體現國際人權公約之內涵，不分種族膚色平等照護公務人員之遺族，爰不再規範遺族於請領權之國籍限制，俾保障外籍配偶及其所生子女等外籍遺族之退撫權益。\n\n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法定事由。此外，基於確定提撥之個人帳戶制較接近個人財產性質，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已屬其個人財產，除非有完全喪失公法權利之情形，應仍得繼續領受專戶內之累積餘額，爰對於退休後始喪失國籍之公務人員，不再限制其繼續領受權。\n\n四、第三項明定喪失申請或繼續領受退撫給與權利者，除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者，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　　退撫法\n\n第二十五條第五項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n\n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n\n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n第七十五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n一、褫奪公權終身。\n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n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人員、現職公務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n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n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n一、死亡。\n二、褫奪公權終身。\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公務人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名稱":"第五十五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n\n一、褫奪公權終身。\n\n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三、公務人員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n\n四、公務人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n\n五、公務人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公務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n\n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n\n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n\n一、死亡。\n\n二、褫奪公權終身。\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等罪者，剝奪或減少其個人專戶內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n\n二、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在職期間涉犯貪瀆案件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公務人員，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以規避責任者，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領取者，應予追繳。\n\n三、考量第一項人員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涉嫌貪瀆案件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退休公務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應從重處罰；至於所稱其他法律則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n\n四、第四項係規定涉嫌貪瀆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而提前退休或資遣之公務人員再任而又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其先前已受剝奪或減少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給退撫給與，且該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法第七十九條\n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n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n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n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n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n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n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n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n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n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四、優存利息。\n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n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n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公務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名稱":"第五十六條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n\n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罰。\n\n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公務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說明":"一、本條規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行政救濟途徑。\n\n二、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卹金之審（核）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八十一條\n依本法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對於審（核）定機關所為審（核）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n(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七條\n退休、離職、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對於退休、離職、資遣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救濟。","名稱":"第五十七條　依本法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審（核）定機關所為審（核）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請領要件及分配方法。\n\n二、審酌退撫法關於離婚配偶請求分配退休金之相關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已離婚配偶對於該公務人員於公職生涯中之貢獻，爰於其退休金亦有參與分配之權利；據此，縱使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初任公務人員之退撫給與給付制度改為確定提撥制，於民法尚未統一規範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之財產範圍包含退休金之前，仍宜參照現行退撫制度，於本法繼續規範之必要。爰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請領資格、退休金分配方式與分配比率、相互請求分配之互惠原則、請求權時效及請求權之一身專屬性等規定，另於第五項明定排除適用對象。\n\n三、由於本法所定退撫制度係採確定提撥制，公務人員離婚時之退休金現值可從個人專戶之現存價值加以確定，爰明定以公務人員離婚時，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為退休金分配標的。\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法第八十二條\n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n一、以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公務人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n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休金為準。\n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四、本項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n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n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n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n公務人員係命令退休或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依本法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n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名稱":"第五十八條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n\n一、以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公務人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n\n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n\n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n\n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n\n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n\n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n\n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n\n公務人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法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付方式。\n\n二、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離婚配偶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法定分配比率範圍內，以雙方合意分配為優先；達成協議者，由該公務人員自行按協議結果將應分配之退休金給付予其離婚配偶，無須另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或是依法定分配比率分配結果會造成不公平時，法院得部分調整或否決此等分配。\n\n三、第二項規定前項公務人員應分配之退休金之給付金額及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時，得檢同依前條規定之分配比率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於審定退休案時，按法定分配比率計算應予分配之金額，並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給該公務人員之已離婚配偶。\n\n四、另於第三項明定公務人員退休後離婚者，其退休金之分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n\n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以利審定機關據以審定其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總額。\n\n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八十三條\n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公務人員退休金，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n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前項規定被分配時，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扣減：\n一、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自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扣減。\n二、支領月退休金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n三、兼領月退休金者，先自其兼領一次退休金扣減；不足扣減時，再自兼領之月退休金依前款規定按月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n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n本條所定退休金之扣減、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二)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二條\n\n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n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於審定該公務人員退休案時，依前項規定之分配比率計算其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一次發給。\n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名稱":"第五十九條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公務人員退休金，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n\n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n\n退休公務人員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n\n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喪失退休金分配請求權情形。\n\n二、公務人員退休金因含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屬公法給付性質，於私人財產尚屬有別，爰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如果有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情形時（包含褫奪公權終身及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等情形），不得要求分配退休金。\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法第八十四條\n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喪失第八十二條所定分配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權利。","名稱":"第六十條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喪失第五十八條所定分配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權利。"},{"說明":"章名","名稱":"第七章　年資制度轉銜"},{"說明":"一、本條明定離職公務人員得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之規定。\n\n二、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明定年資保留機制相關規定，並於第一項規定，本項機制之適用對象、請領期間及相關規定，另基於法律適用原則，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公務人員未依法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始有本條有關年資保留規定之適用。另考量本法退休制度既採確定提撥之個人專戶制，退休金金額端視個人在職時所提撥存入之總額而定。無論公務人員任職幾年，均應可隨時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n\n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離職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且給予最低保證收益。\n\n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n\n五、第四項明定前述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者，若未及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退休金而死亡時，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n\n六、第五項明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之排除對象。\n\n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法第八十五條\n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n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n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n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n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n四、所具公務人員年資業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名稱":"第六十一條　公務人員具公務任職年資，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申請退休（職）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n\n前項人員離職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n\n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計算。\n\n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n\n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一、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n\n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n\n三、所具公務人員年資業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說明":"一、本條明定在職公務人員及離職後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者，得併計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n\n二、為促進公、私部門之人才交流，規劃各職域間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其任職年資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所定「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包括尚未辦理退休，但已於在職時提撥退休儲金至個人帳戶之年資。\n\n三、第二項針對離職公務人員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辦理退休時，得併計原任公務人員年資，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並以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中途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為適用對象。\n\n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人員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標準。\n\n五、第四項明定第二項規定之排除對象。\n\n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n\n七、第六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其支領月退休金期間內死亡者，其遺族得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選擇或繼續按月領回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及年金保險保證金餘額。\n\n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法第八十六條\n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n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公務人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n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n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n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n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n三、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n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法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名稱":"第六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其任職年資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n\n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公務人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申請退休（職）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n\n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n\n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n\n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n\n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n\n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n\n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選擇或繼續按月領回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及年金保險保證金餘額。"},{"說明":"一、本條明定離職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一次或月退休金者，應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退休公務人員由政府提撥退撫儲金之剝奪或扣減規定。\n\n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法第八十七條\n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n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於支領月退休金期間，亦適用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名稱":"第六十三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說明":"章名","名稱":"第八章　附　　則"},{"說明":"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五條等規定，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法規定業務所需行政費用，以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之經費來源。\n\n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n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n(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五條\n儲金管理會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得由原私校退撫基金勻支，列入年度預算。\n(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十九條\n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名稱":"第六十四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辦理與本法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及本法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所需經費，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說明":"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法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之規定。\n\n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n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n(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八條\n儲金管理會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n(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十條\n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名稱":"第六十五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法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說明":"一、本條規定自願及屆齡退休人員報送退休案之程序及時程。\n\n二、參照退撫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爰明定應由申請退休人員填造申請書表，由服務機關送審定機關審定。\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第八十八條\n各機關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人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n(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五條\n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審定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名稱":"第六十六條　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時，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其遺族申請撫卹金等相關事項，一旦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即有其確定力，不得再請求變更。\n\n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人員，應於申請退休時審慎決定其生效日期，經審定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前，應經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變更退休生效日或撤回退休申請，自退休生效日起，即不得請求變更。\n\n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退休或資遣人員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於選擇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或公務人員遺族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選擇撫卹金之種類，以及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均應審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即不得再請求變更。\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法第八十九條\n依本法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n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名稱":"第六十七條　依本法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於退休生效日前，請求變更或撤回退休申請者，須經服務機關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不得請求變更。\n\n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及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月退休金之支領方式，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變更。"},{"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及遺族範圍之認定原則。\n\n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n\n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依本法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法第九十條\n本法所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n第四十三條與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名稱":"第六十八條　本法所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n\n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說明":"一、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權責機關。\n\n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退撫法第九十四條\n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名稱":"第六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說明":"一、本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n\n二、審酌退撫法第九十三條已明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爰明定本法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名稱":"第七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8070202100/details"}